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曾素珍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吳榮裕被 告 曾西東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曾碧豪所有,因曾碧豪積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債務未清償,兆豐銀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曾碧豪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4162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392,000元,拍賣公告上記載「(1)土地係種植玉米;土地上有二座墳墓,其餘為雜草及空地;嗣第三人曾西東提出書面租約(出租人曾碧豪,承租人曾西東,租期自9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主張承租土地,拍定後土地不點交……」等語,原告以1,419,000元拍定,並已繳納全部金額,詎被告竟主張其為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於103年10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願依拍定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被告及其女曾秀梅於103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程序時陳稱:被告所提之書面租約係由曾秀梅於101年間經曾碧豪本人同意並授權書寫及填載姓名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之租約係於101年甫製作,且出租人、承租人之簽名均由曾秀梅為之,則被告與曾碧豪間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是否有租約合致之意思表示,已有所疑慮;又該租約期限共有15年,約定租期自90年1月1日開始,自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與曾碧豪之租約未經公證且租約期限逾5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判見解,自不能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換言之,即應回歸買賣破租賃之法理,則被告既不能對曾碧豪主張有租賃權存在,自不能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購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20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證人曾碧豪入出國日期紀錄,證人曾碧豪自87年至迄今,只於87年9月6日回國一次,且只停留4天左右,並非如其所言有幾十次,90年以後仍有回來,只是很少回來,故其證述不實在,其稱有看到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亦係不實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曾碧豪是親兄弟,證人曾碧豪長期在泰國,系爭土地上除有二座墳墓及少數果樹外,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顯無成立租賃之必要性,且證人曾碧豪亦證稱契約書係於101年才補訂,係為使被告有優先購買權而訂,可見該契約係於101年才訂立,非於90年間即有租賃之約定。依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系爭土地照片,只有雜草空地及墳墓,103年7月9日之指界筆錄記載亦同;另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0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0年6月15日之查封筆錄亦記載只有種植玉米,並無種植果樹,故證人曾碧豪稱其於86年即出租予被告種植果樹,顯然不實。又證人曾碧豪於90年6月19日曾親自書寫信函予承辦法官,倘其有出租予被告,應會敘及出租乙事,因攸關被告及證人之權利,但證人卻未敘及租約乙事,迄今始稱其有出租予被告,自是令人難以相信。
2、證人曾和榮證稱系爭土地由其幫被告管理,又稱果樹是被告種的,顯然極不合理,因既然由證人管理、種植,為何變成由被告承租,證人與被告是親兄弟,且系爭土地非位於重要地段,被告自己亦有經營工廠,何需與兄弟去搶租系爭土地,根本毫無道理。又倘被告與證人曾碧豪間果有租約,為何都是證人曾和榮在種植而非被告,證人曾和榮一會兒稱避免兄弟間計較,一會兒又稱兄弟間不要互相計較,前後矛盾,其證詞並不可採。
3、由證人黃文正之證述可知,只有訴外人曾和榮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或工作,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或工作,且被告自己有開設工廠,從事橡膠零件製作,其工廠設在海寮,距離系爭土地約有十幾公里,依常理而言,實無必要跑到如此遠的地方去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一直以來也由曾和榮一人種植農作物,果有租約存在,也是存於曾和榮與曾碧豪間才合理。
4、依證人黃文正之證述及被告所提之果樹照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比較像種植7、8年的模樣,不像已有20年以上的樹齡,被告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其與證人曾碧豪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僅係為讓被告取得優先購買權,渠等二人始於101年臨時訂定書面租約,自不符合租約之要件(民法第421條),故被告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16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58年間經臺南市西港區列為農地重劃之土地,因所有權人曾碧豪積欠債權人兆豐銀行債務,於90年間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036號執行假扣押,並於103年6月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162號執行拍賣,旋於同年月15日由原告拍定承受。
(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父母曾江在、曾黃浮之墳墓二座,分別於82年、86年所造。被告共有訴外人曾新德、曾丁山(已故)、曾碧豪、曾和榮及曾玉霞等5名兄弟姐妹,被告等5名兄弟(長女曾玉霞除外)為管理美化墓園,除整理墓地環境外,每年三節(清明、大寒、農曆年)須備貢品祭拜,其費用則由兄弟5人平均分擔。起先,墓園管理費用不固定,而兄弟5人分擔額亦不一致,直至90年,兄弟5人始議定每人每年負擔3,000元,均繳給被告統籌管理支配,每15年調整一次,此經證人曾碧豪、曾和榮證述明確。曾碧豪早年移民泰國,自86年起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種植果樹,附帶連同墓地部分亦交由被告掌管,以換取其應繳付之墳墓管理費,亦即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之利益抵充曾碧豪應繳納之墳墓管理費,此亦經證人曾碧豪、曾和榮證述明確。依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號判例要旨,被告與曾碧豪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6月15日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時,於查封筆錄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玉米,據債權人代理人稱玉米田所有人及占有土地權源不明等語,嗣於103年7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指界時,於執行(指界)筆錄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二座墳墓座落,其餘為雜草空地等語,惟被告自86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龍眼、荔枝、芭樂等果樹,從未種植玉米亦非空地,筆錄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自86年起即與訴外人曾碧豪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當時僅係口頭約定並無訂立契約書,迄至90年6月間因曾碧豪負債,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予以查封,而被告為表明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101年間曾碧豪自泰國返國時,始由被告之女曾秀梅告知曾碧豪並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是系爭契約書係被告耕作系爭土地16年後為恐涉訟而補訂者,被告與曾碧豪間之租賃關係早已存在,其事後補訂之租約並不影響原先之租賃關係,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租期雖自9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惟其原意旨在調整租金之期間,此經證人曾碧豪證述明確,在90年以前之租金數額不定,迄至90年後始固定租金年付3,000元,故系爭契約書始載明自90年起算,因曾秀梅不諳法律,而將系爭契約書立具日期誤載為90年1月1日,系爭契約書實際上係101年間所書立。
(五)證人黃文正雖證稱其上下班經過都只有看過訴外人曾和榮在那邊種植,其不認識被告等語,惟證人既不認識被告,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後,前往巡視管理果園,自亦非證人黃文正所能知悉,且因被告在臺南市安定區經營東山橡膠廠,曾和榮則在臺南市西港區信達精密實業社任職,又住在系爭土地附近,被告乃囑咐曾和榮就近看管系爭土地之果樹,證人黃文正之住所離系爭土地約1公里之遠,其何能整天目睹果園裡動靜?充甚量其只不過係路過而已,何能以「路過」來證明果園栽種之狀況?另原告之姐嫁給黃文正之叔父為妻,原告與證人黃文正間誼屬親戚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是其證詞實不足採,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曾碧豪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六)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碧豪訂立系爭契約書,不但未經公認且租賃期限逾5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殊不知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乃指買賣不破租賃法則之相關規定,核與被告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有別,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取。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86年起即向曾碧豪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被告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16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即屬不明確,原告為本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該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於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情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曾碧豪所有,因曾碧豪積欠訴外人兆豐銀行債務未清償,兆豐銀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曾碧豪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4162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3年10月15日進行第2次拍賣,底價為1,392,000元,原告以1,419,000元拍定,並已繳納全部金額,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願依拍定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墳墓2座,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之女曾秀梅於101年間所書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拍賣資料、本院臨時收據、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本件執行事件執行(調查)筆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且其與訴外人曾碧豪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僅係為讓被告取得優先購買權,始於101年臨時訂定書面租約,自不符合民法第421條成立租賃契約之要件,又該租約未經公證且租約期限逾5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判見解,自不能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不能主張有土地法第106條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曾碧豪間口頭約定自86年起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種植果樹,並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抵充曾碧豪應繳納之墳墓管理費,迄至101年間曾碧豪自泰國返國時,始由被告之女曾秀梅告知曾碧豪並訂立系爭契約書,又原告所指買賣不破租賃法則之相關規定,核與被告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有別,是被告自86年起即向曾碧豪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若肯定,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倘是,被告得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經查:
1、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分別為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耕作,係指其目的在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096號判例要旨參照);據上,種植玉米及芒果、龍眼、荔枝、芭樂、楊桃、木瓜、柑橘、柚子等果樹者,亦應認屬耕作無疑。另按本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第78號、85年度臺上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曾碧豪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曾西東是我三哥,曾素珍我不認識。(何時開始僑居泰國?)自61年迄今,期間我會回臺,剛開始一年大概回來5、6次、6、7次,……後來這十多年因我小孩都長大,我父母也都不在世了,所以就很少回臺了。…(你在臺灣的兄弟姊妹有何人?)我大哥曾新德、三哥曾西東、弟弟曾和榮、姊姊王曾明霞,二哥曾丁山已經過世,兄弟間我是排行第四。(系爭土地上是否有你父母親的墳墓?)是,有兩座。(這個墳墓是由何人管理?)我們兄弟共同管理,管理方式是90年以前,我們大家隨意拿出來,90年以後我們開會兄弟共5房每房每年拿出3千元,我的部分除了二座墳墓外,空地全部在86年出租給曾西東種果樹,由租金支付我每年應出的管理墳墓、祭拜的費用。(你每年是否還有實際拿出3千元?)沒有,由曾西東支付給我的租金支付這3千元。(曾西東跟你租這塊地租金多少?)86~90年沒有約定多少,是隨意給,90年以後,租期15年,每年3千元。(曾西東共拿出多少錢?)曾西東要拿出6千元,3千元是租我的地的,3千元是他的。(有無見過系爭契約書?)我看過,我的姪女曾秀梅有唸給我聽,她傳真到泰國給我,回來的時候我有告訴她說86年我租給曾西東這塊地,86~90年租金是大家隨意拿的,90年以後,15年大家確定下來,每年每一房要拿出3千元,我的3千元就從我租地給曾西東的租金中拿出來,我就不用再每年拿回來,101年曾秀梅說我們的土地已經被法院查封,要立一份書面契約,這書面契約是我授權曾秀梅寫的,契約上的簽名也是我授權曾秀梅簽的。(系爭土地你還有無回去看?)有,我每次回來都要去拜拜。(除了你父母的墳墓外,還有無其他東西?)有,曾西東有種果樹,有芒果、龍眼、荔枝、芭樂等十多種。……(你這塊土地取得以後你在做什麼?)主要是我過世的二哥在種玉米、地瓜,86年時就租給我三哥曾西東,因那時我父母的墳墓都已經蓋在那裡了,需要有人管理,我經常在泰國,很少回來,所以要將這塊土地租給我三哥。(那塊地是否是86年就開始種果樹?)是,果樹的樹幹都已經很粗大。……(90年時你這個土地到底有沒有租給你三哥?)土地租給他不是90年開始,是從86年就開始租給我三哥,因為我父親是86年過世下葬,要管理墳墓,大家隨意出錢支付費用,我母親是82年過世下葬的,這塊土地除了我父母的墳墓外還有一大片空地,所以就租給我三哥種果樹,86~90年間我告訴我三哥要給我的租金他隨意拿出來,當作祭拜的費用。……(你剛說這個土地曾西東有在上面種果樹,你是聽他說的還是親眼看到的?)我是親眼看到的,這10幾年我回來幾十次,我回來拜拜,我台中有一個工廠,90年以後到現在我要看護照才知道,因為我才知道我回來幾次。……(你很少回來以後,你怎麼知道曾西東有繼續在這個土地上種果樹?)因86年我租給他到90年我經常回來,90年以後我有與他電話聯絡,他會告訴我說有什麼有什麼,我說我要寄種子回來給他,他很多都種死掉了,我還有聽我姊姊、弟弟說今年的芒果種的很好,……(曾和榮有無在這塊被拍賣的土地上耕作?)他要去幫我三哥種,所有東西是我三哥的,不是我弟弟的,……他是去幫忙或去採果吃、養狗,我知道這些事情是因我回來時他們就會講給我聽,且我們也會拍照,水果不是種來買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參之被告提出之曾碧豪泰國護照影本,曾碧豪自83年至101年間確曾返臺共10幾次,核與證人曾碧豪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另酌以證人即曾碧豪、被告之弟曾和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你有幾個兄弟姊妹?)6個,大哥曾新德、二哥曾丁貴(山),他前幾年已經過世了,三哥曾西東、四姊曾玉霞、四哥曾碧豪、我排行老五。…(系爭土地上是否有你父母的墳墓?)對,我媽媽82年,我爸爸是86年下葬在那裡。(這個墳墓平時是誰在管理?)大部分是我三哥。(你們兄弟姊妹如何約定管理這個墳墓?)我們約定每年3千元交給曾西東,讓他負責處理墳墓拜拜的事情。(曾碧豪是否也要繳3千元?)是,由曾西東向他租這個地的空地的租金支付,曾西東不用再拿租金給曾碧豪。…(何時約定每年要支付3千元?)86年就有口頭約定,是大約拿,90年才約定要固定拿3千元,以前是沒有固定,因為我們兄弟有討論有時買東西物價浮動,討論是不是要增加或減少,討論出來是3千元,15年調整一次。(這塊土地你三哥承租用途為何?)他種水果,他都有叫我去幫他管理,有種楊桃、木瓜、芭樂、茂谷柑、芒果、柚子。……(你剛說86年這塊土地曾碧豪就租給曾西東,出租這件事情你何時知道?)86年我父親過世時就有說了,說第四的都出國,不然這塊空地就讓第三的種東西,我有聽到。……(你四哥這塊土地你有無去那裡種植?)我時常去幫我三哥處理,是我三哥種植的,我都去幫他管理,有時摘回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曾碧豪上述證詞大致相符,酌之倘非其等所證內容係屬真實,豈能大致相合,又考量上揭證人雖為被告之兄弟,然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均要無為迴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綜上,上揭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乙節,除經證人曾碧豪、曾和榮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及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0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0年6月15日之查封筆錄亦記載系爭土地種植玉米,據上,足認被告、曾碧豪、曾和榮之父於86年過世葬在系爭土地後,由曾碧豪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種植玉米及芒果、龍眼、荔枝、芭樂、楊桃、木瓜、柑橘、柚子等果樹,並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兩座墳墓,其餘兄弟每年均需支付被告管理墳墓及祭拜父母之費用,而曾碧豪所應負擔之費用則從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抵銷,再另參以證人曾碧豪長年居住泰國,僅偶爾回臺,則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負責管理墳墓之被告種植果樹,亦符常情;則證人曾碧豪與被告於86年間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曾碧豪每年原應給付之墳墓管理、祭拜費用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既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縱其等未訂立書面,迄至101年始訂立系爭契約書,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間仍成立租賃契約,是其等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即已存在租賃關係乙情,堪以認定;則被告辯陳:其自86年起即向曾碧豪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果樹等語,並非無據。至證人即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原告好友黃文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下班經過都只有看到曾和榮在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證人曾和榮已證陳:因被告在開工廠,六日較有空,伊係利用平日早晨和下班時間去幫被告管理,有時摘些水果回去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黃文正平日上下班經過始僅看到曾和榮,而未看過被告,並無異常之處,又衡之常情,種植農作物非不得委請他人幫忙,是尚難僅據證人黃文正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雖另主張:依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系爭土地照片,只有雜草空地及墳墓,又103年7月9日之指界筆錄記載亦同,故被告稱其於86年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顯然不實云云,然觀之上揭照片,其所攝範圍並非系爭土地之全景,又證人黃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系爭土地在7、8年前即有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上揭指界筆錄之記載顯然有誤,則自難僅據上揭照片、筆錄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3、又查系爭土地既於86年間即由訴外人曾碧豪出租予被告種植上揭農作物,已如前述;另系爭土地係屬58年西港農地重劃區,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復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6月16日以南市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37-1頁),是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是被告辯陳: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書未經公證且租約期限逾5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判見解,自不能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不能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云云,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固定有明文,然上揭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係適用於出租人訂約後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而本件系爭土地僅經拍定,尚未交付,原告亦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易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讓與第三人之情形,顯與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所定之情形有別,況被告係依法於本件執行事件程序中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並非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以承租人地位占用系爭土地,豈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排除規定適用之可能,又原告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判之情形與本件情形有間,並無參酌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會,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86年間即與訴外人曾碧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上揭農作物,依土地法第10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本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63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