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周尚德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陳世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登詳被 告 邱福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登詳,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民法第27條定有明文。依此,財團法人應設有董事負責法人事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法人,並得設有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兩者各有所司,並相互制衡。而在董事對財團法人提起訴訟之情形,究由何人代表財團法人應訴,民法對此未做規範。惟參酌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應係本於監察人在公司之監督功能,以其監督角色而期許其較能客觀應訴,且可避免董事長有循私不利於公司之舉。則倘若財團法人與董事間訴訟,亦有相類之利害衝突與利益迴避狀態,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由財團法人內擔任具有監察人功能職務之人代表該財團法人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下稱學甲慈濟宮)副董事長陳鴻禧為被告學甲慈濟宮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與陳鴻禧均為學甲慈濟宮之董事,由陳鴻禧代表學甲慈濟宮應訴,顯難避免上述利害衝突及利益迴避之問題,亦難期許其能為學甲慈濟宮客觀應訴,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本院參酌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單獨行使下列職權:一、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二、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並通知主管機關。」足見學甲慈濟宮所設監事乙職性質上與民法規範之監察人相近,亦可單獨行使監察權,與董事之職務具有監督制衡之關係。又學甲慈濟宮之監事主席為吳登詳,由其擔任被告學甲慈濟宮關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應可符合上述立法意旨。至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第14條中段、第22條固分別規定:「董事長為本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本法人」、「本法人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代行」等語。考其規範意旨,應係指董事長因事實上之原因(例如:重大疾病或行蹤不明等)而不能執行職務,此與本件係基於訴訟迴避之法律上原因不同,原告雖爰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學甲慈濟宮之訴訟代理人為副董事長陳鴻禧,尚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委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學甲慈濟宮、邱福進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以陳鴻禧為被告學甲慈濟宮之法定代理人,尚有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學甲慈濟宮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登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