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吳順發
林朝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被 告 林麗水
林天旺林淑珍林淑美林錦兼前列被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英被 告 陳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請求安設管線之如附圖所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人共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月娥,有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院並依上開民事訴法之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張月娥在案,此有本院送達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麗水、林天旺、林淑珍、林淑美、林錦、林淑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長久供原告等坐落於同區段,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4號等建物(下分別稱系爭32號建物、系爭34號建物)出入使用,迄今已逾百年,該地已供公眾通行使用至少73年之久。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等否認。
㈡請求通行權部分:
⒈原告吳順發所有系爭32號建物、原告林朝來所有系爭34號建
物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屬袋地,且並無其他適宜對外聯絡之道路,實有通行被告等共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且本件原告之主張,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
⑴雖查被告陳稱原告可通行系爭32號及34號建物中間約1米往
西再往南成L型的小巷道(即附圖所示B、C、D、E部分),對外連接至六甲路云云。惟查,系爭小巷道(即附圖所示B、C、D、E部分),寬度非常狹窄且成L型,連機車進入都顯為困難,況此巷道上方尚有週遭鄰居建物所形成之遮蔽物,性質上顯非道路甚明,況若發生火災,消防車根本無法利用系爭小巷道進入救火,對於消防救災之妨礙,顯可明見。
⑵被告另主張北邊也有約半米的巷道連接外面226巷26號的廣
場,再由廣場往西對外通行云云。然查,系爭巷道僅能容許人員步行進出,車輛根本無法通行,況系爭32號及34號建物西側均有建物在旁,倘若發生火災等災害,消防車輛根本無法引水線至系爭32號及34號建物救火,救護擔架等器材也無法通過該小巷道,是被告就此主張,顯屬無稽。
⑶再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若准許通行,相較於通行至四
鄰其他土地,面積最小,且只影響被告共有之單筆土地;且該地面臨六甲路面寬約有15米,縱經原告等通行,亦無通行道路之妨礙,若供通行,被告將來興建建物就該部分通行道路亦可納入法定空地比,況該地長久以來(至少73年)均供公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除原告外,如同巷26號、30號住戶亦有通行之必要,且對周圍土地使用現狀也不至於改變,影響最小,因此,本件原告之主張,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意旨,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灼然至明。
⒉本件原告等主張通行寬度為4公尺,以符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合於通常之使用,洵屬有據。
⑴本件原告等至少四代以上均居住於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246-2
地號、1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6-2、1247地號土地)上,迄今已逾百年,且原告所有之系爭1246-2地號、1247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連接至道路既有約43公尺長,其對外聯絡之通道寬度即需為5公尺,原告之系爭1246-2、1247地號土地始能為建築使用甚明。
⑵又衡諸現行社會,對於建地使用,以得為建築房屋、取得使
用執照為常態,倘若建地實際上無法建築使用,則建地之通常使用目的即無法達成,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1246-2地號、1247地號土地既為建地,則其通常使用之目的即係得為建築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使建地之土地利用價值徹底實現,是以,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4公尺,致系爭1246-2、1247地號土地為建築使用而達成其建地之通常使用目的,洵屬有據。
⑶復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通行權目的除須滿足「居住」所需之通行權外,也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之意旨。
⑷依據內政部頒佈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可知,救助五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從而,本件原告等主張通行寬度為4公尺,以符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合於通常之使用,洵屬有據。
⑸雖查,被告指稱主張通行寬度為4公尺有失衡之情,惟查,
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僅為60%,換言之,系爭土地本應保留約471.6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故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172平方公尺,非但得納入法定空地比,顯無失衡可言。況系爭土地面臨六甲路面寬約有15米,依常情,被告若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當以面臨六甲路為主,法定空地亦會留設建物後方或兩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亦不致對被告之出入造成影響。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主張通行寬度為4公尺,以符其座落
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合於通常之使用,洵屬有據。
㈢請求管線安設權部分:
就系爭土地四周之他人鄰地全面觀察,原告乃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原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主張有管線安設權,洵屬有據:⒈首先,觀諸現場之情形,原告所坐落之土地屬一袋地,四周
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外,均有建物,倘若原告向周圍建物所有人主張管線安設權,勢必需破壞其建物結構,非但不可行且有需費過鉅之情。
⒉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現況並無建物坐落其上,且若原告有
通行權存在,則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於通行範圍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對於四周鄰地損害最少,至為灼然。反言之,倘若原告除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又須另向其餘周圍建物所有人主張管線安設權,豈不另生損害他人權利之謬,反與上開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相違。
⒊被告與原告、鄰居,就系爭管線問題,已數次鬧上警局,被
告動輒揚言欲挖斷管線,經警察協調後,原告亦有將管線再往西方向移動,儘量避免占用到系爭土地,已盡最大努力使損害產生最少。
⒋綜上所陳,就系爭土地四周之他人鄰地全面觀察,原告乃擇
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原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主張有管線安設權,洵屬有據。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吳順發、林朝來對於被告林麗水、林天
旺、林淑英、林淑珍、林淑美、林錦、陳文君共有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17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林麗水、林天旺、林淑英、林淑珍、林淑美、林錦、陳文君共有之上開土地應容許原告吳順發、林朝來為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化糞池排污水管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林麗水、林天旺、林淑珍、林淑美、林錦、林淑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被告陳文君以:
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成立必須以袋地為
前提。又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能否符合通行以外要求則屬該袋地本身所需克服之問題,二者間尚無必然關係。而民法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範圍,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斷而題,縱因袋地可為建築使用,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不可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範圍。
㈡對原告林朝來起訴所為之抗辯:
⒈原告林朝來本身所共有之系爭1247地號土地,本身即緊臨六
甲路旁。共有之土地其所有權及於土地之全部,即土地之每一部份均有所有權。若有分管協議亦只是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加以區分,對於所有權不生影響。況若無分管協議,其對共有物全部均得加以使用、收益。原告林朝來得就鄰六甲路之系爭1247地號土地加以使用、收益其自有通行至公路之權。
⒉系爭1247地號土地既與公路連接即與民法7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該條之適用。
⒊原告林朝來應先與共有人間自行協調通路問題,其亦可透過
共有物分割而自行在共有土地上留設通路與六甲路連接。並無由其個人之方便置自己土地不通行而有另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
㈢對原告吳順發起訴所為之抗辯部份:
⒈原告吳順發所有之土地為系爭1246-2地號,該土地依地籍圖
所示係緊臨系爭1247地號土地後方。可經系爭124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並無越過系爭1247號土地橫移再經由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必要。此時要通過二筆土地再損害系爭土地。其所使用之土地面積遠大於直接使用系爭1247號土地即可與公路相通。
⒉因此本件原告吳順發所有系爭1246-2地號土地,若有通行必
要,亦應以系爭124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方屬適法。
⒊原告吳順發之主張顯與侵害鄰地最小之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其主張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該地現況非屬袋地往南可通六甲路,往北接226巷。均有現
成通路可行,無須另行開闢通路擴大他人損害。原告等僅為一己方便,未求損害他人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強行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7人於出售土地前業已通知願以同價格出售予原告,但其不願購買。現在卻以無償方式請求確認通行權、准其通行,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24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朝來與訴外人林壹等21人所共有
;系爭1246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順發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7人所共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售予訴外人張月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5頁),及被告陳文君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㈡原告林朝來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
物坐落系爭1247地號土地,原告吳順發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坐落系爭1246之2地號土地。
㈢原告目前通行巷道有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8
日歸法土字第0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被告主張編號B至F部分所示土地,對外連接六甲路。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頁)。
㈣另原告尚可由其房屋北邊○○○區○○路○○○ 巷○○號的廣場連接往西部分的巷道對外通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81號、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關於前者,學說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至於後者,學說稱為準袋地,例如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以船舶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是(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修訂六版,二刷,第207頁)。
⒉經查:原告吳順發的房屋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巷○○號,林朝來為同路226巷34號,均面向東邊,為一層樓磚造平房,該二房屋中間有約1米往西再往南成L型的小巷道(即如附圖B、C、D、E、F所示),對外連接六甲路,另原告所有上述房屋坐落土地北邊也有約半米的巷道連接外面同路226巷26號門前的廣場,再由廣場往西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4-87頁),並囑託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可稽。故原告所有上述土地既可藉由如附圖B、C、D、E、F所示土地對外與六甲路聯絡,且其上述土地北邊也有約半米的巷道連接外面同路226巷26號門前的廣場,再由廣場往西對外通行,故原告所有上述土地並非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自非袋地。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小巷道(即附圖所示B、C、D、E、F部分
),寬度非常狹窄且成L型,連機車進入都顯為困難,況此巷道上方尚有週遭鄰居建物所形成之遮蔽物,性質上顯非道路甚明,況若發生火災,消防車根本無法利用系爭小巷道進入救火,對於消防救災之妨礙,顯可明見云云,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為「準袋地」?茲分述如下:
⑴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之上述土地可藉由附圖所示B、C、D、E、F巷道
對外與六甲路聯絡,該巷道寬度約1米,呈L形,惟其長邊僅2米(即B、C、D、E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得以一人騎乘機車對外聯絡(詳下⑶述之)。再者,臺灣屬地狹人稠區域,房舍之建築相當鄰近,其通道設計經常因狹小而無法使汽車等車輛通行,惟此等通道如鄰近公路,於突臨救護、消防防護之必需者,尚可利用延長救援能力之推床、水線及雲梯等設備,或輕巧精便、或有自空中吊掛延伸之優勢,甚能收救援時效,或縮短消防車輛與失火地點之距離。本件附圖所示B、C、D、E、F巷道,呈L形,惟其長邊僅2米(即B、C、D、E部分),亦即由原告二人之上述土地至六甲路僅約2米之遙,一旦有救護、消防防護之需求,其消防、救護車輛停放於六甲路上,其延長救援能力之推床、水線或消防車加壓水管、雲梯等設施,亦可迅速到達原告二人之上述土地。自不能以消防、救護車不能通過附圖所示B、C、D、E、F巷道,即謂消防、救災有妨礙。如附圖所示B、C、D、E、F巷道之通路,既無障礙,自非有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亦非準袋地。
⑶復按「機車停車位應為寬一公尺,長二公尺」,有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臺北縣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可參,則前揭機車停車位其寬度既僅一公尺,衡情機車之寬度當小於1米,否則,無法停入法定之停車位,附圖所示B、C、D、E、F巷道,其寬度亦約1米,自有足够空間供機車通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C、D、E、F巷道,連機車進入都顯為困難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所提如附圖原告主張編號A部分所示通行方案,是否為
最適宜方案?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
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既非袋地,亦非準袋地,其可經由附圖所示B、C、D、E、F巷道對外聯絡,並不得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況系爭土地面臨六甲路,其臨路寬度約15米,原告主張通行之A部分,其面寬約4米,占整筆土地面寬之四分之一強,且A部分面積高達172平方公尺,若允許原告通行,將破壞系爭土地之整體性,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莫大之損失,亦非適宜之方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月娥所有(訴訟繫屬時為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土地A部分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云云,並無可取。
⒉原告又以: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建蔽率僅為60%,換言之,系爭土地本應保留約471.6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故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172平方公尺,非但得納入法定空地比,顯無失衡可言云云。然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法定空地位置,有待日後建築房屋後作整體規劃,或留設為門前車道、或留設為屋後花圃,凡此種種,不一而足。原告竟為一己通行之便,強行要求被告日後建築房屋之法定空地,須留設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以供其通行,其甚不合理,並無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7人容忍其在系爭
土地埋設管線,是否有據?⒈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
,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以「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容許原告吳順發、林朝來為鋪設
柏油或水泥、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化糞池排污水管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等語,惟:
⑴原告上述所主張之管線已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下,被
告等與訴外人張月娥均容忍其通過,並未要求其刨除等情,業據被告陳文君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主張管線通行系爭土地之私權並無不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容許原告吳順發、
林朝來為鋪設柏油或水泥」云云,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乃鄰地所有人之管線安置權,其目的在使管線通過為已足,無需鋪設柏油或水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容許原告吳順發、林朝來鋪設柏油或水泥」一節,非管線通過所必要,土地所有人並無容忍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原告雖以系爭管線問題,已數次鬧上警局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陳文君並辯以「警察是原告叫來的。當初我們要圍的時候(意即在系爭土地施設圍籬),是原告去叫警察來的,不讓我們圍。我們從來沒有因為管線的爭議而去叫警察」等語,則兩造鬧上警局之原因究為系爭管線之爭執,抑或原告反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設圍籬,兩造之說法有所不同,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有反對其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之情,其空言主張:系爭管線問題,已數次鬧上警局云云,而起訴請求被告土地應容許原告吳順發、林朝來為鋪設管線,並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乃因「害怕以後被告會要
求原告刨除管線」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將來會「要求原告刨除管線」之情,亦即原告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參照),其以「害怕以後被告會要求原告刨除管線」乃一己臆測之詞,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其現有可供通行之如附圖所示B、C、D、E、F巷道,即得為通常之使用而無妨礙,原告捨如附圖所示B、C、D、E、F巷道不由,執意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訴外人張月娥(訴訟繫屬時為被告共有)之土地,不得謂為有正當理由。另原告所有管線目前業已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及訴外人張月娥並未反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容忍其管線通過一節,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可採。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