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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周尚德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陳世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登詳被 告 邱福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邱福進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下稱學甲慈濟宮)第11屆董事兼董事長,因第11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違法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身分,及第11屆第4次定期董事會違法決議選任被告邱福進為董事長,致被告學甲慈濟宮及其董事會否認原告為被告學甲慈濟宮之董事長,而承認被告邱福進為被告學甲慈濟宮之董事長,並拒絕原告繼續行使董事長之職權,自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或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以予除去,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學甲慈濟宮第11屆董事兼董事長,被告慈濟宮董事會置董事23人,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會中提案討論原告董事長解職一案,並於出席董事僅12人之情況下決議通過原告董事長解職案(下稱系爭解職決議)。嗣於103年1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4次定期董事會,會中提案討論第11屆董事長補選案,復於出席董事僅13人之情況下決議通過被告邱福進為第11屆董事長(下稱系爭補選決議)。而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屬重要事項之決議,為求慎重,依照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特別決議即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而非一般事項之普通決議。惟上開董事長解職案之董事出席人數僅12人;補選董事長案之董事出席人數僅13人,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竟仍做成系爭二決議,顯然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二決議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與被告慈濟宮間仍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被告邱福進與被告慈濟宮間自不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二)系爭解職及補選決議均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為無效:

1.參照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固然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未明文規定董事長解職及選任之程序,惟不代表可以忽略系爭自治條例,董事會作成之決議應合乎捐助章程及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始為合法,否則倘如被告邱福進所言,董事決議違反自治條例規定卻仍得主張合法有效,則無訂定自治條例之必要。

2.其次,系爭補選決議除有上揭違法情事外,依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僅能就常務董事中選出董事長。換言之,倘非適法之常務董事,則不得被合法選任為董事長。依捐助章程第14條後段規定,被告慈濟宮第11屆之常務董事原為周尚德、王文宗、陳鴻禧、李清標、黃鋒凱等5人,被告邱福進非常務董事,其後因王文宗與被告邱福進私下協商而由被告邱福進擔任常務董事,被告邱福進既未經董事會推舉及選任,仍屬於未經董事會補選之情況,其形式上所保有之常務董事身分自非無疑,是系爭補選決議不僅違反系爭自治條例,且違反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之規定,應為無效。

(三)又董事長與財團法人間就董事長依照捐助章程執行職務對外並有代表財團法人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仍屬民法之委任關係。雖公司性質上為社團法人而與財團法人不同,惟二者本質上同為法人且依法均應設董事,並有為法人執行職務及對外代表法人之權限,足認財團法人董事長與財團法人間之關係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二者存在委任關係。復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之決議係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準此,既然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原告及被告邱福進究竟何者與被告慈濟宮存在委任關係,即非提起確認上開二項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併此敘明等語。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學甲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2.確認被告邱福進與被告學甲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之董事長選任,自始即為無效之行為。被告學甲慈濟宮第11屆董事經選出後,根本未選任常務董事,不符合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第14條之規定。又原告之第11屆董事長產生過程,並非經過全體董事之表決產生,而是改以「擲筊」產生,亦即將本應由全體董事行使投票權,票數多者擔任董事長之章程第14條規定,逕自變更為以「擲筊」方式產生,同時違反章程規定,且改以「董事長綁副董事長」一併配對以「擲筊」方式產生(即該會議記錄所稱之「搭配」)。是以,不僅董事長未經過董事行使投票選出,連副董事長也是未經董事行使投票選出。再者,原告之董事長選舉亦未依章程獲有過半數之同意,被告慈濟宮就第11屆董事長之選任,係由第11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由全體董事針對原告與王文宗二名董事進行選任董事長之投票,該次董事會計有全體董事23名出席,而最後投票結果,則係由原告與另名董事王文宗同為11票(一人廢票),此二人就此同票數之結果,並非以重新投票來處理,而是由該二人協商以擲筊之方式決定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然依上揭章程第28條之規定,被告慈濟宮之決議應有出席者超過半數之贊同表決通過而始生效,然該選任董事長之決議,自始至終均未有超過半數之投票同意,可見原告選任董事長之一事,自始即未符合捐助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予以駁回。

(二)對於董事長之解職,捐助章程並無規定,惟就董事解職之規定,則於章程第18條規定,並另參照章程第28條之規定,除就對外借款最高額之核定及經費募集,規定須經全體出席3分之2以上贊同通過,就其餘事項,則係依過半數出席,並有出席者過半數之表決通過而生效,故董事長之解職亦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表決同意即生效。

(三)被告慈濟宮之董事長既已遭解職或選舉無效而不能擔任董事長,則依捐助章程第14條之規定,自得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補足任期,且依該章程第28條規定,應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表決同意即生效。本案補選董事長一案,依103年1月17日之慈濟宮第11屆第4次定期董事會議記錄,業經董事13人出席,並經董事10人之表決通過,已達被告慈濟宮董事會23人之半數以上出席,且同意人數亦超過出席者之半數,故亦合乎捐助章程之規定。

(四)此外,參照系爭自治條例第30條之規定,於該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有與自治條例規定不符之事項,應於自治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補正,顯見其行為並非必然無效。又縱未予一年內補正,依該條例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或於連續糾正二次未改善,且情節重大時,得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可見不符之部份縱未予補正,其效果亦僅係主管機關應令糾正,縱令撤銷廢止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亦需先經未予補正及糾正未改善之程序,方得撤銷廢止,可見該事項並非當然無效。被告慈濟宮之董事長解職案及補選案,雖與自治條例規定不符,但非無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學甲慈濟宮董事會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應置董事23人,於102年12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會中提案討論第11屆董事長(即原告)解職議案,於出席董事12人之情況下決議通過董事長解職案;嗣於103年1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4次定期董事會,會中提案討論第11屆董事長補選案,復於出席董事13人之情況下決議通過被告邱福進為第11屆董事長等情,業據其提出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第11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第11屆第4次定期董事會之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而被告學甲慈濟宮第11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第11屆第4次定期董事會之出席董事均僅有13人,顯未符合「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規定,系爭解職、補選決議因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屬無效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解職、補選決議均符合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之規定云云。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第19條第3款第2目、第4目規定,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縣(市)宗教輔導均係自治事項,是以,上開事項自得因中央制訂之法律授權而由地方立法並執行之。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財團法人係為社會公益而存在,必為公益法人。又按「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除法人名稱及財產總額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前項財團法人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101年7月6日公布之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學甲慈濟宮雖為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此有臺南縣寺廟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惟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學甲慈濟宮自仍應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查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8條規定:「本法人各種會議非過半數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者超過半數之贊同表決通過而始生效.. .。」被告學甲慈濟宮所召開上述二次會議之出席董事之人數,雖符合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然均未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嗣後臺南市學甲區公所亦以此為由,未同意准予備查,此有103年3月18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則系爭解職、補選決議過程違反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該決議之效力為何,自為本件之爭點。

(三)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惟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如違反經地方制度法授權而由地方立法並執行之自治條例,依據該章程所為之行為效力為何。爰參照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而違反該規定之效力,雖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惟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應認違反之效力為當然無效。則財團法人雖與社團法人不同,惟均係以董事會為權力中樞,基於相同法理,亦應嚴格要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集、表決程序、決議內容等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其違反之效果,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當然無效。況考諸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而財團章程違法在先,董事據此所為之行為卻非無效,其法律效果顯然失衡,故自應認本件系爭解職、補選決議程序,因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致決議當然無效。又董事長與財團法人間之關係,參照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從而,被告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2月8日召開之第11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及於103年1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4次定期董事會,於會議中分別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被告邱福進擔任董事長職務,因上開2次會議之出席董事各僅有12人、13人,均未達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三分之二規定,而違反該規定,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基此,原告之第11屆董事長職務既未經解職,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學甲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邱福進經選任為第11屆董事長之決議既然無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邱福進與被告學甲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市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七、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之規定。本市財團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必要時,並得將相關資料函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本市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並通知管轄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一、同一事項經主管機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其情節重大。」系爭自治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市財團法人違反系爭自治條例規定,應於自治條例施行後1年內補正,縱未予1年內補正,依上開規定,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或於連續糾正二次未改善,且情節重大時,得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可見違反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云云。惟上開規定僅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難引以為實體法效果之依據,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

(五)被告再辯稱:原告之董事長選任,自始即為無效之行為,其未經慈濟宮捐助章程所規定先選任常務董事之程序,依章程並無法選任為董事長,第11屆董事長之產生,並非經過全體董事之表決產生,而是改以「擲筊」產生,違反章程規定,且以「董事長綁副董事長」一併配對以「擲筊」方式產生(即該會議記錄所稱之「搭配」),是以,不僅董事長未經過董事行使投票選出,連副董事長也是未經董事行使投票選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無理由云云。此復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第11屆新當選董事監事選舉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1.按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會就董事中互選五人為常務董事,再由董事就常務董事選出一人為董事長,並得另選一人為副董事長以協助董事長處理會務。...」

2.依據第11屆新當選董事監事選舉會議紀錄之記載,當日選舉第11屆常務董事5人,推選人選包括周尚德、王文宗、李清標、陳鴻禧、黃鋒凱,因屬同額競選,故選舉方式為「鼓掌通過」。當選人為周尚德、王文宗、李清標、陳鴻禧、黃鋒凱。故原告當時確經選任為常務董事,被告指稱原告未經選任為常務董事,洵屬無據。

3.再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因王文宗與周尚德得票結果均為11票,經討論後由主席徵詢全體董事同意採兩方案進行:第一案,以筊選最高票數者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或第二案,以筊選最高票數者擔任董事長、次高者為副董事長決定之。經表決結果,絕大多數同意依第一案決定,第二案僅獲2票,故最後依筊選結果為原告當選董事長。考諸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全部內容,並未規定選舉方式,而該章程第14條之內容,亦僅規定「由董事就常務董事選出」,並未限定須「投票選出」;再依同章程第28條規定「本法人各種會議非過半數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者超過半數之贊同表決通過而始生效...。

」,則全體出席董事以絕大多數決定採筊選方式於王文宗、周尚德二人中選出一人擔任董事長,即應認係就全體出席董事之過半數同意,另附加「擲筊」結果聖杯數最高者之條件,而原告嗣後符合「擲筊」結果聖杯數最高者之條件,故當選董事長,自已符合上開章程規定。又該章程第14條規定「並得另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考其完整語意,應係指就常務董事中「另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而與擔任董事長職務之常務董事以示區別,被告逕自片段擷取「另選」之意思,而忽略完整語句,辯稱「董事長綁副董事長」,連副董事長也是未經董事行使投票選出云云,顯屬牽強,自無可採。

4.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學甲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邱福進與被告學甲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