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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徐義輝被 告 臺南市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 邱秀雄被 告 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繼承人)

藍啟元楊文輝上當事人間代位清償債務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寺廟具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目的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要件已屬相當,自得以該寺廟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下稱被告總祿境廟)為一寺廟組織,已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領有南市寺登字第34-022號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且該廟設有管理人並於民國103年10月間聲請更登記為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秀雄,則該廟就本件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

原告起訴雖以「臺南市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然因該管理委員會僅屬總祿境廟之管理機關,且管理委員會並無獨立之財產,自不能獨立於總祿境廟而存在,原告起訴時,於當事人欄誤引「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一詞,核係誤會,惟該部分之記載於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起訴部分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總祿境廟、被告吳曹玉杯、被告楊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總祿境廟於79年3月12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訴

外人吳松川擔任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兼財務委員、被告藍啟元擔任總務委員、被告楊文輝擔任副總務委員、訴外人黃獻文擔任副主任委員、訴外人吳明道擔任常務委員。被告總祿境廟收取之公款,自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6月28日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止,均由訴外人吳松川、被告藍啟元、被告楊文輝等人共同管理公款之收入及支出,因上開被告3人收入公款新臺幣(下同)2,062,920元,未移交被告總祿境廟作為支出費用,而占為己有,造成被告總祿境廟自81年度起至85年度10月份止,入不敷出,積欠慶典費用2,286,946元。又因原告擔任被告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任職期間從未收取被告總祿境廟之公款予以保管,被告總祿境廟亦未將收取之公款交給原告管理,訴外人吳松川及被告藍啟元、被告楊文輝又向原告詐稱被告總祿境廟入不敷出,原告才代為清償被告總祿境廟自82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積欠慶典債務2,286,946元,經被告總祿境廟於84年4月29日返還原告177,630元後,被被告總祿境廟尚欠原告2,109,316元之債務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79條、第311條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本件屬於原告清償被告總祿境廟、被告藍啟元、被告楊文輝

及訴外人吳松川債務,與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92年度訴字第1930號事件、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給付借款事件、95年度訴更字第2號代墊款事件、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等事件,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96年度上字第7號墊付款事件、98年度上字第157號墊付款事件、102年度上字第88號消費借貸等事件判決之當事人、事實、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均不同,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㈠:

⑴被告總祿境廟、被告藍啟元、被告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

繼承人、被告楊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備位聲明㈡:

⑴被告吳松川之繼承人即吳曹玉杯、藍啟元、楊文輝應連

帶給付原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藍啟元抗辯則以:㈠被告總祿境廟有充分財力,自79年4月16日成立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管理財產時起,從未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代墊款清償債務,原告亦未提出借貸或代墊之證據。

㈡原告自79年4月至84年11月擔任被告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監

察委員兼財務、出納、會計,因管理委員會當時沒有設立銀行帳戶管理廟方公款,廟裡所收的款項均交給原告保管,廟方需要開支才由工作人員向原告申請領款支用,到84年12月4日管理委員建議要將廟方的公款存入銀行,才由原告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以原告及委員藍啟元名義開設00000000000000活期帳號,將原告保管公款及廟方以後所收公款存入該帳戶,此事實經本院88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給付借款事件、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案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且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代為清償債務或不當得利等情,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93年度訴字第904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維持)等確定民事判決及裁定所認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總祿境廟、被告吳曹玉杯、被告楊文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2,10

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違反既判力即一事不再理效力,應予駁回。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酌)。

⑵經查,原告於92年間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就附表一、二、三款項,訴請總祿境廟給付2,003,046元(附表一、二、三款項合計為2,003,946元,原告於該訴訟請求金額為2,003,0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9項合計905,000元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於88年10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總祿境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總祿境廟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就其餘款項部分則以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等3人為經管廟務向原告請領之各該現款,係被告總祿境寄放原告之款項,其取回自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見該判決理由欄四、七之說明),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該案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⑶次查,原告於92年間,另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就自81年11月28日起至85年9月22日止取款283,000元部分(81年11月28日30,000元;81年11月28日23,000元;82年10月6日借款100,000元;85年9月22日30,000元;83年1月13日100,000元,合計283,000元),訴請被告總祿境廟、吳松川給付283,000元及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吳松川係基於被告總祿境廟財務委員之身分,代向保管被告總祿境廟公款之原告領取公款後,並用於被告總祿境廟之必要支出,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見該判決理由欄㈥之說明),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⑷基此,原告於前訴訟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

2,003,946元、283,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先位及備位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2,109,316元【本件原告以其主張支付金額2,286,946元(0000000+283000=0000000)扣除被被告總祿境廟已返還177,630元,故請求2,109,316元(0000000-000000=0000000)】,堪認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起訴不合法,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53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藍啟元、吳曹玉杯、楊文輝;及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違反爭點效(誠信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

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150號、96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訴訟中,分別依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代墊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其代被告總祿境廟清償積欠慶典債務,並於前開訴訟中,提出支出傳票、收據、支票等書證,並引用其妻徐秀琴關於原告未保管公款,廟款由吳松川、藍啟元管理等語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被告則均以未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墊付款,被告總祿境廟慶典支付係由原告擔任被告總祿境廟監察委員期間,兼管其會計財務所保管之廟(公)款支出,並舉證人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蘇裕益、黃獻文、吳明道等人證稱上訴人曾保管廟款為其主要抗辯,而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89年度上易字150號案件審理時,係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所主張支付款項,是否為原告保管被告總祿境廟之公款(款項)、抑或係原告代墊款(或借貸)乙節,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款項係總祿境廟所有,由原告保管(寄存)」(見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六、㈡㈢㈣之說明、89年度上易字15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㈢之說明、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乙、三㈤)。原告於本件訴訟猶就系爭支付款項,仍爭執係其私人所有,其並未保管總祿境廟之公款,其所舉證據無非係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書證、及其妻徐秀琴之證言筆錄,並主張吳松川、楊文輝、藍啟元等證人之上開證言乃虛偽陳述等語,此項證據均係於上開前程序中已主張者,其主張既經法院審理後,予以駁斥不採,其於本件訴訟雖另提出其經營服裝設計簡章、補習班立案證書、學員報名收入名單,以證明其有資力支付系爭款項,但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以原告自有之資金支付。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或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關於爭點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說明,就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款項係總祿境廟所有,由原告保管(寄存)」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原告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⑶基此,原告既係以其保管被告總祿境廟之公款以支付慶典

等費用,自無代位清償之可言,原告竟仍主張未保管被告總祿境廟公款,係以其自有資金清償被告總祿境廟慶典費用,就相同之原因事實,一再以不同之法律條文(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53條、第179條)重複提起前案及本件訴訟,均有違爭點效,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自應受確定判決拘束,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53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藍啟元、吳曹玉杯、楊文輝;及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違爭點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一┌──┬──────────────┬──────────┬──────────┬────┐│編號│ 取 款 日 期 │ 取 款 金 額 │取 款 憑 據 │取款人 │├──┼──────────────┼──────────┼──────────┼────┤│1 │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 五五、○○○元 │現金支出傳票 │吳松川 │├──┼──────────────┼──────────┼──────────┼────┤│2 │ 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 六五、○○○元 │現金支出傳票 │吳松川 │├──┼──────────────┼──────────┼──────────┼────┤│3 │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 一四○、○○○元 │現金支出傳票、收據 │吳松川 │├──┼──────────────┼──────────┼──────────┼────┤│4 │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 一○○、○○○元 │現金支出傳票、收據 │吳松川 │├──┼──────────────┼──────────┼──────────┼────┤│5 │ 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 六○、○○○元 │現金支出傳票 │吳松川 │├──┼──────────────┼──────────┼──────────┼────┤│6 │ 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 二二○、○○○元 │現金支出傳票 │吳松川 │├──┼──────────────┼──────────┼──────────┼────┤│7 │ 八十四年五月十日 │ 一○○、○○○元 │現金支出傳票 │吳松川 │├──┼──────────────┼──────────┼──────────┼────┤│8 │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 八○、○○○元 │現金支出傳票 │吳松川 │├──┼──────────────┼──────────┼──────────┼────┤│9 │ 八十四年十月七日 │ 八五、○○○元 │現金支出傳票 │吳松川 │├──┼──────────────┼──────────┼──────────┼────┤│10│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 三三、六○○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11│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二一、七四八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12│ 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 二三、二七五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13│ 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 四六、七二五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14│ 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 三○、○○○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15│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 四○、○○○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16│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 一四、九○五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17│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 一七、六○○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18│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 一九、六九○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19│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 二六、四○○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20│ 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 一四、一二○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21│ 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 二一、三○○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22│ 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 一六、六一○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23│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 二二、七○○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24│ 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 三一、四五○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25│ 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 一五、二○○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26│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 一四、四五○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27│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 九、九○○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28│ 八十五年六月二日 │ 一九、八○○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29│ 八十五年六月二日 │ 一一、八○○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30│ 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 一五、五○○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31│ 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 二四、二○○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32│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 一四、六六○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33│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 一五、四○○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34│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 二四、八七五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35│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 一八、二三○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36│ 八十五年十月十日 │ 一二、四○八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37│ 八十五年十月十日 │ 一五、四○○元 │ 原告支票 │吳松川 │├──┴──────────────┴──────────┴──────────┴────┤│ 合 計 一、四九六、九四六元 │└────────────────────────────────────────────┘

附表二┌───┬─────────────┬──────────┬─────────┬──────┐│編號 │ 取 款 日 期 │ 取 款 金 額 │取 款 憑 據 │取款人 │├───┼─────────────┼──────────┼─────────┼──────┤│1 │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 六○、○○○元 │ 現金支出傳票 │委葉彩霞代取│├───┼─────────────┼──────────┼─────────┼──────┤│2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 五○、○○○元 │ 現金支出傳票 │藍啟元 │├───┼─────────────┼──────────┼─────────┼──────┤│3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 三○、○○○元 │ 現金支出傳票 │委許清濱代取│├───┼─────────────┼──────────┼─────────┼──────┤│4 │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 二○、○○○元 │ 現金支出傳票 │藍啟元 │├───┼─────────────┼──────────┼─────────┼──────┤│5 │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 八○、○○○元 │ 現金支出傳票 │藍啟元 │├───┼─────────────┼──────────┼─────────┼──────┤│6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 一○○、○○○元 │ 現金支出傳票 │藍啟元 │├───┼─────────────┼──────────┼─────────┼──────┤│7 │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 七五、○○○元 │ 原告支票 │藍啟元 │├───┼─────────────┼──────────┼─────────┼──────┤│8 │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 │ 二六、○○○元 │ 原告支票 │藍啟元 │├───┴─────────────┴──────────┴─────────┴──────┤│ 合 計:四四一、○○○元 │└─────────────────────────────────────────────┘附表三┌───┬─────────────┬──────────┬─────────┬──────┐│編號 │ 取 款 日 期 │取 款 金 額 │取 款 憑 據 │取款人 │├───┼─────────────┼──────────┼─────────┼──────┤│1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 三八、四五○元 │ 原告支票 │楊文輝 │├───┼─────────────┼──────────┼─────────┼──────┤│2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二七、五五○元 │ 原告支票 │楊文輝 │├───┴─────────────┴──────────┴─────────┴──────┤│ 合 計:六六、○○○元 │└─────────────────────────────────────────────┘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