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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鍾雯光被 告 沈舉 (住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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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呈澤沈宜畧沈青峰沈青嵩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沈水性被 告 沈羚鏵即沈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羚鏵積欠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經台灣中小企銀取得對被告沈羚鏵之執行名義,並將上開債權輾轉債權讓與原告,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情。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沈舉」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沈舉」原設籍之日據時期麻豆263番地之戶籍資料後,並以104年1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附表二所示資料,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此,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迄今猶屬未明,訴訟要件無從充足而進行實質之審理程序,訴訟要件顯有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1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 │建│2 │├─┼───┼────┼───┼───┼─┼────┤│2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1 │道│46 │├─┼───┼────┼───┼───┼─┼────┤│3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2 │建│2,838 │├─┼───┼────┼───┼───┼─┼────┤│4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3 │建│260 │├─┼───┼────┼───┼───┼─┼────┤│5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4 │建│39 │├─┼───┼────┼───┼───┼─┼────┤│6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5 │建│298 │├─┼───┼────┼───┼───┼─┼────┤│7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6 │建│16 │├─┼───┼────┼───┼───┼─┼────┤│8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7 │道│27 │└─┴───┴────┴───┴───┴─┴────┘附表二:

㈠被告之戶籍謄本。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㈣被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㈤被告之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㈥原告主張被告各得繼承20分之1之依據。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