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龍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複 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陳錫賢
陳文仁陳王麗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相路被 告 陳王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王麗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九十二、九十一之二、九十一之三、九十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一至十四、二十一至二十九之水泥柱拆除。
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
被告陳王麗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C2、C4所示,面積合計四十六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拆除上開鐵棚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肆拾元。
被告陳王麗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C1、C3所示,面積合計二十七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拆除上開鐵棚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
被告陳文仁、陳錫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D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王麗英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陳相路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陳王麗美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陳文仁、陳錫賢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陳王麗英、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陳相路、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陳王麗美、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文仁、陳錫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王麗英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被告陳相路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被告陳王麗美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陸拾捌元、被告陳文仁、陳錫賢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陳相路、陳王麗英、陳文仁、陳錫賢為被告,並起訴請求:
(一)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1-2、91-3、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合計277.68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鐵皮圍牆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0、
91、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所示,面積26.44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棚架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陳文仁、陳錫賢應將坐落9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所示,面積1.98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4,010元。(六)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給付47萬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9,820元。(七)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給付5萬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653元。(八)被告陳文仁、陳錫賢應給付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48元。(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請求之金額計算錯誤,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確認面積,及追加陳王麗美為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確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將坐落92、91-2、91-3、91-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A1-A3土地上標號1至14及21至29之水泥柱拆除,並應給付原告4萬4,410元。(二)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將坐落90-2、91-2、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件標示B1-B3,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之1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與原告。(三)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陳王麗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0-2、9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C1-C4所示,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萬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071元與原告。(四)被告陳文仁、陳錫賢應將坐落90-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D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32元與原告。(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46、247頁,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歷次訴之聲明變更,爰不予贅述),經核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請求拆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錫賢、陳王麗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經由本院101年度司執方字第61333號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第90、90-2、91、91-2、91-3、91-4及92地號等7筆土地及坐落90、91、92地號(核對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應坐落在90-2、91-2、92地號)土地上同段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該建號包括14、16、18號建物,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之建物為18號建物,上開全部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2年11月1日登記完畢。
(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下列事項:
1.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將92、91-2、91-3、91-4地號(如附件標示A1至A3部分),面積約為274平方公尺土地以水泥柱圍起,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皆未獲回應。因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將如附件標示1至14及21至29之水泥柱拆除。
2.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長年無權占用18號房屋,因其等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權源得以占用,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開被告騰空並返還18號房屋。
3.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陳王麗美在90-2、9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C1至C4所示),搭蓋鐵棚以供停車之用,占用面積73平方公尺。因雙方並無任何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陳王麗美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上開被告將鐵棚拆除,並將無權占用部分返還與原告。
4.被告陳文仁、陳錫賢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96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90-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為9平方公尺,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陳文仁、陳錫賢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建物。
(三)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1.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自原告取得91-2、91-3、91-4地號土地之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原告自行排除之日止(以10個月計),無權占用上開3筆土地如附件標示A1至A3部分,面積約為274平方公尺,以其申報地價1,945元/平方公尺計算(因上開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皆不同,故以3筆土地最低即9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945元為計算基準),每月使用補償金應為4,441元【計算式:274平方公尺×l,945元×10%÷12月=4,441元】,故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就上開土地無權占用部分應給付原告4萬4,410元【計算式4,441元/月×10個月=4萬4,410元】。
2.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自原告取得18號房屋之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以12個月計),無權占用上開房屋,以上開房屋同路段之14、16號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每月使用之補償金,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給付原告合計6萬元【計算式:5,000元/月×12個月=6萬元】。
3.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陳王麗美自原告取得90-2、91-2地號土地之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本件起訴繫屬時,以12個月計),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件標示C1至C4部分,面積為73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計算,每月使用補償金為1,071元【計算式:73平方公尺×1,760元×10%÷12月=1,071元】,故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陳王麗美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1萬2,852元【計算式:1,071元/月×12個月=1萬2,852元】,及至拆除遷讓之日前,按月給付1,071元。
4.被告陳文仁、陳錫賢所有之596號建物,越界建築在原告所有90-2地號土地,無權占用面積約為9平方公尺,自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時即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以12個月計),以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計算,每月使用補償金應為132元【計算式:9平方公尺×1,760元×10%÷12月=132元】,故被告陳文仁、陳錫賢就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348元【計算式:132元/月×12個月=1,584元】,及至拆除遷讓之日前,按月給付132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就附件標示Cl-C4所示即鐵棚部分,其所有權人及無權占用人為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被告陳相路所稱該鐵棚係被告陳王麗美所出資搭設,應屬虛構,說明如下:
1.被告陳相路於本案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複丈成果圖Cl至C4…,上開建物係屬何人所有?)…鐵棚就由被告陳王麗英姐姐搭建」;嗣於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陳述:「(問:後面鐵棚是何人做的)596號後面鐵棚是王明佳賣瓦斯時所搭設,但是由陳王麗美出資。」;另稱「(問:上次庭期被告曾稱…與今日所述似乎有不同,請確認起造人為何人?)是陳王麗美出錢搭設鐵棚,給她弟弟使用。」。依此可見被告陳相路就上開鐵棚係何人所搭設之陳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顯不可採。
2.被告陳相路於前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曾於103年7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提出聲明書1份,其聲明人雖書寫為「陳王麗美」,但依被告陳相路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聲明書內容,且最後之用印印文為「陳王麗英」可知,聲明人應為「陳王麗英」,而非「陳王麗美」,故依此份聲明書記載「四、…其餘的空地,…應屬陳王麗英所有(聲明人所有)…聲明人開始種水果及樹木,而涼棚及3樓增建的鐵厝全部找鐵工所負責人梁春榮所搭建的,…」,足證被告陳相路當時聲稱鐵棚係陳王麗英所搭建。綜上所述,被告陳相路身為被告陳文仁、陳王麗英訴訟代理人身份,一再反覆其詞,藉以混淆真相以拖延訴訟,實不足採。
3.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為鐵棚及實際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此有90-2、91-2地號土地最近(拍攝日期為104年11月6日)占用情況之現場照片3幀(原證8,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為證,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應屬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所有,足證該情。
(五)並聲明:
1.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將坐落92、91-2、91-3及91-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1至14及21至29之水泥柱拆除,並應給付原告4萬4,410元。
2.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將坐落90-2、91-2、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件標示B1-B3,面積總計60平方公尺即18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與原告。
3.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陳王麗美應將坐落90-2、9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C1-C4所示,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萬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071元與原告。
4.被告陳文仁、陳錫賢應將坐落90-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D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32元與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王麗英、陳相路、陳文仁部分:
1.91-2、91-3及91-4地號土地係原地主即訴外人黃義明、黃國禎、被告陳王麗英等人於66至67年間請建築師繪圖,依法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興建,其中建築基地一部分之法定空地(建物現○○○區○○路○段○○○巷○號至18號計8間房屋),即申請建照上所檢附建築平面圖預留之巷路及法定空地,並於66年10月間經起造人簽署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卻於103年11月20日違建成有鐵皮屋形式之車棚,使原應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6米通路」消失無形。蓋上開土地依前揭建築物之建蔽率換算,應屬建築基地一部分之法定空地,卻於103年11月20日被違建成停車位出租,且原告自拍賣取得後,未有任何點交狀態即以惡霸手段摧毀,上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及預留道路均被原告違建收租中,何來權利要求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2人返還土地?原告應當要回復原狀給8間建物法定空地及預留道路,方屬適法。另水泥柱及鐵絲網圍成之空地即是當初原地主興建後圍出之法定空地及預定道路路線,為區隔與糖廠用地,並保障8間建物之法空用地,以維67年合法建照之使用權。原告竟以法定空地及道路權計價向被告陳王麗英、陳相路請求賠償,明顯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定義。況上揭3筆土地之原地主曾至臺南市政府申請函釋並實地會勘該3筆土地所屬之法定空地及預留道路,104年8月21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正式回覆代理人即被告陳相路,明白告示上開土地違建成有鐵皮屋形式之車棚,已於104年2月4日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拆除處分在案,可見臺南市政府以明顯違反建築法規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之定義予以裁處,實屬捍衛居住者安全的正義執行。
2.原地主之一即被告陳王麗英於67年間取得18號房屋後,旋即出售其弟王明佳,王明佳之後又出租或出售與其外甥王宗玄等姐弟,詳情無從得知。後因王宗玄姐姐燒炭自殺於上開房屋,王宗玄也因案被警察帶走,該屋況如何,被告陳王麗英、陳相路並不知情,豈有房屋出售後賣方仍要承受房屋之後一切義務之理?況被告陳王麗英於101年11月跌倒後因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一切照料均由被告陳相路陪同,又何來2人能從事資源回收並堆放物品於18號房屋之情事。且被告2人亦未曾設籍於此,原告竟以無稽之理由控訴被告2人強占,實令被告哭笑不得。再者,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因屬未點交之建物土地,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該屋為被告占用,豈能以鐵門緊閉就認定為被告所占用?且自該屋外觀即可看出已年久失修,又為事故屋而多年無人管理,原告既然拍得無點交建物就應自行承受,豈可利慾薰心而無端欲向被告請求租金,實非有理。
3.上開3筆土地係因67年建造長和路2段187巷4號至18號房屋8間房屋所劃設分割而來,原告應先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調閱建築師繪圖建物配置圖、地籍圖、建物各戶面積計算表等,以確實釐清建蔽率、法空面積及應預留之道路面積等,不應認定空地便是原告所有,硬要任意向被告收取租金、權利金。且本區依建築法規所訂係屬低密度區,建蔽率約為百分之50,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目前所住○○○區○○路○段○○○號建物所坐落之90-2地號,部分是延續長和路2段187巷4號至18號房屋因興建建築基地所應規劃之法定空地,原告未經測量釐清便於103年將該建物以鐵皮圍堵,何來租金權利金收取,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被告陳錫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及到場陳述表示:
596號建物原是被告陳錫賢父親即被告陳相路所有,後來贈與給被告陳錫賢,被告陳錫賢係與兄長即被告陳文仁「共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陳錫賢因長期未居住於該處,並不知悉共有之上開建物有占用原告所有90-2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情事,直到收到開庭通知並至法院開庭才知悉此事。惟被告陳錫賢所共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非鉅,若採取拆屋還地之方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及相關人力物力之支出反而巨大,被告陳錫賢考量上開因素,願以價金購買占用原告之土地。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王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黃允儀前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國禎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1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黃國禎所有之系爭房地〔即90、90-2、91、91-2、91-3、91-4、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90、91、92地號土地上同段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包括14、16、18號建物)〕執行拍賣。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具狀提出債權讓渡書,表示受讓黃允儀對黃國禎之債權,並於第2次拍賣時具狀聲明承受,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核發南院勤101司執方字第6133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房地毗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陳錫賢、訴外人陳麗珠、葉柏杉3人共有;另同段9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錫賢、訴外人林金髻、戴東民3人共有;同段9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文仁1人所有;同段96地號土地為陳麗珠1人所有。坐落上開89、96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安和路4段594號建物(下稱594號建物)登記陳麗珠為所有權人;坐落上開94、95地號及部分89地號土地上即596號建物,目前為被告陳文仁及被告陳錫賢所共有並使用。
(三)系爭房地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4年3月5日至現場勘驗,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坐落情形如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另地上水泥柱及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件)。
(四)原告前以陳相路為被告,訴請返還18號房屋、占用之土地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後因故具狀撤回起訴。
(五)18號房屋於78年9月間申請併入14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另92地號土地102、103年公告地價均為2,646元/平方公尺;91-2地號土地102、103年公告地價均為2,431元/平方公尺;91-3地號土地102、103年公告地價均為2,842元/平方公尺;91-4地號土地102、103年公告地價均為3,305元/平方公尺;90-2地號土地102、103年公告地價均為2,200元/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黃允儀前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國禎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黃國禎所有之系爭房地〔即90、90-2、91、91-2、91-3、91-4、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90、91、92地號土地上同段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包括14、16、18號建物)〕執行拍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具狀提出債權讓渡書,表示受讓黃允儀對黃國禎之債權,並於第2次拍賣時具狀聲明承受,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核發南院勤101司執方字第6133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67號卷第10至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應堪有據。
(二)本院於104年3月5日通知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1.91-2、91-3、91-4地號經水泥柱圈圍之土地(即附件標示A1、A2、A3部分),目前舖設水泥,並有停車棚架坐落其上,據原告在場之人表示,上開土地現由原告自己使用中,水泥柱部分為被告陳相路所設立。2.18號房屋為3層樓之透天厝(即附件標示B1、B2、B3),據原告在場之人表示,目前該屋為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堆放回收物使用(現場無鑰匙可開啟入內)。3.596號、594號建物後側即坐落90-2、91-2地號土地上,現有鐵棚(即附件標示C1、C2、C3、C4)坐落其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6頁),且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其中:1.坐落92、91-2、91-3、91-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柱,位置如標示1至14、21至29所示,圈圍之範圍即標示A1、A2、A3面積合計274平方公尺;2.18號房屋坐落90-2、91-2、92地號土地之位置如標示B1、B2、B3所示,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3.596號、594號建物後側即坐落90-2、91-2地號土地上鐵棚之位置如標示C1、C2、C3、C4所示,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4.596號建物部分坐落90-2地號土地上如標示D所示,面積為9平方公尺乙節,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7、148頁,即附件)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上有水泥柱、鐵製棚架、18號建物及部分596號建物坐落其上,面積及位置如附件所示之事實,洵屬有據。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陳王麗英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陳相路於104年5月13日、同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自承坐落92、91-2、91-3、91-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柱,係被告陳王麗英所設置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12頁、第186頁),被告陳王麗英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設置水泥柱之正當權源;因原告業經拍賣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則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以被告陳王麗英無權設置水泥柱,已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王麗英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件標示1至14、21至29之水泥柱,於法即屬有據。原告固主張被告陳相路應與被告陳王麗英共負拆除上開水泥柱之義務,惟被告陳相路否認上開水泥柱為其所設置,原告復未證明水泥柱係被告陳相路所出資設立或興建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陳相路應共同負拆除水泥柱之責,自無可採。
3.原告主張如附件標示A1、A2、A3所示面積之土地,於取得所有權即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間經其排除占用前,係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無權占用之事實,因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未抗辯,且被告陳相路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於101年10月1日具狀表示92、91-2、91-3、91-4地號等土地,係其用於耕作種植水果蔬菜等語,並提出現場種植之果樹及其修剪樹木之照片為證(參系爭執行卷),另於本件訴訟中亦具狀檢附原告103年9月11日僱工至上開土地進行挖除地上果樹前,仍由其種植果樹之現況照片相佐(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由此可見被告陳相路確實有於上開土地栽種果樹等植物迄至103年9月間原告僱工挖除之前,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間(以10個月計)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有據。被告陳相路固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圍成之空地,係當初原地主興建後圍出之法定空地及預定道路路線,目的為區隔與糖廠用地,原告向被告陳王麗英、陳相路請求賠償,明顯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一語抗辯,並提出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為證。惟查,91-2、91-3、91-4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02年11月1日以債權人地位聲明承受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無正當使用權源之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拆除地上物本即適法,此與是否為法定空地係屬二事;況被告陳相路所提出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18頁),觀其內容係指黃國禎同意提出土地供建築及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用,並不因此限制、影響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及排除占用之權利,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262頁),係針對上開土地上增建物(指原告自行增建之棚架)認定為違章建築,並表示將依「臺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予以處理,並未就上開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加以說明及判斷,是被告陳相路曲解建築法規定、上開同意書及函文內容,另為偏利於己之解釋,容有錯誤,自無可採。至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後是否另行搭建增建物並出租,則屬另事,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並不影響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之權利,併予敘明之。
4.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無正當權源自原告取得91-2、91-3、91-4地號土地(102年11月1日)後占用至103年9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給付上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位在長和路2段187巷內,附近建物多為透天厝型態,長和路2段沿路1樓商業使用情形居多,商業聚集性尚可,另長和路連接安和路,可通達市區○○○○縣道路,交通條件佳,且距離安南醫院、和順國小、和順國中,文教、醫療設施鄰近性頗佳等情(參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0頁),依土地坐落位置、交通情形、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較為適當。故原告依上開3筆土地最低即9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945元為計算基準(另91-3、9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2,274元/平方公尺、2,644元/平方公尺),依百分之8計算請求被告陳相路、陳麗英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萬5,529元【計算式:274平方公尺×l,945元×8%×(10/12)=3萬5,52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固主張18號房屋係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所占用,請求騰空返還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所否認,且原告僅片面主張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因無法入內,無從知悉建物之使用狀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遷讓返還18號房屋(即附件標示B1、B2、B3部分),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因無證據資為佐證,自難可採。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坐落90-2、9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C1、C2、C3、C4所示位置、面積之鐵棚,被告陳相路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596號建物後面的鐵棚是被告陳王麗英的姐姐叫陳王麗美搭建,594號建物後面鐵棚是被告陳王麗英搭建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嗣於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當初被告陳王麗英在594號建物經營瓦斯行,在594號後面搭設鐵棚,後來被告陳王麗英將瓦斯行權利移轉給她弟弟王明佳,596號後面鐵棚是王明佳賣瓦斯時所搭設,但由陳王麗美出資,陳王麗美出錢搭設鐵棚給她弟弟使用等語(即594建物後側鐵棚為被告陳王麗英搭建,596號建物後側鐵棚為被告陳王麗美出資搭建,參本院卷第186頁),此與596號、594號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204至208頁)所示,其中596號建物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相路,後移轉與被告陳文仁、陳錫賢2人,另594號建物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王麗美、陳相路,後於88年4月間因拍賣而由陳麗珠所取得等情或有不同。惟被告陳相路與陳王麗英係夫妻關係,被告陳王麗美與陳王麗英係姐妹關係,則3人間基於配偶、親屬關係而使用594、596號建物,並於使用建物期間便於堆放物品或雜物而於後方搭建鐵棚,尚稱合理,且被告陳王麗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陳王麗英委由被告陳相路為訴訟代理人,被告陳相路於兼任訴訟代理人情形下所陳稱之上開事實,應視為被告陳王麗英自承之情。基此,594號、596號建物後側之鐵製棚架應分別為被告陳王麗英(即附件標示C2、C4)、陳王麗美(即附件標示C1、C3)所搭建,衡情應較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2.594號、596號建物後側鐵棚坐落90-2、91-2地號土地上,其中596號建物後側鐵棚即附件標示C1、C3部分,面積為25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合計27平方公尺;另594號建物後側鐵棚即附件標示C2、C4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合計46平方公尺等情,有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在卷可稽,而上開鐵棚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90-2、91-2地號土地上,且被告陳王麗英、陳王麗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占用上開土地搭建鐵棚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開被告應予拆除鐵製棚架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其併予請求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3.90-2、91-2地號土地依其坐落位置、交通情形、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占有上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較為適當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以90-2、91-2地號土地較低之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為基準,依百分之8計算請求被告陳王麗英、陳王麗美分別給付自其取得所有權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即103年11月10日(以12個月計算),合計6,477元【計算式:1,760元/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8%=6,477元】(被告陳王麗英應給付之金額,即占用附件標示C2、C4部分)、3,802元【計算式:1,760元/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8%=3,802元】(被告陳王麗美應給付之金額,即占用附件標示C1、C3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通知)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40元【計算式:(1,760元/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8%)÷12=540元】、317元【計算式:(1,760元/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8%)÷12=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允准。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1.596號建物現為被告陳文仁、陳錫賢所共同,業經被告陳錫賢具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8頁),而上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文仁、陳錫賢2人,持分各2分之1等情,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04頁),被告陳相路擔任被告陳文仁訴訟代理人,復到庭表示對上開之情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是被告陳文仁、陳錫賢現為59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堪可採。
2.596號建物後側部分占用90-2地號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此觀諸附件標示D即可得證,而被告陳文仁、陳錫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占用原告所有90-2地號土地上之正當權源,且596建物拆除上開範圍之建築體,僅占其整體建築物極少部分,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說明拆除此範圍建物可能影響安全性之結果,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開被告拆除占用如附件標示D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據,其併予請求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憑。
3.90-2地號土地與91-2地號毗鄰,環境條件相當,故依其坐落位置、交通情形、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占有90-2地號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較為適當。基此,原告以90-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為基準,依百分之8計算請求被告陳文仁、陳錫賢給付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即103年11月10日(以12個月計算),合計1,267元【計算式:1,760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8%=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06元【計算式:(1,760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8%)÷12=106元】,為有理由,應可憑採。至被告陳錫賢請求向原告價購上開占用土地部分,因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原告亦未表示同意被告陳錫賢之請求,自無從加以論究,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陳文仁、陳錫賢、陳王麗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90-2、91-2、91-3、91-4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棚、設置水泥柱、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開被告拆除如附件標示1至14、21至29號水泥柱、標示C1、C2、C3、C4鐵棚、標示D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洵屬有據;惟原告無法證明18號房屋係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所占用,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其主張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返還18號房屋並請求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王麗英應將坐落92、91-2、91-3、91-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1至14、21至29之水泥柱拆除。(二)被告陳相路、陳王麗英應給付3萬5,529元。(三)被告陳王麗英應將坐落90-2、9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C2、C4所示,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並給付原告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所示之鐵棚之日止,按月給付540元。
(四)被告陳王麗美應將坐落90-2、9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C1、C3所示,面積合計27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並應給付原告3,802元,及自追加起訴通知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上開所示之鐵棚之日止,按月給付317元。(五)被告陳文仁、陳錫賢應將坐落90-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標示D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6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上開判決結果,爰酌定原告、被告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陳相路、陳文仁、陳錫賢、陳王麗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均應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王麗美敗訴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