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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李許柳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李映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李萬成於民國103年5月26日逝世,原告與配偶李萬成育有長子李振豪、長女李映慧即被告、次女李美燕、次子李政哲共四名子女,原告現與長子李振豪共同居住。原告於訴外人李萬成生前時,即有使用子女名義以預先規劃自己財產,原告於100年6月1日以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契約,原告一次繳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單號碼為TSA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保單),約定給付項目為年金、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保單宣告利率為1.87%,投保滿三年後解約,即可領回已累計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保單性質等同定期儲蓄存款。另以被告名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開設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存入40萬元、102年12月5日存入100萬元、103年1月12日存入60萬元,共計2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存款帳戶)。

(二)又系爭保單及系爭存款帳戶辦理相關手續所需契約書正本、存摺正本及印章均為原告保管持有,上開金額亦為原告繳納及存入,上開財產雖為被告名義,惟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出名人,兩造間應成立借名契約。

(三)詎料,訴外人李萬成逝世後,於出殯當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及訴外人李美燕、李政哲竟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公布名下財產並預立財產分配協議,雙方為此爭執不下,被告及訴外人李美燕、李政哲甚至作勢採取暴力舉動。被告及訴外人李美燕、李政哲對於原告之財產竟不待原告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割,乃急不暇擇,要求原告於生前預立財產分配協議,實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有違,被告及訴外人李美燕、李政哲之行為實令原告心寒,原告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既不復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協同辦理相關手續以取回原告上揭財產,被告竟要脅原告若不公布原告名下財產並預立財產分配協議,即拒絕配合辦理,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相關手續。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存款帳戶)協同原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手續,並將前揭帳戶存款全數交付原告。

2.被告應就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TSA0000000號保險單(即系爭保單)協同原告辦理解約手續,並將前揭保單解約所得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交付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李家有四名小孩,上有大被告3歲之李振豪,下有小被告7歲之李政哲,被告被迫自國中畢業後即出去工作賺錢,每個月薪水亦拿出其中3分之2寄給父母貼補家用直至27歲結婚,此為李振豪及李政哲可以讀到高中還能補習,家裡亦不缺錢之原因。

(二)父親李萬成出殯那天下午,被告與弟、妹三人的確回到李家,以和平理性之提醒原告應好好保存並謹慎管理父親所留下之遺產,用來安享天年,不要被有心人士誘拐,並未提議要分財產,被告從未對父親之遺產存有任何慾念。

(三)借名登記之由來係李萬成約被告一人至銀行辦理存簿存款,為了逃避老年年金,雙方口頭約定,待李萬成百年後即將該款項分予被告及李美燕,因被告及李美燕自國中畢業即出去工作賺錢貼補家用,李萬成覺得對女兒有所虧欠,始用該款項彌補被告與李美燕,被告從未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又因李萬成當時尚有做資源回收工作,故向被告稱銀行存簿及印章先放置於其處,其可以領利息貼補家用,惟其過世後,自然會在原告手上;且李萬成係退休一次領,原告則是月退,不可能有什麼財產。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系爭保單及系爭存款帳戶乙節,有保險單、要保書及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及系爭存款帳戶雖為被告名義,惟辦理相關手續所需契約書、存摺及印章均為原告保管持有,上開金額亦由原告繳納及存入,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出名人,兩造間應成立借名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原告雖持有系爭保單及系爭存款帳戶辦理相關手續所需契約書、存摺及印章均為其保管持有,惟持有他人名義之保單或存摺,原因諸多,尚難即認定持有人即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與名義人間存在借名契約關係。是原告以其持有前揭文書,即據以主張係系爭保單及系爭存款帳戶之所有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及系爭存款帳戶存在借名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2.況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間何時達成借名之合意、借名契約何時成立、保費如何繳納、存款金額如何存入等涉及借名契約有無成立之重大關係事項,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即原告並未先就如何以借名契約之意思繳納保費及將存款存入系爭存款帳戶暨與被告間成立借名關係等情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所為其係系爭保單及系爭存款帳戶之所有權人暨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之主張為可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及系爭存款帳戶存在借名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及系爭存款帳戶存在借名關係,則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存款帳戶協同原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手續,並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全數交付原告,及應就系爭保單協同原告辦理解約手續,並將系爭保單解約所得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交付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