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陳玄燁法定代理人 邱琡雅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曾化被 告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宗清訴訟代理人 湯勝劍
林世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違反法定方式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勝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宗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規約、臺南市政府同意主任委員變更備查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60-168頁、第180-202頁),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宗清亦已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李宗清非合法程序產生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40、213頁),惟本件依被告所提上開書面形式審查,尚難認有何不合法情事,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在確認被告於104年12月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之前訴訟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上訴後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9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起訴之聲明為「確認96年12月15日召開之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97年11月30日召開之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存在」,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則為「確認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法定方式行使之事實」,是前後兩訴之聲明並非同一,顯與一事再理之情形有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即無受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辯稱本件已涵攝於前案之既判力內云云,並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下列違反法定方式之事實:
⒈系爭會議名單有60%冒名區分所有權人(31人),96年12
月15日虹園大廈管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有12位。
⒉主席召集人蔡恂道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委員而擔任職務,由其當召集人是不合法的。
⒊社區規約以臨時動議通過。
⒋非區分所有權人喬治亞被選為委員的選票名單上,卻不在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名單上。
㈡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至於前案判決是認為96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在,本案並非確認會議決議有無存在,而係主張該次會議程序不合法,故兩案不同。因喬治亞不在報到簽名單,而選委員是由簽名單名冊來圈選,簽名單並沒有喬治亞名字,所以這份簽名單顯然是變造的,原告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有略過對喬治亞選票的調查,沒有根據證據來辦案,被告應提出96年12月15日系爭會議全部選票(含喬治亞),及蔡恂道被選為主委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原告在前案有向被告申請查閱相關資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被告不得拒絕卻予以拒絕,而前案法官也沒有處理,就是因為前案認為系爭會議存在,所以原告在本案才改提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又本案是要確定系爭會議違反法定方式的事實而非要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原告只是要確認事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基礎事實真偽,如果確認系爭會議違反法定方式,就可以重新研議適合規約。
㈢聲明:確認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法定方式行使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75年成立委員會來,每年均依程序開會及選舉主委,
因成立當時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故無申請報備,直至96年度保全公司協助成立管理委員會,才至市政府報備成立。而原告所主張96年12月15日系爭會議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業已涵攝於前案之既判力內,故不應准許興訟,自應駁回。
㈡再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確
有召開系爭會議,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4條規定通知開會及送達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多非登記名義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符同條例第31條規定部分,核屬會議召集程序暨決議方法違法之爭執,僅得訴請撤銷決議等語;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亦記載: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人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則屬撤銷決議之範疇。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只得依法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於事隔多時之後,主張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法定方式行使開會,從而影響團體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成員之權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原告未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訴請撤銷該決議,依法不得再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違反法定方式行使開會之訴等語。依上所示,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違反法定方式行使開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就其主張簽到簿百分之60名單非區分所有權人乙節,
乃其自行認定,並無法提出證明且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認為喬治亞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擔任委員一事,經查喬治亞補習班為店家,是法人代表,非一般住戶,且未從擔任任何委員一職,原告提出簽名為變造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且南檢已針對原告所提告內容調查後,經南檢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未提出新事證。再原告所指「規約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而應該很慎重當成主要提案」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係依法召集會議,法院亦裁決認為合法,且經臺南市政府准予核備。綜上,原告所主張系爭會議違反法定方式之事實無理由。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所有權人,屬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前案之判決理由對本件是否具爭點效之適用?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⒊原告以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以下事
項,而有違反法定方式之事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理由?⑴系爭會議名單有60%冒名區分所有權人(31人),96年1
2月15日虹園大廈管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有12位。
⑵主席召集人蔡恂道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委員而擔任職務,由其當召集人是不合法的。
⑶社區規約以臨時動議通過。
⑷非區分所有權人喬治亞被選為委員的選票名單上,卻不在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名單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依前案判決理由記載「…末查,上訴人(即原告)主張96年12月15日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之事由,其中『被上訴人(即被告)未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會議記錄會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上訴人』部分,係屬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另上訴人主張『因簽到簿名冊記載不實,會議出席人數多非名義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出席人數之規定』部分,則為決議方法違法事由。以上事由核屬『會議召集程序』暨『決議方法違法』,係得否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非屬『決議內容違法』問題,不得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無效或不存在。且上訴人未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訴請撤銷該決議,依法不得再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依上所示,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15日系爭會議決議自始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見前案二審判決)、「…查系爭會議公告之主旨載明:『召開本社區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記載:『虹園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會議紀錄記載:『虹園公寓大廈九十六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應為『紀』)錄』、公告聲明書記載:『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公告聲明書』…,原審因認系爭會議非僅住戶大會,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違誤。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開會、表決,乃決議程序不合程式,原審認屬撤銷決議之範疇,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審究,難謂有何違背法令…」等語(見前案三審判決),核上開判決理由係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會議有何違反法定方式行使等事由,應屬撤銷決議之範疇,非確認之訴所得審究,顯見尚未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無違反法定方式行使之主張為實質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
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違反法定方式,而被告爭執其主張,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理由如下述: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違反上開條例之法律效果,該條例雖未有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會議有:①會議名單有60%冒
名區分所有權人(31人),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管理區分權人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有12位;②主席召集人蔡恂道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委員而擔任職務,由其當召集人是不合法的;③社區規約以臨時動議通過;④非區分所有權人喬治亞被選為委員的選票名單上,卻不在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名單上等事由,有違反法定方式行使之事實,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原告所主張其中「②系爭會議之主席召集人蔡恂道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委員而擔任職務,由其當召集人是不合法的」及「③社區規約以臨時動議通過」等事由,係屬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另主張「①會議名單有60%冒名區分所有權人(31人),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管理區分權人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有12位」及「④非區分所有權人喬治亞被選為委員的選票名單上,卻不在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名單上」等事由,係屬決議方法違法之事由。以上事由核屬「會議召集程序」暨「決議方法違法」,係得否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惟原告未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訴請撤銷該決議,依法不得再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則原告縱令取得本件確認系爭會議違反法定方式行使之事實之勝訴判決,亦無足改變其已不得再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之結果,即無從再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堪認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另主張如果確認系爭會議違反法定方式,就可以重新研議適合規約云云,然是否另行修改住戶規約,係由召集人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集區分所權人開會即可處理,並非必需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會議違反法定方式行使之事實之訴,始可修改住戶規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為本件訴訟,自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其查閱及拒絕提出相關資料、「虹園大廈七層住家大樓現變成九樓住商大違建」、「逃稅、黑戶、無公安等非法事」、「不繳公共基金、管理費、租金;卻要合法住戶共同承擔違法責任」等(見本院卷第140頁),均與本案確認會議違反法定方式之訴無關,本院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違反法定方式行使之事實,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為本件訴訟,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