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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包澤杰被 告 張丞毅即張弼發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被 告 龍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亮精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陳佩琪 律師

參 加 人 王琇群 住臺南市

郭俞佑即郭玉如

住臺南市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丞毅即張弼發、龍天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張丞毅即張弼發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龍天工程有限公司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丞毅即張弼發、龍天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郭正隆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被告等又與郭正隆之家屬(王琇群、郭俞佑即郭玉如、郭斾承、郭宇淞)以285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郭正隆家屬尚未自被告等取得款項。是被告等對郭正隆家屬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和解金額之285萬元是否包含本件訟爭之200萬元,有待本件訴訟確認,上述郭正隆之家屬顯然係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郭正隆之母王琇群、郭正隆之妻郭俞佑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丞毅即張弼發(下稱張丞毅)係受僱於被告龍天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龍天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5時許,因使用管理被告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堆高公司)所有之鐵輪壓路機,於臺南市龍崎區土崎里外考潭11-5號旁,不慎與受害人郭正隆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下稱系爭車禍),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查本件肇事車輛(鐵輪壓路機)雖為依法無需訂立本保險契約

之汽車,惟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定義之汽車,其於使用管理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時,受害人遺屬因無法向保險公司申領強制險理賠,仍得依強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共計2,000,000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

㈢本件被告張丞毅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

動力機械,以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將駕駛之壓路機違規停放於臺南市龍崎區土崎里外考潭11-5號旁之產業道路。嗣受害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開地點之彎道,因傾斜滑行而撞擊被告張丞毅停放於對向路旁之壓路機,受害人郭正隆當場因胸腹部壓砸傷併肋骨及骨盆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已堪認受害人生命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與被告張丞毅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張丞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堆高公司與龍天公司互為母子公司,被告張丞毅與郭正

隆形式上雖為龍天公司之員工,但其二人實質上同為被告堆高公司之受僱人:

⒈受害人郭正隆原先受僱於被告堆高公司,因為個人因素無法

申報薪資加入勞保,堆高公司遂將類此情形之受僱人形式上編制入龍天公司,由龍天公司每月先預扣5%後發放現金薪資,並由受僱人簽名領受。直至事故前郭正隆每月均自被告龍天公司實領月薪4萬餘元,薪資簽收帳冊由龍天公司保管,員工沒有存根。即便形式上之僱主異動,但郭正隆之工作性質並無不同,仍聽從實質上僱用人堆高公司之指示而作為。

⒉加害人張丞毅與受害人郭正隆之情形相同,俱因個人因素無

法申報薪資加入勞保,而形式上受僱於被告龍天工程,領受薪資之方式相同,但工作上仍聽從實質上僱用人堆高公司之指示作為,故本案二人雖形式上同屬被告龍天公司員工,並分別駕駛不同公司所有之鐵輪壓路機(被告龍天公司)、930-SC自用大貨車(被告堆高公司)碰撞肇事,但實因被告堆高公司承攬工程後轉包給被告龍天公司施作;或被告堆高公司與龍天公司共同承攬工程;或被告堆高公司承攬工程後以母公司身分要求子公司龍天公司協力施作等情形,此二人於分工協力施作工程時,郭正隆方得駕駛母公司堆高公司所有之車輛作業。

㈤被告抗辯於103年8月25日與受害人之遺屬(即請求權人)郭俞

佑成立和解,約定賠付285萬元乙節,不妨害原告代位權之行使,理由如下:

⒈本案請求權人(即郭正隆之遺屬)郭俞佑等四人(下稱郭俞佑

等四人)向原告領取死亡給付補償金日期為103年6月12日,而被告與郭俞佑等四人間之和解係於原告給付死亡補償金後始成立,於請求權人所受損害遠大於自原告受領之補償金時,本可於領取補償金後再就其餘損害要求被告更為賠償,而原告依強保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本得主張扣除之(強保法第42條第1項參照)。被告既同意再賠償285萬元,足見103年8月25日雙方和解賠償金總額之真義應為200萬元+285萬元=485萬元。

⒉原告之受任人新光產險公司於受理請求權人申請死亡補償金

時,即已先行通知被告,當時請求權人與被告間尚未成立任何得拘束原告代位權行使之契約,縱使請求權人於103年6月12日領取補償金後再於103年8月25日與被告和解時,有對被告聲明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之協定,原告自無從受渠等事後之和解契約拘束,而得排除原告之代位請求權。且該和解契約既未經原告到場協商而議定,即屬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㈥103年8月25日被告與郭俞佑間雙方和解書約定賠償金總額之真義應為200萬元+285萬元=485萬元。說明如下:

⒈本案郭俞佑等四人雖與被告等簽立和解書記載「由甲方賠付

乙方一切損失及後續所有費用,共計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整(泰安產物賠付貳佰萬元整,富邦產物賠付拾萬元整,餘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由甲方(被告龍天公司)直接賠付於乙方指定之帳號,雙方同意和解息事。」等,然郭俞佑於104年3月17日到庭表示:因之前雙方協調多次均未能達成共識,故由郭俞佑等四人先向原告申領死亡補償金,簽立和解書當日雙方對於渠等四人業已向原告領去200萬元且日後被告等需面臨原告追索一節均甚為清楚,但當日雙方對此均未再提及,僅就二張保單保險理賠一事加以約定云云,以上陳述業經同日被告所傳訊之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員工石榮霖、王瑞庭)到庭自承,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庭訊時自認該和解書中泰安產險之保單

係僱主險,此與104年3月17日證人自認富邦產險之保單性質相同,揆諸此二張團體險保單均係僱用人承保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中意外死亡時,受益人所得請領之死亡給付。證人104年3月17日亦證稱被告和解時因自認被告張丞毅對於本起事故毫無過失,刑事部分必將獲判無罪,屆時即無須返還原告代墊之補償金云云;足證和解時依被告之認知,已將原告日後將代位求償之金額排除在本次和解金額外,而103年8月25日該次和解之目的僅欲議定上二保單之給付對像(受益人為誰?)及給付方式(電匯或開票或領現金?)而已,則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此次賠付之約定本與強制險理賠無涉,更與原告代位求償無涉。

㈦本案原告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補償郭俞佑等四人死亡補償金200萬元後,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代位受害人郭正隆之遺屬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

㈧被告抗辯受害人與有過失,請求判定酌減應返還金額,是否

有理?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囑

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郭正隆駕駛自大貨車,彎道下坡未減速慢行,操作失控,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張弼發駕駛壓路機,違規停放道路,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退萬步言,縱認受害人因駕駛失控而造成損害之擴大,被告與請求權人既已經於和解契約確定被告對請求權人之總賠償義務,此以當事人意定損害賠償金為共計485萬元,亦可依該和解契約逕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意為200萬元,原告亦無庸再行舉證損害明細。

⒉被告因此事故賠償之總額為200萬元+285萬元,請求權人於

領取補償金200萬元後,再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金額285萬元,足見縱使受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於兩造和解時應已審酌並予以扣減退讓,即無重複執同一事由再就受害人之過失責任予以酌減之理。

⒊是即使受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件就受害人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之部分,因已於和解時綜合考量審酌而獲減免賠償之利益,即無於原告求償時再次減免之必要。準此以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於法無不合。原告主張,應為準許。

㈨原告既補償請求權人死亡補償金如前述,即得代位直接向被

告等請求連帶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誤載為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參加人則以:堆高公司及龍天公司雖然登記不同負責人和地址,但負責人楊政達及李亮精係姻親關係,但二家公司事情均係楊政達作決定,堆高公司不能免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被告三人已於103年8月25日,與被害人家屬推派

之代表郭俞佑,以總額285萬元達成和解。其中200萬元被告於給付前知悉被害人家屬已向原告申領補償金200萬元,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為避免被害人家屬重複獲利,因而予以保留未給付被害人家屬。原告固給付訴外人即被害人家屬郭俞佑等四人共200萬元特別補償金,惟被告張丞毅與被害人郭正隆間之車禍肇事,被害人郭正隆之家屬對於被告張丞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究竟若干,仍未經司法判決確認。是原告固已給付被害人家屬郭俞佑等四人共200萬元特別補償金,然並不代表原告法定受讓之債權金額即為200萬元。原告固主張本件參加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經參加人與被告合意為200萬元+285萬元即總額485萬元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系爭車禍肇事之被害人郭正隆及加害人張丞毅,均為被告龍

天公司之員工。被告三人與被害人家屬所簽立之和解書,之所以約定其中200萬元整由泰安產物保險賠付,係因被告龍天公司有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即龍天公司之受僱人如於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即被告龍天公司負責賠償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應負保險責任。當時在場之泰安保險公司人員即證人石榮霖、王瑞庭以及負責電腦打字之郭爵瑗,均詳細向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郭俞佑說明和解條件,已明確表示和解總額285萬元係包含一切損害,在和解當事人雙方一一確認和解條件後簽署成立。今被害人家屬代表郭俞佑事後認為當時伊所認知家屬所能獲得之賠償總額為485萬元,如伊知曉和解書意指被害人家屬獲賠總額即為285萬元,即不會同意此和解條件云云,以被害人站在賠償金越高越有利的立場,實難採信其說詞。

㈢被告三人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金額285萬元,除其中10萬元

係由被告堆高公司投保汽車任意責任險所應賠付之駕駛人死亡給付外,其餘275萬元均為被告龍天公司所負擔。被告龍天公司所負擔部分,除其中200萬元由責任保險分攤風險外,餘75萬元為被告龍天公司自行支付。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估算可資證明,被害人遺屬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記載和解金額285萬元,應係包含一切損害在內,始符合事實且與肇事當事人間之責任歸屬相當,對於被害人家屬並無任何不利。

㈣本件事故,被告三人既已於103年8月25日,與參加人以總額

285萬元達成和解,其中200萬元參加人已向原告申領,此範圍內參加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即便被告應將200萬元償還先行墊付上開款項之原告,參加人事後亦不得再憑和解書重複請求。

㈤若以101年、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為

扶養費計算標準,則被害人郭正隆之遺屬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應為:

⒈王琇群:得受扶養22.38年,被害人郭正隆負有四分之一扶

養義務,即每年30,732元(10244/4*12),依霍夫曼式系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王琇群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用為469,733元。

⒉郭斾丞:得受扶養2.42年,被害人郭正隆負有二分之一扶養

義務,即每年61,464元(10244/2*12),依霍夫曼式系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郭斾丞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用為143,469元。

⒊郭宇淞:得受扶養3.75年,被害人郭正隆負有二分之一扶養

義務,即每年61,464元,依霍夫曼式系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郭宇淞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用為215,963元。

⒋郭俞佑:得受扶養42.46年,被害人郭正隆負有三分之一扶

養義務(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應與被害人郭正隆同負扶養義務,故為三分之一),即每年40,976元,依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郭俞佑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用為947,319元。

⒌綜上,王琇群、郭俞佑、郭斾丞、郭宇淞四人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用分別為469,733元+947,319元+143,469元+215,963元,共計1,776,484元。

又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應以每人70萬元計算為適當,再加上30萬元喪葬費及上開法定扶養費,共計4,876,484元。

㈥再查,系爭車禍肇事經過為「被告張弼發於民國103年4月11

日上午11時許,將駕駛之壓路機違規停放於產業道路旁,致郭正隆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砂石級配至上開地點之彎道,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遂傾斜滑行而撞擊張弼發停放於對向路旁之壓路機,郭正隆當場因胸腹部壓砸傷併肋骨及骨盆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依據車鑑會103年6月3日鑑定意見,被害人郭正隆顯然與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則被害人至少應有七成之過失比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是郭正隆就肇事因素為主要責任,被告張丞毅為次要責任,被告張丞毅應僅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害人遺屬所得向被告張丞毅及其僱用人龍天公司連帶求償之金額,應以1,462,945元為適當;是原告法定受讓債權金額應未達20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90頁反面):㈠被告張丞毅於10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將駕駛之壓路機違

規停放於產業道路旁致郭正隆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砂石級配至上開地點之彎道,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遂傾斜滑行而撞擊張弼發停放於對向路旁之壓路機,郭正隆當場因胸腹部壓砸傷併肋骨及骨盆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張丞毅於事故發生時駕駛之壓路機為被告龍天公司所有。

㈢原告已於103年6月12日賠付郭隆正家屬王琇群、郭俞佑即郭玉如、郭斾承、郭宇淞等人共200萬元。

㈣被告等三人於103年8月25日與郭俞佑(由郭俞佑代表王琇群

、郭斾承、郭宇淞)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略以:由甲方(被告三人)賠付乙方(郭俞佑)一切損失及後續所有費用,共計貳佰捌拾伍萬元整(泰安產物賠付貳佰萬元整,富邦產物賠付拾萬元整,餘柒拾伍萬元整由甲方「龍天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賠付於乙方指定之帳號),雙方同意和解息事」等語。

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以書函通知被告張丞毅以「本

公司如給付補償金予郭正隆君或其遺屬後,特別補償基金得向您求償」,原告並曾將上開㈢之事實,通知被告三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張丞毅是否受僱於被告堆高公司,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堆高公司應與被告張丞毅、龍天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與郭俞佑簽立之和解書,賠償金額二百八十五萬元,是

否包括本件原告理賠之二百萬元?㈢原告代位郭俞佑等四人向被告求償二百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丞毅是否受僱於被告堆高公司,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堆高公司應與被告張丞毅、龍天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丞毅受僱於被告龍天公司一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頁),然原告又主張被告張丞毅實質上受僱於被告堆高公司,因如不是堆高公司員工,如何可以駕駛堆高公司車輛,是堆高公司、龍天公司應與張丞毅對被害人郭正隆家屬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原告若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張丞毅有與堆高公司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堆高公司服勞務,堆高公司給付報酬」之情,單以被告張丞毅駕駛堆高公司之車輛之事實,並不能遽以推論,其與堆高公司間存在僱傭契約;原告提出之扣繳單位名稱為堆高公司之101年、102年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其所得人姓名為郭正隆,要與被告張丞毅是否受僱於堆高公司一情無涉。原告亦自承:「堆高營造將如此員工(郭正隆)納入龍天工程,張弼發(張丞毅)也是相同情形(納入龍天工程),這部分沒有證據」(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丞毅與堆高公司間存在僱傭契約,其與參加人王琇群、郭俞佑空言主張:被告張丞毅案發時受僱於堆高公司,堆高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與被告張丞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查:本件被害人郭正隆所駕駛之大貨車屬堆高公司所有,

堆高公司曾以該車輛之保險人為駕駛人向富邦產險投保,有汽車保險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再觀諸和解書載明:「(二百八十五萬元中)富邦產物賠付新台幣拾萬元整」,可認被告堆高公司抗辯:因為郭正隆是駕駛車輛發生意外死亡,所以富邦產險部分必須理賠這10萬元,因此被保險人堆高營造才參加和解,將10萬元理賠金寫在和解筆錄裡面,由富邦產險公司賠付1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原告要不能因被告堆高公司參與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即認其係被告張丞毅之僱主,對本件車禍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⒊因被告張丞毅並非受僱於堆高公司,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郭俞佑等四人請求被告堆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被告堆高公司事故時並未在場,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

告以被告張丞毅駕駛堆高公司所屬之車輛為由,主張被告堆高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非正當。

㈡被告與郭俞佑簽立之和解書,賠償金額二百八十五萬元,是

否包括本件原告理賠之二百萬元?⒈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保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郭俞佑等四人向原告領取死亡給付補償金日期為103年6月12日,有財團法人汽車交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上之賠償金給付日期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與郭俞佑等四人間之和解係於原告給付死亡補償金後之103年8月25日始成立,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與郭俞佑之和解內容為何,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能拘束原告,亦不妨害原告本件代位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抗辯:其與郭俞佑等四人和解之金額285萬元,係包括原告代位請求之200萬元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代位起訴之系爭20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⒉被告所舉證人石榮霖(泰安產物副理)證稱:「(103年8月

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在場?)在場。(當時是否知道原告已賠償20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知道。(當時被告三人是否在場?)除了被告張丞毅以外,其他有龍天公司的老闆、還有楊政達在場。」,證人王瑞庭(泰安產物專員)證稱:「(和解書當時是否郭俞佑及被告都有同意285萬元要扣除200萬元的補償基金?)應該是當時和解時,最後同意以285萬和解,所以和解書寫285萬元是含所有的損失,當天並沒有特別有沒有講到有扣除特補基金,雙方才在上面蓋章簽名」(見本院卷第127頁、128頁反面),則依證人二人所言,和解當時被告張丞毅及龍天公司、堆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在場,且渠等亦均知原告已先賠付郭俞佑等四人200萬元之事,再觀諸和解書內容,對於泰安產物、富邦產物及龍天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無不俱細靡遺記載,並課以郭俞佑等四人限制,即註記「嗣後乙方任何情形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足徵被告張丞毅及龍天公司均係具智識、經驗且注重自身權益之人。然渠等均知原告已先賠償郭俞佑等四人200萬元之情,竟未特別將此金額於和解書中註記應於總和解金額285萬元中扣除,亦未邀集原告就「原告所賠付之200萬元」一節,應由被告間如何分擔(若原告行使代位權,最終仍應由被告負擔),於和解書上記載明確,足見其和解之總金額285萬應不包括原告已賠付之200萬元。

⒊和解書上雖有「嗣後無論乙方(郭俞佑等四人)任何情形或

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惟簽立和解書者唯郭俞佑等四人、龍天公司、堆高公司及張丞毅,和解書亦註記「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原告並未參與和解,該等約定並不能拘束原告,被告持和解書上開約定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和解書上固記載「由甲方賠付乙方一切損失及後續所有費

用共計貳佰捌拾伍萬元」等語,惟簽立和解書時郭俞佑等四人已自原告領取20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完畢,郭俞佑等四人就該200萬元之損害已得到填補,從而郭俞佑等四人於簽立和解書時並無該200萬元損失存在,有者僅原告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和解書上「賠付乙方一切損失」等語,自不包含原告已賠付郭俞佑等四人之200萬元,此乃解釋所當然,被告張丞毅及龍天公司將和解書上「賠付乙方一切損失」之損失解釋為包括原告所賠付之200萬元,進而抗辯原告所賠付之200萬元已包含在和解之285萬元中,顯係誤會。

⒌參加人郭俞佑亦陳稱:「當時簽和解,純粹是保險金的和解,

如果是註明特別補償金基200萬元要扣除,我就不會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足見本件和解金額285萬元並不包含原告所賠付之200萬元。

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保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郭俞佑等四人自原告受領200萬元之賠償,依強保法第42條第1項定固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張丞毅、龍天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然郭俞佑等四人受領200萬元之賠償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與該200萬元是否包括在系爭和解書和解總金額285萬內無涉。系爭和解書之總金額285萬元既不含原告賠付之20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抗辯:郭俞佑等四人與被告張丞毅、龍天公司以總額285萬元達成和解,其中200萬元郭俞佑等四人已向原告申領,此範圍內郭俞佑等四人對被告張丞毅、龍天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即便被告應將200萬元償還先行墊付上開款項之原告,郭俞佑等四人事後亦不得再憑和解書重複請求云云,洵無可採。

⒎綜上,郭俞佑等四人於103年8月25日與被告張丞毅、龍天公

司簽立和解書,其關於和解金額285萬元,應不包括原告所賠償之200萬元至明。

㈢原告代位郭俞佑等人向被告求償二百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害人郭隆正之家屬郭俞佑等四人於103年8月25日與被告張

丞毅、龍天公司簽立和解書,其關於和解金額285萬元,既不包括原告所賠償之200萬元,則被告張丞毅、龍天公司自無事後拒付原告所代位求償之200萬元之理,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法律關係代位郭俞佑等四人,請求被告張丞毅、龍天公司連帶給付200萬元,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

6、737條所明定。被告張丞毅、龍天公司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既已知悉原告曾賠償郭俞佑等四人200萬元,仍願以285萬元與郭俞佑等四人和解,考其真意應除了和解之285萬元外,亦承認原告已賠償之200萬元,其應有拋棄本件車禍責任成因抗辯,並使郭俞佑等四人取得285萬元及原告所賠償200萬元之意(共485萬元),同時換取郭俞佑等四人「拋棄民刑事訴法上一切追訴權」,因而被告張丞毅於所涉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案件中獲緩刑之寬典。被告張丞毅、龍天公司於和解成立後即不應再爭執被害人郭正隆之過失責任比例及原告賠付之金額過高。況本案原告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補償郭俞佑等四人死亡補償金200萬元,其賠償金額乃法所明定,亦無過高之情。被告張丞毅、龍天公司抗辯:「郭正隆就肇事因素為主要責任,被告張丞毅為次要責任,被告張丞毅應僅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害人遺屬所得向被告張丞毅及其僱用人龍天公司連帶求償之金額,應以1,462,945元為適當;是原告所法定受讓債權金額應未達200萬元」云云,並拒絕給付原告代位請求之200萬元,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丞毅與被告堆高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郭俞佑等四人請求被告堆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至郭俞佑等四人於103年8月25日與被告張丞毅、龍天公司簽立和解書,其關於和解金額285萬元,既不包含原告所賠償之200萬元,是以被告張丞毅、龍天公司除應依和解書給付郭俞佑等四人285萬元外,對於原告代位請求本件之200萬元,亦不能免責。從而,原告本於僱用人侵權行為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丞毅、龍天公司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丞毅自103年12月6日、龍天公司自103年11月22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03年11月25日寄存於張丞毅之住所地警察機關,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0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龍天公司,由龍天公司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8、40頁)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