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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 告 黃哲倫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被 告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靜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意思表示之性質,決議之內容所產生公司股東、公司之債權人或與公司為交易的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已繳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