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鄭炎碾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李如韋
黃桂珍李開運陳毅修蔡念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如韋、被告陳毅修與被告蔡念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被告李如韋、陳毅修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蔡念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如韋與被告黃桂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被告李如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黃桂珍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如韋與被告李開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被告李如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李開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如韋、黃桂珍、李開運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如韋、蔡念哲、陳毅修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凌晨許在臺南市復興國中大門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安全帽、鋁棒毆打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鄭秉益頭部,致被害人鄭秉益倒地不起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死亡,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李如韋、蔡念哲、陳毅修涉犯傷害致死罪,提起公訴。
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殯葬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21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2元、支出被害人鄭秉益之殯葬費175,900元,共計176,212元。⒉扶養費用:2,265,071元
原告乃被害人鄭秉益之父,名下無不動產,且所得不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原告有受被害人鄭秉益扶養之權利,自得依法之規定請求扶養費用。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10月20日被害人鄭秉益死亡時,依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35.88年之餘命可受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367元計算,而原告除被害人鄭秉益外,尚育有1名子女,故請求賠償2分之1,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扶養費用為2,265,071元【18,367元×12×00000000(35年之累計系數)÷0000000÷2=2,265,071元。
⒊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
原告突然喪子,內心痛苦不堪,乃請求2,000,000元精神慰藉金。。
⒋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4,441,283元之損
害,復因被告李如韋於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李如韋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開運、黃桂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開給付,被告李開運、黃桂珍應與被告李如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上開第二項之給付,於任一上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該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李如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二)被告黃桂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當初這件事,是以拳頭打,不是用武器去打,不會造成這樣的死亡結果。就原告支出殯葬費及醫療費不爭執,但扶養費用爭執,每個人收入不一定,不應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原告年紀比被告輕,連基本工作都不願意去做。
(三)被告李開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刑事部分,被告李如韋也有上訴二審。就原告支出殯葬費及醫療費不爭執,但扶養費用爭執,每個人收入不一定,不應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被告46年次,快60歲明年就退休,被告身體100年時差30秒心肌梗塞,被告現在還在工作12,600元,為什麼原告不能做,被告這種身體還能工作,原告應該可以工作,被告工作1天12小時,被告都可以承受。
(四)被告陳毅修部分:刑事部分有上訴二審,被告並沒有打被害人。就原告支出殯葬費及醫療費不爭執,但扶養費用爭執,此部分應該不是被告負責。
(五)被告蔡念哲部分:希望以600,000元分期的方式賠償。
(六)被告黃桂珍、李開運、陳毅修、蔡念哲皆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徐裕喬(00年00月00日生)因不滿被害人鄭秉益不實放話,電約其於102年10月19日深夜在臺南市東區復興國中大門前談判,為壯聲勢,並直接或間接邀集被告李如韋、陳毅修、蔡念哲(以上三人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另案審理中)、訴外人陳政安、李子平(以上二名少年經判處罪刑確定)、曾宇煥、莊勝峯、王暐翔、王昭雄、曾凱群、江旻桓、賴聖涵、郭源稽、陳育志(以上九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認定以上九人在場,但未參與犯罪〉)、郭建甫、余承穎、朱柏諺、戴志霖、葉哲延(以上五名少年觸犯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407號裁定保護處分確定)。渠等先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同市永康區臺南高工對面黃昏市場集合,被告徐裕喬交待「如果我喊『打』,大家就一起打」後,一行人駕駛或共乘機車、汽車,另搭載無犯意之邱百萱、王婷瑤、賴俊崴等人,翌日(20日)凌晨0時26分許到達前揭約定地點,被害人鄭秉益已偕訴外人曾煜盛、陳達裕在場等候。被告徐裕喬與被害人鄭秉益一言不合相互推擠,被告李如韋、陳毅修、蔡念哲、訴外人徐裕喬、陳政安、李子平等人客觀上非不能預見眾人以棍棒、器物或徒手群毆包括頭顱在內之人身各部位可能致命,主觀上均無預見或容任其死亡,仍基於前揭謀議之傷害犯意聯絡,於訴外人徐裕喬高聲喊打後,由被告李如韋及訴外人李子平徒手、被告陳毅修及蔡念哲分持鋁棒、訴外人陳政安持安全帽及其他不詳之人持鐵管(表面纏有膠布)群毆被害人鄭秉益,直至被害人鄭秉益逃至對面路旁鐵皮圍牆處倒臥血泊不起,眾人見狀四散逃逸。被害人鄭秉益經送醫急救無效,於當日(20日)上午8時8分因頭部外傷合併骨折(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深層中樞神經損傷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066號、103年度偵字第1452號被告李如韋、陳毅修、蔡念哲提起公訴及以103年度少年偵字第10號移送併辦,另以104年度少偵字第5號對訴外人徐裕喬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被告李如韋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陳毅修、蔡念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另案審理中)。又本院少年法庭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訴外人徐裕喬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案經訴外人徐裕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少上訴字第67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訴外人徐裕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之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少上訴字第670號判決附卷可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
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鄭秉益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死亡,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鄭秉益之父,對被告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害人鄭秉益本件事件
傷害及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312元,故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住院收據影本為證,然被害人鄭秉益之母洪惠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0號事件,亦以同一收據據為請求,是上開費用是否確由原告支出,尚有疑義。又依被害人鄭秉益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與其妻洪惠珊於94年8月5日離婚,約定由洪惠珊任鄭秉益之親權人,是原告僅以上開收據影本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容可置疑。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另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175,900元,有其提出之永紘禮儀社委辦喪葬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為證,核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至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如前所述扶養費之損失。查原告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尚在壯年,以其現在年齡及非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尚難認無維持生活之能力。惟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彼時原告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需人扶養,而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是以原告自其年滿65歲時起,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原告為被害人之父,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3歲,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35.89年之餘命,則原告自年滿65歲起之受扶養年限為13.89年【35.89-(65-43)=
13.88】。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次查,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則依臺南地區103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23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應屬合理。
又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1子,亦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每年所負擔原告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為108,138元(18,023÷2×12=108,138)。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62,97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08138*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108138*0.89*(1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鄭秉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係被害人鄭秉益之父,竟突遭此喪子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102年有所得1筆,財產2筆。被告陳毅修大學肄業,現從事科技公司客服工程師,月薪約30,000元,101年薪資所得45,100元、10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李如韋,101年、102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黃桂珍在電池公司上班,月薪約20,000元。被告李開運任職保全公司,月薪約20,000元。被告蔡念哲,101年無所得、財產資料,102年薪資所得97,950元,無財產資料,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被害人鄭秉益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1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喪葬費175,900元、扶養
費1,162,971元、慰撫金1,100,000元,共計2,438,871元。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如韋、陳毅修、蔡念哲係共同以傷害之行為遂行本件侵權行為,有前揭刑事卷證可資參佐,是被告李如韋、陳毅修、蔡念哲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又依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認定,本件傷害致死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本件被告李如韋、陳毅修、蔡念哲外,尚有訴外人徐裕喬、陳政安、李子平、郭建甫、余承穎、朱柏諺、戴志霖、葉哲延,亦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其中訴外人陳政安、李子平、朱柏諺、葉哲延業於103年5月6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調解),和解金額分別為300,000元、70,000元、60,000元、100,000元,有本院調閱之103年度司南調字第140號卷及其所附調解筆錄可據。再者,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如韋、陳毅修、蔡念哲、訴外人徐裕喬、陳政安、李子平、郭建甫、余承穎、朱柏諺、戴志霖、葉哲延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其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每人應分擔額為221,716元(2,438,871÷11=221,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訴外人李子平、朱柏諺、葉哲延同意賠償金額其等依法應分擔額,該等差額部分即151,716元、161,716元、121,716元,共計435,148元,即因原告對其等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03,723元。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如韋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2年10月19日因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權利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然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前開條文免責時,不僅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監護人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被告李如韋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應為被告李如韋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桂珍、李開運所可管教及監督事項,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被告法定代理人難認定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是被告黃桂珍及李開運之間僅屬不真正連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李如韋、陳毅修自103年3月28日起、被告蔡念哲自103年3月29日、被告黃桂珍、李開運自10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0-24頁,本院訴字卷第57、5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李如韋、陳毅修、蔡念哲連帶,被告李如韋與黃桂珍、李開運連帶,賠償原告2,003,723元及前揭法定利息,且被告黃桂珍與李開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