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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玄燁法定代理人 邱琡雅兼訴訟代理人 陳曾化被上訴 人即 被 告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祥訴訟代理人 湯勝劍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查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請求,其性質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尚不足21,502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