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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汪佩怡被 告 黃雅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將牌照號碼六三八五-YS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名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予被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5,21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至監理機關將牌照號碼6385-YS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被告名下。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動,原聲明第1項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原聲明第2項則係訴之撤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2號卷第12頁背面),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購買方式係一次付清,並會繳所有罰金及稅金等,原告始同意購買,事後經由查證得知被告有以車貸款,當初原告不會開車,沒有駕照,被告宣稱是富有的人,說買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是為了提升原告的社會地位,可以匹配被告,所以實際上是借原告的名子登記,但實際所有人是被告。雖被告說車子款項如果一次付清,車子就送給原告,但並不是一次付清,原告後來結束關係才知道,其於民國101年10月時有表示車子要還給被告,且兩造結束關係後就沒有看到那部車,之前車子是被告在開。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希望原告把現金收入存在被告那,並稱分手後會把現金歸還,但事實並沒有,因當時兩造互信,故未正式簽約,只是用一般的筆記本登記。原告曾經把250,000元現金放在被告處,原告自己經營美髮工作室,每天都有營收,被告稱要幫原告去銀行存,後來也不知道有沒有存,被告是說他有一個保險箱,若原告要使用,被告就會去拿保險箱。這250,000元是依據每日帳目記載9月的福利金的金額多少及原告放在被告那裡的金額,及9月開始的營業額,依據9月份業績及福利金及放在被告那裡的錢計算,事實上超過250,000元,每日帳目紀錄中末行所載「L」就是原告英文名字的大寫,「L」右邊所載就是原告放在被告那邊累積加起來的錢,至於福利金則記載在上一行,再往上有記載9月及一些計算式都是屬於業績部分。原告也是在101年10月左右請被告把250,000元歸還,有向被告表示不讓被告保管此金錢,這些錢是分很多次給被告,都有記帳是手寫,是自己記的帳,這250,000元是工作室盈餘,被告宣稱要幫伊保管,後來兩造結束關係有跟被告要回這些錢,被告說她已經花光了,這些有兩造最近LINE的對話,但是沒有金額的數字,被告不是用她的本名,是用外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至監理機關將牌照號碼6385-YS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被告名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

(二)經查: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刑事告訴狀、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牌照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桃園郵局存證號碼000921號存證信函、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帳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係屬動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為所有權誰屬之判斷,而非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而系爭車輛固自100年10月間登記予原告名義,惟原告主張被告實為實際所有權人一情堪認屬實,亦如前述,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所以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應係朋友間基於信任所為之借名登記,亦符常情。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契約應可認定。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既為單純借名登記關係,依契約性質,並無不能由當事人任何一方隨時終止之情形。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部分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將系爭250,000元存放被告處,由被告將該款項存入銀行或保管,其性質並非單純的寄託,而寓有勞務給付之成分,應屬委任,自亦可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已向被告表示不再願意登記為系

爭車輛之名義人,及不再讓被告保管系爭250,000元等情,則解釋上,原告應有於斯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意思。依此,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借名契約,及系爭250,000元之委任契約,業於101年10月終止,則原告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產權應移轉予車主即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並應給付原告2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250,000元為保管或存款之事務,而原告已於101年10月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將牌照號碼6385-YS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名義,及被告應給付250,000元,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財產權之訴訟所為給付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且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如地政機關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及依判決效力當然發生某一法律上之效果(如判決離婚)等,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要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更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查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係命被告為回復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無得為假執行之餘地。故原告聲明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桃簡字卷第5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關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前揭卷頁所示原告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