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黎李玫芳送達代收人 黎源哲被 告 張余玉珠
張惠玲張志鴻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8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系爭160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清河及其弟張國慶共有之財產,惟僅以訴外人張清河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渠等均已有分管之位置,即土地北側歸訴外人張國慶使用,土地南側歸訴外人張清河使用。民國63年間,訴外人張清河將分割前系爭1603地號土地中持分約42坪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曾慶雲,訴外人曾慶雲後於67年12月10日轉售予原告,並約定出賣人應於政令開放分割登記時備齊移轉過戶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付承買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一切責任;訴外人張國慶亦於68年2月1日將訴外人曾慶雲於當時已建造木屋北側起算3台尺之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出賣人應於政令開放分割登記時備齊移轉過戶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付承買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一切責任。
(二)因原告向訴外人張國慶買受3台尺土地之位置係在訴外人張清河分管土地之位置,故訴外人張國慶於出售土地予原告時即與其兄張清河達成交換土地之約定,以二人分管相鄰接之處,訴外人張國慶分管土地向北減縮3台尺與訴外人張清河交換木造屋北側起算3台尺之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取得上述42坪土地及3台尺土地後,於68年3月間將上述訴外人曾慶雲所建之木造屋拆除,興建2層樓半磚造房屋及後方庭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居住迄今。
(三)然訴外人張國慶不及政令開放(89年1月26日)即於81年間過世,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共同繼承;另訴外人張清河亦於85年間過世,其權利義務則由訴外人張富美、張連密、張鳳騰、張艷秋等5人共同繼承,其中分割前系爭160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昭銘分割繼承。
(四)原告於政令開放後之94年間即委請土地代書即訴外人戴宏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惟訴外人張昭銘卻拒絕依買賣約定履行該42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另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亦怠於行使請求訴外人張昭銘交付交換土地之權利,未盡履行繼承訴外人張國慶買賣土地契約執行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之義務;致使訴外人張昭銘於94年10月13日將系爭1603地號土地增加分割為1603-3地號土地,再於94年10月26日將分割後系爭160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志成,訴外人張國慶則保有系爭1603-3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訴外人張國慶出售原告之3台尺土地即位於該土地上。訴外人張昭銘再於101年4月27日將系爭1603-3地號土地增加分割為1604-4及1603-5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房屋之主建物部分坐落於1603-4地號土地,後方圍牆庭院坐落於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603-5⑴部分土地(下稱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
(五)原告於101年5月間向訴外人張昭銘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上開買受之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訴外人張昭銘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請求訴外人張昭銘應將坐落同段1603-5地號、地目田、面積22平方公尺,即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遭敗訴判決。
(六)原告復於102年10月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張國慶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起訴請求張清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昭銘等5人,應將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國慶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共有,再由其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新簡字第455號判決敗訴。
(七)又被告如未能履行契約債務,將肇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人即訴外人張昭銘得以向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該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217,800元】自契約生效日6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之預見損害賠償。
(八)原告因被告遲不履約,終日惶恐,擔憂房屋遭拆除,常有失眠、煩躁、情緒起伏、精神恍惚等精神症狀,生活品質遭嚴重影響,又被告如未能履行契約債務,將肇致居住30餘年之家園被迫分割,情感實難接受,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九)上開判決就原告於68年2月l日向張國慶購得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事實,及張國慶於出售上開土地予原告時即與張清河達成交換土地之事實,均已調查相關證據且為事實之認定。又張國慶於81年1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共同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即負有移轉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十)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應履行繼承張國慶之土地買賣契約債務,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2平方公尺之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如未履行契約債務,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契約生效日之6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217,8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已經正式取得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始得在其上蓋房屋,原告住了20、30年都相安無事,表示當時全部處理好了,否則自己土地怎麼可能讓別人使用那麼久時間;被告並未繼承任何土地,原告請求之上開土地係訴外人張昭銘所有,張國慶名下沒有土地,被告亦沒有證據向張昭銘將該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被告張余玉珠雖知道這件事情,但以前婦人沒有在管事,所以詳細情形她不清楚,原告要她簽這份證明書她就簽了,也不太清楚怎麼回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是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兩造間契約、繼承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張富美、張連密、張鳳騰、張昭銘、張艷秋等5人應將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再由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新簡字第455號判決認被告等並非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原告與被告等人亦非分割前系爭1603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交換管領協議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執交換土地協議之約定對被告等人有所主張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以下簡稱系爭民事簡易前案),有系爭民事簡易前案判決可稽。經核系爭民事簡易前案當事人已涵蓋本件當事人,就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應將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部分,訴訟標的均為契約履行請求權,且原因事實亦均與系爭民事簡易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應將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部分,與系爭民事簡易前案實為同一事件,為系爭民事簡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是原告於系爭民事簡易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按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為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四人應將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之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如未履行契約債務,將肇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張昭銘得以向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總價(217,800元)自契約生效日6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之預見損害賠償;又原告因擔憂房屋遭拆除,常有失眠、煩躁、精神恍惚等精神症狀,爰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因重複起訴而不得請求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四人將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即被告並無移轉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四人未履行將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由,主張被告四人應賠償其因無權占有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而可能被求償之財產損失217,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被告四人應將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及備位聲明所為【被告四人賠償財產上可能之損失217,800元暨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