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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強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八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劉強華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出;被告劉強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劉強華自上開房屋騰空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3元;嗣於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劉強國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永仁段1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83.2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劉強國應給付原告49,331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劉強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6元。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劉強國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永仁段12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被告之父劉竝強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名陸軍總司令部)核配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臺南縣影劇三村眷舍,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木造眷舍,劉竝強於58年間將上開木造眷舍完全拆除,重新興建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劉竝強於96年3月16日死亡後,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26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理由如下:

(1)被告抗辯劉竝強興建系爭房屋時有經國家同意無償使用,原告謹予否認,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理由謂「查經被上訴人承接其業務之第一軍區司令部,前執行所屬軍眷服務業務,於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訂定前後,配予眷戶眷舍,自可認軍方與眷戶間係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並應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應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或其規範意旨,已構成該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等語,又按57年5月27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10133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正式退伍除役人員眷舍遭受特殊災害損毀須重建時,軍方不再負責重建或分配,如願就原地自力興建,得向軍眷管理單位申請,但房屋規格應符合軍方規定。同辦法第91條規定,眷村內嚴禁違章建築,否則拆除建築外,並議處當事人,惟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裝修增建屋外設備及圍牆等,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地皮,權同圖說,先行報奉軍眷管理單位核准,依照劃定範圍,及左列規定施工」。據此,劉竝強雖有受配木造眷舍,但其於58年間因木造眷舍年久失修損毀,依當時前述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軍方本不再負責為其重建或分配,而劉竝強如欲原地自力興建,即應向軍眷管理單位依法提出申請,否則即屬任意於眷村內興建違章建築之行為,查劉竝強並未向軍眷管理單位提出將原有木造眷舍拆除後原地自費興建系爭房屋作為眷舍居住之申請,故劉竝強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乃為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無疑。

(2)又國防部辦理臺南縣影劇三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作業時,劉竝強同意參與臺南縣影劇三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作業,並出具臺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其所獲配住之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本人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及其他權益,收回房地,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此表示劉竝強同意當國防部(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主管機關)公告臺南縣影劇三村原眷戶搬遷期限屆至時,劉竝強所配受眷舍之居住使用借貸目的即已使用完畢。嗣國防部於97年7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臺南縣影劇三村之原眷戶應於97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完成搬遷騰空點交作業,故自97年11月l日起,被告繼承劉竝強之權益後仍未自系爭房屋搬遷騰空,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於法應屬有據。

(3)被告另抗辯原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有諸多行政疏失以及其並非影劇三村之眷改眷戶而應屬精忠九村等語云云,實與本案無關。眷舍或眷村土地之配住關係,純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行為而發生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實與公權力作用無關,該配住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乃為受配住人是否仍具原眷戶資格而可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權益之前提要件,而非倒果為因的以受配住人得否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原眷戶權益,而認定受配住人與行政機關間之配住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仍存在。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為便於計算,原告謹對被告請求自99年4月l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1)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斟酌系爭土地之周遭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認為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永仁段12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應屬合宜。

(2)永仁段129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自102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故自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9,33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200元×83.26平方公尺×5%×(3/4+2)年+每平方公尺2,900元×83.26平方公尺×5%×2年=49,331.5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3)另自104年l月l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00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900元×83.26平方公尺×5%×1/12=1,006.0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銀行機構基準利率長年維持1.38%,軍公教優惠存款利率18%自83年起也已取消,且目前不論公家或民間不動產投資租金收入皆已甚微,民間不動產投資北部不及0.5%、中部不及1%、臺南亦不超過2%,原告提出年息以5%計算實為不適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周圍幾乎是違占眷戶或違章民宅,又無商家,且系爭土地實為一低漥沼澤地,只要下雨就會淹水,居住品質及生活條件極差,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實為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永仁段12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永仁段1299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

(二)被告之父劉竝強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名陸軍總司令部)核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木造眷舍(為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臺南縣影劇三村眷舍),劉竝強於58年間將上開木造眷舍完全拆除,重新興建磚造房屋(即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3.26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劉竝強於96年3月16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

(三)國防部辦理臺南縣影劇三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作業時,劉竝強同意參與臺南縣影劇三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作業,並出具臺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其所獲配住之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辨理,並「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本人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及其他權益,收回房地,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四)國防部(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主管機關)於97年7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臺南縣影劇三村之原眷戶應於97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完成搬遷騰空點交作業。

(五)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永仁段1299地號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永仁段12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劉竝強於58年間興建,劉竝強於96年3月16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永仁段1299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係一樓磚造平房,南側臨約4米寬柏油路,四周多為住家,有些是3層樓,有些是5層樓,有些是1樓平房,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永仁段129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再查,永仁段1299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準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總計為【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200元×83.26平方公尺×5%×(3/4+2)年〕+〔每平方公尺2,900元×83.26平方公尺×5%×2年〕=49,331元】,並自104年l月l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1,00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900元×83.26平方公尺×5%×1/12=1,00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3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1,006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1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若鈞院認反訴原告應拆屋還地,則反訴被告應償還無因管理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共174,757元:

反訴原告自58年迄今,未受委任而為反訴被告管理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未受損毀,其公告現值由66年每平方公尺120元提升為104年每平方公尺27,300元,提升227.5倍,應完全符合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要件。依民法第957條準用民法第176條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有益費用:①為系爭土地整平、墊高、夯實費用,使原為低窪沼澤地經整地現為堅實地之費用共100,100元。②新建左面排水系統,鞏固土石不致流失之費用共29,397元。③反訴原告無因管理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不致被大水沖失或被不特定第三人濫建或挖土方或掩埋廢棄物或成為吸食毒品等犯罪之場所,無因管理之分潤金45,260元【計算式:

(104年每平方公尺27,300元-66年每平方公尺120元)×

83.26=2,263,006元,此為系爭土地因妥善管理而受益金額,無因管理之利潤以2%計算,2,263,006元×2%=45,260元】,以上合計174,757元【計算式:100,100元+29,397元+45,260元=174,757元】。

(二)反訴被告欲拆除系爭建物,應補償反訴原告,並依臺南市政府興辦辦理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所需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4,757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管理事務之費用,並無理由: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有明文規定,所謂無因管理,必以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前提,且其管理行為必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2)反訴原告稱其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僱工對系爭土地進行排水系統,土石地基保固,完工後之維護,惟反訴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假設有反訴原告上開所述行為,然此顯係反訴原告或劉竝強為自己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所為之行為,非可謂係出於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另系爭土地之地價上漲,乃係跟隨整體區域經濟發展與交通建設、市街繁榮程度有關,尚與劉竝強是否居住於系爭土地無直接關聯,故系爭土地地價之漲跌,既非劉竝強管理系爭土地之成果,更非管理事務之費用,反訴原告以此主張對反訴被告有無因管理請求權,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縱反訴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欲拆除系爭建物,須給付反訴原告拆遷補償,惟反訴被告並無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支出整平等必要或有益費用共129,497元【計算式:100,100元+29,397元=129,497元】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須管理人有因管理事務而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爭土地地價上漲之利潤45,260元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地價上漲之利益並非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自屬無據。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反訴原告確為反訴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共174,757元,惟反訴原告自承係於50多年支出上開必要或有益費用,詎反訴原告於104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反訴(有補充民事答辯㈡及反訴狀附卷可稽),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按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指該改良物占有徵收土地有正當權源,如徵收土地所有人之房屋及種值之農作物,或承租該土地之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建造之房屋、種植之農作物,除同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外,應一併徵收,發放補償費而言。非謂無權占有土地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徵收機關亦有一併徵收發放補償費之義務。上訴人之房屋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無一併徵收發放補償費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欲拆除系爭建物,須給付反訴原告拆遷補償費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74,7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