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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盧文明訴訟代理人 陳惠龍被 告 王建朝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記載:「本件債務人王建朝前於96年9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人民幣112萬元,並有債務人王建朝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為憑」等語,嗣於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陳述為:「原告主張依兩造原來簽立的合同書,被告的股份是占百分之35,原告占百分之65,總計虧損人民幣320萬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112萬元(計算式:320萬乘以百分之35等於112萬元),這件事情也是經被告同意,所以被告才會簽立借據,被告已經在96年9月22日簽立借據承認有欠原告人民幣112萬元,原告就是依該借據、協議及合同書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為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拿錢出來讓被告開工廠,股份為原告65%、被告35%,資金均由原告提供,依照合同書原告投入資金約人民幣300萬元,實際上原告出資達人民幣600多萬元,但被告僅出資人民幣20萬元,工廠連續三年虧損,嗣後將工廠賣掉,總共虧損人民幣320萬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人民幣112萬元【計算式:320萬元×35%=112萬元】。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生產密實夾鏈條合同書、解除夾鏈條合同協定書及借據並不否認係其簽立,惟被告抗辯借據係於大陸地區遭原告以強暴脅迫方式下違反己意所書立云云,倘被告真遭原告施以暴力脅迫,於其可趁機對外向訴外人即被告友人彭景翔求救當下,即能委由彭景翔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處理,焉有毫不聲張,於其隻身搭機返台前,猶未主動向當地公安機關舉發其上開所稱原告違法之情事,此顯與一般常理有背,益徵被告所辯皆非事實。至被告所提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僅載明:受理時間為97年1月29日14時54分,案類為妨害自由,發生(現)時間為96年10月22日19時00分。其上未見與原告或與本件債務清償事件有任何相牽連之關係,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2日向其借款人民幣112萬元,被告

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其交付人民幣11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提出之借據固記載「今天我王建朝欠盧文明先生人民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整。欠款人:王建朝」云云,然亦未有原告已交付人民幣112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收受之記載,從而亦不足證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不足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夾鏈條合同協議書、借據為被告所書立並蓋指印,惟該借據係被告於大陸遭原告強暴脅迫所書立,原告於96年9月21日強押被告至廣東省深圳市○○路○○○○○○○號房,96年9月22日被告遭軟禁毆打、於脅迫下書立前開借據及於空白紙張簽名按指印後,原告擬於翌日再將被告押回兩造共同經營之盈兆公司,於96年9月23日被告遭押返盈兆公司時,趁原告等於公司內不注意時脫逃,再由友人彭景祥預先安排司機於盈兆公司宿舍外接應被告,並由其代為安排返回台灣,如被告非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前開借據,焉有事後即倉遑返回臺灣之理。被告倉遑返回臺灣後,即向擔任警察之友人尋求協助,經告知發生地點在中國大陸無法處理,被告乃未正式報警,惟於事隔數月後即97年1月間有來路不明人士至被告住家欲找被告討債,被告乃向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報案,足證被告所言非虛。

㈡依原告提出合同書第7條規定,公司要結束營業,必須要經

過董事會的同意,依第3條規定,董事會有3人,所以若盈兆公司要結束營業,不可能以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之方式進行,另外於96年7月開會時,原告為董事長及為該次會議主持人,當時有提出公司資產表報告公司虧損情況為人民幣0000000.77元,虧損金額是包含將兩造出資股本列入,無原告主張公司虧損人民幣320萬元之情形,按常理,被告不可能在明知公司虧損亦無320萬元的情形下,簽立原告提出之解除合同書協議及借據,上情應可佐證被告確遭強暴脅迫簽立前開協議及借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10月31日在大陸地區簽立「合組公司生產密實

夾鍊條合同書」,共同經營密實夾鏈條事業,並約定股份比例如下:原告65%、被告35%。

⒉原告所提之96年9月22日「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及借

據(即本院卷第29、30頁)其上被告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及蓋指印。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是否因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

及借據?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12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3年10月31日在大陸地區簽立「合組公司生產密實

夾鍊條合同書」,共同經營密實夾鏈條事業,並約定股份比例如下:原告65%、被告35%。原告所提之96年9月22日「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及借據(即本院卷第29、30頁)其上被告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及蓋指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生產密實夾鏈條合同書、解除夾鏈條合同協定書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舉證,係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提出人或物等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並同時使法院獲得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若當事人之一造僅陳述其與他造當事人之爭執事項,並自為說明,除合於同法第278條以下之於法院已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當事人自認、視同自認及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庸舉證之規定外,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之強暴、脅迫始書立前揭協議及借據,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經查:

⒈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據係於96年9月22日書立,被告於96年9

月24日即搭機返臺,若非被脅迫,被告不至簽立完系爭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及借據隨即返臺云云,固據其提出機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機票僅可證明飛機航班,且被告何時返臺有諸多原因,尚無法由返臺日期率認被告即有遭原告強暴脅迫之事實。

⒉被告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

主張其遭強暴脅迫之日期為96年9月22日,地點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核與報案三聯單上記載案發時間為96年10月22日,地點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新化鎮,均屬不同,則尚難認該報案三聯單與被告簽立系爭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及借據有何關聯;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所提報案三聯單之報案內容為何?被告到庭自陳:其於96年9月24日回臺一個多月後,有不明人士跑到台南縣○○鎮○○里○○路○○號伊以前的家附近探聽伊,伊當時不在場,是有人告訴伊,伊就跑去報案,伊根本沒有看到是誰跑到伊家,而該人只是跑去伊家附近探聽消息,隔壁的人有告訴伊是要催討伊在大陸有積欠別人的錢,伊報案的內容也是如此,還有提到這應該是香港人盧文明要來討這筆錢,也有提到伊在大陸被盧文明押了以後,逼伊簽立這張人民幣112萬元借據,當時伊是被打了以後才簽立這張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僅聽聞鄰居轉述有人探聽其消息,其根本未見到來探聽的人,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均僅屬其自己個人之猜測,尚難以此遽認即係與原告有何關聯;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經其回覆略以:經查無資料,之後會書寫職務報告到院等語,嗣再提供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本件因年代已久(97年1月29日)且時任承辦員警已調職(經連繫對本案已無印象)、主管已退休,故查無本案卷宗資料,另亦向本分局檔案室查詢,因本案無公文字號,以該報案三聯單案號查詢電腦終端機無該筆資料建檔,無法提供鈞院資料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6頁)及職務報告可稽,且被告亦自陳:伊跟警局報案時並沒有提供盧文明的年籍資料給警局,也沒有提供任何證人證據給警局,之後伊就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也沒有因為報案再去警局、地檢署或地院,在伊到警局報案之後約半年,唪口派出所所長有到伊家問有沒有人再來找伊,伊說沒有,之後也沒有談什麼事情,所長就回去了,此外,伊自己並沒有再去作任何查詢,之後也沒有接到任何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全未提供任何證人、證物予警局調查,而全係自己口頭報案,尚難認其所述即為可採,是該報案三聯單亦不足證被告係遭原告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及借據等情事。況被告所辯遭強暴脅迫之日期為96年9月22日,其回台後竟未立即報案,而迄至97年1月29日始完成報案,甚且於報案後未接獲警局通知,卻全未為任何查詢,若其確有遭原告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則焉會全未關心其報案後之處理進度及情形,且報案三聯單上亦未記載被告所提及之案發日期96年9月22日,地點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部分,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合同書第7條規定,公司要結束營

業,必須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依第3條規定,董事會有3人,所以若盈兆公司要結束營業,不可能以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之方式進行,另外於96年7月開會時,原告為董事長及為該次會議主持人,當時有提出公司資產表報告公司虧損情況為人民幣0000000.77元,虧損金額是包含將兩造出資股本列入,無原告主張公司虧損人民幣320萬元之情形,按常理,被告不可能在明知公司虧損亦無320萬元的情形下,簽立原告提出之解除合同書協議及借據,上情應可佐證被告確遭強暴脅迫簽立前開協議及借據云云,固據其提出資產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78頁),惟被告自承該資產表係96年7月開會時所提出,斯時距被告於96年9月22日簽立系爭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及借據之日期尚有2個月,尚難以96年7月開會時提出之資產表即認與96年9月22日當時之虧損金額相同,況被告亦自承:盈兆公司另一名董事兼股東是龔議聰,96年9月22日伊要簽立協議書及借據之前,但也是96年9月22日伊有要求原告先打電話給龔議聰,伊要求龔議聰要在場,大家把盈兆公司清算並結算虧損,原告也有打電話告知龔議聰我們要結算盈兆公司的虧損這件事情,但龔議聰不過來…原告拿本院卷第29頁協議書給伊簽立的時候,只有最上面的「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這些字還沒有寫,除此外的甲方、乙方、姓名及內容都有,包括上面也有寫虧損金額3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被告上開所述,96年9月22日兩造確有就盈兆公司進行結算虧損,原告也有依被告指示打電話告知盈兆公司另一名董事兼股東龔議聰要結算,且被告明知結算後虧損金額為320萬元,仍同意簽立協議及借據,自應受該協議及借據所拘束,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曾遭原告強暴脅迫

而簽下系爭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及借據之心證,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本件被告既對系爭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及借據為其所親簽不爭執,而無法證明係於強暴脅迫之情形下書立系爭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及借據,堪認系爭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及借據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9,70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