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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晶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孟秋訴訟代理人 周文彬被 告 郭根枝即東奕光學鏡片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郭枝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第259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晶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前多次向被告

東奕光學鏡片實業社採購藍寶石晶片,總計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841,140元,原告公司均已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14日前先行付訖所有款項。嗣於103年6月間,被告為交付單批買賣總額 100萬元之晶片,而由訴外人王安(原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3年4月間離職,另涉嫌刑事背信、侵占等罪嫌,訴由鈞院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運來數量共21,915片藍寶石晶片。惟經原告公司員工現場清點檢視後,發現其中共有11,410片有破片、裂片、破邊等嚴重瑕疵情形,原告公司驗收人員即當場表明因瑕疵情形而拒絕受領該部分瑕疵晶片,即由訴外人王安再裝箱運離。嗣後被告均未曾再就上開瑕疵退貨部分,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藍寶石晶片,故原告公司乃於103年10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瑕疵部分之買賣關係。

⒉被告於103年6月間所交付之總額 100萬元,數量21,915片之

藍寶石晶片,單價為45.63元(計算式:0000000/21915=45.63),因瑕疵遭解除契約部分有11,410片,計算金額為520,638元(計算式:11410 ×45.63=520,638),爰依法就上開瑕疵解約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暨自價金給付之日(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空言辯稱最末次貨物交付日期為103年4月18日云云,並

非實在;依證人吳雅芳、查顯飛、蔡遠翔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l03年6月間始交付本件系爭晶片,而證人王安則早於103年4月 5日即自原告公司離職經其另於刑事侵占背信等案偵查中自承無訛。則被告辯稱全部貨物均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安收受云云,即屬有誤,蓋103年6月間,王安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自無代表原告公司收受之權,實則,被告公司經理人郭根旺與證人王安乃姻親關係。甚至依王安於刑事偵查程序時所述,被告公司於受領原告公司之貨款後,另有匯出數目不詳(依被告公司經理人郭根旺於先前雙方協商過程中曾表示匯款金額超過百萬元。)至王安之配偶嚴惠敏之帳戶,顯然王安與被告公司間就本件系爭交易存有緊密連結。

㈢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間委由其經理人郭根旺之姻親王安,

運送交付本件系爭晶片,然部分貨物因破片、裂片、破邊等嚴重瑕疵情形,而退給被告公司經理人郭根旺之姻親王安帶回之事實,有證人吳雅芳、查顯飛、蔡逸翔等之證述可憑,被告公司空言辯稱交付日期為4月18日,並無憑據,至辯稱不知王安帶回退貨乙節,惟王安既為被告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之使用人,被告公司自不得諉稱不知云云。另被告辯稱晶片之破片、裂片、破邊等損傷並非瑕疵云云,惟寶石晶片硬度極高,對之研磨過程需使用強大動力而產生龐大壓力,若晶片存有破片、裂片、破邊等損傷情形,將導致晶片破裂無法研磨,自無從切割成品。故被告公司空言辯稱本件買賣標的為報廢之藍寶石晶片可供切割即可,毛邊或破邊非屬瑕疵云云,自屬有誤;按所謂「報廢」,乃對於LED之製成而言,而對於光學鏡片而言,乃屬「次級」、如無破片、裂片、破邊而不堪研磨情形,仍可經由研磨而製成光學鏡片,況且,依被告公司所開立發票亦記載品項為藍寶石晶片,何來報廢片之說,被告答辯曲解實情,辯稱交易貨物為報廢云云,顯有誤導之嫌。

㈣被告另辯稱0.33mm厚度符合規格云云,然被告既已接受退貨

,其辯詞已非可採;況被告未有任何證據可憑,自非可信,查:

⒈手機保護鏡與 LED基板製程均需經過三道研磨、拋光工序,

會消耗一定之晶片厚度,以手機保護鏡而言,厚度至少必須

0.4 mm以上,方足以進行完整製程且確保良率,若僅有0.33mm根本無法使用。

⒉如附件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原物料

合約採購單顯示,關於晶片厚度之約定即載明 415um即可做為參考。況且,姑不論0.33mm厚度之藍寶石鏡片無法加工,證人王安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曾向海立爾等二家公司採購高達25萬餘片之藍寶石鏡片,要求規格厚度均在0.4mm以上,何以於本件對被告公司之採購卻稱只需0.3

3 mm即可,顯然證人王安基於與被告公司間經理人之親屬關係,刻意配合被告公司為其有利陳述甚明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520,638元,暨自103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8日完全交貨予原告晶準公司,約五月

中旬才口頭聽原告公司(董事長王安)稱要退回一萬多片,然迄今被告公司尚未收到任何原告公司退換貨的產品。

㈡本件被告業已依約交貨完畢,原告所稱渠與渠原法定代理人間之糾葛,尚與被告無涉: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買賣開始於102年10月,原告業分別於102年11月6日及103月l月14日各付款2,194,940元及6,646,200元,總計8,841,140元,且被告業已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3年l月10日及103年4月18日交貨,並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王安收貨無誤,則王安既為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依法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從而,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完成交貨,依法毫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云云,顯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曾「拒絕受領」、「裝箱運離」云云,惟前述情

形被告於起訴前根本毫無所悉,亦從未收受來自原告之退貨,就此原告應有誤會;況且,原告亦已陳稱係由渠當時法定代理人王安運抵、運離等,此與被告所稱已交貨給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答辯已屬一致,足見被告確實已交貨完畢,則原告公司內部之原物料倉管流程究竟出現如何之問題,被告又豈能置啄?顯見原告本件請求確無所據。

⒊揆諸證人吳雅芳所證述「當時我進去時,周文彬還在質問東

奕光學鏡片實業社為何要付錢給王安」、「東奕光學鏡片實業社說,我的東西已經交付。你怎麼現在才來算這種帳」(卷56頁背面及卷57頁),更見本件應為原告公司內部之糾紛,根本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固主張渠已對原法定代理人王安提出涉嫌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惟該案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仍應善盡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王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刑案判決確定,此等情事仍屬原告與渠原法定代理人王安間之糾紛,即使原告受有損失,仍應依法向渠原法定代理人王安求償,尚與被告無涉。

㈢退萬步言,系爭契約之標的本為報廢藍寶石晶片,毛邊或破

邊亦屬符合品質,絕無原告所主張「破片、裂片、破邊等嚴重瑕疵」之情事;報廢之藍寶石晶片切割成小片後可用供原告製作手機鏡頭保護鏡片,且因需再切割,故契約之重要品質在於厚度是否符合要求,除非嚴重破片已無法再供切割,否則諸如毛邊或破邊之小損傷均非屬瑕疵,仍屬符合兩造契約品質,而本件原告所供晶片均有符合厚度要求,故原告稱被告供貨有嚴重瑕疵云云,此顯有誤會,應善盡舉證責任。㈣再以價格觀之,一般而言,業界所販賣之藍寶石晶片價格每

片約美金15至20元,但如係可供切割為小片使用之報廢藍寶石晶片,價格僅約10分之1即約美金1.5元至 2.2元,本件每片晶片約美金 1.5元,絕對是屬於報廢之藍寶石晶片;綜上,原告所陳應有誤會,渠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云云,難謂於法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㈡本件系爭所謂「採購藍寶石晶片」契約,係原告公司前原告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安與被告口頭所簽訂,並無訂定書面,也已銀貨兩訖。王安於103年4月 5日離職後,原告公司認為貨品不符規格,將貨品交由王安簽收退回。而王安則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將貨品退回給被告。

㈢兩造對所謂購買數量及金額尚無爭執,所爭者,厥在被告應

否退還其所主張之所謂「遭解除契約部分有11,410片,計算金額為520,638元(計算式:11410×45.63=520,638)」而已。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採購藍寶石晶片契約」數量、金額為兩造所不爭,並已「銀貨兩訖」,理論上應屬於買賣契約已完成。雖原告主張被告之貨品不符合規格而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並進而主張被告應返還該部分之價金。然被告則否認所謂貨物存有瑕疵,辯稱其係依與王安所約定買賣而交付貨品,更沒有收到所謂原告之退回之貨,拒絕返還原告所請求之價金。

⒉系爭所謂「採購藍寶石晶片契約」係前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王安與被告口頭所簽訂,並無訂定書面,則所謂貨品規格、用途及價金,自係以王安與被告之約定為內容。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而主張退回貨品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而被告則否認貨品存有瑕疵及否認收到退貨。雖然原告主張所購買晶片不符規格,但被告則辯稱「0.33mm厚度符合規格」云云,證人王安則於辯論期日結證略稱:「因為當時買賣後,有約定0.33厚度..,有約定0.33mm規格,台南大學教授許世昌知道」(見104.1.20筆錄)。按諸坊間買賣,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如發生交易上之爭執,依理,兩造當事人必會接洽和面商解決之道,本件退還買賣價金之訴,原告既然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卻不思將瑕疵貨品逕行交付原先之出面訂約人王安,而王安則迄今未將貨品交付被告,則被告主張其係依與王安所約定買賣而交付貨品,雖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但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貨品不符契約。

⒊原告自陳渠已對王安提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告訴。顯見原

告公司亦認定王安對公司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如原告認王安對公司有何業務上侵占抑或背信,亦屬公司與王安間之求償問題,應與被告無涉。則系爭「採購藍寶石晶片契約」有否違約,當然存之於王安與被告之約定,王安既於收受原告公司退貨卻於被告主張貨品合乎規格而不敢將貨交付被告,則原告遽以貨品存有瑕疵而主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間,即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瑕疵之貨品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所謂退還之瑕疵貨品並未交還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520,638元及自103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