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梁馨云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被 告 林建宬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法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下旬某日,在其台南市新市
區租屋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飛格寵物家族」網站,以會員名稱「darrenlin」留言表示欲購買加菲貓種1隻,嗣以「云威天下」在同一網站登記為會員之原告梁馨云與被告聯絡,2人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買賣波斯貓1隻交易。被告嗣竟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信用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網路論壇上張貼不實內容;如「還有另外一種,就是愛在背後亂說別人壞話的女人。我弟要母貓,他給公貓」、「媽的B+C+ D,這種爛人有人發問問題,我一定要說出來」、「編小騙鼻的女人破麻」、「你想像這樣的人買貓咪假認養真騙入。爛梨子連結至云威天下網頁。破女人,絕對不會說你是※※天下住彰化,騙小騙鼻為何你不去吃大便」、「我弟要母貓,他給公貓,這樣的黑心商人千萬不要跟他購買」等。以上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鈞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1249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57號案件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⑴原告梁馨云與林家安為夫妻,並自98年 9月起開始營運共營
「云威寵物店」,原告林家安為登記負責人,原告等並以「云威天下」加人網路網站會員販售寵物,並無實體店鋪,經濟來源端賴此業。查,與被告進行交易波斯貓買賣者為原告梁馨云,交易過程均屬正常,被告從未向原告梁馨云反應該波斯貓非其所需云云,且交易時波斯貓已近 3個月大,原告梁馨云並有交付健康手冊,貓咪之種類、性別等重要事項,豈會發生錯誤?足證被告存心毀謗之意圖。原告多年來費心經營網路買賣寵物,收人穩定,卻遭被告無故傷害,然網路傳播快速且以訛傳訛,原告梁馨云無力招架,最終無法繼續於網絡營運,被告侵權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原告梁馨云應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梁馨云受害後不僅無經濟收入,更因而出現失眠、情
緒低落緊繃、無助感、無望感及自殺意念,就診後醫生診斷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原告心中苦痛,無可言喻,爰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原告學歷高職畢業,育有2子(分別係於91、00年出生),核被告於102年7月25、26日誹謗原告梁馨云,原告則自同年8月5日起陸續就診身心科,且持續看診中,足證原告受害匪淺,所罹身心疾病與被告之加害行為,係有直接關連,被告稱此為原告片面之詞云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馨云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梁馨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12496號
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認犯罪事實,被告不爭執。㈡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行為,雖影響原告
梁馨云名譽及信用,但此係雙方就貓咪交易過程發生爭執所致。原告稱因被告行為導致其無經濟收入。且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等病症,均屬原告片面之詞,尚難證明確與被告行為有關,故原告梁馨云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誠屬過高,顯無理由。
㈢否認原告陳報之買賣交易日記帳之真正;況該日記帳所載應
係營業金額,此部分原告林家安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
㈣本件原告係基於名譽、信用遭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然其經濟來源是否端賴「云威寵物店」或「云威天下」之營運,與其名譽、信用無關,自不得以店面收入不佳,作為賠償金額計算之理由。另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03年2月7日診斷書所載,原告雖因生活壓力事件(網路活體買賣糾紛)後,出現失眠、情緒低落…等症狀,惟係原告之「主訴」,為其片面之詞,尚無證據證明前述症狀與被告行為有關,自不得採為審酌精神慰藉金之依據。原告梁馨云固提出2張診斷證明書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然其失眠、情緒低落、焦躁心悸、食慾減少、無助感、負面思考、無望感及自殺意念…等症狀,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應由原告梁馨云負舉證責任。原告高職畢業,經營寵物店,被告大學畢業,無產無業,原告竟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700,000元,誠屬過高,祈請鈞院准予酌減。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因誹謗等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
林建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發布於網路上之文字沒有意見(卷第68頁,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梁馨云得否以被告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額如何計
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梁馨云得否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梁馨云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梁馨云因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原告梁馨云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宬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梁馨云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
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原告梁馨云高職畢業,經營寵物店,名下有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一筆及1996年出廠、車牌00000-00裕隆汽車一輛;被告大學畢業,名下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因被告誹謗經所致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梁馨云請求精神慰撫金在新台幣十五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梁馨云勝訴部分,核其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