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蔡慧珍被 告 曾昭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深夜約2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二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車行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即訴外人王宗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宗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王宗中被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並於100年12月6日經開顱手術移除血腫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復於同月23日施行氣切手術,同月30日轉院至佑昇醫院後,於101年3月20日1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開顱術後、慢性呼吸衰竭、頭部手術傷口感染併敗血症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原告承保,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告出具理賠申請書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查證後已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死亡給付160萬元予被害人王宗中之法定繼承人王佳民。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
使王宗中之繼承人王佳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需舉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存有「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猶
仍無照駕彼」情事之條件,並其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且駕駛行為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保險人即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⑴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本保險
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害人,不使受害人失去儘速獲賠之保障,故特別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或惡意行為等原屬一般保險不理賠之道德危險事由,保險人仍應予以賠償,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得向被保險人求償,且其求償範圍不得逾越給付金額,故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乃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請求權。
此項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上開條文之規定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然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及避免惡意之被保險人籍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以致於減輕甚至免除全部之賠償責任,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僅係規定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保險人仍得予以賠償,並非規定保險人需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無需舉證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原告需舉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否亦指導保險人,將來被保險人無照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需被害人證明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駕車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始予以理賠?倘若其是,恐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有違,且被害人之權益亦難受其保障。
⑶又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代位行使王宗中之繼承人王佳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需舉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永無成立之地。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狀態,並不必然產生交通事故之果,故若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且其規定亦為保險人一般任意性責任保險所不承保及理賠之事項,而被保險人竟能以保險人無法舉證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與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而為抗辦,則無端免除被保險人之惡意、駕駛不當之行為所應負之最終責任。
⑷從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狀態,
原告即得據此為代位之條件,且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王宗中之繼承人王佳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需舉證被告之駕車行為有何不當致系爭車禍事故交通結果之發生即足,並無需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抗辯原告需舉證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⑴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實已隱含加害人應負限額無過失責任之意旨。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均係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所導致之交通事故,於一般責任保險均係除外不保之事由。
⑵是以,因果關係係存在於被保險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
之損害間,並非可因肇事主因是否為無照駕駛,而得認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本即因存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對被害人王宗中負終局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前因酒駕遭吊銷駕照後,又再度飲酒、無照駕駛,此種惡意行為於任何責任保險中均應為除外不保事由,而應由被告自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殊政策考量,而由原告先為給付,被告自不得主張除無照駕駛外另有其他肇事因素而無需負終局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宗中損
命,顯違反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禁止無相關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相關動力車輛上路,乃係為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罔顧上開規定,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亦已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既違反不得無照駕駛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由其先行就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無過失,或其過失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否則仍應按上述法條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非將舉證責任倒置予原告。
㈢被告不法侵害王宗中致死,原告於賠付死亡給付160萬元予
王宗中之法定繼承人王佳民後,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王宗中之繼承人王佳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喪葬費用359,169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先人於身亡後,其後人為其辦理後事,乃我國孝道之倫常,故原告雖無被害人王宗中遺屬所提供之喪葬費用單據,然王宗中之遺屬並未無安葬王宗中,是王宗中之遺屬既有所安葬王宗中之情事,則必有花費殯葬費用之情形,被告理應支付被害人殯葬費用。而依據內政部之統計資料顯示,臺灣南部地區辦1場殯禮之費用支出約為359,169元,原告既已賠付160萬元予王宗中之法定繼承人王佳民,是原告代位請求喪葬費用359,169元,應屬合理。
⒉精神慰撫金1,240,831元:被害人王宗中生於00年00月00
日,卒於101年3月20日,享年63歲;訴外人王佳民係00年0月0日生,距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年屆31歲,正值青春年華壯年之時,亦得為奉親孝養最佳時段,詎無奈遭逢變故,其悲不可想像,惟因原告已先代被告賠付被害人王宗中之法定繼承人王佳民160萬元(含殯葬費用359,169元),爰請求1,240,831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所領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雖前因酒駕經吊銷未再考
領,惟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3月15日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被害人王宗中(血液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曾昭華駕照吊銷違規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證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倘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照駕駛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應由原告就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無照駕駛,係屬惡意云云,惟被告自遭吊
銷駕駛執照當年起(迄今約快10年),每年均向原告投保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每年的保險費約8,000元至9,000元,且原告從未告知被告若發生交通事故無法理賠,是原告既每年向被告收取保險費,豈有發生事故後卻不理賠之理?⒋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遭警方舉發無照駕駛並收受罰單,
故被告所違反者僅有行政責任,行政責任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王宗中之繼承人王佳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㈡倘本院認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撞擊點為被告系爭車輛之後方,被告於駕駛中無法注意系爭車輛之後方,故被告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僅需負擔10%至20%之肇事責任。
㈢針對原告代位行使王宗中之繼承人王佳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359,169元、精神慰撫金1,240,831元部分,請原告說明並舉證該等金額是如何計算而得,否則難令被告甘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所領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吊銷未再考領
,仍於100年12月5日深夜約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二街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害人王宗中發生碰撞,王宗中人因而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王宗中被送往成大醫院急救,並於100年12月6日經開顱手術移除血腫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復於同月23日施行氣切手術,同月30日轉院至佑昇醫院後,於101年3月20日1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開顱術後、慢性呼吸衰竭、頭部手術傷口感染併敗血症死亡。
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
101年3月15日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被害人王宗中(血液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曾昭華駕照吊銷違規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⒊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原告
承保,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告出具理賠申請書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查證後已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死亡給付160萬元予被害人王宗中之法定繼承人王佳民。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⒉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
行使王宗中之繼承人王佳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需舉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或被告應就其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無過失負舉證之責?⒊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與王宗中之過失比例為何?⒋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王宗中之繼承人王佳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⑴喪葬費用359,169元。
⑵精神慰撫金1,240,83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王宗中之繼承人王佳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需舉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㈠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於85年12月27日所訂定,該法第27
條原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該條文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為第29條(即目前現行之條文),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其修正理由為:「一、條次變更。二、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1項序文。…」則依前開修正條文之內容(原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修正後之條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並參諸修正理由所指「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1項序文。」而該法第33條係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則該法第29條於94年修正時之立法立理由既明指「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而修正該條第1項序文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顯見保險人行使該法第29條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就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係無照駕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推定為有過失,自應由被告就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無過失,或其過失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然被告並非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而係駕照吊銷違規駕駛小客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雖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過得推定其為有過失而已;易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代位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而推定為有過失,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會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要之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3月15日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為:「一、被害人王宗中(血液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曾昭華駕照吊銷違規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被告既爭執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客車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然駕駛執照之有無,原則上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尚
難以此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因駕照遭吊銷而無照駕駛,惟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既曾領取駕駛執照,事故發生前亦持續駕駛車輛多年,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雖係無駕駛執照,然並非係無駕駛自用客車之技術;質言之,被告雖屬無照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終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究此與未曾有駕駛車輛經驗者駕駛之情形畢竟不同;則依一般證據法則,自尚不能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即遽謂其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肇事,並非係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所致,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究此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與被告前已有多年之駕駛車輛經驗,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尚難認皆會發生此車禍肇事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徵諸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及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以察,尚難僅以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具有過失,即認該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主張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王宗中之繼承人王佳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