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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陳信凱被 告 牛浩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同社區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9日16時5分許,因受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6即被告住所正對面住戶王淑芬所飼養犬隻吠叫干擾,遂手持錄影相機前往王淑芬住處前攝影蒐證,並因站立於被告與王淑芬住處之正前方攝影,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遂同時吠叫。原告聽聞後旋即轉身趨前以錄影相機朝向被告住處大門拍攝犬叫聲。被告發現上情後,憤而出手撥開原告手持之相機,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腹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左臉腫脹、左耳挫傷及下嘴唇挫傷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後,業由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治,實際自行支出醫療費用550元、診斷書費用1,150元,另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給付741元,合計2,441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為維護社區安寧,卻遭被告惡意毆打頭部,致臉部腫脹多時,疼痛不已,身心受創,迄今仍惡夢連連,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4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糾紛乃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拍攝被告住宅內部,侵害居住隱私權,為排除該侵害遭原告回擊,被告因心中氣憤,雙方互毆所致。且原告當時對被告亦有侵害身體法益之攻擊行為,致被告受有右臉挫傷、右胸壁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勢,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明確。因之,被告雖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有身體法益之侵害,然該結果之發生,既因原告手持相機私自拍攝,致被告居住隱私權受有冒犯而起,被告亦因該衝突而受有身體上之損害,應認原告拍攝被告住家內部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其拉扯、互毆等行為亦造成損害之擴大,故就傷害結果之發生實為共同原因之一,應該當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而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與社區間鄰舍素來不睦、訟爭纏身,已屬常態。然被告為求鄰里間和諧相處,於事發當日,即於臺南市立醫院欲與原告之姊陳雅玲商談和解事宜,卻因原告阻止,雙方才失去進一步溝通、商量之機會。被告雖也遭受原告之攻擊而受有右臉挫傷、右胸壁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勢,然反省之後,因覺事發當時雖原告平日予人盛氣凌人之印象,擔心其對於被告家庭不利始而出手,惟仍稍嫌衝動,故未對原告提起任何告訴,甚至將飼養多年之犬隻送養他人,也搬離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6之住處,被告百般退讓,只為求息事寧人、安度退休生活,並避免再發生衝突或刺激到原告之情緒。被告實無推諉責任之意,就所造成之損害願意負起應負的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同社區鄰居關係,原告於103年1月19日16時5分許,因受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6即被告正對面住戶王淑芬所飼養犬隻吠叫干擾,遂手持錄影相機前往王淑芬住處前攝影蒐證,並因站立於被告與王淑芬住處之正前方攝影,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亦同時吠叫。原告聽聞後隨即轉身趨前以錄影相機朝向被告住處大門拍攝犬叫聲。被告發現後,憤而出手撥開原告手持之相機,並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腹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4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自行支出醫療費5,50元、診斷書費用1,150元,另健保局給付741元,合計2,44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被告分別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2、126號之6,係同社區鄰居關係。原告於103年1月19日16時5分許,因受被告住處正對面住戶王淑芬所飼養犬隻吠叫之干擾,遂手持錄影相機前往王淑芬住處前攝影蒐證,並因站立於被告與王淑芬住處之正前方攝影,致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亦同時吠叫。原告聽聞後隨即轉身趨前以錄影相機朝向被告住處大門拍攝犬叫聲,被告發現後,憤而出手撥開原告手持之相機,並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腹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旋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4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判決2份(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7至10頁、第78、79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前揭事由而發生糾紛,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糾紛而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及適當,爰分別審酌如后:

1.自費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自費支出醫療費550元,有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影本(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費用支出,應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741元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再參酌94年4月29日三讀修正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即現行法第95條)修正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為回應此等建議,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已明白表彰可得代位求償者(除原規定之交通事故外)僅限於增訂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範圍,並不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圍,足徵全民健康保險除有該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得由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由外,其餘事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生代位之結果。因之,原告乃遭被告出手毆打受傷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非屬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各款事由,是以,本件原告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經健保局支付之醫藥費741元(參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影本),並未由健保局取得代位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健保局給付之醫藥費。

3.診斷證明書費1,15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證明其受傷之結果,除因治療過程中傷害有所加重或減輕,續有委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供證明之必要,否則以開立1份診斷證明書為已足,無須再申請驗傷診斷書。然原告於103年1月19日同時申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份,分別支出150元、1,000元,而上開診斷書上所載原告受傷害之情形相同等情,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上開簡附民卷第

5、6頁)自明,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診斷證明書支出之費用自應以150元為適當,另有關給付驗傷診斷書費用1,000元部分,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出手毆打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102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為14萬2,811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數筆股票投資;被告係高工畢業,現已退休並領有退休金,與父親同住,102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為49萬9,82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及數筆股票投資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4至4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糾紛發生之原委、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1萬1,441元【計算式:自費醫療費用550元+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741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1,441元】。

(三)被告固抗辯出手毆打係因原告持攝影相機拍攝其住宅內部,侵害居住隱私權,因心中氣憤所致,原告對該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賠償云云。惟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係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被害人對該行為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之行為而言。因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被告故意出手毆打所致,且原告持攝影相機攝影之行為,僅可謂為引發被告出手之動機,要非發生毆打受傷結果之共同原因,尚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曲解前揭法條之意旨,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容有所誤,自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在受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而未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參上開簡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4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