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王伯群被 告 黃志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靠行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給付靠行費等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