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李錦智
顏清凉被 告 祭祀公業沈六順兼法定代理 沈坤池人被 告 沈隆榮祭祀公業沈六順訴訟代理人 沈銘鐘祭祀公業沈六順、沈坤池、沈隆榮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民國(下同)50年起,即由訴外人沈祖
龍接任管理人。迄至101年7月15日,沈祖龍始召開任期中第1次派下員大會,制定祭把公業組織規約,並選任訴外人沈銘鐘為管理人代表。又沈銘鐘就任不久又於102年l月19日請辭管理人代表,並改選訴外人沈信吉繼任為管理人代表,且於102年2月2日報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備查完成後就職。又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2年6月1日由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改選祭祀公業支出傳票及印章管理人,並經聯席會議選任被告沈坤池、沈隆榮為新任之支出傳票及印章管理人。而於103年2月16日經聯席會議通過「祭祀公業沈六順祖產清查」,於會議中簽有祭祖公業沈六順祖產清查同意暨說明書,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委任費用,翌日即由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與原告簽訂清查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協助負責祖產清查事宜,並經管理人代表要求儘速進行。
㈡嗣原告於清查完成後,將清查結果、過程及與祖產有關之相
關謄本及統計分析資料出示予祭祀公業,且於同年7月27日參加會務報告提供清查結果報告,會後並將報告內容寄予各房管理人及與會人士,且通知給予1個月時間更正或提出意見,而迄今祭祀公業及各房管理人亦未有通知更正或異議之情事,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所委任之清查工作應已告完成,原告亦已向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竟以無法核章礙難給付回覆。而被告沈坤池、沈隆榮既經聯席會議選任之支出傳票及印章管理人,本應盡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祭祀公業依法應支出之款項,即應詳速審查並核章。又被告沈坤池、沈隆榮二人於聯席會議通過系爭委任案件時,均有與會,對於祭祀公業之委任清查費用800,000元等情,實無從諉為不知。詎被告沈坤池、沈隆榮2人僅因不滿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代表依法行事之作為,竟自103年5月起,對於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所有應支出之款項均拒絕核章,而因祭祀公業沈六順款項之動用,須經由被告沈坤池、沈隆榮2人及管理人代表等3人核章後始能領取款項,今被告沈坤池、沈隆榮2人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款項之支出均拒絕核章,不僅造成祭祀公業之業務停頓,連帶使原告亦無法領取委任費用而受有損失800,000元。又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既未如期給付上開清查費用,而依委任契約書點明訂,並應給付原告80,000元之違約金,總計為880,000元。
㈢被告固稱,依祭祀公業101年10月13日理監會議所通過之費
用收支辦法,10萬元以上需公開招標辦理,本件未公開招標,違反上開辦法,且一面倒圖利原告,故被告拒絕核章云云。惟所謂之費用收支辦法,核係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人、監察人於101年10月13日理監會議之決議,然於上開101年10月13日通過該收支辦法後,雖日後有關祭祀公業支出係以該費用收支辦法為支出原則,惟並非全然依照該辦法實施,此觀諸被告等人所示之支出單據,雖支出金額超過3萬元,然祭祀公業並未依「費用收支辦法」以議價方式處理,被告沈坤池等2人仍予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核章,凡此,益徵上開費用收支辦法並非祭祀公業費用支出之唯一依據。況本件原告受任清查祖產,係經祭祀公業103年2月16日聯席會議決議辦理。於該次理監聯席會議中,原10名理監事中有7人出席,並經討論後出席7人中共4人同意辨理,且限定費用共80萬元。是縱本件清查祖產委任案未依101年10月13日理監聯席會所訂之費用收支辦法辦理,然既係同屬理監聯席會所通過之決議,且本件委任清查祖產決議又係於103年2月16日始行決議,應現為上開費用收支辦法之例外而無適用上開費用收支辦法之餘地。又原告於受委任後,傾全力完成上開祖產清查事宜,除於完成祭祀公業產業調查後做成書面報告外,且於103年7月27日參加會務報告並提出清查資料及報告清查過程,而尤有甚者,原告甚至另將報告內容一併寄予各房管理人(包括被告沈坤池、沈隆榮)及與會人士且通知如需更正或有任何意見請於1個月內通知原告。而時至今日早已逾1個月之期限,且迄未有任何需要補正或修改之通知。而被告沈坤池、沈隆榮於上開103年7月27日參加會務報告前均已接獲通知,卻故意拒不出席,且於收到原告之清查報告後,亦未有任何異議或任何意見,足見被告沈坤池、沈隆榮2人縱未於103年2月16日理監聯席會決議時在場並表示同意,然不僅事後未見反對之意,甚至於收到原告之清查報告後,亦未有任何異議或任何意見,是被告沈坤池、沈隆榮2 人顯亦已默認上開103年2月16日理監聯席會委任清查祖產之決議。
㈣此外,被告沈坤池及沈隆榮2人屢稱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沈
信吉自103年2月以後即拒絕召開理監會議,以致渠2人無法核章云云。惟召開理監聯席會議究與渠2人核章有何干涉,未見被告沈坤池及沈隆榮2人說明。且被告祭祀公業之各項支出款項,原均由祭祀公業所聘任之總幹事檢具支出憑單或支票交由祭祀公業代表人及另2名管理人核章,長期以來運作均係如此。然由於被告沈坤池及沈隆榮2人均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各房管理人,因不滿沈信吉擔任祭祀公業代表人,故於103年3月起即揚言拒絕再核章,而因祭祀公業理監聯席會議開會及派下員大會均所費不貲,且所為之支出均逾3千元,惟因沈坤池及沈隆榮2人於103年3月起藉口不承認祭祀公業新聘任之總幹事而拒絕核章,祭祀公業之會務因而停頓,是祭祀公業之會務停頓,實係因沈坤池及沈隆榮2人據不核章所致。況沈坤池及沈隆榮2人稱,沈信吉拒絕召開理監會議,以致渠2人無法核章,然卻又舉陳渠2人於103年11月19日於祭祀公業支出傳票上核章之單據為證,不僅前後矛盾,亦足證被告沈坤池及沈隆榮2人拒絕核章,根本與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沈信吉有無召開理監聯席會議無關,而純係因故意抵制所致。故被告沈坤池及沈隆榮2人故意抵制據不核章之行為,顯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渠2人自無解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沈昌憲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亦未見被告等召開會議及進行比價程序,勘認被告稱要比價決定委任清查人云云,顯是臨訟杜撰之詞。
㈤上開原告880,000元之損失,原告除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給付以外,既係因被告沈坤池、沈隆榮2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沈坤池、沈隆榮2人連帶給付。又原告既得分別依上開不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換言之,被告等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被告等人間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沈坤池、沈隆榮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被告間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所訂定之系爭清查委任契約書因第三人沈信吉與原告2
人之共同背信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原有大量地產卻遭歷屆管理人因圖謀私利,而將被告之大部分地產掏空殆盡。為防止此類情事再發生,管理人與監察人於101年10月13日會議中即提議,訂定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委員會費用收支辦法,其中規定:「新臺幣參仟元以下,由主任委員核定;參仟元以上須報備預算,經委員會同意後辦理,三萬元以下以議價方式辦理,三萬元以上須以三家估價單比價辦理,十萬元以上須公開招標辦理,以上通過」。由歷次紀錄可得知,前任管理人代表沈信吉於102年11月2日會議中提出:「5.財產清冊第一階段已完成,確認公業所有土地共計135筆,經前次會議決議由主委處理,工資二十萬元,俟區公所核備完成,再行請款」。然經監察人沈坤池、沈澄淵、沈榮隆調查後,方阻撓沈信吉掏空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意圖。然沈信吉仍不甘心,於103年2月16日會議中,因有4位委員過半數同意辦理,隨即於隔日即103年2月17日串通原告2人,以沈信吉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代表人名義私下與原告2人訂有系爭契約,意圖掏空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財產,並圖謀私利。就上開內容觀察,沈信吉身為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人代表,不圖以祖先慎終追遠為念,卻思掏空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財產,與原告2人串通,私相授受,以圖謀私利,顯違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故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原告2人依無效之系爭契約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給付88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沈坤池及沈隆榮身為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監察人,本
有監督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組織之運作權限,避免該管理委員會有違法或不當,甚至圖謀不軌之行為。然,系爭契約訂定當時,沈信吉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代表人,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內部決議而恣意辦理系爭契約之簽訂,被告沈坤池與沈榮隆拒絕將違反程序之該款項放行,實乃正當權限之行使,以避免圖利他人。
㈢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之標的並不確定,故尚未生效:系爭契
約約定委任事項是「個案委任」。換言之,系爭契約之標的並不確定,無法確定委任「處理事務」的詳細內容,故系爭契約未具備一般生效要件,故並未生效。原告二人執此未生效的契約,向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請求88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退萬步言之,原告尚未完成委任事項,未提出委任事項經
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業務執行機關審核,顯見尚未完成委任事項,故不得請求給付價款,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催告限期原告提出,否則即終止契約:原告既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項自應該向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業務執行機關-即管理人會議或管理人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提出,並經審核後,方始認定完成委任事項。原告固表示其曾召開清查說明座談會,惟上開座談會並非被告之業務執行機關,亦非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執行業務機關所同意之審核方式,故原告報告於上開座談會並不生任何效力,原告始終未向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上開機關提出要求審查所處理事務,顯見原告並未完成處理事務,並不得向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請求給付款項。原告李錦智於鈞院104年9月23日庭期陳稱有新發現土地,然實與事實不符○○○區○○○段○○○○號早在101年8月28日即由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由沈銘鐘擔任代表人時,向鹽水地政事務所查詢。○○○區○○○段○○○○○○號亦於101年8月30日即由由沈銘鐘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代表人時向鹽水地政事務所查詢。○○○區○○段○○○○號亦於101年8月28日時向鹽水地政事務所查詢。至於原告稱發○○○區○○段○○○號土地從單獨所有變成共有乙事,更係子虛烏有,由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1年8月28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查詢申請之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區○○段○○○號本係單獨所有,根本無共有情事。○○○區○○○段○○○○號385平方公尺土地,早在101年8 月28日即由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由沈銘鐘擔任代表人時,向鹽水地政事務所查詢,而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根本沒○○○區○○○段○○○○○○號45平方公尺土地。綜上,上開原告李錦智所陳稱根本係錯誤事項,原告實未曾進行任何清查情事,且姑不論原告所提資料錯誤,原告所提之資料,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早在101年至102年間早已清查過,原告2人既未進行任何工作,竟請求給付80萬元,並無理由。
㈤再者,整份清查資料均係於簽約日103年2月17日前所申請調
查者,故自非原告所清查之結果,原告請求報酬,並無理由。兩造於103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在該簽訂日前所申請調查之資料,自非原告所清查之成果,僅有簽約日後之資料方有可能係原告所清查之成果。然原告所提出之清查結果,附件三即舊土地謄本影本,其謄本之申請調查資料,為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5日。換言之,其整份資料均係於簽約日103年2月17日前所申請調查者,故均非原告所清查之結果。實者,該份原告所指稱之成果資料,均係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所有而提供,而原告竟偽稱係其所清查之成果,顯然與事實不符。亦即,原告所指稱之完整清查資料,竟係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所有並提供,原告竟執此資料,訛稱其已完成清查工作,而訴請鈞院向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請求報酬,實無理由。如上所述,倘原告要證明其有進行清查工作,即應提出其進行清查工作之實證,如清查期間(即103年2月17日~103年7月27日)間向地政單位之申請資料。
㈥鈞院於104年8月28日庭期委任4位地政士提供專業鑑定單位
。惟是日4位地政士之專業意見,係建立於整份成果資料均係原告所執行完成之基礎上所提供。然如上所述,原告實未有任何絲毫清查工作,且原告所陳稱之整份清查成果,不僅錯誤百出,並將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原有資料偽稱為自己清查成果,而上開4位地政士之專業鑑定意見,在認知基礎錯誤下,所提供之意見,自應無可採。上開4位地政士之專業鑑定意見,自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㈦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條例第22、3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等權利有別,選舉或罷免祭祀公業管理人,係選任管理人授與管理祭祀公業之權限或解除其職務,既非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財產其他權利之行使問題,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謂為無效,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0號判例可資參考。
㈡經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2年6月1日召開祭祀公
業沈六順102年第4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選任被告沈坤池、沈隆榮為新任之支出傳票及印章管理人。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3年2月16日經聯席會議通過清查「祭祀公業沈六順所有財產」一案,於會議中簽有祭祖公業沈六順祖產清查同意暨說明書。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即於103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清查祭祀公業沈六順祖產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協助負責祖產清查事宜,酬金為800,000元,另有80,000元違約金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102年6月1日與103年2月16日會議紀錄影本、祭祀公業沈六順祖產清查同意暨說明書影本及清查祭祀公業沈六順祖產委任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6頁),兩造等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對於原告依系爭清查委任契約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應給付原告委任酬金800,000元及80,000元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主張被告沈坤池、沈隆榮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損害賠償金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系爭契約之標的是否因無法確定而未生效?若系爭契約有效,原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應給付原告委任酬金800,000元及80,000元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主張被告沈坤池、沈隆榮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損害賠償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系爭契約未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3年2月16日聯席會議即通過清查「祭祀
公業沈六順所有財產」一案,隔日即日與原告簽訂清查祭祀公業沈六順祖產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協助負責祖產清查事宜。系爭契約之簽定,係因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聯席會議通過之決議而生,該清查祭祀公業沈六順祖產之決議亦經應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前開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103年2月16日會議紀錄影本及祭祀公業沈六順祖產清查同意暨說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而沈信吉當時身為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人代表,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依法得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繼而,系爭契約既為沈信吉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與原告簽訂,對外自屬有效。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2人與沈信吉勾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其臆測即論原告2人與沈信吉有何勾結之行為。
⒋被告雖又辯稱:此超過10萬元以上之開支,沈信吉未行招標
程序,係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費用收支辦法云云。惟該費用收支辦法,是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內部事務,並非外人能夠得知,沈信吉於簽約時身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人,對外簽約係屬有效,已如前述,因此縱使沈信吉違反內部之費用收支辦法,被告僅能視損害之有無,向沈信吉求償,並不因此影響沈信吉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對外與善意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
⒌況系爭契約之內容,是為清查祭祀公業沈六順祖產,與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準此,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之標的已確定:
⒈按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
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法律行為之標的,不以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為必要,即日後可得確定者,亦無不可。至日後確定標的之方法,或依法律或習慣確定,或約定由當事人雙方或由當事人一方或由第三人確定,或約定依其他情事確定,均無不可。
⒉本件被告雖稱系爭契約約定委任事項用語是「個案委任」
,故系爭契約之標的並不確定,並未生效云云。經查,雖本件委任契約上委任事項記載為個案委任,惟法律行為之標的,本不以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為必要,本件系爭契約簽訂前後,沈信吉即告知原告本件委託事項為自民國35年總登記以來,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現有或曾有土地之清查,此有沈信吉所具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合。職是,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既可得確定,自無不生效力問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標的未確定而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㈤原告已完成委任事項:原告就本件系爭契約委託祖產清查事
項,於完成祭祀公業產業調查後,已做成書面報告。原告且於103年7月27日參加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會務報告時提出清查資料及報告清查過程。原告亦將報告內容一併寄予各房管理人(包括被告沈坤池、沈隆榮)及與會人士且通知如需更正或有任何意見請於1個月內通知原告,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103年7月27日祖產清查結果說明座談會會議紀錄及書面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34頁),且原告於本院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提出清查之全部資料到院,並詳加說明(見本院卷二第94-603頁、卷三第222-241頁)。
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曾進行任何清查情事云云,並無理由。
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應給付原告委任酬金800,000元及80,000元違約金:
⒈被告雖主張酬金800,000元過高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於
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數位臺南市地政士公會理監事即資深優良地政士詢問結果,證人即理事長張新和具結證稱:「倘本件含規費車馬費雜支,報價為不動產現值一成;倘規費車馬費雜支可另聲請,報價為不動產公告現值百分之8」、證人秦立山具結證稱:「不願意承接;報價為不動產現值一成」、證人蔡淑慧具結證稱:「不願意承接;不清楚價格」、證人吳文俊具結證稱:「先看報酬再決定是否承接;不清楚價格」(見本院卷一第27-34頁)。
是本件原告清查之土地多達200餘筆,僅原告舉出之其中4筆○○○區○○○段○○○○號(公告現值為323,400元)○○○區○○○段○○○○○○號(公告現值為35,730元)○○○區○○段○○○○號(公告現值為1,953,045)○○○區○○段○○○號(公告現值為22,092,016元),4筆合計24,404,191元,以一成計算即達2,440,419元,超過本件契約價80萬元甚多。因此契約價格800,000元尚屬合理,並未過高。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清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祖產事項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完成委任事項後,即給付原告酬金80萬元。惟在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後,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仍以內部事由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8萬元違約金,自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
公業沈六順給付原告80萬元,及契約第7條約定之違約金8萬元,合計88萬元。
㈦至於被告沈坤池、沈隆榮則無須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損害賠償費用: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善良風俗為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指正常公平合理思考者之正當感受;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須有故意始具有違法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沈坤池、沈隆榮為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
監察人,其職務即在於監督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組織之運作權限,避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委員會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本件被告沈坤池、沈隆榮認簽訂系爭契約之被告祭祀公業之代表人沈信吉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之內部費用收支辦法,而拒絕核准該款項。是被告沈坤池、沈隆榮是在行使其職務正當權限,並未違反正常公平合理思考者之一般正當感受。準此,被告沈坤池、沈隆榮之行為尚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主張被告沈坤池、沈隆榮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損害賠償費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間清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沈坤池、沈隆榮請求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及證人旅費2060元),而原告之請求對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部分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