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陳玄燁法定代理人 邱琡雅兼訴訟代理人 陳曾化被 告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祥訴訟代理人 湯勝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琡雅,嗣變更為黃天祥,並經臺南市政府同意變更備查,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黃天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晚上7時30分召開會議名稱為「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為「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暨全體住戶」,進行委員會新任委員選舉,作為法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屋主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項就住戶所為之定義,住戶與屋主並不相同,故系爭會議讓區分所有權人與其他住戶共同開會,已非法定方式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虹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52名,全體住戶有300名,故系爭會議少於150名住戶出席則流會,若成會則區分所有權人為少數,不具代表性,系爭會議為無效會議,又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主席簽名確認,亦為無效文件。另,系爭會議選票中規定A棟勾選3人、B棟勾選3人,即一票選6人,相當於一人投相異6票,否則為廢票,因此26人可投出156票,於系爭會議記錄中記載:「…捌、臨時動議:案由三、新任委員選舉案。決議:通過。委員選舉結果:湯劍勝24票、黃天祥19票、李淑霞13票、陳清連9票、葉淑貞15票、陳瑞彩13票、黃奇聲6票、王建民6票、陳清俊5票、李宗清4票、蕭于玲4票、杜明河4票。無廢票,合計總票數為122票,不足所有權人半數(26人,156票)。」等語。惟此次開票結果並未見於錄影影像中,顯見系爭會議記錄有諸多不實。
㈡系爭會議之名稱為「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
,選票名稱「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名冊」與會議名稱不符。且系爭會議具出席人員資格應為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暨全體住戶,計有52名區分所有權人與至少52名住戶,共至少104名,惟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有41名,未達成會過半人數55名以上之規定,屬無效會議,且無召集開會程序,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會議為無效。
㈢並聲明:確認103年12月5日虹園大廈所召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為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被告則以:103年12月5日當日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也就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於住戶只是蒞臨聆聽當次開會決議內容為何。會議決議是區分所有權人才有權提出,所以當天開會要拿投票單,且是區分所有權人才有權拿投票單投票選出管理委員,只要確定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有過三分之二就可以開會,跟住戶無關,住戶只是可以來聆聽區分所有權人的決議而已,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曾化於系爭會議舉行日未提出出席委託書,故以住戶身分參與系爭會議,已於系爭會議給予其發言權,但沒有投票權及表決權;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52人,社區管理員均非常熟識,於召開系爭會議時,由社區管理員親自點算,以免誤差的事件發生,區分所有權人如未能出席,必須簽署會議出席委託書經過授權,始符合投票資格,故系爭會議程序並無瑕疵或違反相關規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迭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告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該次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均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違反上開條例之法律效果,該條例雖未有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㈢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依此說明,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僅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為限。至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則屬撤銷決議之範疇,此非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層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主張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從而影響團體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成員之權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103年12月5日系爭會議無效之事由,乃系爭會
議之名稱、參加人資格及人數與法律規定不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則辯稱:召集系爭會議時,其會議名稱固記載為「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惟實則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只是蒞臨聆聽當次開會決議內容為何,系爭會議程序並無瑕疵或違反相關規定等語,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住戶不得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在場之禁止規定,再依被告所提虹園大廈管理規章暨住戶規約書亦無類此之禁止規定,此有虹園大廈管理規章暨住戶規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119頁、第126-141頁),尚難以系爭會議名稱之記載,遽認其為無效;再系爭會議開會時,出席者固有虹園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二種不同身分,惟「區分所有權人」與「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間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人員:詳如簽名冊…主席報告:本次會議出席人數應到52人,實到41人(含委託書19份),達到法定人數…」等語,再依該次會議之簽名冊載明係「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且該簽名冊與「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列52名區分所有權人均相符,連同該次會議出席委託書亦載明「…103年12月5日19時30分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以上均足證明系爭會議確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出席委託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77頁、第85-103頁),核與被告辯稱系爭會議實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只是蒞臨聆聽當次開會決議內容等語,應屬相符,堪信為真實,系爭會議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表決,與法律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住戶共同開會,非法定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復主張新任委員之選舉具出席人員資格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暨全體住戶,計有52名區分所有權人與至少52名住戶,共至少104名,惟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有41名,未達成會過半人數55名以上之規定,屬無效會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出席人數之規定云云,則為決議方法違法事由。以上事由核屬「會議召集程序」暨「決議方法違法」,係得否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非屬「決議內容違法」問題,不得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無效或不存在。且原告未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訴請撤銷該決議,依法不得再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
㈤末查,系爭會議所表決事項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
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而作成決議,會議決議內容並未有違法強制禁止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並未禁止除區分所有權人外之住戶旁聽,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之事項和住戶之權益息息相關,雖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名稱非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然此為召集會議之程序事項,非決議內容事項,已如前述,況所決議內容僅區分所有權人有表決權,若其他無表決權之住戶在會議現場聆聽,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㈥此外,原告主張「社區組織長期被違規戶以詐術把持」、「
被告常以謊言或假資料欺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虹園社區8、9樓戶從未繳交管理費與公共水電費,受被告包庇」、「被告所提全體住戶名冊不實」、「91號7樓疑長期竊公電行為」、「各種文件偽造」、「非區分所有權人參加開會,會議紀錄造假」等,均與本案確認會議無效之訴無關,本院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虹園大廈」103年12月5日系爭會議無效事由,係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範疇,此非系爭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難謂決議內容係無效或不存在。依上所示,原告主張103年12月5日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