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林裕絢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林志民
林武雄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被 告 林柏佑
林燕南即林箸之子林金章之繼承人王林桂美即林箸之子林金章之繼承人魏林月娥即林箸之子林金章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燕山即林箸之子林金章之繼承人被 告 林傳安即林箸之子林芳慶之繼承人
林省宏即林箸之子林芳慶之繼承人林政志兼林箸之子林芳慶之繼承人林芯頤即林箸之子林芳慶之繼承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玲如即林箸之子林芳慶之繼承人被 告 葉國鐘即林箸之子林芳慶之女葉林春秀之繼承人
葉紋伶即林箸之子林芳慶之女葉林春秀之繼承人葉美瑩即林箸之子林芳慶之女葉林春秀之繼承人葉山豪即林箸之子林芳慶之女葉林春秀之繼承人葉蕙綾即林箸之子林芳慶之女葉林春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燕南、王林桂美、魏林月娥、林燕山、林傳安、林省宏、林玲如、林政志、林芯頤、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山豪、葉蕙綾應就被繼承人林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點五五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燕南、王林桂美、魏林月娥、林燕山、林傳安、林省宏、林玲如、林政志、林芯頤、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山豪、葉蕙綾公同共有取得;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九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政志取得;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三十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柏佑取得;其中編號G部分,面積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士雄取得;其中編號H部分,面積十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武雄取得;其中編號I部分,面積十六點○九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民取得。
被告林燕南、王林桂美、魏林月娥、林燕山、林傳安、林省宏、林玲如、林政志、林芯頤、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山豪、葉蕙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之補償金;被告林燕南、王林桂美、魏林月娥、林燕山、林傳安、林省宏、林玲如、林政志、林芯頤、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山豪、葉蕙綾應給付被告林政志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零伍元之補償金;被告林柏佑應給付被告林政志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之補償金;被告林柏佑應給付被告林志民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之補償金;被告林柏佑應給付被告林士雄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之補償金;被告林武雄應給付被告林士雄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玖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政志、林柏佑各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被告林燕南、王林桂美、魏林月娥、林燕山、林傳安、林省宏、林玲如、林政志、林芯頤、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山豪、葉蕙綾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被告林志民負擔新台幣柒仟捌佰陸拾肆元、被告林士雄負擔新台幣肆仟伍佰零捌元、被告林武雄負擔新台幣叁仟叁佰伍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山豪、葉蕙綾(下稱被告葉國鐘等5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21、55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原告、訴外人林箸、被告林政志、林柏佑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
1 、被告林志民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另被告林士雄持有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被告林武雄持有55地號土地10分之1 ,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稍有不同,惟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存在,即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先人有在系爭土地蓋用房屋並使用迄今,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亦均橫跨在系爭土地,故應先予合併再行分割,才有使用價值。又系爭土地之現況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104 年
6 月1 日所測量字第104005559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而訴外人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尚承估價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巷道,而將系爭土地之鑑定金額低於公告現值,依照被告之抗辯雖可看出被告不願意找補,但仍應分割如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分割方案狀所載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即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配予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燕南、王林桂美、魏林月娥、林燕山(下稱被告林燕山等4 人)、林省宏、林玲如、林政志、林芯頤(下稱被告林玲如等4 人)、葉國鐘等5 人、林傳安公同共有(上開14人均為林箸之子的繼承人或再繼承人,以下合稱為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至於被告林政志就系爭土地原另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部分,以下另以被告林政志稱之);編號C、D部分分配予原告;編號E、F部分分配予被告林柏佑;編號G部分分配予被告林士雄;編號H部分分配予被告林武雄;編號I、J部分分配予被告林志民,被告林政志則未分配土地而以現金補償。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林箸早已死亡多年,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6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箸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三、被告林玲如等4 人、林燕山等4 人及林傳安則以訴外人即林箸之配偶林陳設及繼承人林金章、林芳慶等家人分別於日治時期、光復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其中林金章於民國26年間興建有木石磚造與土竹造之房屋,林金章之子即被告林燕南、王林桂美分別於29年、36年於此地出生,林芳慶及其子即被告林傳安亦因結婚生活上需要陸續翻修改建,目前附圖所示編號A、B及C、D部分上各有共同使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 巷○ 號房屋2 間(以下分別稱系爭第1 間房屋、系爭第2 間房屋),系爭第1 間房屋由被告林傳安出資興建並設籍使用中,系爭第2 間房屋由林金章於26年間興建,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與家人長期居住於此,另被告魏林月娥、林燕山出生於白河,小時候亦常隨母親回永康探望祖母林陳設,故對系爭土地及系爭第1 間、第2 間房屋有深厚之情感,藉以緬懷先人之恩德。而原告之土地權利來源係79年2 月買賣取得,非世居於此,原告與其父即訴外人林子平在白河家產豐富,因望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上之建物於2 年前整修如新,乃生擁為己有之念頭。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兩造均同意按占有形式即房地合一方式以為分割基礎,則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將由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分配取得,不僅無法降低共有之複雜,亦使房地關係難收合一之效,另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由原告分配取得,將使其地上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相異,衍生日後拆遷房屋、強制執行或瑕疵擔保等問題,二者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反之依被告林玲如等4 人於10
4 年7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的分割方案(下稱被告分割方案),即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配給被告林政志、林傳安、被告林玲如等4 人、被告葉國鐘;編號C、D部分分配給被告林燕山等4 人;編號E、F部分分配給被告林柏佑;編號G部分分配給被告林士雄;編號H部分分配給被告林武雄,編號I、J部分分配給被告林志民,另被告葉紋伶、葉美瑩、葉山豪、葉蕙綾則不分配土地,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合於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再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民事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所載價格日期105 年5 月及勘察日期
105 年5 至7 月,惟日期為不可分之一定時間,乃時之靜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為一期間,顯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不合。另估價條件設定不考慮分割後造成畸零地之情形,惟畸零地因宗地條件差,難以經濟合理使用,其單位價值可能下降,因此該估價條件設定即無法顯示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合理價值,有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故有關畸零地應客觀參考經臺南市政府備查且為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採用之台南市永康區影響普通住宅用地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所載主要項目其他之價格修正率調整,且系爭鑑定報告所應用之個別因素於面積、道路寬度等修正比率偏低或漏未調整,故應採客觀之臺南市永康區影響普通住宅用地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所載主要項目宗地條件及道路條件之價格修正率調整,是為使各共有人合理受分配或金錢補償,應修正系爭鑑定報告並調整下修查估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被告分割方案所示。
四、被告林士雄、林武雄、林志民(下稱被告林士雄等3 人)除與被告林玲如等4 人、林燕山等4 人及林傳安之抗辯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告林士雄等3 人世居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系爭5 號房屋再往東的方向坐落有1 間戶外廁所及1 個花園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現由被告林士雄所占用,再往東有一小部分上面擺滿植栽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為被告林志民占用,因為被告林士雄等3 人分得的位置均為附圖所示編號G、H、I、J部分,故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或被告分割方案都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五、被告林柏佑除與被告林玲如等4 人、林燕山等4 人及林傳安之抗辯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告林柏佑希望分得占用的系爭5 號房屋,如果占用面積超過可分配的面積,願意金錢補償,被告林柏佑分得的位置都是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或被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六、被告葉國鐘等5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據渠等先前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後皆屬畸零地,不能獨立建築,不符原物分割實益,原告從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且與被告間屬叔伯旁系血親及衍生出之姻親關係,並無恩怨情仇,乃係林子平與被告林傳安間關係不悅而牽連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七、經查21地號土地、面積175.33平方公尺,55地號土地、面積
130.55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系爭土地由原告、林箸、被告林政志、林柏佑持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被告林志民持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另被告林士雄持有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被告林武雄持有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 。又系爭土地相鄰接,兩造除部分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國鐘等5 人未聲明是否同意分割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箸於昭和20年4 月26日死亡,由其配偶林陳設、其子林金章、林芳慶繼承,林陳設又於57年8 月22日死亡,並由林金章、林芳慶繼承,嗣林金章、林芳慶分別於59年8 月22日、71年2 月17日死亡,林金章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被告林燕山等4 人繼承、林芳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則由被告林傳安、林玲如等4人及訴外人葉林春秀繼承,嗣葉林春秀於94年3 月9 日死亡,再由被告葉國鐘等5 人繼承,但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迄未就林箸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 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件、繼承系統表4 件、戶籍謄本25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2頁、第22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或數人死亡,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九、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林箸及被告林政志、林士雄等3 人、林柏佑所分別共有,原告、林箸、被告林政志、林柏佑持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被告林志民持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另被告林士雄持有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被告林武雄持有55地號土地10分之1 ,惟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林箸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21地號土地、面積175.33平方公尺,55地號土地、面積130.55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等情,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與林箸既無不分割之協議,迄今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就被繼承人林箸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並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即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參照)。
十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被告林燕山等4 人、林玲如等4 人及林傳安則抗辯:系爭土地應依被告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被告林士雄等3 人、林柏佑辯稱:其均同意上開2 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葉國鐘等5 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皆屬畸零地,不能獨立建築,不符原物分割實益等語。經查: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全體,在未自行協議或另行訴請法院分割遺產之前,各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因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其公同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829 條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其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亦不得自由處分,自不得於其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請求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逕行分割,法院亦僅能就繼承人全體所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即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所能分配之不動產分割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經查被告林燕山等4 人、林玲如等4 人及林傳安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被告分割方案所示,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配給被告林傳安、林玲如等4 人、葉國鐘;編號C、D部分分配給被告林燕山等4 人,被告葉紋伶、葉美瑩、葉山豪、葉蕙綾則不分配土地,此分割方式乃將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公同共有之林箸應有部分,依各個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當作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進行分割,惟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係分別繼承自林箸之繼承人林陳設、林金章、林芳慶或再繼承人葉林春秀之應繼分而來,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就林箸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又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業據被告林燕山自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2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並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可知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尚未消滅繼承林箸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自均無系爭土地之顯在應有部分,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在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尚未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之遺產前,並不得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按伊個人潛在之應有部分進行分割,法院僅能就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所公同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5 分之1 ,以原物或變賣價金裁判分割給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公同共有,是被告林燕山等4 人、林玲如等4 人及林傳安所提被告分割方案,請求逕行消滅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之公同共有關係,違反民法第829 條規定,自無可採。
(三)再查原告、被告林玲如等4 人、林燕山等4 人、林傳安、林士雄等3 人、林柏佑均贊成採用原物分配、部分價金補償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並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分配予被告林柏佑、編號G部分分配予被告林士雄、編號H部分分配予被告林武雄、編號I、J部分分配予被告林志民之分割方法,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部分價金補償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期待。至於系爭土地因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造成土地細分或畸零地,此乃大多數共有人均希望以原物分配及共有人眾多之不得以結果,基於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及日後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欲利用土地時應會與鄰地合併或想辦法以符合相關法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葉國鐘等5 人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皆屬畸零地,不能獨立建築,不符原物分割實益云云,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期待,並無可採。又查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永康地政所指派之測量人員勘測系爭土地現場,發現:系爭土地上有3 間房屋,系爭第1 間房屋坐落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磚造洗石子牆面的1 樓平房,被告林傳安表示:是伊出資興建,但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系爭第2 間房屋坐落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為紅磚牆面的1 層平房,被告林傳安表示:是祖先所興建由伊占有。系爭5 號房屋坐落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為
1 層洗石面的磚造平房,被告林柏佑表示:係伊祖父興建,目前由伊出租給他人使用。系爭5 號房屋再往東的方向有1 間戶外廁所及1 個花園坐落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被告林士雄表示:為其所占用。再往東有一小部分上面擺滿植栽部分坐落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為被告林志民占用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2 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永康地政所檢送之附圖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0頁、第1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占用,並建造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則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應屬對系爭土地最好之分配方法。是將目前由被告林柏佑占用之系爭5 號房屋坐落地即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分配予被告林柏佑;由被告林士雄、林武雄占用之廁所、花園即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分配予被告林士雄、編號H部分分配予被告林武雄;由被告林志民之植栽占用之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分配予被告林志民,實與被告林柏佑、林士雄3 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當,符合伊4 人之期待,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人反對,堪認將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分配予被告林柏佑、編號G部分分配予被告林士雄、編號H部分分配予被告林武雄、編號I、J部分分配予被告林志民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四)又查原告、被告林士雄等3 人、林燕山等4 人、林玲如等
4 人、林傳安均同意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被告林士雄等3 人、林燕山等4 人、林玲如等4 人、林傳安並以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為分割之考量,可知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分割,不要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或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確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法,經核此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減少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之共有人受損害最好之方式。而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為林箸之繼承人居住使用至今,其中編號A、B部分現有被告林傳安興建之系爭第1 間房屋占用,編號C、D部分則為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之祖厝所在地,原告則未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由林箸之繼承人分配取得最為適當。又原告係於79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2 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雖已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餘年,但其對系爭土地並無如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有需保留原有居住房屋或祖厝之特殊情感。再者被告林政志除共同繼承林箸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其對系爭土地亦原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與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但被告林政志既為林箸之繼承人,且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第2 間房屋之祖厝,則由被告林政志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自較由原告取得為適當。又原告方割方案主張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配予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公同共有,且系爭第1 間房屋、系爭第
2 間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但經濟上仍有一定之價值,則同為林箸繼承人之被告林政志本於同宗親屬關係,應比原告更能妥善解決系爭第1 間房屋、系爭第2 間房屋留存、使用問題。本院因認由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公同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另由同為林箸之繼承人、且本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林政志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並以相當之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原告,方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避免拆除系爭第1 間房屋、系爭第2 間房屋,並符合系爭土地從來使用情況之方式,且原告既受有金錢補償,對原告亦無不公平或不利之處,應符合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且為損害共有人最小之方割方法。原告分割方案中主張將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分配予原告,而由被告林政志取得價金補償云云,將衍生日後拆遷系爭第2 間房屋、強制執行等共有人瑕疵擔保問題,除造成系爭第2 間房屋現所有人之損害外,對於原告並無較為有利,自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依照被告之抗辯可以看出被告不願意找補云云,惟被告於分割後是否可以提出金錢找補尚不確定,而須提出金錢找補者自然希望找補金額越少越好,自難以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過高,即認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不願意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從據為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D之正當事由,同無可採。
(五)是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之意願與分割之經濟利益,採用附圖所示為原物分割,並對於分配面積不足或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採用金錢補償之方式,應較符合使用現狀、公平並有利於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利用,且尊重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最有利之分割方法,原告分割方案及被告分割方案均有前述不可採之缺點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且兩造分得之位置、地形均屬完整,並與使用現況相符,應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應採此分割方案為分割。
(六)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尚承估價所就原告分割方案進行各共有人找補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康區行政中心區域,位址約略永明街與永中街路口附近,地勢平坦,地形成略長方形,現況部分建物、部分空地及道路使用,往東南接永大路2 段後可往永康大灣地區;往西北接中山北路後,可分別通往永康六甲頂地區、台南市北區及新化區,並可利用中山路通往台鐵永康站,整體立位條件尚可,21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範圍○住○區○道路用地,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管制使用,系爭土地為土地獨立估價,僅考慮土地素地之價值,地上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不予考慮;本案於105 年5 至7 月間,赴現場進行勘查作業。為適當表示不動產之價格,依資料之信賴及各種估價方法之運用時機,並依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及分割後土地個別因素之條件,考量其最有效分析及估價原則之運用,比較、調整、分析決定不動產之價格。綜合上述分析,本案依資料之信賴度及各種估價方法之運用,並依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評估本案土地價格;以A部分為評估基準地,並經比較法評估後,推估並決定土地評估基準地價格單價為31,957元/ ㎡。本報告基於估價目的為土地共有物分割分配找補參考估價,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105 年5 月,並就其位置、寬度、深度、臨路情形、最有效使用分析等,進行修正後,認定如依原告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各共有人相互間找補之金額應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至第12頁之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差額找補參考表所示,即原告及被告林政志、林柏佑、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之原權利價值各均為新台幣(下同)1,667,597 元;被告林志民、林士雄、林武雄之原權利價值各為833,798 元、477,932 元、355,86
6 元;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價值3,403,299 元;編號
C、D部分價值1,316,759 元;編號E、F部分價值1,985,390 元;編號G、H部分價值各為459,522 元、357,69
6 元;編號I、J部分價值為815,319 元等情,亦有尚承估價所105 年8 月31日尚南訴字第BS0000000 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定報告1 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分割方案與本院所採前開分割方案僅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由原告改分配給被告林政志之部分不同,其餘皆與原告分割方案相同,原告與被告林政志之應有部分比例既相同,則系爭鑑定報告之前開找補參考表僅需將原告與被告林政志之部分互換即可,因此系爭土地按本院所採前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鑑價結果應如附表所示。又系爭鑑定報告雖因尚承估價所之疏失而遲延完成,然尚承估價所係以105年5 月至現場勘查所得之現況進行鑑定,此鑑定價格相較於103 年12月原告起訴當時,更符合目前之市價,亦與民事訴訟係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之狀況認事用法相符。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其依資料之信賴度及各種估價方法之運用時機,並依估價種類條件差異及價格形成之相近程度等因素,考量最有效分析及估價原則之運用,比較、調整、分析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第
7 款及第8 款規定或不可採信之處。被告林玲如等4 人、林燕山等4 人、林傳安、林士雄等3 人及林柏佑雖以首揭情詞,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找補價額過高,應調整下修查估金額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因本件裁判分割後始造成畸零地,此乃共有人數眾多,且均希望以原物分配造成之不得以結果,在本件裁判分割之前,系爭土地尚無畸零地之問題,自不得適用或參考台南市永康區影響普通住宅用地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所載主要項目其他、宗地條件及道路條件之價格修正率來調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各共有人受分配或金錢補償之價額,上開被告復未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明顯不可採信之證明,堪認尚承估價所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價值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被告林玲如等4 人、林燕山等4 人、林傳安、林士雄等3 人及林柏佑空言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及勘察日期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不合,且分割後造成之畸零地應參考臺南市永康區影響普通住宅用地計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所載主要項目其他之價格修正率調整,且個別因素於面積、道路寬度等修正應採用臺南市永康區影響普通住宅用地計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所載項目宗的條件及道路條件之價格修正率調整,以下修系爭鑑定報告之查估金額云云,並無可採。是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土地按本院所採前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鑑價結果既如附表所示,可知原告、被告林政志、林士雄、林志民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之損失依序為1,667,59
7 元、350,838 元、18,410元、18,479元,是將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林柏佑、林武雄多獲分配之土地價值1,735,702 元、317,793 元、1,829 元,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政志、林士雄、林志民,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應給付補償金予原告1,667,597 元、被告林政志68,105元;被告林柏佑應給付補償金予被告林政志282,733 元、被告林志民18,479元、被告林士雄16,581元;被告林武雄應給付補償金予被告林士雄1,829 元。
(七)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命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林柏佑、林武雄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政志、林士雄及林志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補償金。
十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斟酌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6,64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鑑價估價費58,000元,共78,642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尚承估價事務所收據、退費函、永康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4 頁、本院卷㈠第
263 頁、㈡第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告、被告林政志、林柏佑及林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傳安等14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15,728元、被告林志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864 元、被告林士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08 元、被告林武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3,358 元,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附表: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及差額找補表 │├────┬─────┬──────┬──────┬──────┬──────┬──────┬──────┤│分配位置│所有權人 │ 原持份面積 │ 獲分配面積 │ 原持份價值 │ 獲分配價值 │ 超額分配 │ 分配不足應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應提供補償 │ 受補償 ││ │ │ │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未獲分配│原告 │ 61.18 │ 0 │1,667,597元 │ 0 │ │1,667,597 元│├────┼─────┼──────┼──────┼──────┼──────┼──────┼──────┤│附圖編號│林箸之繼承│ 61.18 │75.92+43.68│1,667,597元 │ 3,403,299元│1,735,702 元│ ││ A、B │人即被告林│ │=119.60 │ │ │ │ ││ │燕南、王林│ │ │ │ │ │ ││ │桂美、魏林│ │ │ │ │ │ ││ │月娥、林燕│ │ │ │ │ │ ││ │山、林省宏│ │ │ │ │ │ ││ │、林玲如、│ │ │ │ │ │ ││ │林政志、林│ │ │ │ │ │ ││ │芯頤、林傳│ │ │ │ │ │ ││ │安、葉國鐘│ │ │ │ │ │ ││ │、葉紋伶、│ │ │ │ │ │ ││ │葉美瑩、葉│ │ │ │ │ │ ││ │山豪、葉蕙│ │ │ │ │ │ ││ │綾公同共有│ │ │ │ │ │ │├────┼─────┼──────┼──────┼──────┼──────┼──────┼──────┤│附圖編號│被告林政志│ 61.18 │27.95+20.53│1,667,597元 │1,316,759元 │ │350,838元 ││ C、D │ │ │=48.48 │ │ │ │ │├────┼─────┼──────┼──────┼──────┼──────┼──────┼──────┤│附圖編號│被告林柏佑│ 61.18 │39.74+34.82│1,667,597元 │1,985,390元 │ 317,793元 │ ││ E、F │ │ │=74.56 │ │ │ │ │├────┼─────┼──────┼──────┼──────┼──────┼──────┼──────┤│附圖編號│被告林士雄│ 17.53 │ 15.63 │ 477,932元 │ 459,522元 │ │ 18,410元 ││ G │ │ │ │ │ │ │ │├────┼─────┼──────┼──────┼──────┼──────┼──────┼──────┤│附圖編號│被告林武雄│ 13.06 │ 15.99 │ 355,866元 │ 357,696元 │ 1,829元 │ ││ H │ │ │ │ │ │ │ │├────┼─────┼──────┼──────┼──────┼──────┼──────┼──────┤│附圖編號│被告林志民│ 30.59 │16.09+15.53│ 833,798元 │ 815,319元 │ │ 18,479元 ││ I、J │ │ │=31.6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