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林榮君被 告 許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陳述:本件緣被告許秀蓮在原告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1樓之「非常機車」機車行前方路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骯髒(音讀:胎哥)人」等語接連『三次』公然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甚鉅,其情況為:第一次約在102年9月20日公司早會時,大聲叫囂並以臺語「林榮君骯髒,我要鬧到讓你工作作不下去等語。」,以致中斷早會,此有在場人邱約仁、王聖評等人可證。第二次約在102年9月22日,被告在同地點以同樣詞彙語氣叫罵,同有在場人邱約仁等人可證。第三次於102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仍然以臺語「林榮君骯髒」並放話如不還錢,要鬧到讓你工作作不下去等略帶恐嚇之語氣。此時原告之名譽受有侵害,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是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陳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一般人對原告名譽及人格價值之評價產生貶損,足徵原告所受名譽毀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
⒈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任職之「非常機車」機車行於
上開事件後,營業收入明顯下降,致原告102年10月至103年2月薪資亦同步減損,與102年9月薪資93,425元比較合計受有170,756元之損害。
⒉主管加給之損害:原告原為「非常機車」機車行開元店之
店長,本事件發生後,公司以有影響公司之商譽為由,拔除店長之銜,致原告之主管加給受有損害,合計為61,830元(12,3665)。
⒊全勤獎金之損害:本事件發生後,原告為訴訟之必要而須
請假,致原告之全勤獎金受有損害,合計為12,500元(2,5005)。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臺語「骯髒(音讀: 胎哥)人」之言語接連『三次』公然辱罵原告,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上開語詞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精神上所受苦痛至鉅,須至羅信宜精神科診所求診,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⒌以上合計損害:為545,086元。
針對被告之答辯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8年7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自98年8
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止,租賃期限為二年,租金每月15,000 元並於16日前繳納。時至100年7月將屆租賃期滿,被告以如欲續約須配合簽訂二份契約,一份是說是要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用的(租金較少),另一份則為實際支付之租金,如不能配合簽的話一樣轉嫁在租金上,此時原告考量是否有觸犯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虞(稅捐稽微法第43條參照),而無再另簽訂新合約,非被告所言準備不租毀約而不給新合約,況100年8月至101年2月之租金仍然給付。
⒉合約期間出租人每隔月就會拿電費單來並告知金額,原告
就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中,至100年6月因生意不好做即向被告表示原告要轉業,大概須一兩個月找人盤讓,到100年10月,結果乏人問津,至100年12月時因有好機會發展,至何處地點上班,新公司都清楚告知。又101年農曆過年前未如被告所稱突然停止營業,反倒是於100年12月15日繳付至101年1月15日租金時,即有告知被告,原告人將於l04年1月10日到臺中就業上班,被告稱一直聯絡不上,則為空言指摘。
⒊雖後續只剩原告配偶一人在整理店務未有正常營業,但10
1年1月16日至101年2月15日止之租金仍然照付,並未拖欠,也預約中古器材行來搬遷,此時被告來電說要帶親戚過來看,讓原告暫緩搬遷,本己預約中古器材行也取消搬遷,致所有行程都延後。惟被告約定其親戚看店面的日期也接近下期租金,被告口頭上說租金沒關係,但原告還是請被告算一下租金、電費(100年11月17日至101年2月底未付)、管理費(101年1至2月未付)總共多少?最後被告回覆匯10,000元即可,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匯款10,000元。然最後被告的親戚決定不承接時,己接近2月底,就先連絡中古器材行來清理與搬運。另因工作因素,休假要事先排定,至101年3月18日上午原告與妻子及兩位小朋友開始全部清掃與清洗,當日清掃期間被告夫妻二人輪流來看數次,直到晚間約七點多原告去電請住於承租地點附近之被告夫妻前來檢查點交,經其二人在1、2樓分開交又檢查後,並將鑰匙與遙控器二份交還,也再次與其確認101年2月17日匯款10,000元是否足夠且核對無誤後(至於二樓舊床具及櫥櫃是被告先生拜託留下來的於空租期午休用),後被告至附近7-11之ATM領15,000元,返還押金,絕非被告所言本著對房客的信賴與照顧的心態。
⒋101年4月某晚被告突然來電告知須補3,200元電費(基於
當初領押金時,雙方都無簽收互不相欠之字據,為不讓被告夫妻找藉口要費用),乃同意於三日內以現金支付繳納後而須簽收,接著被告又說:『唉!林先生,我們忘了收你一筆費用,還要《搬遷費五萬》』,原告詢問被告為何要給這一筆?且東西原告都請別人清運了,還自己一家人清灑掃,且租賃期間也無遲繳或違約,當日(101年3月18日)被告夫妻也來數次最後點交完成才離開,被告就說「我不管,你二樓舊床具及櫥櫃未搬,所以要請人來搬遷,費用是五萬元」,但實情是二樓舊床具及櫥櫃是被告先生拜託留下來的於空租期午休用的,被告並揚言如不付五萬元搬遷費,要原告等著看好戲。原本101年4月就可結清的幾千元,因其還要不合理之五萬元搬遷費,擔憂有付不完的費用(且被告也都表態不簽收),原告不只一次向其表明工作地點雖在臺中,但3,200元之電費隨時可支付,但被告堅持五萬元搬遷費。後被告於102年9月連續來「非常機車」行漫罵後離開,隨後原告也客氣去電說:只要簽收即以現金支付,但被告堅持除原本的另外加五萬元,還大聲叫囂要繼續到店鬧,鬧到讓原告沒工作,其不只一次到店漫罵,因是公開的場所周圍還有同事(王聖評、邱約仁可證)、消費者在,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遂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
⒌被告於102年9月20、22、24等三日在原告所任職位於臺南
市○區○○路○○○號1樓之「非常機車」機車行前方路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骯髒(音讀:胎哥)人」等語接連『三次』公然辱罵原告,是薪資收入損失自應以行為發生日之月份為比較基礎,另也因此原由,公司以影響公司商譽拔除原告店長之銜,致主管加給、全勤獎金之損害也與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列入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員工薪資表及薪資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調偵字第2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羅信宜精神科診所收據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被告許秀蓮於98年7月28日將名下一店面出租予原告使用
,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水電費和管理費由原告負擔,租期二年,如欲再承租則另定新約。原告於100年7月間表示欲繼續承租,被告遂交付原告二份租賃契約書,但原告收受契約書後即不斷藉詞推拖,遲不肯將租賃契約交付被告,以完成租賃手續。101年農曆過年前原告竟突然停止營業,且被告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直至同年2月初原告配偶始告知被告,原告已至台中工作,所承租之店面將要結束營業等語。原告與被告間終止租賃契約後,迄至101年3月18日原告才與被告辦理交屋,但原告交還之系爭租賃房屋屋內未整理,二樓還有舊床具及櫥櫃託被告處理,但被告仍返還原告保證金15,000元。被告將保證金返還後始發現原告未繳納1至3月之電費,被告雖通知原告繳納,但原告表示因已繳付管理費,扣除公共電費後只需繳納2,000元,但原告實際上亦未繳納1至3月之管理費,嗣後被告雖多次通知,但原告接推託逃避。
⒉102年9月24日早上約10點40分左右,被告發現原告於臺南
市○○路和長榮路口之「非常機車」工作,被告乃下車催討欠款,並得知原告斯時係該店店長。被告催討欠款時確曾說原告是「汰疙人、欠錢不還、不清不白」,亦曾告知原告如原告不還款,被告將天天去要錢等語,但原告均不理會,並向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三次前去原告工作地點催討欠款時,均是上午10時過後顧客稀少時,時間亦短,且被告係以「平和」語氣請原告還款。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侮辱罪告訴,嗣後被告亦獲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
⒊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糾紛,後經鈞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99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原告願當庭給付被告新台幣12,978元(包括民國101年3月18日以前之房租、水電費、管理費等),原告與被告並同意就「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1、2樓」所成立之租賃而衍生之其他爭議,兩造均同意不再請求。詎原告竟又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被告時難以接受。
⒋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表格
一再改變,總計竟有5種不同格式,給付名目亦一再變更,茲分述如下:
⑴薪資差額:薪資差額部份原告遽以102年9月份為計算基準
,惟102年8月份之淡季與9月份之旺季間,原告薪資差額高達4萬多元,原告何以不以8月份之淡季薪資為基準,而選擇以9月份之薪資為差額基準,關於原告之計算方式被告實無法認同。
⑵職務加給:職務加給部分應取消。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
內容一再更動,經查,原告9月份的V欄職務加給12,366元,10月卻變為業務其他獎金18,000元,而W欄的職務加給欄則空白,如與8月份比對可發現經理獎金3,000元+職務加給9,033元+其他獎金6,000元=18,033元,只差33元,故被告推斷業務其他獎金就是將「經理獎金、職務加給、其他獎金」三項相加之金額,而業務其他獎金又會隨業務量的多寡等因素有所增減,所以原告之職務加給實未取消,只是歸列一欄內,原告實無請求之理由。
⑶全勤獎金:原告9月份之全勤獎金遭取消係因原告請了3天
喪假,103年1月份則係因加春節假期原告共休了7天假而遭取消,而102年10月至12月此3個月原告應都有領取全勤獎金,僅103年1月份及2月份未領,原告卻請求5個月之全勤獎金賠償,其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前揭職務加給及全勤獎金都已列在月薪內請求賠償差額,竟又另列項目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關於職務加給及全勤獎金等部分顯已重複主張。
⑷精神損失:被告至原告工作地點催討欠款後不到一個星期
原告即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巨額賠償,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後,被告才鬆了一口氣。被告於調解時同意原告僅需付清電費、管理費及折半之房租共計12,978元,且調解筆錄中兩造亦同意不再追究其他爭議,今原告竟僅憑精神科門診收據和藥局取藥收據各一紙,就違背調解成立之內容,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損失賠償,原告之請求顯不合情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及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8年7月28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一樓店面,租期自98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止,租賃期限為二年,租金每月15,000元,應於16日前繳納。
⒉上開租約屆滿後,兩造在未重新簽訂新租約之情況下,原
告繼續使用房屋,並持續繳納至101年2月止之租金。⒊兩造嗣同意終止租約,原告於101年3月18日完成交還房屋
予被告,被告並將押租金15,000元交還原告。嗣後被告發現原告仍有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未清償,惟兩造對原告尚應給付之數額生有爭執。
⒋被告為催討租約終止後原告積欠費用問題,於102年9月24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原告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非常機車」機車行前方路旁,對原告口出臺語「骯髒(音讀:胎哥)人」之內容。
⒌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40號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
⒍被告因原告違反租約等事,聲請本院調解,請求被告給付
53 ,478元(包含房屋五倍罰款45,000元、未繳電費7,859元、管理費619元),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99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除第一項成立相對人即原告當庭給付聲請人即被告12,978元外,另以第二項成立「兩造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1、2樓所成立之租賃而衍生之其他爭議,兩造同意均不再請求。」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且造成其薪資減少,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包含薪資收入損失、主管加給損害、全勤獎金損害、精神賠償等在內總計545,086元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為侮辱之行為,且兩造在調解時已承諾不再追究因租賃而衍生之其他爭議等如上所載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應審究⑴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⑵本於兩造所成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99號調解內容,原告是否仍得為本件之請求?⑶如成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等三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口出「骯髒人、
欠錢不還」(臺語)等語,雖被告辯稱當時係以平和之口氣說話云云,惟縱以平和之口氣為之,其說話之對象既為原告,則在等距離之第三人間自屬可共見共聞,上開內容自不因是否平和口氣,仍不失為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境所為。
⒉按臺語「胎哥」係臺語「清器」之相反詞,「清器」即國
語之乾淨之意,反之「胎哥」即汙穢、不乾淨之義,屬形容詞,形容之對象包含有形的,如人的衣服、身體等可以眼睛看見的物體,包含無形的,如人的品性、心態等等表現。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應否擔負刑事責任,業另經刑事審理無罪確定,而民事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應視是否符合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除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外,其結果尚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苟非屬情節重大,縱有侵害名譽之行為,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1年3月18日完成交還房屋而
終止,被告在交還房屋當場已將押租金毫無保留全數退還原告,已見原告履行租賃契約符合誠實信用之方法。乃嗣後發現原告尚有管理費、電費未繳納,苟原告本於相同之誠實信用原則,本應主動找被告會算後,將應付之數額交付之,乃原告非但未主動找被告會算,即連被告數度連絡後,仍不尋求解決,甚至就積欠之電費及管理費等等,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堅稱僅積欠3,200元,顯見兩造就原告尚應給付多少積欠之電費及管理費等存有爭執,然兩造至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99號成立調解時,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978元,堪認原告在調解當時亦肯認積欠之金額非僅3,200元,乃兩造之爭執持續至102年9月間仍未解決,縱原告並無不給付積欠款項之意,然原告之行為不免予人有賴帳的感覺,對此賴帳之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所給予之評價,雖以「胎哥」之詞稱之,亦洽如其份爾,雖造成原告心中不快,然苟非原告賴帳在先,被告應不致於出此不堪之言詞,是以常諺人必自侮而後人侮之,從而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臺語「骯髒(音讀:胎哥)人」之詞,雖非允當,然此情節無寧謂係原告咎由自取,甚結果固有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為低劣之評價,惟此評價與其予人賴帳之觀感相衡,情節自非重大,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非相當。
⒋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依
上所論已無理由,況該條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限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原告除精神慰撫金外,另主張①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②主管加給之損害、③全勤獎金之損害等項,均非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權所得主張之項目,除此之外,原告亦無其他得為上開三項內容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三項損害,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所成心證無涉,爰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