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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杜玉燕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陳坤雄原 告 陳坤雄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陳坤雄原 告 陳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坤雄被 告 許蔡貴雲訴訟代理人 許采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且該部分亦經辯論終結。」等語後,應附加「又本判決乃就價購之金額、價購土地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為補充判決,並非命被告另外給付新臺幣90,792元予原告,原告不得持本判決就新臺幣90,792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懇請貴院承審法官述明原判決主文新臺幣(以下同)136,188元(土地所有權產權過戶補償金90,792元+租金補償金45,396元)與補充判決「土地價款90,792元」之關係是為同一訴訟標的,且原判決136,188元已包含了補充判決所述的90,792元土地價款。並請求更正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8行及第9行有關補償金之記載請修正為土地價款,即系爭土地合計應價購金額為136,188元(土地價款90,792元+租金補償金45,396元=136,188元)。說明:

㈠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價購占用土地金額136,188元已支付

給原告(參閱附件一),今原告陳坤雄等4人依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之補充判決再次向貴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告須再支付土地價款90,792元,並已聲請成立(南院崑105司執東字第67842號)並執行查封。依據貴院105年5月22日來文所作補充判決主文述明:「被告應以新臺幣90,792元(即原判決主文136,188元內之土地價款部分)價購原告土地…」等語,即已說明補充判決之90,792元土地價款是含於原判決136,188元之內,且原判決之「事實理由」中第五-㈤-2項中有說明土地價購金額為90,792元,續第六條內亦述明「綜上所陳…請求被告價購佔用之土地,其金額在為新臺幣136,188元範圍為有理由…等」,在在說明補充判決是為述明90,792元是價購系爭土地金額136,188元內之土地價款。

㈡今貴院民事執行處認為原判決內「土地所有產權過戶補償金

90,792元及租金補償金45,396元,合計為136,188元」與補充判決之90,792元為系爭1.56平方公尺土地之土地價款」,是不同之訴訟標的物,認為補充判決的90,792元是新增價款而予以強制執行(參閱附件二)。補充判決主文既已述明價購金額「新臺幣90,792元是原判決主文136,188元內之土地價款部分」,懇請貴院述明原判決之「土地所有產權過戶補償金90,792元」與補充判決之「土地價款90,792元」之關係,是為同一訴訟標的。以釐清貴院民事執行處對補充判決90,792元土地價款誤認是新增訴訟標的及新增價款之誤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均可更正(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於104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104年9月8日判決),乃認為被告應以新臺幣(下同)90,792元價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5日函所附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並應給付補償金45,396元予原告,因而於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8元(計算式:90,792+45,396=136,188)。嗣本院發現104年9 月8日判決未就價購之金額、價購土地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為裁判,乃於105年5月25日就價購之金額、價購土地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為補充判決(本院105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下稱補充判決);至命被告給付價購金額部分,因104年9月8日判決,已命被告給付價購金額90,792元,並無裁判脫漏,自不在補充判決之範圍內。是本院於補充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應以新台幣玖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即原判決主文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內之土地價款部分)」等語;惟補充判決內漏未說明補充判決乃就價購之金額、價購土地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為補充判決,並非命被告另外給付90,792元予原告,原告不得持本判決就90,792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又補充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既有漏未說明前述內容之顯然錯誤,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等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