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 告 太子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劉俞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俞倫、劉蔡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對劉蔡金美部分之起訴,劉蔡金美於104年4月22日收受撤回通知後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訴之聲明;而被告劉俞倫於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參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對劉蔡金美部分之起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受原告指派為「文化新世紀公寓大廈」之主任(即大樓總幹事),負責該大樓之管理庶務、管理費收存、財務報表製作、公共設備維修督導等工作。詎被告自103年2月間起,利用其擔任上開大樓總幹事職務之便,乘其受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委由其經手自該大樓設於台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之機會:⑴分別於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時間,將各次提領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6,000元均未交付與原告充作支付管理服務費,而侵占入己,共計348,000元;⑵另分別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時間,將各次提領出之現金共計368,470元均未交付予附表2所示之第三人作為支付相關工程等費用,而挪為己用,合計716,470元,造成原告及上開大樓管理管員會之損害。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因恐上開侵占行為東窗事發而曠職迄今,經原告與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會同查核帳目後始知悉上情,原告業於日前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之告訴。
(二)被告侵占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各筆款項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事甚明確。就如起訴狀附表1部分,被告侵占者乃原告本應收取之管理服務費348,000元,當係造成原告之損害;就如起訴狀附表2部分,被告侵占者乃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本應支付與第三人太子保全公司等11人之各項費用合計368,470元,係造成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損害,惟被告受僱於原告,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對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允諾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如起訴狀附表2之368,470元承擔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應有求償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8,000元,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368,470元,合計716,470元,應有理由。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而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即無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分擔規定適用之餘地,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又受僱人就其應負償還義務之金錢債務,如經僱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而遲延未付者,就此金錢債務,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自遲延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給付僱用人。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應收取之管理服務費及應支付與第三人太子保全公司之各項費用合計716,47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及確認書影本等為憑,並經證人林志龍即文化新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