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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吳柏毅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黃雅瑜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何建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本金減縮為749,543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積電14廠P3停車場入口處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對向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脛平台骨折、右手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駕車不慎行為而導致其身體及健康受到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受有以下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

(一)醫療費用186,7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救護車及醫療費用共155,640元,而因原告受有多處外傷,為期早日回復工作,避免感染機會暨住院日醫院病房狀況,接受醫師建議,使用自費之單人病房支出31,150元,故合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186,790元。

(二)看護費用144,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治療,直至102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8日,又依醫囑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合計68日,又因原告所受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前經以金屬植入固定手術治療,而於103年10月28日住院行左脛骨移除鋼板鋼釘手術,直至103年10月31日出院,計該4日亦須受專人照護,是於此期間共計72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照料,以一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144,000元。

(三)醫療保健用品費用14,223元:原告因為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勢,為使骨折之關節儘速癒合而補充鈣質之保健食品,此外為照護傷口購買必須醫療用品。又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每天幾乎都要吃消炎藥物,因此導致腸胃不適,有購買胃藥、胃散等藥物以改善胃部不適之症。

(四)車資:3,500元。

(五)工作損失421,405元:

(1)原告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每月為61,99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2年10月11日起請公傷假直至103年1月10日止,並於同年月13日起回公司上班。並因回診之關係於103年2月14日、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4日、103年8月22日請特別休假回診、103年9月26日請彈性假回診,於103年10月28日起請公傷假直至103年11月24日止(左脛骨移除鋼板鋼釘手術),合計請假4.1個月,於此期間,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害為254,184元。

(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每月有16,891元輪班津貼及加班費,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於103年1月13日起回復工作,然因無法負重,導致僅能從事文書工作,迄103年12月10日止(扣除全部無法工作日數4.1個月),計有

9.9個月受有每月16,891元輪班津貼及加班費預期利益之損失,合計損失167,221元。故原告總計受有421,405元工作損失。

(3)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人自不得以勞工對雇主尚有職業災害補償費為由,主張其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給予之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既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更非「薪資」甚明。是故,縱令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治療期間,有自原告任職之台積電公司領受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亦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來,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同一原因,兩者之意義與性質皆有所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於台積電公司享有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之權利為由,而拒絕對原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且若因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補償之故,即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雇主所為補償之對象,即無異變更為被告,自非屬公平,更非勞基法第59條規範之立法精神所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2號、96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9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車禍後,原告於職災期間受領薪資補償,非屬工資性質,被告不得主張扣除。

(六)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勢,數月時間身心不適,無法工作,且需要母親照顧,回到公司後,又因膝蓋無法負重及正常走動,僅能擔任編排保養維修日期、紀錄各機台維修狀況之行政工作,亦無參與輪班工作,嚴重影響原告年度考績,導致原告103年度員工分紅權益受損,並影響原告於公司日後晉升之速度,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精神痛苦,實不待言。爰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0元。

(七)綜上,原告計受有1,169,918元損失,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為恰當,被告應賠償原告818,943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保險金額69,4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49,54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損害項目、金額,被告爭執如下:

(一)原告支出單人病房費用31,150元非必要醫療費用,單人病房僅係原告個人考量選擇之結果非醫療之必要,故原告入住單人病房自費金額31,15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102年10月9日晚間22時14分許入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25分始離開急診,可見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尚無看護之必要,原告自102年10月10日出急診後迄同年10月16日出院,實際應受看護照顧時間為7日。另依聖馬爾定醫院104年l月27日覆鈞院函文第一點稱「吳員(即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因傷住院行手術治療,102年10月16日出院。全日照護需1個月,之後視復原情況因人而異,約2個月無法工作是自出院後起算」,則知原告自102年10月9日因傷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時起,應受全日照護1個月,而原告住院期間實際應受照護日數為7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出院後應受全日照護時間為23日。至原告103年10月28日再行住院行骨板移除手術,於10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4日期間可受半日照護。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全日看護30日,計60,000元;半日看護4日,計4,000元,合計6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就工作損失之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已由原告任職之台積電公司給予公傷假並持續給付薪資,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既未實際上受有損害,自無賠償之可言。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工資補償部分,二者給付目的均在填補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就此範圍內之給付原因事實顯屬同一,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既受有職災期間工資給付之利益,就此部分之損害即已受填補,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如尚有損害,始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3)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月10止請公傷假期間,台積電公司每月給予原告49,380元之職災薪資補償,原告平均每月工資為61,996元,應扣抵其已實際支領之工資(含職業災害補償)每月49,380元,亦即,原告每月實際所受損害額為12,616元,聖馬爾定醫院104年1月27日覆鈞院函認定為自出院之日起2個月無法工作,雖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0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避免負重2個月」,然其與聖馬爾定醫院104年1月27日函覆原告自出院後2個月無法工作之時間重疊,可知原告出院後2個月內因無法負重而不能工作,於出院後2個月以外時間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雖台積電公司覆鈞院函文稱「原告第一次開刀需復健半年,及半年後需再避免負重2個月,無法回復原從事輪班工作;第二次開刀及無法久站致無法回復原從事輪班工作」,殊與聖馬爾定醫院專業醫療意見不同,不足採信。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該期間所受薪資減損應為25,2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被告不爭執原告受傷前應領薪資平均為61,996元,已包含其每月輪班津貼在內,因此與原告車禍受傷後按月受領之基本月薪49,380元形成12,616元之差額,為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收入減損之額,故原告主張其無法從事輪班工作共9.9個月,每月平均受有16,891元之損失,合計受有167,221元損失,除未說明該16,891元如何計算而來,亦有重複計算輪班津貼之情形,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二、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南市政府覆議結果,雖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亦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又依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自小客車所在位置,以及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位置,均在標示有「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顯見原告當時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故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自應較一般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責任為高,兩造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69,400元,以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年10月9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積電14廠P3停車場入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對向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平台骨折、右手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台積電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101年所得1,251,554元,102年所得1,367,185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二技畢業,目前任職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技術員,每月薪資23,530元,101年所得699,314元,102年所得715,991元,名下有現值1,120,820之不動產4筆。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救護車及醫療費用155,640元。

四、原告因系爭傷勢如有請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

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基本薪資49,380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勢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9,400元。

七、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必要醫療保健用品費10,000元。

八、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車資3,500元。

九、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起住院接受「左脛骨移除鋼板鋼釘手術」,直至103年10月31日出院,共4日需請人半日看護。

十、原告於受傷前6個月,每個月平均可領輪班津貼及加班費共16,891元。原告於103年1月至5月並未領取輪班津貼及加班費。

、台積電公司准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請公傷假,每月並給付49,380元之職災薪資補償;准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4日及103年11月27、28日請公傷假,每月並給付51,050元之職災薪資補償。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單人病房費31,150元是為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請人全日或半日看護?需請人看護期間為何?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若干?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從事負重工作之期間為何?每月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若干?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否扣除其受領之職災薪資補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左脛平台骨折、右手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救護車及醫療費用155,6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單人病房費31,150元,入住單人病房係醫師之建議。被告則辯稱:單人病房費31,150元並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經查,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原告因上開傷勢有無住單人病房之必要,該院函覆表示:單人病房一般都為患者及家屬自主選擇,有該院104年1月27日(104)惠醫字第000077號函1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入住單人病房係自己之選擇,而非醫師認為治療系爭傷勢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單人病房費係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單人病房費31,150元,自不能准許。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必要醫療保健用品費,兩造合意以10,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車資3,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請人全日看護72日,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2年10月9日住院後是否需請人看護?如是,期間多久?該院函覆表示:原告於102年10月9日22時22分因發生車禍到本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10月10日行骨折處開放性復位手術,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旁人協助照護,約2個月。全日照護需一個月,之後視復原情況因人而異,有該院103年12月9日(103)惠醫字第001359號、104年1月27日(104)惠醫字第000077號函2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0時25分始離開急診,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2年10月9日住院後需請人看護2個月又7天,其中30日需全日看護,其餘37日僅需半日看護。又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起住院接受「左脛骨移除鋼板鋼釘手術」,直至103年10月31日出院,共4日需請人半日看護,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因上開傷勢總計需請人全日看護30日,請人半日看護41日。而原告因系爭傷勢請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已如前述。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101,000元〔計算式:(2,000×30)+(1,000×41)=101,000〕,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任職台積電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基本薪資49,380元,每個月平均可領輪班津貼及加班費共16,891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狀況良好、研究所畢業,且有相當之專門技能及經驗,被告對原告主張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61,996元復不爭執等情,認原告具有受領月薪61,996元之工作能力。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4.1個月完全不能工作,有9.9個月僅能從事文書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2年10月9日受傷時起,約須休養多久,方能正常工作,該院函覆表示:原告於102年10月9日22時22分因發生車禍到本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10月10日行骨折處開放性復位手術,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8天。依其傷勢評估,自出院後約2個月無法工作,約出院後半年加減2個月可開始從事負重工作。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住院移除鋼板,10月31日出院,自出院日起2週內完全無法工作,2-4週依原告個人情況從事輕便工作,有該院103年12月9日(103)惠醫字第001359號、104年1月27日(104)惠醫字第000077號、104年3月27日(104)惠醫字第000267號、104年4月16日(104)惠醫字第000334號函4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並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年齡,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2年10月9日住院後需休養2個月又7日無法工作(10月9日原告已下班),之後有4個月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能從事負重工作;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接受「左脛骨移除鋼板鋼釘手術」後需休養2週又3日無法工作,之後有3週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能從事負重工作。是原告因上開傷勢總計須休養84日(67+17=84)無法工作,之後有141日(120+21=141)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能從事負重工作。又原告於受傷前6個月,每個月平均可領輪班津貼及加班費共16,891元。原告於103年1月至5月並未領取輪班津貼及加班費,均業如前述,本院認原告於上開雖可工作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141日,每個月受有16,891元之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252,976元〔計算式:(61,996÷30×84)+(16,891÷30×141)=252,9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3)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台積電公司於原告請公傷假期間,按原領薪資額度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費,原告之薪資損失在補償範圍內,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台積電公司支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費,係履行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台積電公司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脛平台骨折、右手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台積電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101年所得1,251,554元,102年所得1,367,185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二技畢業,目前任職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技術員,每月薪資23,530元,101年所得699,314元,102年所得715,991元,名下有現值1,120,820之不動產4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3,116元(計算式:155,640+10,000+3,500+101,000+252,976+200,000=723,11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等語。經查,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共有3車道,其中內側2車道(靠近分隔島之內側車道下稱最內側車道,靠近外側車道之內側車道下稱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之車頭停留在外側車道,車尾則在內、外側車道之間,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側停留在內側車道。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側發生碰撞,且碰撞後,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沒有再移動,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屬實,有本院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兩車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側,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沒有再移動,且車頭右側停留在內側車道,足見兩車碰撞之地點係在內側車道。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乙節,應可採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釀致本件車禍,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已如前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被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3,870元(723,116×0.6=433,8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69,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4,470元(433,870-69,400=364,470)。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