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周子幼吳美珠被 告 杜進聰(即杜炎清之繼承人)
蔡來琴(即杜炎清之繼承人)杜好芬(即杜炎清之繼承人)杜淑玲(即杜炎清之繼承人)杜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杜進聰與被繼承人杜炎清之繼承人即被告杜進聰、蔡來琴、杜好芬、杜淑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蔡來琴與被告杜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杜桓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蔡來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無被告杜好芬、杜淑玲等人,但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移轉是否存在,或移轉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杜炎清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而追加被告杜好芬、杜淑玲等人,是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及追加原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杜進聰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8,883元,及其中296,560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告遍查無著被告杜進聰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復於103年9月26日經調閱謄本,始知被告杜進聰於94年1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即被告杜進聰之父杜炎清。嗣杜炎清去世,由被告杜進聰母親即被告蔡來琴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蔡來琴復於103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杜恒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有多處不符倫理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有虛偽之意。被告間均為親屬關係,且被告杜進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債務,依一般常理,如被告間有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杜進聰應可就所積欠之債務清償,惟被告杜進聰並未為任何清償。94年買賣移轉至今,被告即出賣人杜進聰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2年11月間對被告杜進聰取得執行名義,若未使用該屋,相關法院文書何以能送達,已讓售房屋卻仍為繼續使用,違反常理。又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為被告間互為親戚關係,且皆居住於系爭不動產,4人同居共財,是以先前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杜進聰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如不訴請確認,對原告債權之實行自有影響,且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具有訴訟利益。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將行使上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法代位被告杜進聰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二)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又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被告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依法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杜進聰未依約清償債務,則被告杜進聰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杜進聰除前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被告杜進聰將僅有之不動產過戶,將使被告杜進聰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實已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據此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自始無效,則被告間所為之物權行為當為無權處分,而被告杜進聰亦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故原告得代為訴請所有權返還。被告間並無真正買賣意思及價金之支付,顯係虛偽,則被告杜恒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為被告杜進聰所有,被告杜恒自無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應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告杜恒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杜進聰及被繼承人杜炎清之繼承人即被告杜進
聰、蔡來琴、杜好芬、杜淑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蔡來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3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及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⑵確認被告蔡來琴及被告杜恒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
3年8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杜恒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杜進聰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杜進聰及被繼承人杜炎清之繼承人即被告杜進聰、
蔡來琴、杜好芬、杜淑玲杜炎清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來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3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及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⑵被告蔡來琴及杜恒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8月26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杜進聰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杜進聰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杜進聰與被繼承人杜炎清之繼承人即被告杜進聰、蔡來琴、杜好芬、杜淑玲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係為脫免被告杜進聰之債務而為;復被告蔡來琴與被告杜桓間同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亦未見買賣資金往來之證據,應皆屬虛偽不實,足以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2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杜進聰10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杜進聰與被繼承人杜炎清之繼承人即被告杜進聰、蔡來琴、杜好芬、杜淑玲,及被告蔡來琴與被告杜桓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非真實,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三)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18日由被告杜進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杜炎清,嗣杜炎清於95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杜進聰、蔡來琴、杜好芬、杜淑玲為其繼承人,並協議由被告蔡來琴於96年1月13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辦理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被告蔡來琴復於103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杜桓。然被繼承人杜炎清、被告杜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杜桓、蔡來琴自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又被告杜進聰自移轉登記迄今均未向被告為上開請求,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杜進聰行使請求被告杜桓、蔡來琴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至被告杜桓、蔡來琴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不動產即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杜進聰所有,故原告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杜進聰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杜進聰又怠於對被告杜桓、蔡來琴行使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杜進聰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聲明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無理由部分僅為缺乏權利保護必要之回復登記請求,於其勝訴利益影響不巨,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附表:
┌─┬─┬─────────────┬───────┬──┬──┬──┬──┐│編│建│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建物面積 │房屋│建築│權利│備註││ │ │--------------------------│ (平方公尺) │層數│材料│範圍│ ││號│號│ 建 物 門 牌 │ │ │ │ │ │├─┼─┼─────────────┼───────┼──┼──┼──┼──┤│1 │26│臺南市○區○○段○○○○號 │一層:65.43 │2層 │鋼筋│全部│ ││ │ │--------------------------│二層:65.43 │ │混凝│ │ ││ │ │臺南市○區○○街○○○巷○○號 │總面積:130.86│ │土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