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林佩珍訴訟代理人 吳深濤被 告 邱裕雄上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7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該路段276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執勤清掃在上該路面時,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因而遭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第11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前開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有申請富邦產險,並有撥款新臺幣(下同)12,000餘元,原告為環保局清潔人員薪水約31,000元左右,高職畢業,已婚2個小孩。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233,812元。
⑴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花費20,756元之醫療費用。
⑵原告受有第11胸椎閉鎖性骨折,已無法完全復原,須持
續復健,每個星期皆須至診所治療,醫生也不建議開刀怕癱瘓風險。是以原告00年0月0日生,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47歲之平均餘命為37.74歲,則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平均餘命止,尚有452個月,以醫療費用每月平均80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尚需花費203,056元(即800×253.82=203,056)。
⑶合計共223,812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4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獨立起身行動,須有看護全日照料中,迄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2,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4,000元。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除醫院之醫療費用外,尚須購買其他醫療用品,共花費4,000元。
⒋交通費用:24,9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須搭用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是從家裡坐到奇美醫院、薛明佳骨科診所、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德芯中醫診所等,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4,950元⒌工作損失:141,59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3月份止,約需休養4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35,399計算,則原告共受有工作損失141,596元(即35,399×4=141,596)。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深受嚴重之傷勢,已無法回復原本健康的身體,須持續復健治療,其內心及精神所承受的壓力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但被告卻拒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至今依然飾詞狡辯,態度可謂極為囂張,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就刑事案件無意見。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有叫工才有做,月收入不穩定,大約10,000至30,000元、未婚,高職畢業。另就原告請求醫療、醫療用品、交通等費用不爭執,而就未來醫療支出費用,且看護費用是否有支出必要,原告是否受有工作損失等皆爭執,慰撫金部分金額太高,無法負擔。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該路段276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道路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執勤清掃在上該路面時,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並未注意來往車輛,遭原告所騎乘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第十一節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88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應依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見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20,75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收據、德芯中醫診所收據、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收據、明澤欣心診所收據、吉祥中醫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且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未來尚須支出203,056元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需進行復健之期間,該醫院認為病理上原告需休養一個月,有該醫院104年3月17日奇醫字第1184號函所附病情摘要供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前開就醫收據,可證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持續近一年進行診療,其是否有另請求未來醫療支出之必要性,仍應由原告負其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自難以其單方面主張而准其所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
品費用4,000元乙情,據其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9頁)。且觀其購買之品項(背架),亦屬醫生建議使用之器材(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該醫療用品應為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62頁背面),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42,0
00元,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前揭傷害,日常生活需人陪伴輔助,並需休養一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103年12月29日奇醫字第6190號函及104年3月17日奇醫字第1184號函所附病情摘要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26、53、54頁)。依此,原告自102年11月10日事發時起,需要僱請看護之期間應為一個月(30日)。又原告自陳其僱請之看護即訴外人詹麗嬌為其住在附近之鄰居(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則其僱請之看護並非專業之看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日1,000元為度,始稱妥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0,000元(1,000×30=3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交
通費用24,9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33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核屬就醫所附隨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41,596元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薪資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0、41頁)。查原告曾雇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公傷假期間為102年11月11日至103年5月3日,其公傷期間薪資仍照常給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13日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簽呈、100年5月17日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令、薪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39頁
)。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雖有申請公傷假,然其薪資仍照常受領,並無薪資損失可言。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
20,756元、醫療用品費用4,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24,950元、慰撫金180,000元,合計259,706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執勤清掃路面穿越馬路,未注意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參照),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前揭刑事卷宗之核交字偵查卷第5頁以下)。上開鑑定意見核與卷內事證相為一致,堪可採認。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9,853元(計算式:259,706÷2=129,853)。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2,460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6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393元(計算式:129,853-12,460=117,393)。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93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