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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杜平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大典農業資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龍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就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建有房屋外,併設有1間溫室及1間網室種植蔬菜、瓜果,另設有環保蓄水池,同時於系爭房屋及溫室、網室以外處所,種植綠地植栽及各種珍貴花木,亦設有水池巷殖觀賞用魚類。原告因考量個人健康因素及噴灌、養殖便利性,原告於99年間交由被告承攬裝設自動噴灌設備、景觀魚池、淨水過濾系統(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表示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共計交付被告工程款共4,446,650元(含購買樹木及植栽費用),雖兩造未約定保固期間,然依兩造口頭約定及自動噴灌設備之交易習慣,除應安裝自動噴灌設備達於可供使用之程度、過濾水池達於被告保證清澈見底之過濾功效外,復為使原告於使用過程得以調整或維護之目的,被告於施設自動噴灌設備後,應當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予原告收執,先此敘明。

㈢詎料,被告於施設自動噴灌設備及淨水過濾系統後,有下列違約情事:

⒈被告於施設自動噴灌設備後,一開始沒有問題,約於102年

年底,原告另外施作網室工程時,施工人員不慎弄壞自動噴灌系統設備的電腦設備線路,無法修復,自動噴灌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經原告委請證人王麗卿電話通知被告來指導修復,更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先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先於電話中表明拒絕前往系爭房地處進行修繕,後更對於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迄未進行任何修繕行為。

⒉另因被告怠於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

控制圖之情事,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交付,仍拒絕交付。準此,被告既拒絕為自動噴灌系統為修繕,亦怠於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妨害原告委託他人進行修繕作業(即原告另行僱工修繕時,因欠缺上開圖說,無從知悉管線埋設處所、噴水孔設置處所,而無法修繕),迫於無奈僅能更換全套自動噴灌管線系統。現自動噴灌設備尚有1條管線無法接通,有部分的管線有更換。⒊又被告所安裝之淨水過濾系統,因未達雙方議定標準即過濾

後水質清澈見底,被告公司就該部分工項同意退還半數價金即20萬元,卻遲未付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返還。

⒋就上開被告所施設之自動噴灌管線系統瑕疵、未交付自動噴

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說及過濾水池未達約定標準等情狀,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4條及第495條之現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告施作自動噴灌系統具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20萬元。被告未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屬於未善盡契約義務,且也因被告未交付上開圖說,導致原告無法進行修繕。被告所未交付之上開2圖說之價值,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之一;原告所受之另一損害為因被告未交付上開2圖說,因此所增加之修繕費用。被告固然否認兩造間具有委託設計及繪製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之情事,惟查,被告既為施設自動噴灌系統之業者,必然係依據其自行編製之圖說進行施作,而於完工時,必須交付圖說供原告留存,始能正常使用及維護自動噴灌系統,從而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本即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當無疑義。

⒉被告施作淨水過濾系統有瑕疵,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退還

20萬元。查被告於施作淨水過濾系統時,向原告表示使用被告所裝設之淨水過濾系統足使用水清澈,俟被告施作前開淨水過濾系統後,原告發見縱經淨水過濾系統完成過濾,水質仍然混濁,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要求被告修繕,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龍秋到場後,經反覆調整仍無從達到過濾後應有之品質,遂對原告稱願意退還淨水過濾系統之半數價金20萬元,有證人王麗卿在場見聞,原告本於兩造約定之酬金退還數額,請求被告公司退還20萬元,應屬有據。

⒊景觀魚池於100年12月間完工(即系爭工程最後一次請款前

),原告於101年5、6月間發現有漏水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被告施作景觀魚池後,具有漏水情事,經原告要求被告前來修繕,均未能解決漏水問題,導致景觀魚池無法正常使用,後被告公司則拒絕前來修繕,有證人王麗卿可證,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給付修繕費用逾40萬元,然前開瑕疵既係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⒋綜上所述,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㈤被告未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部分:

⒈查被告施作自動噴灌系統,固然於完工時得以正常運作,惟

自動噴灌系統為地面下工程,被告公司人員施作時,分然係依據其自行編製之圖說進行施作,而於完工時,必須交付圖說供原告留存,始能正常使用及維護自動噴灌系統,從而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本即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當無疑義。詎料,被告於完工時,竟怠於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予原告,甚至連基礎示意圖均未曾提供,殊難認原告得以憑藉自動噴灌系統之外觀,判斷管線配置位置及方式,其理甚明。原告固然因其他廠商施工時,不慎挖斷管線,導致自動噴灌系統有修繕之必要,惟因被告於自動噴灌系統完工時,未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更於原告請求到場協助時,拒絕到場,致使修繕人員簡玉桐無法由圖說判斷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情狀,僅能全面性挖除草皮後,修繕自動噴灌系統,增加巨額修繕費用,如修繕人員簡玉桐於修繕時具有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甚至為示意圖)得以判斷管線配置處所,即可於最小範圍內進行修繕,而無須全面開挖,無端增加費用。

⒉原告主張曾委託被告施設自動噴灌系統於系爭房地處,並給

付報酬與被告完竣等情,核與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坦認收受報酬之陳述相當,堪信為真。惟查,自動噴灌系統本係針對廣設草皮區域因人力難以完成噴灌作業,而於草皮下埋設管線、噴頭,替代人力操作,定時加以噴灌之設備,其各項零件均埋設於地面下,於施設時必然有安裝圖說供人員進行施工,從而施設自動噴灌系統之廠商,除應當完成設備之裝設外,亦應當併同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藉以供日後修繕時得以明確判斷管線、噴頭、電子設施配線之裝設位置,始符契約本旨,不料,被告為排除他人為原告從事安裝後維護服務,而使自己取得安裝後設備維護服務契約,竟推稱未有繪製安裝圖說,更拒絕將關於管線、噴頭、電子設施配線裝設位置等資訊告知原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未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之價金損害5萬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承上,被告於自動噴灌系統完工時,既未交付任何自動噴灌

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甚至連示意圖均怠於交付,致使原告後續就自動噴灌系統損害進行修繕時,全然無法知悉管線、噴頭、電子設施配線之裝設位置,被告經原告請求告知後,亦遲至今日均未提供,導致原告因被告未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分須大規模挖除草皮確認自動噴灌系統裝設情狀並檢修後,始能進行修繕,反觀被告如能於施設自動噴灌系統後,將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交付原告,甚至僅提供設置示意圖,將得以免除原告花費進行大規模檢修之費用,被告怠於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致使原告受有後續檢修損害15萬元,自得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固然自承自動噴灌系統之損害,係因另行雇工施作工程

所致,惟查,無論係自然損壞或人為因素造成損壞,均必須進行維修,而被告於施作自動噴灌系統後,如能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等圖說,自能減低維修時檢測範圍、檢修時間及檢修成本,現因被告公司未交付上開圖說,致使檢修成本大幅增加,自難認應由原告負擔,而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公平。

⒌另據證人簡玉桐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可知,

施作自動噴灌系統後必須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予定作人,始能供定作人進行日後維修作業,且被告所施作之自動噴灌系統,因未交付任何圖說與原告,導致證人簡玉桐於修繕時,必須以逾20萬元之費用進行修繕,較持有圖說進行修繕增加費用約20萬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填補因未交付圖說而增加修繕費用金額20萬元,應屬有據。

㈥被告施作淨水過濾系統瑕疵,承諾退款部分:

查被告於施作淨水過濾系統時,向原告表示使用被告公司所裝設之淨水過濾系統,方能令用水清澈,俟被告施作前開淨水過濾系統後,原告發見縱經淨水過濾系統完成過濾,水質仍然混濁,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要求被告修繕,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後經反覆調整仍無從達到過濾復應有之品質,遂對原告稱願意退還淨水過濾系統之半數價金20萬元,原告本於兩造約定之酬金退還數額,請求被告公司退還20萬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淨水過濾系統,本應具有被告所保證清澈見底之品質,然於實際使用時,未能收效,僅見池內水質混濁一片,有證人王麗卿在場見聞可稽,嗣後經原告委託吳鴻榮進行水質檢驗及魚池淨水系統之維護,發現被告所施作之淨水過濾系統,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濁度高達25,超過法定景觀用水再生水水質標準(5以下)數倍,自難認合於法定水質標率,遑論有何過濾水質之功效,被告經證人王麗卿通知到場後,表明無從增進水質,同意退還20萬元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事實請求被告退還淨水過濾系統部分20萬元報酬,應屬有據。

㈦被告公司施作景觀魚池之瑕疵部分:被告施作景觀魚池後,

具有漏水情事,經原告要求被告前來修繕,均未能解決漏水問題,導致景觀魚池無法正常使用,後被告則拒絕前來修繕,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給付修繕費用逾40萬元,然前開瑕疵既係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且經原告催告而未為修繕,並由原告自行修繕,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填補必要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㈧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均係

土地上之工作物,應適用民法第499條之瑕疵發現期間延為5年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498條1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提出之產品保固書為其他公司出具予被告之保固書,與被告應負的保固責任無關,且該保固書日期為104年6月27日,不爭執該文件之真正。淨水過濾系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同意返還20萬元,如鈞院認非合意,則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又景觀魚池漏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為主張。當時原告要施作溫室時,有挖斷自動噴灌系統的管線,要請人修繕時才發現有被告未交附圖說之狀況。淨水過濾系統係於100年完成後數月內發現有瑕疵;景觀魚池係於101年5、6月間發現漏水。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確曾至原告之房地施作自動噴灌設備及淨水過濾系統,

淨水過濾系統於99年間完工,自動噴灌設備於100年間完工,因系爭工程施做時間距今已久,被告未保留相關單據,然據原告提出之兩造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最後一筆款項之給付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而驗收完成日必為付款完畢之前,兩造雖無約定保固期,然依行業慣例,保固期最長為1年或無保固,依此,設若以最長1年之保固期計算,系爭工程之保固可至101年12月13日,現早已逾保固期。被告承攬工程之一般程序為:1.業主告知欲施作之工程。2.被告提供報價含價格、施作內容及細項。3.雙方確認無誤。4.被告安排施作。5.施作完成,經業主指定負責人驗收,驗收是否合於品質及細項要求。6.驗收無誤後,被告遞送請款單。7.業主依請款單付款。是以,如施作之工程沒做好,業主會要求被告改進後再重新驗收,然原告既主張自動噴灌設備無法正常運轉,何以仍付款?為何未於101年12月13日前提出並通知被告改進?而遲至102年11月24日傍晚,由原告另行聘請施工之游先生以電話聯絡被告前往修復自動噴灌設備系統,被告始知係因原告另行施作其他工程時挖破管線,導致自動噴灌設備系統復原有問題,但因當時逢夜晚,視線不清難以操作,被告告知游先生關掉控制盤總電源,待隔日知會業主再行處理,況挖破管線係新增工程所致,新增工程並非被告承包不應由被告負責,且自動噴灌設備系統已逾保固期間,再者,被告如要修理,尚須檢視損壞狀況,需要時間並經詳細測試後報價維修費,故被告拒絕前往修理。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交付自動噴灌設備及電腦分區控制圖云云

,惟被告之報價僅含施作,不包括設計費及建圖費,因被告並非設計公司,繪製設計圖需另外付費請設計公司製作,被告亦無代收設計費及建圖費,故自動噴灌設備並無圖面,被告係按原告要求之位置陸續施作,原告指示做到哪裡,被告就做到哪裡。況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原告已在房屋周圍種植大板草並裝設噴灌系統,被告僅係依原告指示新增1組噴灌組及修改舊有之不適當噴頭位置,故舊有之噴灌設備仍用原本之控制系統控制,被告新增之噴灌設備則係另外使用微電腦分區控制器控制。被告也有給原告該控制器操作書2次,原告之助理王麗卿亦詢問該控制器價格,但被告未另外收取費用,亦多次到現場或以電話指導操作。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安裝之養蝦淨水過濾系統未達兩造約定之水

質清澈見底云云,然查,施做過濾水池之蓄水量約240至300噸水,淨水過濾系統過濾是採用多小池慢流靜水原理(讓大部份蝦子排泄物經由2組沉水幫浦交替運轉),讓排泄物留在過濾池底部及池內濾材,過濾過程係由該濾水池西側底部抽水經第1小池上方進水下方底部上方10至15公分轉進第2池上方流入第3池·……,由此至最後一池流入大池東側上方,第一池排泄物最多採自動排污,爾後每年一次定期保養清洗排污(或蝦子收成清洗),該濾水池裝配後已驗收完成,原告也已付款,爾後因一次連續下大雨,而因原告原本建構排水溝設計排水口太小,下大雨時排水不及,以及自行建造養蝦大池設計留一個長方形入水口且低於圍牆及該地表面,因此下大雨排水溝滿水才流入過濾水池,之後查看方知上述原因,而被告亦盡道義幫忙無償處理:1.加大排水溝口。2.封掉原留一個長方形入水口。3.幫忙清洗池內泥漿。4.重新進水。5.啟動循環過濾。然問題在於原告以自己想法加用棉質袋過濾器,原本估價之淨水過濾系統係採用慢流靜水方式培養消化菌是正常安裝方式,水一樣清澈見底,適合養殖。原告增加類似電鍍廠用之濾水袋或濾水管式過濾器,不是不可,但必須派人員常常拆解清洗,原告有外勞且所養殖蝦子非營業用,可不考慮成本,但這並非一般人都能接受和負擔,故被告當初並未將另增過濾組估價在該過濾水池內,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之建議,原告不悅又亂改管路。被告未曾答應返還原告20萬元。不爭執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4,446,650元,但此係包含系爭工程及購買植栽、材料及零工費用,系爭自動噴灌設備僅10多萬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縱使噴灌系統控制線路全部更

換亦不超過5萬元,何況只挖破1處,假設B點至C點處挖破,將該段管路重接並重拉控制線,含工料至多1萬元,再鋪2平方米之草皮含工料及運費共2千元。但管線並非被告挖破,原告應向挖破管線之承作廠商求償,實無理由請求被告賠償。

㈥自動噴灌設備部分:自動噴灌設備為被告帶其他雜工工人一

起施作,被告當時係以石灰在地上作記號,有口頭告知工人如何施作,亦有親自施作。而原告主張之新增施作工程為原告另請廠商施作,原告並未找被告施作,亦無事先知會被告,出問題與被告無關。如被告有報價,並非報價時契約即成立,最後決定權在於原告,甚至口頭說了之後還是會隨時改變,因時間已久,被告未將資料存檔。自動噴灌設備及景觀魚池未報價即施作係因原告對最先施作之過濾水池很滿意,才會有後續工程。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契約本旨,卻未能提出契約書證明之。原告無被告公司開立之保固書,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自動噴灌設備仍於保固期間內,被告並無免費維修義務,何況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已太久遠。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過濾水池部分:被告從未說要退還原告20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之。過濾水池被告係以報價規格細項施作,且折價5萬元,已相當便宜。又一般控制器最長保固期為1年,自出貨日起算,並非完工日,而隱藏式噴頭是耗材,無保固期。小溪流部分:原告從未向被告提過景觀魚池有漏水,也未要求被告去修繕。

㈦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云云,查

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依原告提出之最後1筆自動噴灌系統之請款單日期為100年7月11日,而依常理,付清工程款必在工作完成驗收之後,是以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1日之前就已經完工,顯見原告之請求已逾時效;景觀魚池之最後1筆請款單日期為100年4月27日,至101年4月27日經過1年,期間並無收到小溪流漏水需維修之通知;淨水過濾系統係99年10月4日報價,請款日期應為99年12月5日或99年12月31日前。至於100年10月、12月之請款單係原告另委請被告拔雜草、噴農藥、栽植松樹之報價,均屬系爭工程完工後另外進行之工作。

㈧養殖淨水過濾系統是有經過報價後再施作,也折扣5萬元。

而自動噴灌系統及小溪流部分則未經報價即施作,係因原告對於被告先前施作養殖淨水過濾系統之品質及價格均很滿意,假設不滿意,就不會有後續工程。後續工程就是原告指示作什麼或修改什麼,或代叫工人、材料,被告都照指示做,因出錢的是原告,也是主張權利人。詳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只有2張,即99年10月4日、99年12月9日之報價單,顯示兩造已達彼此信任之狀況。原告請他人新增施作其他工程,挖破管線與被告何干,況且可簡單修護工作,為何憑自己有點錢就指揮證人簡玉桐重新安裝。原告沒有指示過要畫圖,被告也沒有收設計費或建圖費用,也沒將設計費或建圖費用併入請款單內。原告所提挖破管線並非被告所為,修繕費用也明顯違背事實,也未提出正確事證,更違背民法第498條規定。

㈨證人簡玉桐對管線修繕不是很內行,且挖斷管線不會造成控

制器及電磁閥的損壞,不需要更換。電磁閥若不能作用可能是裡面有髒物,應該要先檢查確認此部分。噴頭若水不會噴出,應該是沒有水源或管線內有髒東西,此部分亦應先確認。原告應該有證人簡玉桐更換線路的費用單據。沿著被挖壞的管線應該很容易可以找到線路,不需要圖面。被告施作的管線接點處,都有閥箱保護,閥箱顯露在地面上,很容易找到,印象中有3個閥箱。被告認為證人簡玉桐所述施作的費用太高了。證人王麗卿所述不實在,被告不知道有上開景觀魚池漏水及淨水過濾系統的狀況,原告沒有通知有發生狀況,被告也沒有說要返還20萬元,若在保固期內原告有通知被告的話,被告一定會負責。關於證人廖金富之證言部分,景觀魚池漏水的話應為修補的動作,但原告提供的相片與我原先製作的景觀魚池完全不一樣。證人江秋林所施工的部分與被告不相干,被告也沒有請江秋林去原告的景觀魚池施工。自原告提起訴訟己將近1年,依據原告提供的資料,自99年至100年之間,被告承攬原告的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了,依據民法第498條已罹於1年的消滅時效。原告所提供的資料只有淨水過濾系統及溫室網室的報價單,其他都沒有報價單,報價2張後原告指示作什麼,被告就作什麼,由此點可知原告對被告起初報價的承作的工程相當滿意。證人吳鴻榮表示其有幫原告裝設另外一種設備,希望原告能提出佐證,證明景觀魚池裡面養蝦子一定要有那種殺菌設備。淨水過濾系統之報價單寫得很清楚,該施作的被告都有施作,並無偷工減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9年間委託被告在臺南市○○區○○○段88之4、88之5、88之6土地土地上,承攬施作自動噴灌設備、景觀魚池、淨水過濾系統,被告完工後,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含系爭工程及溫室網室設備、購買樹木、植栽等費用)計4,446,65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本院卷第44至62頁)、現場照片14張(本院卷第99至105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自動噴灌設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契約義務,未交付原告自動噴灌設備管線系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原告受有損害5萬元,嗣致原告後續檢修增加修繕費用15萬元,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20萬元,無非以證人簡玉桐之證言為憑。被告則抗辯自動噴灌設備部分僅報價施作費用,不包括上開配置圖、控制圖之設計費及建圖費等語。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雖就自動噴灌設備成立承攬之契約關係,然雙方係以口頭約定,並未將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形諸明文,故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是否有交付原告自動噴灌設備管線系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之義務?而被告既否認有交付上開配置圖、控制圖之義務,故就此點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簡玉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為他人設置自動噴灌系統時,一定會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給業主,方便業主日後維修。以前我是請房子設計師畫圖的,現在因為我的小孩會畫設計圖,所以都是自己畫。請設計師畫圖需付費,是由我付費的,我沒有向業主收取該繪圖費用,但完工後我會將線路圖交給業主。修繕系爭自動噴灌設備之管線是因為灑水系統管線迴路被怪手挖斷了;更換噴頭是因為噴頭伸縮器壞掉了,無法正常上升噴水,壞掉的原因我也不知道。更換控制系統是因為線路被怪手挖斷了,沒有辦法只好重裝。當時修繕金額約為20萬元左右,但時間太久了,找不到收據。如原告有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等圖說,比較容易修繕,不用花那麼多錢,費用約1、2萬元,因為不需要找人來開挖,也較快完工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是簡玉桐係就其承攬他人工作之經驗,證稱其會交付自動噴灌設備管線系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與業主,且不另收費,但不表示適用在本件被告承作自動噴灌設備之狀況。且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等件觀之,確無任何繪圖費用之項目,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⒊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自動噴灌設備管線系

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之交付有何約定,遽認被告未交付上開圖說違反契約約定,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給付原告20萬元,難謂有據。

(三)景觀魚池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承作之魚池於101年5、6月間發現有漏水之瑕疵,請公司員工王麗卿要求被告修繕未果,故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修繕費用20萬元,且景觀魚池為土地上之工作物,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等情,無非以證人王麗卿、廖金富、江秋林之證言為憑。被告則抗辯景觀魚池最後1筆請款單日期為100年4月27日,至101年4月27日經過1年,期間並無收到漏水需維修之通知,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之景觀魚池係以水泥、鋼筋、沙土及石頭在上開土地上砌作完成,為附著於土地上難以移動之人工設施,有被告請款單1張(本院卷第57頁)、現場照片14張(本院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自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工作交付後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應適用第498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尚屬無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修補費用,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首應審究者,應為該瑕疵是否為承攬人即被告完成工作時即存在?而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有無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未果後,再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就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查證人王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景觀魚池工程完成

後約幾個星期就發現有漏水的問題,有通知被告來查看,但被告並未改善或修繕,後來自動噴灌系統發生問題,被告就不再過來查看了等語。證人廖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曾因景觀魚池漏水問題,請我去施作工程,我剛去時發現水池旁邊的土都濕濕的。作板模的江秋林先將水池底部及旁邊均增厚及增高,我再於景觀魚池底部及內部塗水泥及貼磁磚,施工完畢後就沒有漏水了。施工費用按日計酬,一天2300元,施工超過20天等語。證人江秋林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曾請我施作景觀魚池的工程,因水池底部水流平緩且會漏水,所以我將魚池底部增厚,護岸加高。景觀魚池旁的小走道是我作的,當時挖開泥土要加灌混凝土時,發現魚池旁的土壤都是濕的。就我施作修補景觀魚池漏水工程的部分,費用約12、3萬元左右,包含我提供的材料費及本身的工資。是證人王麗卿雖可證明曾催告被告修補景觀魚池漏水的瑕疵;證人廖金富、江秋林亦可證明原告僱請該二人修補景觀魚池漏水之情況,並支出相關修補費用;然上開證人實無法證明該瑕疵是否於工作完成時即存在。況證人江秋林證稱其原本即在景觀魚池旁施作小走道,係挖開泥土加灌混凝土施作時發現景觀魚池旁之土壤濕潤,始發現漏水情狀,故亦不能排除江秋林施作時是否有損及景觀魚池旁之水泥護欄造成漏水。而原告亦無法提供景觀魚池當時漏水之照片或其他資料供本院送請鑑定瑕疵之成因,自難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景觀魚池漏水之瑕疵係被告完成該工程時即存在。

⒋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景觀魚池漏水之瑕疵係於被告

完成該工程時即存在,故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修繕費用20萬元,即屬無據。

(四)淨水過濾系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退還20萬元之價金,如本院認被告未同意退還20萬元,即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0萬元之修補費用等情,無非以證人王麗卿、吳鴻榮之證言及統允科技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同年7月28日報價單各1紙、原告開立之支票2紙(本院卷第159至162頁)、103年9月10日水質檢測報告1紙(本院卷第141頁)為憑。被告則抗辯未同意退還20萬元價金,且該淨水過濾系統於99年12月間完工後,已罹498條1年之消滅時效,況被告施作養殖淨水過濾系統之品質及價格,原告均很滿意,該濾水池裝配後已驗收完成,原告也已付款,係因一次連續下大雨,原告原本建構排水溝設計排水口太小,下大雨時排水不及,原告並自行建造養蝦大池設計留一個長方形入水口且低於圍牆及該地表面,因此下大雨排水溝滿水才流入過濾水池。被告亦幫忙無償處理:1.加大排水溝口。2.封掉原留一個長方形入水口。3.清洗池內泥漿。4.重新進水。5.啟動循環過濾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保證淨水過

濾系統過濾後水質清澈見底,不清澈不用錢。但工程完工後幾天發現水質很混濁,一直都沒有很清澈,才會通知被告過來查看。但被告表示這樣子已經很清澈了,可以買一些過期優酪乳倒進水池,可以讓水質更好,我買優酪乳倒下去後結果更糟糕。淨水過濾系統後來一直都沒有改善,被告在系爭工程處表示願退還原告20萬元,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但被告均未支付等語。然王麗卿係原告僱請之員工,證詞難免偏袒原告,可信度本應受質疑。況由原告提出之102年12月4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至25頁)觀之,其上係記載「雙方協議就過濾水池瑕疵部分退款新台幣20萬元....」,並非被告主張或證人所述被告單方面向原告稱願退還20萬元之價金,實難單憑證人王麗卿之證詞,而無形諸文字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同意退還20萬元價金之事實。

⒉本件之淨水過濾系統係以RC、鋼筋水泥及相關過濾器材製

作過濾水池,並加裝幫浦幫助循環,上方加蓋南方松砌作完成,為附著於土地上難以移動之人工設施,有報價單1紙(本院卷第51頁)、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自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工作交付後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應適用第498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尚屬無據,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修補費用,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⒊揆諸上開民法第492、49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

2298號判決意旨,就淨水過濾系統瑕疵部分,首應審究者,應為該瑕疵是否為承攬人即被告完成工作時即存在?而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有無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未果後,再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就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⒋查證人吳鴻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3、4月份,

原告透過我一位朋友找我檢查淨水過濾系統,尚未施工前,我有採集該景觀魚池的水去作檢驗,發現濁度較高,濁度高就是水不清澈,就要針對水質為改善,改善方式就是加裝過濾設備再加上殺菌設備,施工總費用為52萬元我是以景觀魚池現有狀況去作改善而為的方法。一般標準是水質濁度要小於5,原告魚池當時濁度是25,改善完後送檢驗結果,濁度是2.9等語。是證人吳鴻榮及前揭原告提出之統允科技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同年7月28日報價單各1紙、原告開立之支票2紙、103年9月10日水質檢測報告1紙,僅能證明103年3、4月份景觀魚池之水質較混濁,經原告僱請吳鴻榮改善後水質於103年9月間恢復正常,原告並支付52萬元修繕費用之事實,實無法佐證被告設置之淨水過濾系統於99年底或100年間完工交付原告時,即存有無法淨化水質之瑕疵。而原告亦無法提供淨水過濾系統完工當時景觀魚池水質混濁之照片或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送請鑑定淨水過濾系統是否自始存有瑕疵,自難單憑上開證物及證人證述,即認景觀魚池水質混濁之原因,係被告設置之淨水過濾系統存有瑕疵所致。

⒌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同意退還20萬元及景觀魚

池水質混濁係被告設置之淨水過濾系統完工時即存有瑕疵所致,故原告依兩造約定或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修繕費用2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13,442元(即裁判費10,900元加上原告支出之證人旅費2,542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