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洪月華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吳佩諭律師被 告 朱俊莉
江碧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⒈確認被告朱俊莉、江碧雲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3/10000)暨其上同段37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之5)建物(權利範圍:151/10000)買賣契約不存在。⒉被告江碧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朱俊莉、江碧雲間於101年3月9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3/10000)暨其上同段375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之5)建物(權利範圍1/1)及同段038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10000)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1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江碧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年4月10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86頁背面),此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俊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朱俊莉參加以原告擔任會首之2個互助會,被告朱俊莉
均各有4個會份,詎被告朱俊莉於101年5月5日最後一次繳交會款後即不再給付會款,卻仍陸續在互助會得標,原告為維持互助會之運作,已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代被告朱俊莉給付會款共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計算式:672,000+768,000=1,440,000】,故得依同法第4項請求被告朱俊莉給付l,440,000元。再加計得請求之未到期會款,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010,000元【計算式:l,440,000+522,000+570,000=2,010,000】,嗣原告以被告朱俊莉積欠合會會款為由,具狀聲請並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558號及102年度司促字第3324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告朱俊莉於101年4月10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3/10000)暨其上同段375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之5)建物(權利範圍1/1)及同段038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江碧雲,被告江碧雲向被告朱俊莉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未另行辦理貸款以塗銷被告朱俊莉向日盛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未承受被告朱俊莉對日盛銀行之債務,將該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江碧雲,渠等買賣應屬虛偽。又被告江碧雲曾於98年11月30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朱俊莉對江碧雲之200萬元債權,惟被告江碧雲向被告朱俊莉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並未以混同為原因塗銷其抵押權,亦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間雖無法律上親屬關係,但仍有事實上之親屬情誼,被告朱俊莉賣出系爭不動產後,與其子仍住在系爭建物內,嗣被告朱俊莉本人才搬到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與被告江碧雲同住,亦可佐證渠等買賣不實。縱認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江碧雲明知被告朱俊莉出賣系爭不動產係為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卻仍故意買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又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關係,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即可,如鈞院以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作為原告勝訴之理由,則請鈞院逕依訴之聲明第二項判決即可,毋庸再判訴之聲明第一項。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倘被告江碧雲稱被告朱俊莉自98年起已無力繳納其他合會
會款屬實,可見被告朱俊莉當時已經積欠被告江碧雲以外之人款項,無力清償,被告朱俊莉已有為規避他債權人求償而製作假債權之需求。再觀被告朱俊莉10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其於101年收入僅117,016元,財產總額僅41,620元,被告江碧雲復稱100年被告朱俊莉經濟已危急到需要向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以上,被告朱俊莉更有為規避他債權人求償而製作假債權之需求。
⒉被告江碧雲雖稱渠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350萬元,
是以被告朱俊莉對被告江碧雲之欠款175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另一部分之價金是以被告江碧雲承受被告朱俊莉對銀行貸款168萬元、7.5萬元之方式給付,惟被告江碧雲交付被告朱俊莉金錢之證明,頂多70.1萬元而已,與175萬元相去甚遠。且被告既可提出100年6月13日或100年6月14日匯款之資料,卻無法提出先前之匯款資料,顯非合理,況匯款之原因本屬多端,亦難以匯款證明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
⒊至被告江碧雲稱有承受被告朱俊莉對日盛銀行之債務云云
,惟被告間於101年3月26日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渠等既約定由被告江碧雲承受被告朱俊莉對日盛銀行之貸款債務,被告江碧雲卻未自101年4月起即開始對日盛銀行繳納貸款。被告江碧雲固提出101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8月30日之存款憑條,該些憑條未有存款人之姓名,無法證明為被告江碧雲所為;被告江碧雲又提出102年9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6日以江碧雲名義為存款人之存款憑條,但該些存款憑條存款人欄內「江碧雲」之字跡顯與鈞院卷第103至118頁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之字跡不同,難認是江碧雲所為,縱認上開存款是被告江碧雲所為,頂多也只能證明其以第三人之身分清償而已,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江碧雲有依約承受被告朱俊莉對日盛銀行之債務。
⒋被告江碧雲雖提出租賃契約書,並通知證人林鈺芸欲證明
系爭建物已經出租,由江碧雲收益等情,惟關於租金之給付方式,租約租金領收表空白,且被告江碧雲迄未主張租金是由承租人匯入其帳戶,亦未提供帳戶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朱俊莉、江碧雲間於101年3月9日就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3/10000)暨其上同段375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之5)建物(權利範圍1/1)及同段038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10000)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1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江碧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年4月10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朱俊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碧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以實其說。被告朱俊莉乃被告江碧雲之配偶謝有成的繼母陳阿美之外甥女,因被告朱俊莉對於陳阿美之母親(即朱俊莉之奶奶)相當孝順,故而約自95年起在被告朱俊莉因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時,訴外人陳阿美多次要求被告江碧雲借款給被告朱俊莉,且被告朱俊莉也曾透過陳阿美參加由余陳月娥所召集之互助會,在標得會款後,卻因無法繳納死會之會款而由被告江碧雲陸續代為繳納會款達80萬元,期間被告朱俊莉雖曾還款一部分,但截至98年間被告朱俊莉積欠被告江碧雲之款項仍尚有數百萬元,被告朱俊莉並有簽發支票、本票給被告江碧雲。惟當時被告朱俊莉以其簽發給被告江碧雲之面額共計233萬元支票三紙,其資金不足無以讓支票兌現,恐被告江碧雲提示被退票而影響其票信,表示願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江碧雲,經代書評估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日盛銀行、新光銀行,剩餘殘值不多,最多只能再設定200萬元抵押權,雙方遂達成和解,由訴外人林鈺芸於98年11月27日代理被告江碧雲前往賴福山代書事務所與被告朱俊莉簽立和解書,前開233萬元支票之債務以200萬元計,並由被告朱俊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江碧雲。而前揭和解書後面記載之內容,乃在抵押權設定完成之後,林鈺芸受被告江碧雲委任於98年12月7日偕同陳阿美前往拿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又約被告朱俊莉前往代書事務所就其他債務清償事宜為協定,當時被告朱俊莉同意就其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分為10萬元、15萬元、15萬元、20萬元本票,到期日均已屆至之本票四張,自99年7月起每月還款5萬元,並就其他欠款另外簽立面額分為173萬元、33萬元本票予被告江碧雲,故雙方遂將此協定記載在前揭和解書後面。再依林鈺芸及賴福山到庭具結之證詞可知在被告江碧雲委請林鈺芸與被告朱俊莉於98年12月7日彙算債務當時,被告朱俊莉積欠被告江碧雲之款項已達463萬元,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足堪認定。
⒉嗣後,因被告朱俊莉又再向被告江碧雲借款多次,被告江
碧雲曾於100年6月13日匯款47萬元給被告朱俊莉,及被告江碧雲向林鈺芸借款231,000元以借給被告朱俊莉,被告江碧雲並曾於100年7月19日交付65萬元給陳阿美,由林鈺芸偕同陳阿美南下與被告朱俊莉一起拿去交付給朱俊莉之債權人,陳阿美曾自被告江碧雲拿取50萬元交付給被告朱俊莉以清償其地下錢莊的欠款。嗣被告江碧雲因對於被告朱俊莉一再借款頗有微詞,經婆婆陳阿美多次向被告朱俊莉催討後,被告朱俊莉自行提出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江碧雲,以抵償部分債務,是以,被告江碧雲乃委請婆婆陳阿美與林鈺芸於101年3月26日前往代書事務所與被告朱俊莉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以被告朱俊莉積欠被告江碧雲之其中175萬元欠款,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朱俊莉以系爭不動產向日盛銀行、新光銀行貸款之餘額168萬元、75,000元,由被告江碧雲承擔,以作為價金之給付。
⒊然在簽完買賣契約後,被告朱俊莉又以其捨不得出售系爭
不動產,央求陳阿美、林鈺芸向被告江碧雲勸說日後可否再讓其買回,被告江碧雲囿於親戚情誼,故而同意,因此當時雙方又口頭約定,如被告朱俊莉在3年內有錢可以買回,被告江碧雲應讓其買回,且因被告朱俊莉尚有積欠被告江碧雲其他欠款未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仍先由被告朱俊莉負責繳納,而為免日後被告朱俊莉要買回時又要再辦理轉貸,且因被告朱俊莉積欠被告江碧雲之欠款尚未全部還清,故代書遂僅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詎事後被告朱俊莉並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致日盛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江碧雲乃與日盛銀行協調,由其補繳積欠貸款本息,並自101年10月起按月繳納貸款本息迄今,並於101年8月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訴外人謝坤良,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不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江碧雲明知被告朱俊莉出賣系爭不動產係為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云云,被告江碧雲否認。對於被告朱俊莉與原告間之債務債權關係,被告朱俊莉毫不知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3/1
0000),及其上同段375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8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10000)原為被告朱俊莉所有。被告朱俊莉於101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江碧雲(原因發生日期:101年3月9日)。
⒉被告朱俊莉曾於98年11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清償日期為99年11月27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江碧雲。
⒊被告江碧雲曾於100年6月13日匯款47萬元至被告朱俊莉設於台南三信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⒋原告以被告朱俊莉積欠合會會款為由,具狀聲請並經本院
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55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朱俊莉應向原告清償16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確定在案。
⒌原告復以被告朱俊莉積欠合會會款為由,具狀聲請並經本
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324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朱俊莉應向原告清償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確定在案。
⒍兩造就被告朱俊莉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卷第121-124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本院卷第14-41頁)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朱俊莉與江碧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抑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⒉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朱俊莉、江碧雲間於101年3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1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或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碧雲將前項不動產於101年4月10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稽)。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其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僅泛稱被告朱俊莉於售屋後未即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江碧雲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未混同消滅、被告江碧雲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未另行辦理貸款以塗銷被告朱俊莉向日盛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未承受被告朱俊莉對日盛銀行之債務、被告間雖無法律上親屬關係,但仍有事實上之親屬情誼等情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云云,然為被告江碧雲所否認,並舉證人林鈺芸及代書賴福山為證,經查:
⒈證人林鈺芸到庭具結證稱:江碧雲說他婆婆陳阿美不識字
,朱俊莉與他們家之間有一些金錢事件要交代,因江碧雲說她不方便講,託伊陪陳阿美下來朱俊莉家及賴福山的事務所,江碧雲及江碧雲的先生謝有成都有借錢給朱俊莉;去朱俊莉家時,朱俊莉說要用系爭不動產提供抵押設定,其並稱要給她時間慢慢還,伊幫江碧雲代辦設定200萬元的抵押權,還有幫江碧雲辦理不動產過戶;朱俊莉拿房子抵欠款金的一部分,始將房子出賣予江碧雲,原在101年1月就要過戶給江碧雲,但延滯至101年3月才辦理過戶及登記,不動產契約書為江碧雲授權伊,伊和朱俊莉在賴福山事務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由朱俊莉欠江碧雲借款中的175萬元,連同朱俊莉欠日盛銀行及新光銀行的貸款,就是該契約書上記載的第4條第2項所載的168萬元及75,000元,第4條的第1、2項加起來為350多萬元,所以買賣價金訂為350萬元;原本日盛銀行貸款的債務人應更改為江碧雲,且200萬元之抵押權亦應塗銷,但因朱俊莉要求房子保留三年,讓她有錢時可買回,所以為防日後朱俊莉不實現諾言,才未塗銷抵押權,亦未變更貸款債務人;後來謝坤良要承租系爭不動產,江碧雲又委任伊去處理,租賃契約上江碧雲的簽名為伊代簽,第二次續約時,亦為伊所處理,伊亦代簽出租人江碧雲之簽名;印象中,伊和陳阿美去朱俊莉家,有一次沒有去別的地方,有四次是後來有再去賴福山的事務所,第一次辦理抵押權,再來是拿他項權利證明書,再來辦不動產過戶,再來拿不動產過戶後的權狀,還有一次朱俊莉帶伊及陳阿美去孩子添開的金都酒家;伊於賴福山事務所看到和解書,和解書連同辦理抵押一起處理,和解書上甲方江碧雲為伊所簽,印章是江碧雲委託伊帶去蓋的,乙方是朱俊莉本人簽名及蓋章,和解書後面手寫部分亦為伊所寫,但最後一行寫到朱俊莉同意98年12月7日則為朱俊莉所親簽,因朱俊莉及江碧雲間之債務不只200萬元,朱俊莉要把支票拿回去給銀行,也就是所謂的回籠,朱俊莉取回支票改開本票,才會濃縮成和解書後面的兩張本票,一張173萬元,一張30萬元,朱俊莉不只欠這兩張本票的錢,還有再欠和解書上面記載四張支票的錢,除此之外還有欠一筆65萬元,就是前述朱俊莉帶伊及陳阿美去找孩子添的那次,朱俊莉說孩子添跟她算很高的利息,要陳阿美幫忙還這筆欠債,由伊及陳阿美在場拿現金給孩子添,陳阿美跟伊一起坐火車下來臺南,在車上伊就知道陳阿美有帶65萬元;江碧雲怕朱俊莉借錢慢還及不還,要藉伊之名義借款給朱俊莉,所以由伊以兒子李宗祐名義匯141,000元及9萬元,另外用伊女兒李青青名義匯76,500元及81,000元,以上四筆均匯入朱俊莉先生戴明遠的帳戶內,伊匯完後,江碧雲再轉還給伊,故實際借款予朱俊莉之人為江碧雲,被告間之借貸另有買賣時約定契稅由朱俊莉給付,惟朱俊莉未付,先由江碧雲付款,伊尚曾聽聞江碧雲及陳阿美說有拿50萬元給朱俊莉去還地下錢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81頁),復據證人林鈺芸提出系爭75-43地號土地謄本、系爭3750建號建物謄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核均與證人林鈺芸所述相符。
⒉再證人賴福山到庭具結證述:伊為代書,伊曾辦理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及過戶之業務,抵押權設定及買賣過戶除簽公契外,尚有簽立私契;林鈺芸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給伊看,印象中系爭不動產已設定300多萬元抵押給銀行,伊建議抵押200萬元已很多,拍賣也拿不到,伊並清楚知道朱俊莉是欠江碧雲錢;至和解書上提到支票及本票的事,林鈺芸有拿支票叫伊影印,伊有看到支票,朱俊莉有簽收,會算的部分則沒有看到,而和解書後面手寫部分為林鈺芸所寫;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亦是林鈺芸、陳阿美即朱俊莉至伊事務所說朱俊莉有欠4、500萬元,房子要賣給江碧雲,買賣價金為林鈺芸、陳阿美及朱俊莉談的,書立買賣契約後,本來江碧雲的抵押要塗銷,銀行貸款債務人要更名,但寫完契約後幾天,林鈺芸打電話說朱俊莉說她以後有賺錢要買回,先不要塗銷也不要更名;前開和解書及買賣契約書均為伊所擬稿,和解書上甲方是林鈺芸簽的,乙方是朱俊莉簽的,後面手寫部分是林鈺芸寫的,手寫最後一行朱俊莉的簽名也是朱俊莉親簽,98年11月27日為簽和解書的日期,後面手寫的日期98年12月7日是辦完抵押設定後,朱俊莉拿回權狀,林鈺芸拿回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於伊之事務所會算所寫的;買賣契約書上甲方是朱俊莉簽的,乙方是林鈺芸簽的,契約上非打字而是手寫部分是伊助理寫的,伊助理根據伊所擬來寫,伊係依據買賣雙方談好的內容來寫;關於買賣契約第4條的價款給付,她們說要把朱俊莉欠款的其中175萬元抵沖做買賣價款,江碧雲要承受銀行的抵押貸款,買賣契約上記載的日期就是簽約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⒊互核證人林鈺芸、賴福山所述相符,且核與被告提出和解
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日盛銀行存款憑條16紙、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12紙、本票2紙等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118頁、第220至222頁),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詢問朱俊莉票據回籠時間明細,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3年8月27日南信總字第20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249頁),互核亦與被告所述大致均屬相符,況證人林鈺芸、賴福山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刑事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證人林鈺芸、賴福山之前開證述應為可採。本件依證人林鈺芸、賴福山之證述及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一部分由被告朱俊莉之欠款抵沖,其餘價金則由被告江碧雲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即被告朱俊莉與江碧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㈢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或依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據而代位請求被告江碧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0日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以103年7月25日書狀聲請調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全部申請資料,欲證明被告間於101年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低於88年抵押權設定金額,被告間之買賣價金顯不相當,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惟88年與101年相距達13年,況抵押權金額亦不一定能反映買賣價金為何,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與本件並無關聯,亦難證明原告欲證事項,上開聲請事項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