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 告 莫亞璇被 告 余乾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為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訴外人即改制前之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曉明綜合醫院(下稱曉明醫院),由訴外人陳麗華醫師接生,被告係本院公證處之公證人,原告欲前往加拿大工作,申請工作證須提出經認證之出生證明,遂經由訴外人大同翻譯社持附件出生證明向被告聲請認證,惟被告以曉明醫院已不存在為由,拒絕認證附件出生證明,原告因此無法取得加拿大之工作證。因可經由法院傳喚開立附件出生證明之陳麗華醫師到庭證明其真正,除去被告不承認附件出生證明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附件所示曉明醫院陳麗華醫師於82年1 月29日所開立之出生證明為真正。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具備下列二要件(一)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二)須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係指依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是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應以證明某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出生證明乃接生的醫院或診所開立據為出生之嬰兒申報我國戶籍或其他有關身分事項證明之用,係由接生的醫院或診所核發載明出生嬰兒之性別、胎別、出生時間、地點及其父母之特種文書,乃證明出生嬰兒身分之證書,故該證書僅係證明身分關係,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出生證明所載內容亦非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其本身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按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公證人得拒絕請求,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被告為本院公證人,縱以曉明醫院已不存在為由,拒絕認證附件之原告出生證明,惟此乃被告本於公證人職權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兩造既無因附件出生證明產生任何法律關係,本院縱對被告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亦無法因此使被告即負有出具附件出生證明之認證書予原告之義務,則附件出生證明之真正與否,或原告得否申請加拿大工作證等原告主張之主觀上不明確情事,並無法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不能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以被告拒絕認證附件出生證明,致原告無法取得加拿大之工作證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如其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