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梅德山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被 告 葉威松
郭宏仁上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葉威松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與原告發生
爭執,爰自地上撿拾木板朝原告身體作勢毆打,遭原告之子梅友定見狀予以搶下,並打到被告葉威松腳部,被告葉威松憤而離去,隨即又於102年6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郭宏仁各持一木棒,前來原告工作之臺南市○○區○○里○○道路旁田地,被告2人先持木棍共同打破原告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貨車右駕駛座車窗,原告見狀亦自工作之田地裡趕至前開貨車內,取出兒童玩具球棒擬防衛,詎亦遭被告2人持木棍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擦傷、左手腕挫傷、左側後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因細故而共同打壞原告貨車車窗,並共同毆打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擦傷、左手腕挫傷、左側後背部挫傷等傷害,依上開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對其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藥費用:原告經送醫救治,迄今支出醫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0,019元。
⒉原告因遭被告2人共同毆打頭部、手部、背部多處受傷,
左手尺骨骨折,因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復健3個月,原告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0,000元(即1,000×30=30,000元)。
⒊原告修理系爭車輛車窗玻璃5,800元。
⒋原告以經營農機代耕為業,承包割稻每分地工資為1,000
元,插秧每分地工資為550元,大型農機費用每分地200元,原告於案發前即已受委託於102年6月中旬、下旬以農機代為收割及插秧,因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致無法工作,乃委託訴外人林良景、蔡財、蔡慶雲等人前去工作,原告因此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受有1,603,000元之損害,被告2人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賠償之。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攜棍棒前來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身
體上多處成傷,精神上更飽受驚嚇,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無以言喻,爰請求300,000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依法應連帶給付原告1,958,819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8,8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均以:㈠被告沒有打原告,是被原告毆打。
㈡證人梅德山、梅友定、梅黃貴珠、林世富、黃清風,因他們是該案的共犯,於刑案之證述會維護自己,不能採納。
㈢事發後幾日,原告就出門工作了,沒有須休養3個月,且不
能工作的情形。原告是用機械幫別人播種、收成,其代耕收取費用方式,應以土地範圍計算。
㈣駕駛大卡車,農耕部分機械工作有一定時間,例如工作2週
會有3週至3個月的空窗期,這段時間本來就無須工作,原告主張5個月不實。6、7月是播種和收割時期,播種和收割一起的,因為收割完就要播種,等待收割要3至4個月,所以8至10月不用工作,10月後才需收割。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葉威松於102年6月7日18時30分許,葉威松因不滿遭梅德山
、梅友定、梅黃貴珠叫囂及遭梅友定毆打右上臂,葉威松持木棍與郭宏仁共同前往梅德山所耕作臺南市○○區○○里○○道路旁田地,梅德山見狀,自其車號000-00號貨車駕駛座取出球棒。嗣梅德山之配偶梅黃貴珠及其子梅友定亦前往該處。被告葉威松與梅友定等人於該處發生拉扯推擠。
㈡梅德山於該日受有頭皮之撕裂傷3.5公分、左側橈骨閉鎖性
骨折、左手擦傷、腕挫傷、左側後背部挫傷之傷害、梅友定受有胸痛、右下肢擦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害、葉威松受有鼻子挫傷0.5公分x0.5公分、兩手手指挫傷1x0.5公分、1.5x0.5公分、左膝挫擦傷11x6公分、右腳挫傷2.5公分x0.5公分之傷害。
㈢被告葉威松、郭宏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4號
刑事判決判處:「葉威松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郭宏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葉威松、郭宏仁有無持木棍共同毆打原告及毀損原告貨
車之玻璃?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威松於102年6月7日18時30分許
,因不滿遭原告及訴外人梅友定(原告之子)、梅黃貴珠(原告之配偶)叫囂及遭訴外人梅友定毆打右上臂,而與被告郭宏仁持木棒共同前往原告所耕作臺南市○○區○○里○○道路旁田地,被告2人先以木棍打破原告停放路旁貨車右駕駛座車窗,原告見狀趕至貨車處,取出兒童玩具球棒擬防衛,遭被告2人持木棍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擦傷、左手腕挫傷、左側後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渠等並未毆打原告,也沒有打壞貨車,是原告等人毆打渠等云云。
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在場之證人林世富於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2人各拿一木棍,他們就跑過去車子邊,就是去梅友定開的那台載稻穀的車子邊,一個從車頭砸下去,一個從車門,應該當時不知道是原告還是梅友定坐在車上,他們應該是要打梅友定,被告葉威松就把司機座的玻璃打破。之後原告就拿一支球棒跟他們在揮舞,結果沒有兩下,那支球棒就斷了,之後我就看到他們打原告的頭部,不知道是誰打的,我不確定。黃清風是原告已經被打到頭部後,才到現場等語;參核證人梅友定結證稱,其聽到玻璃打破乒乓的聲音,馬上去貨車那邊,就看到父親即原告已經被打到倒在貨車頭,但沒有看到是何人打原告,但被告2人在現場手上都有拿木棍,我媽即梅黃貴珠也是跟在其後面過來,林世富在後面那邊抽煙,黃清風是後來其和被告2人拉扯跌倒之後才過來等語;及證人黃清風結證稱,其在事發現場附近工廠辦公室,聽到梅黃貴珠在喊救命,衝到現場,看到原告頭部流血倒在地上,車子的玻璃破掉,被告2人有拿木棍,林世富在現場隔開被告2人與梅定山,梅黃貴珠在旁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卷宗第135至137頁、第207至209頁、第216至218頁),相互勾稽實屬相符,足證被告2人確有分持木棍毆打原告及毀壞系爭貨車無訛。被告雖抗辯,上開證人是刑事傷害渠等之共犯,所為證述係維護自己之詞,不能採納云云。然查,上開證人等各就其事發當時所在位置,抵達現場目睹狀況,及對其他在場人之位置、行為等情節,證述均甚為一致,且與系爭貨車毀損狀況及原告受傷部位,現場查獲之木棍之客觀狀態相符,可知證人等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顯非臨訟勾串、杜撰之詞,並無偏頗、迴避之情,堪以憑信。況證人林世富、黃清風係於事發現場隔開、勸阻被告2人與梅友定互相拉扯、扭打,並未參與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傷害案件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所辯,渠等並未毆打原告及證人證述不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因受被告2人分持木棍毆打,致原告因而受有
頭皮之撕裂傷3.5公分、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擦傷、腕挫傷、左側後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卷第4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自與被告等之毆打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況被告等上開傷害原告及毀損系爭貨車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葉威松、郭宏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同傷害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及毀損車輛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毆打原告,而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20,019元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害,陸續於柳營奇美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源德診所治療,而有醫療費用20,019元之支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卷第6至14頁)為證,考量原告受傷之情狀,上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受被告2人共同毆打頭部、手部、背部多處受傷,左手橈骨骨折,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為被告否認。惟查,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函詢原告就診之柳營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病人梅德山於102年6月7日所受之傷主要為左手尺骨骨折,以石膏固定,及頭皮3.5公分裂傷,病人仍可行走,雖有一定程度傷勢,但判斷其仍能自理日常生活,不致需看護專人照顧。…」等語,又上開函文就原告所受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害,誤繕為左手尺骨骨折乙節,此有該院104年2月6日(104)奇柳醫字第245號函暨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原告就診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72至96頁)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2年6月7日18時56分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縫合傷口及患肢石膏固定後,於該日23時56分即返家休養,繼於同月15日始門診治療,參以原告除左手以石膏固定外,尚能自行下床活動,應不影響正常生活作息,僅需家人在旁予以協助即可,應未達看護之程度。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難認有必要,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1,60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農機代耕為業,承包割稻、插秧等工作,,案發前即已受委託於102年6月中旬、下旬以農機代為收割及插秧,因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致無法工作,乃委託訴外人林良景、蔡財、蔡慶雲等人前去工作,原告因此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1,603,000元損害等語,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收據4紙為證,為被告否認。
⑴經查,本院向柳營奇美醫院函詢原告因上開傷勢,自
102年6月7日受傷時起,約須休養多久,方能正常工作,經該院函覆表示:「病人之骨折於102年8月10日門診時始有開始癒合之情形,故合理判斷病人無法從事務農工作約為2個月之久。」等語,此有該院104年2月6日(104)奇柳醫字第245號函暨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72、73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並審酌原告係從事農機代耕為業,其因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而以石膏固定左手骨折受傷部位,自難靈活操作駕駛農耕機具,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2年6月7日受傷後,需休養2個月(102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無法工作。
⑵次查,原告主張案發前即已受委託於102年6月中旬、下
旬以農機代為收割及插秧,因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致無法工作,乃委託蔡財、蔡慶雲前往收割及插秧乙節,業經證人蔡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6月間經人介紹,原告因骨折無法操作農機具,因此委託其於102年6月20日到斗南從事割稻作業,34甲地約作10天,割稻後約1個月,又到臺南市後壁區進行插秧作業,70甲地約作12逾天,後來有看到原告一次,當時原告手臂有吊起來等語;及證人蔡慶雲結證稱,102年7月初,原告經蔡財介紹,委託其到宜蘭割稻,從102年7月初到同月12、13日止,40多甲地約作12、13天,接著趕到台中割稻,17、18甲地約作4、5天,合計作60多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足證原告主張案發前即已受委託於102年6月中、下旬及7月間已受委託農機代為收割及插秧,因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致無法工作,轉委託蔡財、蔡慶雲前往收割及插秧等情,實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亦委託證人林良景前往安溪寮割稻云云,惟經證人林良景到庭結證稱,102年4月間,原告說手無法割稻,請他幫忙割稻,收據是事後103年6月才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依證人林良景確認之割稻期間,顯非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縱認原告該時亦有手傷無法操作農機,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性,是原告就此部分併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
⑶復查,原告委請證人蔡財、蔡慶雲代為收割及插秧,工
資計算方式為:收割以每分地1,000元,插秧則為每分地550元計算,收割及插秧作業需有2人參與,1人駕駛農耕機具,另1人協助處理農耕機具無法抵達之農地角落,協助者就上開收得之費用,收割以每分地150元,插秧以每分地100元給付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背面),核與本院函詢台南市農機代耕業職業工會關於農機代耕收費標準,經該工會函覆稱:「一、農機代耕插秧費用:目前1分地工資約550元,需2-3人協力完成,其計費方式也是須數人協力完成。二、農機代耕割稻費用;目前1分地工資約1,100-1,200元(含運輸),需3-4人完成,其計費方式也是須數人協力完成。」等情相符,此有上開工會104年3月24日南市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8頁)在卷可參。準此,原告自其支付予證人蔡財、蔡慶雲之306,000元(割稻34甲地)、385,000元(插秧70甲地)、660,000元(割稻60甲地),尚應扣除尚需給付協力者工資之成本費用後,而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1,140,000元【計算方式:(306,000元-(150元×340分地)+660000元-(150元×600分地)+385000元-(100元×700分地)=0000000】,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系爭貨車修繕費用5,800元部分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經查被告2人故意毀損系爭貨車,則對於原告因修復系爭貨車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貨車為原告之配偶梅黃貴珠所有,梅黃貴珠已將系爭貨車毀損對於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61、124頁)為證。另系爭貨車係00年10月出廠,距被毀損發生日即102年6月7日已逾19年,原告雖請求被告2人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貨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據,而依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次查,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基此,系爭貨車使用年限既已逾耐用年數,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貨車支出5,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00元、工資費用為500元,就其修復之零件費用5,3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53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53001/10=530),再加計工資費用5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系爭貨車修復費用1,0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毆打,致有頭皮之撕裂傷3.5公分、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擦傷、腕挫傷、左側後背部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機器代耕為業,102年度申報所得為25,000元,名下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2,045,876元;被告葉威松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農耕,102年度申報所得為10,890元,名下無何財產;被告郭宏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臨工為業,10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28、40、41、102、103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61,049元【計算式:20019
元(醫療費用)+00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30元(貨車修繕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對原告等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等在受原告等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等為催告,而上開起訴繕本係於103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葉威松、郭宏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27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威松、
郭宏仁2人連帶給付1,261,049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