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施鴻圖
杜碧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訴訟代理人 謝武龍
謝昱輝蕭焜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除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由陳信一變更為詹南岩,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茲由詹南岩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拆除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下基樁30支之費用(下稱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5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拆除費用1,347,4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又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拆除費用1,183,1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4、175頁),經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年5月7日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4)南工使字第0291號,下稱原地上物),嗣於102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負有拆屋還地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僅拆除原地上物地面上結構部分,未拆除地下基樁30支,即未履行拆屋還地回復原狀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點約定,被告僅負拆除「地上建物」即原地上物地面上結構義務;而被告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已迅速拆除原地上物地面上結構,並於103年1月24日取得原告代理人鄭秩宏確認,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拆屋還地回復原狀義務已履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3年間,向訴外人郭林欣欣、林喜喜、林澄枝承租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興建原地上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未為保存登記)使用,迄至101年5月31日止。⒉原告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後,被告以相同承租條件(除租賃期限、租金、押租金、租金給付,以及特約事項第5點等約定外),續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原地上物,嗣於102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⒊原地上物地面上結構及地下基樁,均為被告所興建;原地
上物起造人為訴外人蔡信義、林喜喜、林澄枝、郭林欣欣。
⒋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拆除原地上物地面上結構部分,
並交還上揭土地,原告代理人鄭秩宏、被告代理人李男於103年1月24日簽署「建物拆除還地簽認單」。
⒌被告未拆除原地上物地下基樁30支。
⒍兩造同意拆除地下基樁費用以1,183,163元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拆除義務,有無包括拆除原地上物地
下基樁部分?⒉被告是否已經履行拆除義務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拆除義務,有無包括拆除原地上物地下
基樁部分?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之文義及體系,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押
租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拆屋還地回復原狀,無積欠租金等,始無息奉還,押租金不得抵沖租金」、第6條第5點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即拆除地上建物,(即日起於二個月內拆除及清除完畢,否則視同違約)並將租賃土地交還甲方」、第6條第7點約定:「甲乙雙方承租屆滿前,如要提前解約應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租金並繳至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第6條第9點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不履行拆屋還地回復原狀義務時,甲方得自行雇工拆除,…」,堪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
⒊又被告係承租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以興建原地上物使用;且原地上物地面上結構及地下基樁30支,均為被告所興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佐此系爭契約訂立背景及目的、原地上物興建過程並本於誠信原則解釋,兩造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回復原狀義務,其真意應係被告須除拆其所興建地上物之全部包括地面上結構及地下基樁部分,使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回復至未出租予被告、未興建任何建築物之原有狀態再予返還為是,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拆除義務,包括拆除原地上物地下基樁部分,尚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點之用語為「地上建物」
,已明確約定拆除範圍係原地上物地面上結構部分;且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將被告與訴外人郭林欣欣、林喜喜、林澄枝所訂契約第6條第5點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即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租賃土地交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17頁),修改為「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即拆除地上建物,(即日起於二個月內拆除及清除完畢,否則視同違約)並將租賃土地交還甲方」(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未修改「地上建物」用語,而地下基樁仍具有一定效用,可見兩造係有意將拆除義務限定在拆除原地上物地面上結構部分等語。然本院依爭契約訂立背景及目的、原地上物興建過程以及誠信原則,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拆除義務,應包括原地上物地面上結構及地下基樁部分,前已敘明,復參證人鄭秩宏於本院證稱:伊代表原告點交土地時,被告已經將建物地面上結構拆除,當時伊有問被告建物基礎是否拆除,被告回答有;依現場狀況,肉眼無法看到地下埋有基樁,被告也未告知此情;事後原告開挖土地地下1米半到12米才發現有基樁,經調閱被告興建地上物施工圖才知道該基樁是原地上物的基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益徵兩造並無刻意區分原地上物地面上結構及地下基樁,而為不同處置之意思或舉措,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已經履行拆除義務完畢?
被告未拆除原地上物地下基樁30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03年1月24日所簽署「建物拆除還地簽認單」載明「乙方將台南市○○○路○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完成,於103年1月24日甲乙雙方現場確認無誤,乙方將土地歸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僅係兩造確認被告已拆除原地上物地面上結構部分,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5點所定之拆除義務,至為灼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9點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不履行拆屋還地回復原狀義務時,甲方得自行雇工拆除,並所遺留於租賃土地上之一切物品均視廢棄物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其拆除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亦得由押租金扣除支付」,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1,183,163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1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拆除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9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1,183,163元,即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