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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 告 李勝人被 告 徐晨恩(原名:徐詩閔)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複代理人 洪于普律師被 告 徐晟祐

陳佳妤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401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311元,及自原告104年3月31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15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徐詩琳,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由原告後方追撞同方向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變形之傷害。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成年,依法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76,311元,並分述如下:

⒈醫院自付額:7,600元。

⒉中醫自付額:13,780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19,021元。

⒋交通費用:197,910元。交通費係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U-M

AP軟體計算,U-MAP軟體根據診斷證明書就醫次數核算,以避免造假之嫌,另強制險已請領交通費20,000元。

⒌醫療照護費用:74,000元。住院7日及出院後30日共3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⒍預估皮膚雷射費用:50,000元。皮膚傷疤是車禍骨折開刀造成,被告理應支付費用。

⒎租車費用:100,000元。租車期間不計計程車費用。

⒏工作損失:150,000元。以每月25,000元計算6個月。

⒐勞動能力損失:264,000元。以每年24,000元計算11年。

⒑慰撫金:200,0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311元,及自原告104年3月31

日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甲○○部分:⒈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事實、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並不爭執,原告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86,160元。

⒉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檢附載有所述金額之收據或憑

證,原告附件之收據影本等所載金額亦與原告所提賠償損害表所載不符,被告難以為實質核對及答辯。且原告既已於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是否有再至其他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亦屬有疑。

⑵醫藥及器材費用部分,茲依原告所載各類收據影本整理

,被告就其中14,490元部分(即藥膏、風濕膏、拖鞋、多功能深層按摩墊),因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故被告仍爭執之。且按摩墊是用在全背、上背、下背、定點按摩,原告受傷的部分是腳。

⑶就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提出U-MAP查詢資料計算搭乘計

程車往返醫院所需費用,惟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或支出憑證,尚難證明確曾支出該等費用;且如依原告請求之次數,自本案車禍發生迄今約1年餘期間,竟於永康奇美、佳里奇美、博答、平安、麻豆新樓等五間醫療院所就診2百餘次,依原告傷勢是否有此實際就診情形及必要,均屬有疑,且博達中醫與平安中醫就診時間有重疊。另就租車費用,除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傷勢有租賃汽車代步之必要外,原告所提格上汽車發票金額總和僅有77,000元,且如原告於103年1至3月租賃汽車代步,於該段期間內即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似有重覆請求之情。

⑷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聘請看護之收據或憑

證,但不爭執原告有於出院後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之必要。

⑸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所受損害部分,原告雖提出微軟專

業認證文件,惟並未提出在職及收入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⑹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除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減損比例尚待鑑定外,原告亦應提出其計算基礎。

⑺就預為請求未來費用部分,如依原告所提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0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預估需復健休養3至6個月」,原告現已無繼續復健或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謂「第二次開刀、皮膚雷射處理」之必要性,故就此部分,被告均有爭執。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現甫滿20歲,大學肄業,名下無

不動產,每月收入18,900元。又原告所受傷勢並非極重大,則衡諸原告所受侵害情形、兩造學歷、財產、身分等情,原告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衡情應以30,000元較為適宜。

(二)被告乙○○、丙○○部分:意見同被告甲○○。

(三)被告皆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102年10月11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即訴外人徐詩琳,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自強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起駛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足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上開機車,因前揭違規行為肇事,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住院費用

7,600元,有其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0頁),與本件事發之時間相符,且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3,780元,據其提出博答中醫診所收據、平安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13、18頁,訴字卷第73頁)。被告雖質疑其必要性,惟原告至博答中醫診所之治療項目為針灸,傷科理筋手法、徒手復健矯正、外敷藥膏及合併服用疏經活血,消腫止痛,促進骨頭癒合之中藥,其治療後左足踝腫較消瘀較退痛減輕,屈伸活動度增加等情,有該中醫診所之回函供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另原告至平安中醫診所之醫療項目以藥薰為主,熱敷放鬆肌肉,再施以按摩、理筋,以減輕疼痛及消腫,有該中醫診所回函存卷可閱(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以我國社會民情及醫療歷史而觀,中醫之醫療亦屬重要一環,且原告前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其既可達一定之消瘀、消腫、減痛等療效,自可認屬復原其身體之必要方法。是原告支出上開醫療中醫醫療費用,堪認為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其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21,380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雷射費用5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關聯性及必要性,自難准許。

⒉醫藥及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

支出醫藥及器材費用19,021元,並提出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34頁)。原告就其中紙膠、冰袋、紗布、棉棒、膠帶、拉筋板、熱敷墊、檸檬酸鈣等支出計4,531元,多為醫療基本配置或用品,應屬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藥膏、風濕膏、超輕男脫鞋、雙輸出溫灸低周波治療器、3D多功能深層指壓按摩墊等支出計14,490元,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則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

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乙節,有奇美醫院104年8月25日奇醫字第3894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嚴重程度與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稱允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2,000×30=6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交

通費用197,910元,並提出U-MAP路線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0-24頁)。原告提出之上開U-MAP資料可顯示其自住處前往就醫地點(博答中醫診所、平安中醫診所、奇美醫院等)之計程車車資,該等就醫地點與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相可符合。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確有借助交通工具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之必要,應可認定。惟本院審酌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一途,亦可能有其他成本較低之交通工具可達到相同之就醫目的,是原告均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恐有偏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就醫地點、就醫次數、就醫方式等節,認原告請求之前開交通費用,在2分之1範圍即98,955元可認屬必要之支出,可以准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租車費用100,000元,並提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

35、36頁),然原告所提該等統一發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為何?又有何支出之必要性?均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8,95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

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50,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亦自承其並無工作,經濟來源不能公開講等語,則其既無法就此為真實完全之陳述,自更難論及何以舉證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難以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經手

術以鋼釘內固定(7孔),104年11月接受足踝關節活動度量測為左足背屈(主動/被動)15度/15度,蹠屈(主動/被動)50度/45度,內轉(主動/被動)25度/17度,外翻(主動/被動)15度/10度,左足肌力正常,顯示左足踝關節活動度明顯受限,尤其左足下樓梯踏階困難之遺留症狀,可從事一般輕便工作,但無法從事於長距離行走及上下樓梯之工作,有明顯勞動力減損,其程度則需參考原有職業型態等情,有奇美醫院104年12月9日奇醫字第5489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56、157頁)。依此可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甚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有理。又奇美醫院固無法就原告受有何程度之勞動能力減少為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但本院綜合參酌原告受傷程度之輕重、所受醫療處置現況及前揭病情摘要等各節,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為8%。查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之工作為何並不明確,而行政院於當時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每月19,047元,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8%之損失,應稱妥適。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自本件102年10月11日車禍事故發生日起算至退休年齡,尚餘17.64年(已到期部分2.30年;未到期部分15.34年),以每月薪資19,047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254,647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19,047×12×2.30×0.08=42,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到期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9047*12*0.08*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9047*12*

0.08*0.38*(11.00000000-00.00000000)] =212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42,056+212,591=254,647】,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⒏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1,3

80元、醫藥及器材費用4,53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98,95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54,647元、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39,51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肇事,業經認定如前。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宗之103年度核交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9頁以下),上開鑑定意見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可採認。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無過失之情形,則本件自無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86,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3,353元(639,513-86,160=553,353)。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2年10月11日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然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前開條文免責時,不僅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監護人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被告甲○○之騎乘機車行為應為被告乙○○及丙○○所可管教及監督事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法定代理人難認定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各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3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自為法之所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與乙○○連帶,及被告甲○○與丙○○連帶賠償原告553,353元,且被告乙○○與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