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被 告 謝宗憲
謝宗良謝宗興王如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訴外人王鴻樟就被繼承人王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王鴻樟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王鴻樟之請求,因當次期日,被告王鴻樟並未到庭,而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0號卷第88至89頁,下稱本院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彩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嗣於訴訟中,因王彩雲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存款,原告追加該部分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即訴外人王鴻樟於93年6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0利代償金消費借款使用,惟王鴻樟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4,561元本息未清償,原告係於95年6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
㈡王鴻樟與被告等人係被繼承人王彩雲之繼承人,王彩雲死亡
後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由王鴻樟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王鴻樟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王鴻樟財產之執行,因王鴻樟及被告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宗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曾到場陳述:其與王鴻樟久未聯絡,且未同住,原告主張之繼承比例無誤,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王鴻樟之債權人,王鴻樟現仍有債務尚未清償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係被繼承人王彩雲所有,王彩雲於99年1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原有訴外人謝炎球、被告謝宗興、謝宗憲、謝宗良、王如籈及訴外人王鴻樟,因謝炎球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故王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由被告謝宗興、謝宗憲、謝宗良、王如籈及訴外人王鴻樟等人繼承,其應繼分比例為:被告謝宗興、謝宗憲、謝宗良各4分之1;被告王如籈、訴外人王鴻樟各8分之1,被繼承人王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被告謝宗興、謝宗憲、謝宗良、王如籈及訴外人王鴻樟5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里地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異動索引表、95年9月15日公告新聞紙、被繼承人王彩雲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營簡調字第398號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第72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里地00000000000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該所103年11月2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3年12月10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王彩雲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3年11月2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46至48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554號卷宗,併參卷附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當事人姓名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互核相符。而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謝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視為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因此,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鴻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王彩雲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王鴻樟及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王鴻樟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王鴻樟及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即照被告及王鴻樟之原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王鴻樟請
求將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彩雲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王鴻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王鴻樟之應繼分比例、被告謝宗興、謝宗憲、謝宗良、王如籈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附表一:
┌─┬──┬───────────┬──────┬────┐│編│種類│ 遺產內容 │ 遺產數量 │持 分││號│ │ │面積(㎡)/ │ ││ │ │ │新臺幣(元)│ │├─┼──┼───────────┼──────┼────┤│1 │土地│臺南市○○區○○段964 │934平方公尺 │全部 ││ │ │地號(地目田)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965 │1,508平方公 │全部 ││ │ │地號(地目田) │尺 │ │├─┼──┼───────────┼──────┼────┤│3 │建物│臺南市○○區○○段150 │ │全部 ││ │ │建號 │ │ ││ │ │即門牌號碼: │ │ ││ │ │1.臺南市西港區港東村八│ │ ││ │ │ 份91之2號 │ │ ││ │ │2.臺南市西港區港東村八│ │ ││ │ │ 份91之3號 │ │ │├─┼──┼───────────┼──────┼────┤│4 │存款│西港鄉農會活儲 │8,619元 │ ││ │ │ │ │ │├─┼──┼───────────┼──────┼────┤│5 │存款│京城銀行西港分行活期存│929元 │ ││ │ │款 │ │ │├─┼──┼───────────┼──────┼────┤│6 │存款│西港郵局存款 │17,625元 │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王鴻樟 │ 1/8 │├─────┼─────┤│謝宗憲 │ 1/4 │├─────┼─────┤│謝宗良 │ 1/4 │├─────┼─────┤│謝宗興 │ 1/4 │├─────┼─────┤│王如籈 │ 1/8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原告 │ 1/8 │├─────┼─────┤│謝宗憲 │ 1/4 │├─────┼─────┤│謝宗良 │ 1/4 │├─────┼─────┤│謝宗興 │ 1/4 │├─────┼─────┤│王如籈 │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