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 告 朱素菁特別代理人 朱素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林碧圓
朱育萱朱昱霖朱宥臻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林碧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並經被告林碧圓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核與上開法文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母前於72年5月1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孔輝訂立字據,並昭示原告所有兄弟姐妹,其中內容係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金華路400巷73號4樓(現為臺南市○區○○街○○號4樓)公寓房屋一戶(係臺南市政府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地)該時計價360,000元,係於67年6月間以汝母名義承購而自備款120,000元及以後15年之分期付款均由孔輝及素菁兄妹付出候15年期滿後由汝母負責辦過戶登記為孔輝素菁所有盼勿爭執」。訴外人朱黃篆為原告之繼母,非親生母親,其於100年8月間過世,法律上因該屋係為朱黃篆之遺產,故該時僅得先由朱黃篆親生兒子即訴外人朱孔南登記為該屋之所有人始可再改由朱孔輝與原告所有。後因親屬間考量原告當時患有嚴重糖尿病及帕金森氏症,經親屬討論後擔心原告恐應較早過世,遂先暫由朱孔輝代為保管,以避免日後辦理程序之繁瑣,乃於100年9月13日,以朱孔南贈與之名義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兄長即朱孔輝名下,朱孔輝就超過2分之1範圍之產權成立借名契約,朱孔輝於103年3月過世,由被告繼承,朱孔輝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斯時消滅,原告得依借名登記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朱孔輝於103年3月7日過世,原告與被告林碧圓乃於103年4月29日確認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被告林碧圓於原告所提書面資料中亦明確知悉原告實際上確有該屋2分之1所有權存在,孰料,被告竟於同年7月7日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二)依原告所提103年4月29日書面資料內容可知,被告林碧圓簽立之書面足以佐證當初朱孔輝就原告實際所有之產權部分係暫時登記朱孔輝名下。被告林碧圓雖抗辯已依法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云云。惟該書面僅係確認當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具有一半產權等事實,初無為任何法律上效力之意思表示可言,當無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況該書面係經原告、證人朱九龍、訴外人朱素玲在場親睹見證,除原告外其餘兩位見證人均與朱孔輝具有手足關係,當可到庭說明當初被告林碧圓簽立該書面之經過,以釐清事實真相。甚且,被告林碧圓身為書記官,理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法律素養,衡情應會事先確認該書據所載內容,方有可能同意簽名,是被告林碧圓事後抗辯意思表示錯誤云云,顯屬牽強。又被告朱昱霖與朱九龍間曾以通訊軟體對話,其中被告朱昱霖於對話中稱:「想拜託二叔一件事情,惠南街660,000元的錢,能否在二叔下次回國時,用支票的方式交給二叔及大姑,媽媽想說還是透過第三方(律師或代書,當然這部分的費用,媽媽會負責),將協議價錢的一半(660,000元)及向大姑買回惠南街一半的產權等細節一併寫上…」,然被告林碧圓前稱其他被告皆無法參與前揭書據契約之作成,惟由對話內容可知,其他被告雖未參與書據之作成,卻對於該書據內容知之甚深,且對於原告有系爭房地一半產權亦不爭執,被告朱昱霖方會委請朱九龍代為居中協調後續交付款項等情事,足徵當時被告均承認有此一書面存在,且有依該內容履行之意願,是被告林碧圓稱係為錯誤意思表示顯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時效並無理由,依前述立字據之書面所載15年期間僅係表示原告及朱孔輝之後可向繼母要求返還產權登記之意,但實際上基於尊重長輩之故,故均未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該借名登記契約方於100年間繼母過世時消滅,當時方會透過朱孔南先為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朱孔輝,否則試問朱孔輝究係基於何種立場及權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更何況被告林碧圓於書據及被告朱昱霖於通訊對話紀錄中,均有再次承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訛,被告竟藉詞否認借名登記一事,自不足取。又縱使縱使借名契約不在原告與朱孔輝之間,因為實際所有權人是朱孔輝及原告,被告所獲得持分仍成立不當得利。
(三)依原告所提立字據及書面資料所示,系爭房地原先係借用原告繼母朱黃篆名義登記,並約定貸款繳納完畢後應由繼母辦理過戶予實際所有權人為朱孔輝及原告各半。嗣繼母朱黃篆於100年間過世,當時先由法定繼承人朱孔南於同年8月30日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旋即於同年9月13日再由朱孔南配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朱孔輝,實際上朱孔南自始即非該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朱孔南繼承原先被繼承人朱黃篆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卻移轉登記予朱孔輝,而朱孔南、朱孔輝於辦理該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明知不動產登記簿上雖記載贈與,但實際上僅係辦理原先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而已,畢竟朱孔南既非該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何來贈與之有?是朱孔輝就取得逾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之系爭惠南街房地產權部分,若非係出於暫時將應歸屬原告之產權,借用朱孔輝名義登記之意,即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所有權,且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法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惠南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正當。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43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立字據文書之真正,原告應先就所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該立字據之契約內容,不難發見契約當事人除訴外人朱黃篆、朱孔輝及原告外,其他人等僅具有確認之效力;而就朱黃篆、朱孔輝及原告間因前述立字據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觀之,僅發生朱孔輝(債權人)及原告(債權人)得向朱黃篆(債務人)請求將系爭惠南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名下,惟朱孔輝及原告皆為前述字據契約之債權人地位,則原告自不得依該字據契約向朱孔輝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亦不得向朱孔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又該立字據契約,簽立日期為72年5月1日,系爭房地之貸款約於82年5月即己繳清而得請求,而本件被告遲於103年10月間始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之繕本,顯見該立字據契約業經罹於時效致請求權消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又朱孔輝乃被告林碧圓之先夫,於103年3月7日驟逝,未及向被告交代身後事,即撒手人寰。被告為準備朱孔輝之喪禮,時有身心俱疲,情緒常處於瀕臨崩潰之情。渠料被繼承人二弟即證人朱九龍偕同原告於103年4月29日藉故邀約被告林碧圓餐聚,本以為是親屬間親情慰藉,為往生者致意等事,怎知竟是原告現場以親情及空言陳述等理由,分工合作當場由朱九龍手寫書據,並由原告將事前準備好之印章用印於該書據契約,被告林碧圓一時未能釐清原告所述情事之真假,在原告及朱九龍之包圍下,為求脫身遂誤於上開書據契約簽名並捺指印,同時原告將書據取走,事後被告林碧圓經與其他被告討論,驚覺恐遭騙,原告所稱之事實,恐非真實,並因而多次催討要回前述書據,皆未見回應。被告林碧圓為撤銷該意思表示,業於103年10月17日以本院郵局第147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則前述書面契約亦因被告林碧圓之撤銷而不生效力。又前述書面契約僅有被告林碧圓遭遇上開之情,其他被告皆無參與該書面契約之作成。
(三)當初兩造和解過程當中之對話,係被告不清楚狀況下尊重親戚長輩,為求息事寧人和諧了事之下,所產生的對話,甚至有談到每個月要出多少錢要安頓原告生活起居等,不過後來沒有達成協議。原本原告都是由朱孔輝照料,朱孔輝死亡後朱氏父族多了原告要照料,朱氏父族認為朱孔輝財產是被告所繼承,有一種印象要繼續照料下去。當初有和解意願,當初房子也沒有經過查證,都是有協調,後來房子價格原告要的價額飆高起來,所以也沒有辦法達成和解、協議。有關被告朱昱霖之對話是協議當時的對話,是被告朱昱霖與二叔朱九龍協商過程,不是被告自認且因沒有成立,所以不拘束兩造,被告朱昱霖為被繼承人朱孔輝二女兒,她住臺北,比較有跟朱九龍聯繫,所以當時被告認為所述是真的,後來發現處理朱孔輝遺物後不是那麼一回事才有之後所發之存證信函等。原告所提書面契約效力只有被告林碧圓簽署,原告所呈被告朱昱霖通訊軟體Line對話亦僅有被告朱昱霖所製作,不及於其他被告朱育萱、朱宥臻。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
坐落其上同地段43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門牌為惠南街46號4樓,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朱黃篆。系爭惠南街房地嗣於100年8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孔南。復於100年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孔輝。朱孔輝於103年3月7日死亡,系爭惠南街房地再於103年7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林碧圓、朱育萱、朱昱霖、朱宥臻,土地權利範圍為每人各16分之1、建物權利範圍為每人各4分之1。
⒉被告朱昱霖及證人朱九龍曾於6月9日(年份未知)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朱昱霖對話內容略記如下:「想拜託二叔一件事,惠南街66萬的錢,能否在二叔下次回國時,用支票的方式交給二叔及大姑,媽媽想說還是透過第三方(律師或代書,當然這部份的費用,媽媽會負責),將協議價錢的一半(66萬)及向大姑買回惠南街一半的產權等細節一併寫上,連同支票一起交給二叔及大姑。一直以來,媽媽的錢都是交給爹爹,爹爹突然的離開,後事的錢,2百多萬的貸款,加上臻臻的婚事,媽媽壓力挺大,才想說透過第三方來處理,付錢的當下,馬上能有收據,降雙方也更有保障,請二叔別生氣。玉珮當天也會一起交給二叔。二叔比較忙,回來的時間不一定,想麻煩二叔,回來臺灣前,看要約那天二叔比較方便的時間,先通知我,我可以跟大家先約好,看有沒有要請假,降才不會錯開二叔回來的日期」。「就是想說付款及寫協議內容能同時進行,由律師代為書寫。(66萬及向大姑買回惠南街一半產權,付款動作及簽收動作)都由律師紀錄。紀錄內容一式3份,一份二叔和大姑留存,一份媽媽和我們留存,一份第3公證人留存」。
⒊被告林碧圓於103年4月29日曾簽名並按指印於證人朱九龍
書寫之書面資料(如本院司南調字卷第8頁),並由見證人朱素菁(即原告)、朱九龍、朱素玲簽名蓋章於上(朱素玲為按指印)。書面內容如下:「有關坐落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公寓房屋壹戶係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間,以母親朱黃篆名義承購,實際購屋款均由長子朱孔輝及長女朱素菁兄妹平均分攤。母親過世后又由一長子過戶登記保管此公寓,然長子朱孔輝驟於今年三月七日先逝,今長嫂林碧圓召二弟朱九龍、大妹朱素菁及小妹朱素玲研商決定接續持有此朱孔輝與朱素菁共有之公寓,並於本年六月十四日前由長嫂林碧圓及弟妹們分別訪價商議決定讓售朱素菁所有之房款並匯入朱素菁所有之郵局帳戶特此。註
一:五月二十五日前議定房款。註二:六月十四日前結清房款。」。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依其與朱孔輝就系爭惠南街房地(土地應有部分
為8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借名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惠南街房地(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惠南街房地(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原告提出訴外人朱黃篆、朱秉義(即原告繼母及父親)於
72年5月1日之字據,內容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金華路四百巷七十三號之四樓公寓房屋一戶(係臺南市政府國民住宅)計價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係民國六十七年間以汝母名義承購而自備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以後十五年之分期付款均由孔輝及素菁兄妹付出候十五年期滿後由汝母負責辦理過戶登記為孔輝素菁所有盼勿爭執付字」等語,字據上並有九龍(蓋印)、素玲(朱素玲簽名)、紹生(簽名蓋印)、孔南(簽名蓋印)、朱秉義(簽名蓋印)、朱黃篆(簽名蓋印)等簽名(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6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字據之真正,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字據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誤,且原告聲請之證人朱九龍、朱紹生均到庭具結證實上開字據之真實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背面以下,第122頁以下),其等證詞相互一致,且朱九龍、朱紹生均為有在上開字據簽署名字或用印之人。綜此,堪認上開字據核屬真實,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
⒉又證人朱九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原證一調字卷第
6頁書面(即前揭字據)是我小弟朱孔南的字,這個章可能是我父親所蓋,這段期間我在美國讀博士。我後來73年回國,我父親有拿給我看,有跟我提這件事。整個過程我都非常清楚。當年房地產非常匱乏,所以政府就有蓋國民住宅供民眾選購,當時選購非常激烈都要徹夜排隊,以當時物價,國民住宅算是便宜,我父親只要推出國民住宅,我父親就把沒有房子的人丟一個名字進去,像朱孔輝、我、我弟弟、我媽媽,甚至我阿姨都參與抽籤,且不止一次,因為參加的人很多,其中有一次我阿姨抽中,再之後我母親抽中,我們小孩都沒有抽中,所以系爭房地是我父親用我母親的名字參與國民住宅選購抽籤抽中,國民住宅有一些規定,多少年不能過戶,所以用我母親名字,我父親想這部分由我哥哥朱孔輝及我妹妹朱素菁合購,我父親做事很小心,他以前是地方法院的會計主任,每個月的貸款都從我妹妹的戶頭扣除去繳貸款,貸款的一半是由原告帳戶去支付的,我這個妹妹跟我父親住,她所有的薪水都是交給我父親保管,所以吃住飲食都是我父親負擔,所以這個貸款都是我父親記帳,以前早期付薪水是用現金,我不確定是從帳戶扣還是現金,這些帳是否還在我不清楚。另一半就是朱孔輝。朱孔輝如何付我不清楚,我的印象是有幾次我父親拿錢叫我哥哥朱孔輝去付,我有這個模糊的印象,當時我父親與原告是住○○區○○○○街○○號房子,崇善路房子就讓哥哥及妹妹去住,朱孔輝住在舊地方法院宿舍,我父親有拿一部分的○○○區○○○○街○○號的房子。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及其背面)。另證人朱紹生到庭結證:「這件事是我母親過世後,我跟我弟弟朱孔南是我母親朱黃篆的親生兒子,我們認為我跟我弟弟應該是第一順位繼承人,但是實際上那棟房子是由我哥哥朱孔輝跟我姊姊朱素菁兩個人共同去分擔房屋貸款,我們確實沒有出到錢當然沒有去想到要去要這份遺產,所以應該是由我哥哥朱孔輝跟我姐姐朱素菁共同有所有權,我在高雄工作要輪班,工作時間沒有那麼多,加上我還要照顧我姐姐朱素菁,所以我跟我弟弟朱孔南說手續不要再加二個人,就比較麻煩,就由我弟弟朱孔南去繼承就好,我哥哥朱孔輝就委託代書直接由朱孔南繼承,再由朱孔南轉給朱孔輝,中間過程都是由我哥哥朱孔輝去跟代書說。上開房屋實際上應該由朱孔輝與朱素菁共同取得,這個房子是朱孔輝和朱素菁共同持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朱九龍、朱紹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4年5月19日、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各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分別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且就重要事實情節相為頡頏,參以其二人均為參與上開字據簽名、用印之人,對於該字據背後所涉事件始末,理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況其等所為上開證詞,並非對己全然有利,猶願確證如上,益證其內容之可信度非微。綜上足認,朱九龍、朱紹生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固質疑原告並未提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資料,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就此,原告主張貸款在當時都是用薪水袋,錢交給父親保管等語,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若合符節;酌參上開字據書立之70年代,原告主張以現金給付貸款之情,非與當時之時空背景不符,要求原告提舉當時之繳納貸款書面資料,恐是強人所難。實則,原告倘在斯時金融金流制度尚不健全完整之年代,猶可提出當時繳納貸款之書面資料,反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執前疑,尚難衝擊原告主張之信實度。
⒊另原告提出被告林碧圓於103年4月29日曾簽名並按指印於
證人朱九龍書寫之書面資料(內容詳不爭執事項第3點),朱九龍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書面做成之過程甚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而觀該書面之內容:「有關坐落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公寓房屋壹戶係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間,以母親朱黃篆名義承購,實際購屋款均由長子朱孔輝及長女朱素菁兄妹平均分攤......」等情,亦在實質上重申訴外人朱黃篆、朱秉義於72年5月1日之上開字據內容,足可輔佐上開字據及前揭證人所證之待證事實,即可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朱孔輝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其二人所有乙節,應非虛詞。被告林碧圓雖主張該書面資料係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以下),然並未就此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單方面主張率認可採。是被告所執前詞,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系爭房地既為原告與朱孔輝合購而為其共有,何以
輾轉登記與訴外人朱孔南及朱孔輝?就此,朱紹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件事是我母親過世後,我跟我弟弟朱孔南是我母親朱黃篆的親生兒子,我們認為我跟我弟弟應該是第一順位繼承人,但是實際上那棟房子是由我哥哥朱孔輝跟我姊姊朱素菁兩個人共同去分擔房屋貸款,我們確實沒有出到錢當然沒有去想到要去要這份遺產,所以應該是由我哥哥朱孔輝跟我姐姐朱素菁共同有所有權,我在高雄工作要輪班,工作時間沒有那麼多,加上我還要照顧我姐姐朱素菁,所以我跟我弟弟朱孔南說手續不要再加二個人,就比較麻煩,就由我弟弟朱孔南去繼承就好,我哥哥朱孔輝就委託代書直接由朱孔南繼承,再由朱孔南轉給朱孔輝,中間過程都是由我哥哥朱孔輝去跟代書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頁背面)。又證人朱九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母親過世後如何處理,我們兄弟有討論,同上所述贈與歸還,為何會登記在朱孔輝名下,我在想應該是那時候我妹妹朱素菁在統一公司工作,因為身體不好與我父親同住,錢也交給我父親保管,原來的崇善路的房子,因為二樓後面火災燒燬,我父親有說,二樓後面燒掉增建及三樓增建都是原告出資所蓋,我父親有再三交代以後我們兄妹不管如何三樓要讓我妹妹朱素菁住一輩子不要讓她流離失所,朱素菁一直住那裡,我父親幫她保管的財產,我父親走後都由我哥哥朱孔輝保管,我一直都在外地工作,因此我們都尊重我哥哥朱孔輝帶領我妹妹的責任,朱孔輝如何處理,我們都尊重朱孔輝的決定,後來房子登記的時候就登記給朱孔輝,事後我哥哥朱孔輝也有跟我講我哥哥及我妹妹糖尿病情況一樣,我哥哥那段時間走之前體重只有22公斤,我哥哥認為他身體不好,但是我妹妹身體不好,萬一原告比朱孔輝先走,又要辦這些手續很麻煩,所以就先過戶在朱孔輝名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頁及其背面)。依此,系爭房地登記與朱孔南乃係因繼承而不得不然之作法,系爭房地為原告與朱孔輝所有,則於朱孔南登記移轉與朱孔輝之時,本應將原告應得之應有部分登記與原告為是,但因有朱九龍所述上揭背景及動機,而將原告原本應得之應有部分登記與朱孔輝,不論其動機為何,解釋上,應認原告與朱孔輝之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與朱孔輝之意思,如此,應較符合當事人間關於財產變動之真意。順此而論,原告主張其與朱孔輝間就系爭房地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應非無據,足可採信。
(三)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朱孔輝已於103年3月7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依法均予承受。原告與朱孔輝就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朱孔輝於103年3月7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歸於消滅,原告自可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孔輝返還標的物,被告既為朱孔輝之繼承人,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借名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應屬有據。
(四)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或該契約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朱孔輝生前就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應類推適用前揭委任規定,是原告與朱孔輝間借名登記關係,因朱孔輝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於朱孔輝死亡時即103年3月7日起,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為回復登記,是其於103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主張原告之上揭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背面),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消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被告應為之給付為不可分,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併請求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持分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合法,爰另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附表】┌──┬──────────────┬───────────────┐│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 │所有權權利範圍 │├──┼──────────────┼───────────────┤│ 一 │臺南市○區○○段○○○○○○○○號 │8分之1 ││ │土地 │ │├──┼──────────────┼───────────────┤│ 二 │臺南市○區○○段○○○○○號即門│2分之1 ││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4 │ ││ │樓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