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林進祿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陳阿月訴訟代理人 林昆德
呂玉苓被 告 李謝秀里
李順德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紫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其有通行被告陳阿月所有同段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12平方公尺)、被告李謝秀里及李順德所有同段10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8平方公尺)土地,以通公路之必要,而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欲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然系爭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其自系爭土地通行被告陳阿月所有同段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被告李謝秀里及李順德所有同段10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以連接最近道路即臺南市○○區○○○街(下稱中山七街)77巷13弄,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伊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通行權,然被告對此均有爭執。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伊於上開範圍通行及開設5公尺寬道路,且將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
㈡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阿月所有同段91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12平方公尺、被告李謝秀里及李順德所有同段10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開設5公尺寬道路,且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有2條路線可通往公路,1條係往北
經由同段901-1、901-3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下稱甲路線)通往中山七街11巷,另1條係經由同段905、
906、803、800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下稱乙路線),通往臺南市○○區○○○街(下稱民權十街)。前開2條路線均無任何門禁管制,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㈡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然因系爭土地與乙路線所在之同段90
5、906地號土地,均係自改制前臺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分割前歸仁南段576地號土地與800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既成道路可通往民權十街,是歸仁南段57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並非袋地,系爭土地既因分割而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能通行乙路線。再者,甲、乙路線之寬度既均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原告不得以前開2路線之寬度不足供建築使用為由,要求通行伊等所有上開土地。況甲路線上雖有1棵老樹,其寬度仍足供原告通行;乙路線則為既成道路,已供當地居民通行逾30年,其上並無建物,原告通行甚為便利;反之,伊等所有上開土地上各有磚造、鐵皮房屋1棟,並種有經濟作物,依原告主張通行路線,除須拆除現有建物外,將使被告陳阿月所有上開土地可使用面積大幅減少,土地亦因此呈狹長不規則狀,對伊等權利損害甚大,足見原告通行伊等之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90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歸仁南段576-3地號)、同
段90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歸仁南段576-5地號)及同段90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歸仁南段576-4地號)之地目均為建,且均為原告所有。
⒉同段91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阿月單獨所有;同段1020地號土
地則為被告李謝秀里、李順德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3。該2筆土地地目均為田。
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歸仁南段576-3、576-5、576-4
地號土地,原均為歸仁南段576地號土地之一部,於民國66年6月17日,歸仁南段576地號土地分割出576-3、576-4地號,而576-3地號又於68年6月16日分割出576-5地號。同段905、90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歸仁南段576-1、576-2地號,該地號亦係於66年6月17日,與歸仁南段576-3、576-4地號土地一同分割自歸仁南段576地號土地。
⒋依附圖所示,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為:通行同段912地號土
地編號A部分,面積為49.12平方公尺;通行同段102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62.68平方公尺。A、B部分最大長度為B部分南側22.732公尺。
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南市歸
仁區公所、臺南市歸仁區南保里辦事處、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會勘後,認定坐落同段901-1、905、906、912、1020地號土地均為私人通路及農地、建地,非屬現有巷道;坐落同段800地號土地為私人通路及空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對同段912、102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行使用,而屬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北臨同段901-1、901-3地號土地,須
經上開土地始可通往中山七街11巷;西臨同段912、1020地號土地,須經前揭土地始可通往中山七街77巷13弄;東臨同段906地號土地,須經同段906、905、803及800地號土地,始可通往民權十街,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補字卷第7至9頁)為據,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一第85至91頁、第195至205頁)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可分別經由甲、乙路線通往中山七街11巷及民權十街,並非袋地等語。然查:
⑴就甲、乙路線上之土地是否存在既成道路乙節,經本院函詢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由該局會同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臺南市歸仁區南保里辦事處、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會勘後,認定坐落同段901-1、905、906、912、1020地號土地均為私人通路及農地、建地,非屬現有巷道;坐落同段800地號土地為私人通路及空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而同段901-1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所稱甲路線上,同段905、906及800地號土地則係位於被告所稱乙路線上,足見甲、乙路線上之通路均為私人所有,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是縱如被告所辯甲、乙路線上之私人通路均未設有門禁管制,然原告既非同段901-1、905、906及8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逕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通行上開土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⑵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固辯稱同段905至909、803及800地號土地上之乙路線供公眾通行逾30年,已屬既成道路,並提出航照圖(見訴字卷二第32至37頁)為證。然前開航照圖僅顯示乙路線上有似通路之空地存在,並未能證明該似通路之空地久遠前即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況如前所述,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相關機關會勘後,認定同段905、906及800地號土地上之通路均屬私人所有,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存在既成道路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與同段905、906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歸
仁南段576地號土地,是原告僅得經由同段905、906、803及800地號土地通往民權十街(即乙路線)等語。惟查: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歸仁南段576-3、576-5、576-4
地號土地,原均為歸仁南段576地號土地之一部,而同段905、90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歸仁南段576-1、576-2地號,亦係分割自歸仁南段576地號土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然同段800地號土地上無既成道路乙節,業如前述,又分割前之歸仁南段576地號土地須經由同段803、8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民權十街,或經由同段901-3、901-1地號土地,始能通往中山七街11巷,故歸仁南段57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應本屬袋地,系爭土地既非因分割而為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有據。
㈢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同段912、102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之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⒈原告固主張其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須申請指定建築線
,因其通往最近道路即中山七街77巷13弄之距離已逾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然甲路線上之同段901-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棟及老樹1棵,縱將老樹移植,其寬度仍不足5公尺,而乙路線上並無既成道路,且通行該路線使用鄰地面積較多,是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
⒉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
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按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以,於衡量鄰地通行權範圍時,自應就鄰地所有權之擴張與被通行土地所有權限制間求得衡平,並依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量。
⒊查系爭土地北臨同段901-3、901-1地號土地,可經由前揭土
地通往中山七街11巷(即甲路線),而同段901-1地號土地之西半部有門牌號碼為中山七街11巷32號之磚造房屋1棟,東半部為空地,其上鋪有水泥,中央有老樹1棵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該老樹東西兩側之寬度分別為3.5公尺及2.35公尺,同段901-1地號土地東側空地最南端之寬度為4.62公尺等情,復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5年2月2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況略圖(見訴字卷一第207頁、第301頁)在卷可稽。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且參酌一般汽車車寬均在2公尺以內。是以,依同段901-1地號土地之現況,該土地東半部空地上老樹兩側之寬度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又依前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聯合會勘之結果,認定同段901-1地號土地上存在私人通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利用同段901-3及901-1地號土地東半部之現有私人通路通行至中山七街11巷,應即足以達其通行之目的,且以此路線通往公路,不僅毋庸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亦無須變更土地現況,對鄰地所有權人之影響較小。原告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為供建築之用,依相關建築法規請求其通行範圍寬度應達5公尺,因而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然揆之前揭關於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在調和相鄰土地間之關係,並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非在滿足鄰地建築上之需求;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謂通常所用之範疇,是原告以為供系爭土地建築使用,而無法以甲路線通行等語,要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所有同段912、1020地號土地上,分別有鐵皮兼
磚構造房屋及鐵皮屋各1棟,部分範圍種有經濟作物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25至128頁),是倘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前開土地,尚須拆除其上之2棟建物,及除去其上之農作物。又被告陳阿月所有同段912地號土地面積為212.73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補字卷第11頁)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通行同段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為49.12平方公尺,已達該土地面積之23%(計算式:49.12÷212.7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該土地於扣除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後,臨路面寬明顯減少,土地形狀呈狹長形,是若原告得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勢必相當程度減損該土地之價值,對被告陳阿月之權利產生重大影響。況且,原告係於98年10月21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入同段907、909地號土地,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而系爭土地於66年間分割自歸仁南段576地號土地前即屬袋地,業如前述,故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原告於買受前應已先行查明而有所知悉,其既仍願經拍賣程序買入前開土地,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將系爭土地無法獲有適於建築之通路寬度之風險歸於原告,方合乎比例原則。
⒌至被告辯稱乙路線上存在既成道路,是原告通行乙路線為另
一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然乙路線上並無既成道路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通行乙路線,必須行經同段906、905、803及8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民權十街。相較於通行甲路線或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通行乙路線所須使用之長度及面積均明顯較多,顯非對鄰地損害較小之方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⒍基此,本院權衡上情,認原告主張其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
屋,而須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並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上開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5公尺道路,且將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然其主張對被告陳阿月所有同段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李謝秀里及李順德所有同段10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上開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開設5公尺道路,且將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