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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石春燕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林秀珊

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朱水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秀珊應將對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再由被告朱水深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朱金枝應將對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再由被告朱水深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朱鳳怡應將對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再由被告朱水深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朱鋒疄應將對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再由被告朱水深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朱水深應將對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柒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應於被告朱水深將前開第一項至第五項對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給付被告朱水深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將被告朱水深對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和公司)出資額700萬、被告林秀珊對嘉和公司出資額400萬、被告朱金枝對嘉和公司出資額100萬、被告朱鳳怡對嘉和公司出資額200萬、被告朱鋒疄對嘉和公司出資額200萬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林秀珊應將對嘉和公司出資額400萬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再由被告朱水深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朱金枝應將對嘉和公司出資額100萬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再由被告朱水深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朱鳳怡應將對嘉和公司出資額200萬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再由被告朱水深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朱鋒疄應對嘉和公司出資額200萬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再由被告朱水深移轉登記予原告。⒌被告朱水深應將對嘉和公司出資額7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⒍原告願於被告朱水深將前開第1項至第5項對嘉和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給付被告朱水深50萬元。」等情。查,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涉及兩造間就嘉和公司之買賣及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87年12月間,因被告朱水深無意繼續經營嘉和公司,

原告為購買嘉和公司出資額,不包含名下遊覽車及不動產,故給予2年期間讓被告處理嘉和公司名下資產,被告遂於87年12月3日以嘉和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將嘉和公司以總價11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先支付60萬元,嘉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名字及轉移股權登記完成法定程序後,原告再支付尾款50萬元。2年內無法辦理負責人過戶給原告,需原金退回60萬元。雙方如不履行定約條件時,違約者願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責任。合約第1、2、3、7、8、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磷雖登記為嘉和公司之

股東,但其實際上並未出資,是被告朱水深在成立嘉和公司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有限公司最低人數之規定而為之借名登記,故其出資額乃是交由被告朱水深全權處分,被告林秀珊等4人對被告朱水深轉讓被告朱水深本身登記之出資額或是轉讓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秀珊等4人名下之出資額,既已概括授權同意被告朱水深處分,則被告朱水深前開以110萬元轉讓嘉和公司全體股東出資額之處分行為,應認已取得全部股東之同意。故被告應依合約第7條之規定,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方有支付尾款之義務。

㈢被告朱水深既已將嘉和公司全部出資額出賣予原告,被告朱

水深應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將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秀珊等4人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被告朱水深才能將前開出資額即被告朱水深名下7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被告朱水深應終止與被告林秀珊等4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方能履行移轉出資額予原告之義務,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朱水深向被告林秀珊等4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代位受領被告林秀珊應負對嘉和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之義務。

㈣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並非約定合約超過2年即失效,因被告

在合約屆滿2年後,未依約將嘉和公司負責人過戶給原告,被告遂以嘉和公司名義先後出具200萬元及5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原告在嘉和公司所有財產及債權若有損失之擔保,因被告一直承認負有本件合約債務方未退還60萬元,原告方未起訴請求被告將嘉和公司股東更換成原告,本件合約既未失效,被告即有履行之義務。

㈤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嘉和公司,故以嘉和公司所有權人自居而

在外招攬業務,若確兩造有約定合夥,被告則應將原告指明之劉哲菖、蘇雪真依出資比例登記為股東,嘉和公司盈餘及靠行費亦應分配給原告,然被告卻未為之,可知兩造並無合夥。

㈥並聲明:

⒈被告林秀珊應將對嘉和公司出資額40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再由被告朱水深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朱金枝應將對嘉和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再由被告朱水深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朱鳳怡應將對嘉和公司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再由被告朱水深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朱鋒疄應對嘉和公司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再由被告朱水深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被告朱水深應將對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出資額7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⒍原告願於被告朱水深將前開第1項至第5項對嘉和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給付被告朱水深50萬元。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訂約時之所以雙方同意2年期限,係要讓被告處理嘉和公司

之遊覽車、動產、不動產,能處理契約才成立,無法處理就解除契約。合約書第8條所約定期間為87年12月3日至89年12月3日,現已過2年之期限,原告如有爭執應於89年12月3日前提出。現已逾越契約約定之時間,系爭契約已無效。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但原告不還契約書。

㈡原告亦曾向被告要求退還60萬,但原告後來說要拿60萬元跟

被告合夥,91年間口頭約定原告有8部車靠行在嘉和公司,可享有免給付被告每年48萬元之靠行費,原告則可用嘉和公司名義在外做生意,雖然股東名冊沒有原告名字,但被告在外告訴別人原告為嘉和公司股東,屬於合約到期後另外的合約,故被告尚未退還60萬給原告。

㈢88年及89年間原告有多部遊覽車靠行嘉和公司,原告要求被

告開本票給她一個保障,才先後開了一張200萬(88年6月25日)及500萬(89年12月2日)兩張本票給原告,與本件買賣無關。

㈣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磷等人並未授權被告朱

水深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朱水深簽約時無法確定公司能否過戶,倘過戶還要開股東會、申請許可等程序才能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故當時只私下付定金。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嘉和公司之股東雖登記有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朱水深等人,但被告等為親屬關係,實際公司出資額是由被告朱水深一人出資,而將出資額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名下,被告朱水深對嘉和公司有完全處分權。被告朱水深與原告於87年12月2日簽立合約書,將嘉和公司之股權出資額以110萬元出賣給原告,原告乃依合約書之約定先支付60萬元予被告朱水深,其餘50萬元尾款則於被告朱水深應依合約書之約定將嘉和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給付,因此代位被告朱水深終止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借名登記,將股份出資額移轉回復被告朱水深,再由被告朱水深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㈠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是否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分別於嘉和公司登記有4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出資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朱水深終止其與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間上開嘉和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返還登記予被告朱水深?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於給付被告朱水深50萬元之同時,請求被告朱水深應將對嘉和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㈠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是否因借名登記關係

,而分別於嘉和公司登記有4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出資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朱水深終止其與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間上開嘉和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返還登記予被告朱水深?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既已自認稱:「公司是我(指被告朱水深)設立的,只是股份登記在其他被告(指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名下,但他們不管事,公司的事我說了算,因為是我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嗣被告雖追復爭執抗辯稱,被告主張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對嘉和公司亦有出資云云而欲撤銷前開自認,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被告朱金枝、林秀珊、朱鳳怡、朱鋒疄分別為被告朱水深之母、妻、子女,而被告朱鳳怡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時方23歲,被告朱鋒疄則登記為嘉和公司之股東,尚未成年,實難具有嘉和公司登記出資額之經濟能力。參酌證人施茂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經營旅行社業務,與嘉和公司有業接洽並參與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之見證,當時係由董事長朱水深代表嘉和公司處理,除被告林秀珊亦在嘉和公司接電話、會計等工作,其餘被告並未參與嘉和公司經營,應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證被告自認所稱嘉和公司係由被告朱水深出資設立,僅將股份(即出資額)登記在其他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名下乙節,實與事實相符。至於,嘉和公司股東出資額於被告朱水深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仍有變動,惟嘉和公司之資本額全部既均由被告朱水深所出具,則被告於就嘉和公司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有所更異、變動,仍不影響被告上開自認。

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借名者之所以與出名者訂立借名契約,其係為特定目的,惟此特定目的並不侷限於為借名者或出名者之利益,但借名者所著重之處係在於「借」他人名義,其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經查,嘉和公司之資本額既均係由被告朱水深所出資,被告朱水深僅將出資分散登記於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名下,以符合公司法修法前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應達5人以上之規定,並無使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取得參與經營公司或分派盈餘之實質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朱水深與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間就嘉和公司出資額所為登記,應係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就嘉和

公司出資額登記,應為上開被告與被告朱水深間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非渠等實際出資。又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朱水深得隨時終止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朱水深向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將對嘉和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於給付被告朱水深50萬元之同時

,請求被告朱水深應將對嘉和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亦即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而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僅係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經查,原告與被告朱水深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其立合約書人甲方簽名欄雖記載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朱水深個人,惟買賣合約內容,均係以車行買賣、更換股東名冊、變更負責人為其買賣交易事項,此觀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3、7條約定自明(見103年度補字第460號卷第11頁)。

參以參與見證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立之證人施茂禎證述,系爭買賣合約書係其由訂定,原告當時是買下嘉和公司,不含嘉和公司財產及遊覽車等動產,遊覽車業界常常都有買賣公司,都是不含名下的遊覽車和動產,簽約時被告朱水深有說嘉和公司名下有不動產及房貸,等房貸處理好,再將公司移轉過戶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衡情一般人因法律知識有限,應以自然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時,因誤認或無法區別法人及法人負責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而直接以法人名義為之情,並非少見,而依擬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證人施茂禎證述原告係與被告朱水深買賣系爭嘉和公司為目的,參酌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內容係以被告朱水深應履行更換股東名冊、變更負責人為交易內容等證據資料判斷,則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解釋為原告與被告朱水深,而未及於嘉和公司或登記名義為股東之其餘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等人,方符合立約人之真意。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條有2年期限約定,是要

讓被告處理嘉和公司之遊覽車、動產、不動產,能處理完成,系爭契約才成立,無法處理就系爭契約就無效,現已逾2年期限,系爭契約應已無效,被告也曾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並另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綜觀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被告朱水深對於辦理嘉和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至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條所載:「本合約書自簽訂日起,貳年內如果方無法辦理負責人過戶給乙方,乙方所支付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甲方需原金退回,不得抵扣其他他費用及靠行費。」之約定,實就被告朱水深應履行期限所為之約定,並非屬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所為之約定,自不影響系爭買賣合約書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於被告朱水深遲延履行期限,對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失效可言。再者,被告朱水深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於2年內辦妥將嘉和公司出移轉登記,則被告朱水深為可歸責遲延給付之契約當事人,就該遲延給付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有解除權人為原告,被告朱水深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則被告抗辯,業已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云云,尚屬無據,洵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解除契約另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乙節,並提101至102年間原告與被告朱水深各自以嘉和公司之名義,在工商消費電話簿刊登廣告之工商費電話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即以嘉和公司名義對外刊登廣告,被告朱水深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2年內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曾與被告朱水深磋商後續如何處理,被告朱水深表示待嘉和公司資產處理完畢,即辦理移轉事宜,原告並未對被告朱水深解除系爭契約或另為合夥協議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簽立2年後,被告朱水深仍未依約定辦理移轉登記,證人王繪箋為仲介原告另行買受第三人之遊覽車行,曾電詢被告朱水深,經被告朱水深表示仍會辦理移轉登記,並要證人王繪箋轉告原告無庸擔心等情,業經證人王繪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立2年後,原告未因被告朱水深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亦未與被告朱水深合夥經營,仍持續等待被告朱水深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乙節,堪予採信。被告朱水深所提上開工商費電話簿廣告刊登內容,並不足為被告朱水深前開抗辯有利之認定,渠等所為抗辯,洵無可採。

⒊末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被告朱水深對於辦理嘉和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兩造僅係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之尾款50萬元部分約定於被告朱水深辦理嘉和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應給付尾款,意即原告縱未完全給付價金,被告朱水深應辦理對嘉和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之義務仍不受影響,祇不過得須俟辦畢移轉登記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又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先行給付部分買賣價金60萬元,惟被告朱水深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件,迭經原告多次催告皆置之不理。而承前所述,登記於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名下嘉和公司各項出資額,乃被告朱水深向上開被告所為借名登記,而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朱水深得隨時終止之,則原告代位被告朱水深向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將對嘉和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水深,使嘉和公司之各股東出資額即資本總額登記歸屬被告朱水深所有。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原告亦同意續為履行系爭契約尾款50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朱水深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即將主文第1至第5項所示對嘉和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給付被告朱水深50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秀珊、朱金枝、朱鳳怡、朱鋒疄應分別將對嘉和公司出資額4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移轉登記被告朱水深後,再由被告朱水深連同其對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出資額700萬元即合計1,600萬元,於原告給付被告朱水深50萬元之同時,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