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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陳玄燁法定代理人 邱琡雅法定代理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曾化被 告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祥訴訟代理人 湯勝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大廈管理費金額之合法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勝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天祥,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臺南市政府同意主任委員變更備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4-38頁)在卷可按;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天祥亦已於民國104年1月

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須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須有以確認判決保護之必要。次按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縱係現在之法律關係,惟其法律關係並非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不安之地位,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者,自亦無提起確認之訴保護之必要。查原告主張其係臺南市○○路○○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87年11月9日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決議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應屬非法,並依據該會議決議訴請原告繳納91年1月至96年12月份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共72,000元,經本院97年度南小字第1409號判決及98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裁判確定。而上開決議,依被告所提87年11月9日會議紀錄表決通過事項4記載:

管理費87年12月起1樓調整為500元,其餘樓層調為1,000 元,有會議紀錄為憑。又原告雖於88年3月3日始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但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合法攸關原告每月應否繳交1,000元之管理費,是會議決議雖屬他人於過去所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但延續至現在既尚存有爭議,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訴請確認。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是以同一事件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前揭規定,若更行起訴之聲明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聲明並非相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103年度訴字第414號為同一事件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雖曾對被告提起同一之請求,並聲明「確認87年11月9日虹園大廈並無召開會議,其會議決議不存在」,此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卷宗查明。茲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聲明,係「確認虹園大廈87年11 月9日所定管理費金額,實施至今為非法」,既與前案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聲明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虹園大廈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依87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決議:「管理費87年12月起一樓調整為500元,其餘樓層調為1,000元」之內容,對原告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409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然原告事後追查,證明被告為虛偽陳述,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可稽。原告因發現月繳管理費1,000元,卻在月管理費明細表登載為350元,提出質疑,被告迄今置之不理,今人憤怒;追真相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係依87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會議決議,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依該決議,管理費自87年12月起,一樓區分所有權人調為500元,其餘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調整為1,000元。因被告否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在,所以被告依該會議決議所收取之款項即為非法。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4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乙案,原告是請求確認沒有87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發生,原告在該訴訟是要確認該會議不存在,被告在開庭時說那是「住戶會議」,法官確認連住戶會議也不存在,一審法官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的主張,但已確認87年11月9日當天會議不存在,二審法官說原告沒提出上訴,所以該會議存在,所以被告的上訴有理,原告認為該案二審判決不公。

(三)並聲明:⒈確認虹園大廈87年11月9日所訂管理費金額,實施至今為非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臺南市○○路○○號6樓「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區分所有權本係原告之祖母唐淑媛所有,於88年3月間,由唐淑媛贈與原告。而原告自取得區分所有權後,直至89年8月間,就繳納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告就虹園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均無表示意見,應推定原告認同被告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費金額合法。又原告係88年3月3日始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其就87年11月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無從參與,因此,並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更遑論有訴請確認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之正當利益或必要性。再者,87年至96年間被告所為之修繕、管理等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均已發生或滅失。是以,原告請求確認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特定人間就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審判,謂之訴。而原告起訴請求為自己勝訴判決,其訴訟程序上之要件須無欠缺,法院始於其請求判決之範圍內,就其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為辯論裁判。是當事人為期訴權之成立,而達其訴訟之目的者,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二者。前者即所謂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不合法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後者則為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非認為某方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又稱「權利保護利益」或「訴之利益」,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是以,若原告之訴訟標的非屬適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於確認之訴下,權利保護必要即指「確認利益」。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雖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之訴訟成立要件,得認已具備訴之合法性要件,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本院始得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虹園大廈於87年11月9日所訂之管理費金額標準為非法,惟被告則抗辯:因87年11月9日會議紀錄未註明2樓住戶之管理費,曾另於87年11月14日召開委員及住戶會議決議:1、2樓管理費500元,3樓至7樓各住戶1,000元,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第46頁)。原告雖認住戶施延幸及葉淑貞於前案證述曾參加87年11 月9日之會議不實在。但亦陳稱:「……在87年11月14日施延幸有簽字,葉淑貞(原名葉蕙珍)也有簽字,二位證人記憶應該都在11月14日的記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第110頁)。而原告為6樓住戶,87年11月14日確有開會,並為原告在前案上訴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60號卷第104、105頁筆錄及第20頁答辯狀所載);且具狀稱:其月繳之管理費為1,000元(見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60號卷第20頁答辯狀)。由上可知,住戶施延幸及葉淑貞或因年代久遠,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期記錯,然就曾參加虹園大廈於87年11月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2樓管理費500元,3樓至7樓各住戶1,000元,則證述明確,並無二致,況被告前案(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409號)係請求原告給付91年1月至96年12月之管理費(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第49- 51頁),足見91年前之管理費,原告已依據87年11月14日之會議決議如數給付。可見,虹園大廈所訂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被告應係基於87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訂立管理費標準。因此,原告再訴請確認虹園大廈87年11 月9日所訂管理費金額,實施至今為非法,顯難認有確認利益及起訴之必要存在,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

(三)再訴訟程序之當然停止,須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174條之法定事由。原告以其訴請確認103年12月5日虹園大廈召開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為無效尚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0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之情形。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虹園大廈87年11月9日所訂管理費金額,實施至今為非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