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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 告 王亞筠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被 告 黃明湧

賴招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明湧與訴外人王振宏係朋友關係;被告黃明湧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074.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9年4月30日信託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賴招茵。因王振宏於99年9月15日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清償期限為101年9月20日,被告黃明湧為替王振宏擔保,亦於99年9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王振宏若屆期未清償上開500萬元債務時,願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作為代物清償。

㈡因王振宏屆期無力清償上開500萬元債務,原告乃於101年9

月21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6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明湧,請其履行系爭同意書之承諾。詎被告黃明湧於101年9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195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之後,迄今竟無下文,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被告黃明湧之系爭同意書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土地之信託行為,及請求被告賴招茵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明湧所有,再由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黃明湧明知系爭土地,已於99年4月30日信託登記予其

配偶即被告賴招茵,其竟於99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願將其已信託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賴招茵之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作為代物清償,其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雖被告黃明湧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間在被告2人間信託行為之後,由於被告黃明湧之簽立系爭同意書已違反誠信原則,害及原告,故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行為即屬詐害行為,況被告二人係配偶關係,彼此有通財之誼,縱使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亦不致害及第三人,應無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意旨之適用,原告自得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否則原告所借出之500萬元勢必求償無門,將造成原告財務上之重大損害。

㈣聲明:⒈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

信託行為,被告賴招茵並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明湧所有。⒉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二人則辯以:㈠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l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於撤銷信託行為自當無排除而不予適用之理。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賴招茵之時間為99年4月30日,而原告主張王振宏向其借款、與被告黃明湧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之時間則均為99年9月15日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成立在先,原告所謂與被告黃明湧成立之代物清償契約(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代物清償之契約存在)則成立在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至為明確。

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防止委託人藉成立

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並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訂立。則原告得否依該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應審酌者乃「系爭信託行為」是否為「脫產」之詐害行為,而非被告黃明湧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換言之,是否為詐害行為應以「信託行為」本身而斷;更遑論向原告借款之人為王振宏,系爭同意書之主體則為訴外人即王振宏之女王竹涵,均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否則原告不論是向王振宏、王竹涵購買土地,抑或出借500萬元予王振宏,均非區區數萬元而已,豈有可能未調查、瞭解系爭土地究係登記何人所有,迄至訴訟方諉稱不知?而其等間之內部關係究竟如何,有無交付價金或借款之實?亦非無疑,且與被告黃明湧無關,難謂被告黃明湧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湧「簽立系爭同意書」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屬於詐害行為,顯係扭曲事實及法律,而屬強詞奪理之詞,自無足取。

⒊原告前已對被告二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案號: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於該案所提之起訴狀所附證物二(即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已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賴招茵」、「登記原因:信託」、「委託人:黃明湧」,且該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1年8月14日」,足徵原告至遲於10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一事,原告迄至103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其權利等語縱使屬實,其撤銷權亦已因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⒋原告雖舉王振宏之證詞為證,主張伊於102年12月初經王振

宏交付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云云。然依原告於另案所述,其曾於99年5月3日、7月5日及12月13日向王竹涵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37、138、921號等4筆土地,面積則高達492坪,並已給付價金給王竹涵,則原告於99年間既已陸續向王竹涵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高達492坪土地,且原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並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可能迄至102年12月初始知悉土地登記狀況?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及王振宏之證述,顯然悖離社會交易常情,而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黃明湧所有,係無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仍應屬被告賴招茵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同無理由。

⒉原告固主張伊與被告黃明湧間有代物清償之契約存在等語,

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於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時之主張,及該案之判決書,可知原告所謂之第三人代物清償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王竹涵間,而非被告黃明湧,且其另案主張之借款契約、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之債務主體均為王振宏及王竹涵,故而「代位」王竹涵向被告二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移轉登記,豈料原告另案經判決敗訴後,原告竟翻異前詞,再為前後矛盾、不一之主張,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實不足取。況原告於另案既主張「代位」王竹涵向被告黃明湧請求,於本案主張卻「直接」向被告黃明湧請求,顯係自相矛盾而有違禁反言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倘若原告於本件主張「直接」請求為可採,則原告於另案有何不直接請求,而需迂迥「代位」請求之理?原告於另案豈非以欺罔之方式而為訴訟詐欺?可見有違誠信原則之人,係原告、王振宏及王竹涵等人,而非被告,至為灼然。

⒊況被告黃明湧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僅係因王振宏以王竹涵之名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俗稱之插股),並承諾購買土地之貸款由其負責繳納(惟嗣後並未依約繳納),被告黃明湧係應原告及王振宏之要求,經王竹涵授權後始簽立系爭同意書,此情為原告及王振宏所明知,此觀王振宏證稱:「(99年9月15日的同意書,是否為王竹涵所授權?)我有告訴王竹涵,王竹涵有同意授權被告黃明湧去簽立同意書」等語,益見甚明。參以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認系爭同意書仍應僅對本人即王竹涵發生代理之效力,原告不能對於代理人即被告黃明湧主張其自為而應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㈢因此,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明湧所有,況且被告黃明湧與原告間,並無第三人代物清償之契約存在,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明湧所有,被告黃明湧於99年4月30日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賴招茵(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

⒉原告與王振宏於99年9月15日曾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

(甲方)願貸與王振宏(乙方)500萬元,清償期限:101年9月20日。該份借款契約書並經公證(案號: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43號)。

⒊被告黃明湧於99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

意書人黃明湧,茲同意於王振宏屆期(101年9月20日)未清償王亞筠新台幣伍佰萬元債務時,願將登記於立同意書人名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與王亞筠,作為代物清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是實。」該份同意書並經公證(案號: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44號)。

⒋原告於101年9月21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00064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黃明湧應將其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⒌被告黃明湧於101年9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001951號存證信函

,告知原告訴外人王振宏向其借款500萬元,被告黃明湧已知悉,現正與他人洽談北門土地合建案,有關原告權利被告黃明湧一定會把關。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賴昭茵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明湧,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明湧所有,被告黃明湧於99年

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賴招茵(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原告與王振宏於99年9月15日曾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願貸與王振宏500萬元,清償期限:101年9月20日。該份借款契約書並經公證(案號: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43號)。被告黃明湧亦於99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黃明湧,茲同意於王振宏屆期(101年9月20日)未清償王亞筠新台幣伍佰萬元債務時,願將登記於立同意書人名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與王亞筠,作為代物清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是實。」系爭同意書並經公證(案號: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44號),原告於101年9月21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0006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明湧應將其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黃明湧於101年9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001951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訴外人王振宏向其借款500萬元,被告黃明湧已知悉,現正與他人洽談北門土地合建案,有關原告權利被告黃明湧一定會把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王振宏借款契約書及公證書、系爭同意書及公證書、原告101年9月21日存證信函、被告黃明湧101年9月26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信託關係之成立,將使委託人移轉其財產予受託人,以利受託人基於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勢將造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減少,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恐生有不利益,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之名以為脫產之實,害及債權人權益,我國信託法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第6條第1項特訂有信託行為於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觀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甚明。又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規定,皆具有避免債務人就其責任財產之自由處分行為,客觀上將損及債權人利益等同一立法目的,立法設計亦有互為參照,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故於信託法未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應與民法第244條之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作出相同解釋。故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事後取得債權時,溯及地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固主張因王振宏無力清償前開500萬元債務,而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前開信託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黃明湧於99年4月29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賴招茵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9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招茵,嗣被告黃明湧於99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王振宏屆期(101年9月20日)未清償原告前開500萬元債務時,願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臺南縣北門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作為代物清償,系爭同意書並經公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信託行為在先,而被告黃明湧所為之系爭同意書在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二人完成信託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顯屬無據,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賴招茵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明湧,自非可採。又因被告黃明湧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黃明湧移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在先,被告黃明湧所為之系爭同意書在後,原告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系爭同意書,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土地之信託行為,及請求被告賴招茵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明湧所有,再由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張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代物清償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王竹涵間,非原告與被告黃明湧間等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亦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8,5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