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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賢原 告 顏素卿被 告 李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賢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素卿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20時許,先後在臺南市○○區○○路「牛家庄」滷味店、「K1」KTV及「PB」PUB等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洋酒數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4)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沿臺南市○○區○道「台17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鳳營陸橋」(即台174線25.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於路旁步行之行人即被害人李宗倫,致李宗倫因而倒地受傷。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對李宗倫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去,嗣後李宗倫雖經他人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84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足證被害人係遭被告駕車撞擊侵害致死,因原告李振賢、顏素卿為被害人之父母,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下列金額:

1.喪葬費用部分:被害人不幸過世,喪葬費用由原告李振賢支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700元。

2.扶養費部分:ꆼ原告李振賢部分:原告李振賢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54歲,依內政部公佈之97至9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5.2年,受扶養年限以25年核計,再依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8萬2,000元計算,則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1次給付金額為130萬7,408元【計算式:8萬2,000元×15.944=130萬7,408元】。

ꆼ原告顏素卿部分:原告顏素卿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51歲,依內政部公佈之97至9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2.6年,受扶養年限以32年核計,再依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8萬2,000元計算,則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1次給付金額為154萬2,092元【計算式:8萬2,000×18.806=154萬2,092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ꆼ原告李振賢部分:原告李振賢為被害人之父,面對喪子,精神至感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ꆼ原告顏素卿部分:原告顏素卿為被害人之母,茹苦含辛

扶養至壯年,卻遭逢事故往生,為母之不捨與至痛,豈是他人之安慰即可告解,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4.合計上開各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賢455萬8,108元【計算式:25萬700元+130萬7,408元+300萬元=455萬8,108元】、給付原告顏素卿454萬2,092元【計算式:

154萬2,092元+300萬元=454萬2,09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賢455萬8,1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素卿454萬2,0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20時許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六甲區之住處,沿臺南市○○區○道「台174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林鳳營陸橋」時,因酒醉駕車精神狀況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閃煞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行人即被害人,致其倒地受傷,經他人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於100年12月24日2時50分不治死亡,被告經警施行酒測,呼氣酒測值為0.88mg/l等情,有卷附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值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至18頁、第21至36頁)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82號、第177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84號撤銷原判決,惟仍維持上開判決之罪、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是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酒醉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應堪憑採(至被害人是否因跨越分向車道與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李宗倫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死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李宗倫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而原告為李宗倫之父、母親,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5、6頁)在卷足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原告李振賢請求殯葬費部分:原告李振賢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李宗倫殯葬費25萬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往生室用品價目表、遺體領回切結書、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佛山觀音巖靈寶塔感謝狀及估價單為證(上開交重附民卷第7至9頁),經核無誤,且依被害人殯葬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言,並無過高,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李振賢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甚明。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ꆼ參照)。查原告李振賢100年度薪資所得為41萬6,195元、101年度為31萬383元、102年度為28萬9,778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7筆、田賦6筆、股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9萬5,163元;原告顏素卿無薪資所得,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1輛、股票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729萬3,070元乙節,有原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36頁),且原告另有2名子女,目前皆已成年、工作,應無教育費或其他費用之支出,而原告李振賢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於官田工業區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6,000元,另原告顏素卿為49年1月3日,有時打零工、有時候巡田農作等情,亦據原告李振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原告2人之收入、家庭狀況及名下財產情形觀之,本院認原告2人應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是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30萬7,408元、154萬2,092元,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害人為原告之次男,業已成年,原告本可期待享受含貽弄孫天倫之樂,被害人卻因本件車禍而突然離世,致原告驟然喪失至親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揪心痛楚及不捨,精神上自必承受莫大折磨與苦痛,是其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李振賢為高職夜間部畢業,現於官田工業區工作,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6,000元,另有1子、1女,皆已成年畢業、工作,現與顏素卿、兒子、媳婦同住;原告顏素卿為國中畢業,有時候打零工、巡田,沒有固定收入;另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染色技術員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反面,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70頁),而原告2人名下資產部分,已如前述,及被告名下並無資產乙節,復有原、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及原告驟失愛子受有相當痛苦等情,認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應屬適當。

4.依上各節,原告李振賢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85萬700元【計算式:殯葬費25萬70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185萬700元】,原告顏素卿得請求之金額為16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3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此為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3款所明揭。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係於路旁步行而不慎遭被告駕車撞擊,非如刑事案件所認定因違規跨越道路所致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第21至29頁),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撞擊被害人所產生之車體碎片等,係分佈在林鳳營陸橋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上,另被害人之鞋子、血跡則分別落在機車優先道與路肩分隔線上及路肩之地點,而系爭車輛撞擊後之車況,則中間偏副駕駛座前之引擎蓋有明顯凹陷,前方擋風玻璃中間亦因撞擊下壓之力道而產生凹陷及向外擴散之龜裂痕,則由上述車體散落物地點、系爭車輛撞擊後之車況綜合判斷,顯然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正面撞擊被害人,致其倒臥產生重力加壓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使引擎蓋發生凹陷之情形後,再彈落至前方擋風玻璃使玻璃壓破形成向外擴散之龜裂痕,身體復因系爭車輛往前加速度之撞擊力道而拋摔掉落在前方路肩上,致頭頸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而血跡散佈在路肩之事實,應較可採,亦即以被告酒醉駕車之速度、林鳳營陸橋路肩鄰近橋身護欄僅1.6公尺、現場無煞車痕及系爭車輛撞擊後之車況研判,被害人苟如原告上開所主張係行走在路肩而遭被告駕車所撞擊,則系爭車輛顯然需沿橋身護欄旁行駛,且車體碎片應散佈在路肩及機車慢車道上,另系爭車輛撞擊被害人後因撞擊力道而產生行車方向偏移,橋身護欄衡情應有遭系爭車輛擦撞毀損之跡證存在,然系爭車輛因撞擊產生之車身碎片係散落在快車道上,該地點之橋身護欄亦無遭撞擊之痕跡,系爭車輛之車頭或其車身復無撞擊水泥護欄所產生之毀損及凹陷之結果,由此可見被害人應於違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撞擊之第1地點應在林鳳營陸橋由西往東方向之快(或慢)車道上,非在路肩至明,而系爭車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中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謂:「研判行人(指被害人)係北往南橫越馬路跑步過程中遭小客車(指系爭車輛)從右側撞及。佐以現場回復式交通軟桿無明顯撞損、肇事白色小客車前無撞擊軟桿或護欄痕跡,則推斷雙方撞擊地點應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李文瑞體內酒精濃度過量,夜間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李宗倫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50頁),亦同前揭本院之認定,益徵上情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害人並無違規,係在路肩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云云,難認有據。從而,系爭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乃因被告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卻仍執意開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違規穿越上開劃有分向線之路段所招致,被告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應堪憑採。是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對系爭車禍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被告及被害人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被告)、百分之30(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故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李振賢129萬5,490元【計算式:185萬700元×70%=129萬5,490元】、原告顏素卿112萬元【計算式:160萬元×70%=112萬元】。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1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均為第1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因系爭車禍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103)新產法發字第937號函(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另原告亦自承已受領被告給付之10萬元(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依前揭規定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及上開金額後,原告李振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萬5,490元【計算式:129萬5,490元-(160萬元÷2)-(10萬元÷2)=44萬5,490元】;原告顏素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元【計算式:112萬元-(160萬元÷2)-(10萬元÷2)=27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準此,因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無給付確定之期限,是其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起(見上開交重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李振賢44萬5,490元、顏素卿2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應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