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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陳國崇即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吳佩諭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上級台南市政府與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0日成立「歷史

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作業。被告設計後,由原告上級台南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並由訴外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得標,雙方乃於98年4月8日成立「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承攬契約」)有關「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案件,因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續業務移交原告接續辦理。系爭工程開工後,超晟公司與負責監造之被告間屢屢產生爭執,甚至多次停工、復工、變更設計等,變更設計案於99年8月5日完成後,原告多次函請超晟公司前來辦理變更設計後之復工與議價相關作業,原告並多次致電通知超晟公司,但超晟公司均以種種理由拖延不辦理議價,不到一個月期間超晟公司突然於99年9月7日引用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4項第(二)款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則於99年9月10日收受送達。經詢問被告專業意見後,原告認為超晟公司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兩次停工期間(98年06月12日至98年10月18日、99年3月4日至99年11月23日原告終止契約止)以外之兩度施工期間(98年04月15日開工至98年06月11日停工前一日、98年10月19日復工至99年3月3日)內,超晟公司自99年2月3日即有工程進度落後20%之情事(原證8:超晟公司自行記載預定進度70.04%,實際進度25.79%),經原告分別於99年2月5日及99年3月19日兩度函請超晟公司加速工進(原證9),但超晟公司仍持續落後,經計算超晟公司於99年3月4日停工時,其施工逾期延遲進度已落後58.07%(原證10:超晟公司自行製作99年3月4日施工日誌,其左上角記載預定進度85.62%,實際進度27.55%)。另依被告所提供專業意見,原告將超晟公司送審並備查之施工計畫中所附「送審時程管制表」(原證11),與超晟公司實際送審進度表(原證12)互相比對勾稽後,原告發現超晟公司提送材料送審遲延,導致工程進度緩慢,超晟公司顯已無法在約定工期210日曆天(扣除合法停工期間後)內完成本件工程,故原告根據上開各項理由,依據承攬契約第27條第2項第(六)款之約定,於99年11月23日對超晟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13)。此外,原告以超晟公司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事由,將超晟公司列為不良廠商,經超晟公司異議由原告駁回後,超晟公司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出申訴(案號:工程會訴0000000),並於後述民事訴訟期間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審議判斷(原證14),其撤銷原因係認為原告所委任之被告陳國崇建築師設計不當、原工程圖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等缺失導致工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超晟公司。嗣超晟公司於100年4月8日向鈞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與相關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受理,訴訟過程中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聲請鈞院對被告為訴訟告知,但被告僅曾到庭一次,之後均不再出庭,亦未聲請參加訴訟,更未出具任何參加訴狀。該案經鈞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人之見解與工程會審議判斷所認定相同,認為本案原告所委任之被告陳國崇建築師設計不當、原工程圖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等缺失所致,因被告陳國崇建築師就系爭承攬契約而言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必須就其行為負同一過失責任(原證15),故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認定超晟公司終止契約合法,本案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逐項計算原告應給付超晟公司之各項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該案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原證16)。該案確定後,原告依照上開確定判決詳細計算各項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註部分項目不計利息、部分項目本身就是利息),於102年12月16日一次給付給超晟公司(原證17),而就此等項目應由被告負責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

㈡請求權基礎:

⒈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3.8條約定:「13.8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13.8.1甲方之額外支出。13.8.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13.8.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13.8.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13.8.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原證1)。復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性質上為有償委任契約,被告有上述設計

不當、原工程圖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等缺失,卻一再主張係超晟公司履約缺失,因被告為原告所委任之專業建築師,在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當然信任被告專業意見,並據此進行民事訴訟相關主張與抗辯,但經專業單位(工程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均一致認定係被告履約缺失方導致超晟公司終止契約,則本案當屬被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設計及監造)有過失,導致原告必須額外支付相關損害(包括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而原告業已依確定判決給付超晟公司,故對於原告因此所生相關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委任人)當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履行設計監造契約過程中有上述設計不當、原工程圖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等缺失,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該案超晟公司已經合法終止契約,且原告業已依確定判決給付給超晟公司,故已無法補正,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參後附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各項金額一覽表):

⒈不含鑑定報告附件八材料部分以外的結算款(含間接費)之利息(不含本金)新臺幣(下同)508,501元:

超晟公司終止契約並退場時已完成工程進行結算,超晟公司自行計算之結算款與原告委託被告計算之結算款有數百萬之差距,最後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12,326,47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估驗款8,519,236元後餘額3,807,239元,本院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3,807,239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起算5%利息。因工程結算款之「本金」具有對價關係,原告支付此項金額給超晟公司取得工程對價,故本金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求償,但因被告所計算之結算金額不被鑑定單位所接受,且被告又有上開過失,導致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因此拒付結算款而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當應由被告負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項利息自100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實際給付日102年12月16日之間法定遲延利息金額508,501元(計算式:3,807,239元×2年×5%+3,807,239元×245天/365天×5%)。

⒉鑑定報告附件八材料且經102年8月13日點交金額之利息(不含本金)36,145元:

該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表示部分材料尚未進場,故不得計入結算款,原告乃據此向本院主張,但鑑定報告認定該等材料大部分均經過被告核定過材料設備型錄,故依契約仍應計入結算款,因鑑定報告已經有此明確意見,為確保原告權益,故原告於該案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取得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之各項工程設備方有給付該部份結算款之義務,本院乃公開心證,要求雙方就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之各項工程設備進行點交,超晟公司並同意自100年伊終止契約迄點交之前不計算鑑定報告附件八部分之利息,並據此減縮此部分利息之聲明,雙方乃於102年8月13日完成點交,且鑑定報告附件八部分工程設備因滅失或規格不符等因素而部分遭到剔除,剔除後且確實點交之設備結算款金額為2,094,089元,故本院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2,094,089元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起算5%利息。基於同理,此部分事後點交之工程設備結算款之「本金」具有對價關係,原告支付此項金額給超晟公司取得工程設備對價,故本金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求償,但因被告主張此部分不應計入結餘款但不被鑑定單位所接受,且被告又有上開過失,導致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因此拒付結算款而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當應由被告負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項利息自102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實際給付日102年12月16日之間法定遲延利息金額36,145元(計算式:2,094,089元×126天/365天×5%)。

⒊終止契約損害之本金698,101元與利息93,240元:

本院前案認定超晟公司終止契約合法,並認定係原告使用人即被告之履約過失致超晟公司受有相關損害,超晟公司就此部分請求5,176,075元(事後減縮至4,425,455元),經鑑定單位詳細計算認定超晟公司終止契約損害金額僅698,101元(包括人事成本481,200元+員工伙食費21,600元+勞健保支出46,410元+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16,957元+印花稅22,762元+雜項支出107,347元+管理費1,825元等,參照鑑定報告第9-14頁),故本院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698,101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起算5%利息。因被告有上開過失,導致超晟公司因此受有相當損害,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賠償本項金額本息給超晟公司,故本項金額之本息均應由被告負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698,101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實際給付日102年12月16日之間法定遲延利息金額93,240元(計算式:698,101元×2年×5%+698,101元×245天/365天×5%)。

⒋第一次估驗款遲延利息372,218元(99年3月7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5%遲延利息372,218元)部分:

超晟公司於99年2月3日申請第一次估驗,原告於99年2月4日收受送達,依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每30日為一期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約定,故原告原本應於一個月後即99年3月6日給付(註:99年2月份共28天)。超晟公司於99年12月10日再次請求給付第一次估驗款,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收受送達,並於100年1月5日實際匯款給原告。

因此,第一次估驗款遲延利息起迄日期應該是99年3月7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原告根據被告專業意見,認為超晟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故根據承攬契約第14條第2項第

(一)款之約定,主張原告雖得辦理估驗程序,但不能給付估驗款。經原告於99年11月23日通知超晟公司終止契約(原證13)後,超晟公司於99年12月10日以(九九)超晟歷字第138號函以契約終止為由,將其第一次估驗款項視為本工程結算之一部分,請原告先予撥付給超晟公司(原證18),經原告審核後同意先給予部分結算款(金額相當於工程估驗款,但性質已經是部分結算款)(原證19)。事後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超晟公司並無可歸責原因而有進度落後之情形,並進一步認定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故判令原告必須給付本項遲延利息。此既因被告上開過失,導致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因此拒付估驗款利息,當應由被告負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項利息372,218元。

⒌綠邑公司「木纖塑木地板」訂金損害81,270元(即1/2)與利息10,855元:

本院前案認定超晟公司終止契約合法,並認定係原告使用人即被告之履約過失致超晟公司受有相關損害,除前述698,101元終止契約損害外,超晟公司另主張已給付訴外人綠邑公司之款項162,540元,係因工程之需要而預先給付予綠邑公司,然因原告與超晟公司契約已終止,沒有必要再用到預定向綠邑公司訂購之材料,然因綠邑公司已倒閉,無法取回訂金,此部分無法取回之訂金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為鑑定報告所肯認(鑑定報告第8頁),經原告於該案抗辯超晟公司與有過失後,本院前案認定此部分之損害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各其中半數即81,270元(參照前案判決第31頁),故本院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81,270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起算5%利息。因被告有上開過失,導致超晟公司因此受有該訂金損害,原告復以與有過失抗辯而將該金額降低半數,並經原告實際賠償本項金額本息給超晟公司,本項金額之本息均應由被告負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81,270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實際給付日102年12月16日之間法定遲延利息金額10,855元(計算式:81,270元×2年×5%+81,270元×245天/365天×5%)。

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不含本金)520,943元(175,537元+345,406元):

原告採信被告專業意見,認定超晟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並因此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以違約金抵銷等抗辯,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超晟公司並無違約且合法終止承攬契約,故判令原告應加計利息返還履約保證金給超晟公司。就履約保證金本金部分係將原告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返還給超晟公司,故本金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求償,但因被告上開過失,導致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因此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款而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當應由被告負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項利息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實際給付日102年12月9日(本日簽發返還履約保證金本金之支票,故利息計算至本日)之間法定遲延利息金額345,406元(計算式:3,322,087元×2年×5%+3,322,087元×29天/365天×5%),以及100年11月11日給付851,913元前之4,174,000元之利息175,537元(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

⒎法院判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83,174元:

因被告所計算之結算金額與超晟公司有極大差距,雙方產生爭議,導致超晟公司提起前案訴訟,最後鑑定單位計算之結算金額與被告所計算有相當差異,被告又有上開過失,導致原告於確定判決必須因此負擔敗訴所生之訴訟費用,此為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額外之支出,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⒏以上金額合計2,604,447元(計算式:508,501+36,145+69

8,101+93,240+372,218+81,270+10,855+345,406+175,537+283,174)。

㈣被告受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參加效之拘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同法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⒉原告於前案業已聲請訴訟告知,並經鈞院前案多次告知被告

,但被告均未聲請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視為被告於前案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並準用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後,被告(前案視為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本案原告),不得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

⒊鈞院前案判決認定:「(四)被告主張因工程遲延應處罰金

1,243,739元部分無理由:本件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業經工程會於100年8月4日訴字100135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載明:『然檢視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之主因,係因原工程合約圖說之完整性不足及設計監造單位對於申訴廠商履約時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所致。且原設計不當之處,招標機關業於98年10月27日同意辦理變更設計,申訴廠商於99年1月28日接獲變更設計圖及空白標單時,發現有數量估算不足或單位錯誤等缺失,故雙方未能於99年2月24日議價會議中達成共識,嗣經招標機關檢討同意修正後,預估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占原合約之權重為32.83%,變更影響範圍,有相當之量體;惟相關之變更設計圖說,至申訴廠商提出終止契約時,皆尚未核頒,亦未通知申訴廠商復工』、『另系爭工程經招標機關以99年4月9日南市00000000000號函同意自99年3月4日起停工在案,故申訴廠商依契約上開第27條第4款之規定,於停工逾6個月後之99年9月7日發函通知招標機關終止契約之行為,尚屬有本』等語,堪認工程會認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此認定內容亦為鑑定人所具鑑定報告所肯認,是以被告徒以契約所定施工期間計算應有之工程進度,胡為主張原告工程進度落後云云,未能反省已身之責任,難符公允,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參照前案判決書第31頁以下)。

⒋鈞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各項設計與監造上之過失,實際

上均為被告所為,此部分既經鈞院前案判決確定,故被告對於原告當不得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而受有參加效之拘束。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鈞院100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案件未依民法第66條告知參加理由及訴訟程度,對被告不生告知訴訟之效力:

⒈民事訴訟法第66條「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

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查民訴律第90條理由謂告知參加,在使第三人為參加人而參加於訴訟,故須詳定其辦法,又為保護告知人之彼造起見,應令其告知第三人應否參加於訴訟,此本條之所以設也。當事人自信敗訴以後,得向第三人請求擔保或賠償,則應以此為告知之理由,而記明於書狀中,例如被告因為保證人,由原告提起保證債務履行之訴訟時,則告知其事於主債務人是也。其慮因敗訴而受他人之請求者亦然。又訴訟程度,亦應記明於書狀中,例如聲明本訴訟屬於控告審是也」,故「為訴訟告知之當事人,應於書狀內將自己敗訴時受告知人將受法律上如何不利益之原因事實為表明,此為告知之理由。另外必須於書狀表明訴訟現在之程度,例如,法院已定某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或第一審法院已於某日送達判決,使受告知人能即時出面參加訴訟。為訴訟告知之當事人必須將此項告知書狀提出於訴訟繫屬之法院,由法院將其送達於受告知人,始生告知訴訟之效力。

」(附件1)。

⒉原告於鈞院100年重訴54號所謂訴訟告知,只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65條向法院表明陳國崇與台南市政府文化局之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法院對陳國崇告知訴訟而已;並未依同法第66條於書狀內向被告陳國崇表明原告若受敗訴判決,將向被告求償之旨;復未表明該案訴訟程度為何,而與同法第66條所規定之程式不符,被告無從單憑同法第65條有利害關係之記載知悉其於本案原告敗訴有何不利益,無從據此決定是否參加訴訟,對被告之程序保障不足,不生訴訟告知之效力。

⒊鈞院100年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既對被告不發生訴訟告知

之效力,故本件被告仍得主張上開判決對被告不發生拘束力。則上開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被告對『變更設計』程序迄未完成乙事並不爭執,而之所以需要變更設計,自得因原設計有瑕疵或不可行之情事存在,是以在未完成變更設計前,舉凡牽涉需變更設計之工程均無從進行,是以上開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之原因,自當歸責於變更設計未完成,此變更設計未完成核屬被告與其設計監造單位之責任,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原證16第29頁),對被告並不發生拘束力。

㈡本件被告得標之設計圖說並非完整性不足,否則被告如何得標,原告又如何發包:

被告97年競標本件設計案時經由勞務採購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才與原告簽約。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後,被告所得標之設計圖尚須經過專家學者所成立之設計圖、施工圖細部設計審查會三次開會審查後始能定案發包(被證1)。本件工程第一次發包,因有超晟公司外之其他投標廠商提出意見,故台南市文化觀光處乃於98年2月13日召開由學者專家參與之施工圖設計審議會議(被證2),由被告修正後經原告審核同意後,於98年3月份再次發包後,無任何廠商提出意見,始由超晟公司得標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㈢原告於訴訟外自認系爭工程需要變更設計,係因為簽訂工程契約後鋁窗遭竊,工地現況變更,非設計當時所能預見:

本件原設計圖說及細部施工圖既經原告聘請之專家學者審議後始發包,並非不完整,嗣後需要變更設計,係因施工後工地現況變更,非當時所能預見故須辦理變更設計,台南市政府公文會辦簽(稿)統一用紙內「四、文化觀光處回覆簽見如下:……3.本案之變更設計為符合工地現況而增減工程項目及經費……(四)…2.依採購法第22條第6項之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可稽,可見系爭工程需要變更設計,非被告之過失(詳原證5號)。

㈣原告對超晟公司之違約責任,非原告之使用人即被告應負責,而係原告本身之過失:

被告於超晟公司終止合約前之98年8月5日已完成變更設計,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號,及上開判決書第15頁原告主張「變更設計案於99年8月5日完成」(原證16第15頁)可稽。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及土木技師公會均未通知被告答辯所做成原設計圖說完整性不足之決議顯失公允。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固謂「然檢視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之主因,係因原工程合約圖說之完整性不足及設計監造單位對於申訴廠商履約時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所致」。但工程會結論認為原告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因原告之過失超晟公司始得因停工逾期終止合約,非被告設計圖說不完整:「且原設計不當之處,招標機關業於98年10月27日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二)經查系爭工程業於99年3月4日停工,迄招標機關以履約遲延為由於99年11月23日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時,皆未通知復工,造成停工之變更設計圖亦未正式核頒予申訴廠商,故原停工原因迄未取消。復查招標機關於99年11月23日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前,雖以99年2月5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月19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訴廠商速提送趕工計畫,惟未限期改正,此與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規定未合,故招標機關所為,難認適法」(原證14第

17、18頁)。顯見工程會認為系爭工程既已變更,但超晟公司得合法終止合約的過失在原告未為上開核頒變更設計圖,通知復工,未命廠商限期改正等,而非被告之過失。故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斷章取義截取工程會判斷理由之片段逕認為「即公共工程委員會判斷本案工程履約遲延主因係合約圖說完整性不足及設計監造單位未積極正面回應釋疑。(略)履約遲延,申訴廠商(原告)有部份可歸責之處,然大部分過失責任應歸責於被告。」,顯有違誤。況且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已逾越土木技師公會土木專業之範疇,涉及法律之判斷,顯不足取。

㈤99年3月4日超晟公司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停工,嗣因超過

六個月,超晟公司主張終止合約,而該次停工,係原告單獨同意,原告並未採酌被告及學者專家認為無庸停工之意見,原告理應自負超晟公司工程所生之法律責任:

⒈系爭工程超晟公司於99年3月4日申請停工,被告一再反對,

且於99年3月24日之工程爭議會議中表明:「⒐監造建築師認為變更設計中之門窗為最後才做到,所以不需要停工。」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原證4),又99年4月9日原告同意超晟公司溯及99年3月4日停工後,被告再次於99年5月5日發函重申反對立場「後市府主辦單位於7月中旬發函追詳細不計工期數月(敝所未同意)」。

⒉99年3月24日系爭工程爭議評議會陳鴻益委員對於變更設計

有無停工必要表明:「停工是要全部都沒有辦法施作才能停工。」⒊賴光邦委員表明:「要停工是因為門窗沒有好其他裝修沒辦

法做此理由無法接受,裝修工程可以做的都的都可先做。」⒋陳純森技師表示:「漏項工程,係廠商估價時應考慮價差問

題,與工期較無相關,本項不計工期不充分,只要契約圖說有規定承商仍應繼續施工。」(詳原證4,99年3月24日工程爭議會)。

⒌故原告因超晟公司停工逾六個月未命超晟公司復工之違約責任,與被告無關。

㈥原告准許超晟公司溯及99年3月4日停工後,被告於停工屆滿

六個月前之99年8月5日完成變更設計,原告本應依其與超晟公司之工程合約關於工程變更設計之規定履行下列行為,原告未為,故原告應自負違約責任:

⒈據原告與超晟公司工程合約第十條工期計算基準第三項「本

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停工,除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外,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故原告因變更設計同意被告於99年3月4日停工時,未依上開合約約定另訂超晟公司履約工期即有疏失。

⒉再依上開合約第十三條工程變更第四項「變更設計之作業,

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略)」,故原告於同意超晟公司停工時未預估復工期間,也有疏失。

⒊依上開合約第十三條工程變更第四項「(略)如停工期間累

計逾六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六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可見在工程變更設計情形下,停工期間不受原來工期限制,如停止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超晟公司只得請求就超過六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約之損失補償尚不得請求終止合約,此蓋因雙方既已同意變更工程內容,就不受原工程所定工期之限制使然,因此當然停工超過六個月,超晟公司亦不得主張終止合約,原告未對超晟公司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主張亦有過失。

⒋原告應於被告之變更設計完成後核頒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給超

晟公司,並通知復工,對超晟公司在99年3月4日申請停工的進度已落後58%未限期改正,致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規定未合(原證14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8頁第(二)點),致遭超晟公司於99年9月7日終止合約,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㈦原告於鈞院100年重訴字第54號訴訟事件中未主張超晟公司

有下列之違誤或與有過失,致原告對超晟公司之賠償責任及金額未能免除或減輕,渠如今豈能請求被告賠償:

⒈同上第㈥、⒊所述,超晟公司因變更設計至停工超過六個月

,只能請求超過六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及合約之損失補償,尚不得解約。

⒉超晟公司未依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

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應與有過失。

⒊參與系爭工程爭議審議會會議之專家學者亦認為超晟公司與有過失:

⑴曾俊達委員:「承包廠商應於招標前將圖說數量等問題弄清

楚,當時就必須提出釋疑。」⑵張嘉祥委員:「營造廠於招標時就需將圖說數量看清楚,而

不是於得標後又說數量不足等問題。」⑶成大建築系曾俊達表明:「施工中所發生的圖說不足或數量

爭議,理應於投標前提出申請釋疑,後再進行投標,依工程慣例,廠商於本案開工後發生問題偏向承包商未能於投標前詳審工程圖說再行投標。」(均詳原證4─99年3月24日系爭工程爭議評議會會議記錄)。

㈧惟退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在系爭工程因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亦主張抵銷:

因系爭工程有設計時不能預見之情形,為符合工地現況,原告一再增加內容指示被告製作24次的變更設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7.3.1.4.3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被告爰以原告應付被告之變更設計費,每次15萬元,一共24次,暫請求19次(被證3),合計2,850,000元,主張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抵銷。上開150,000元變更設計費之計算基準,係依兩造勞務採購契約書中之議價單計算(附件2),而依據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工程設計費用明細(附件3)可知,變更設計工程費金額為7,362,136,其設計費每次為276,162元{計算式:(五百萬元以下部分:5,000,000元×4.125%×95%=195,938元)+(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2,362,136元×3.575%×95%=80,224元)},每次設計費為276,162元,被告只請求每次15萬元,如原告不同意,則請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了證明被告確實有做了24次以上之變更設計,請原告提出被告所呈送給原告之各次變更設計圖說。

㈨末按,鈞院如認為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訴訟告知合法,則被告亦主張以上開所述原告之過失請求減免賠償責任。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上級台南市政府與被告於97年2月20日成立「歷史水景

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2.2)、設計(2.3)與監造(2.5)作業。

㈡被告設計後,由原告上級台南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

招標作業程序,並由超晟公司得標,雙方乃於98年4月8日成立「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承攬契約。

㈢有關「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案件,因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續業務移交原告接續辦理。

㈣系爭工程開工後,超晟公司有發生停工、復工、變更設計等

,變更設計案於99年8月5日完成後,原告先後於99年8月16日、同年月18日二次函請超晟公司前來辦理變更設計後之復工與議價相關作業,超晟公司則於99年9月7日引用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4項第㈡款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99年9月10日收受送達。

㈤原告認為超晟公司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兩

次停工期間(98年6月12日至98年10月18日、99年3月4日至99年11月23日原告終止契約)以外之兩度施工期間(98年4月15日開工至98年6月11日停工前一日、98年10月19日復工至99年3月3日)內,超晟公司自99年2月3日即有工程進度落後20%之情事,經原告分別於99年2月5日及99年3月19日兩度函請超晟公司加速工進,但超晟公司仍持續落後,經計算超晟公司於99年3月4日停工時,其施工逾期延遲進度已落後58.07%。

㈥原告將超晟公司送審並備查之施工計畫中所附「送審時程管

制表」,與超晟公司實際送審進度表互相比對勾稽後,原告發現超晟公司提送材料送審遲延,導致工程進度緩慢,超晟公司顯已無法在約定工期210日曆天(扣除合法停工期間後)內完成本件工程,故原告根據上開各項理由,依據承欖契約第27條第2項第㈥款之約定,於99年11月23日對超晟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原告另以超晟公司構成政府採購法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事由,將超晟公司列為不良廠商,經超晟公司異議由原告駛回後,超晟公司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案號:工程會訴0000000),並於前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訴訟期間由工程會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判斷,其撤銷原因係認為原告所委任之被告陳國崇建築師設計不當、原工程圖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且原設計不當之處,招標機關業於98年10月27日同意辦理變更設計,申訴廠商於99年1月28日接獲變更設計圖及空白標單時,發現有數量估算不足或單位錯誤等缺失,故雙方未能於99年2月24日議價會議中達成共識,嗣經招標機關檢討同意修正後,預估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占原合約之權量32.83%(=13,701,717元÷41,740,000元),變更影響範圍,有相當之量體;惟相關之變更設計圖說,至申訴廠商提出終止契約時,皆尚未核頒,亦未通知申訴廠商復工。另系爭工程經招標機關以99年4月9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自99年3月4日起停工在案,故申訴廠商依契約上開第27條第4款之規定,於停工逾6個月後之99年9月7日發函通知招標機關終止契約之行為,尚屬有本;招標機關之主張,尚難參採。並認為系爭工程業於99年3月4日停工,迄招標機關以履約遲延為由於99年11月23日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時,皆未通知復工;造成停工之變更設計圖亦未正式核頒予申訴廠商,故原停工原因迄未消除。復查招標機關於99年11月23日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前,雖以99年2月5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月19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訴廠商速提送趕工計畫,惟未限期改正,此與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規定未合,故招標機關所為,難認適法。

㈧超晟公司於100年4月8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原告給付工程款與相關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訴訟過程中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聲請本院對被告為兩度訴訟告知,前案法官兩度批示繕本送受告知人陳國崇,並有送達陳國崇兩次回證。但被告只曾以證人身分出庭一次,之後均未曾出庭,亦未聲請參加訴訟,更未出具任何參加訴狀。

㈨該案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人之見

解與工程會審議判斷所認定相同,亦認為本案原告所委任之被告陳國崇建築師設計不當、原工程圖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等缺失所致,而被告陳國崇建築師就本契約而言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必須就其行為負同一過失責任(民法第224條參照),故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認定超晟公司終止契約合法、本案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逐項計算原告應給付超晟公司之各項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該案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

㈩該案確定後,原告依照本院確定判決詳細計算各項金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註部分項目不計利息、部分項目本身就是利息),於102年12月16日一次給付給超晟公司,被告對原告給付超晟公司之金額不爭執。

原告於102年5月20日以南市文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

告,以「因可歸責於廠有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台南市文化觀光處就有關辦理「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

再利用工程」變更設計乙案,回覆相關單位之意見(詳原證5):

⒈回覆採購中心意見:

⑴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標案管理系統填寫規定加註為「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

⑵本案變更設計之法源為依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之相關

規定辦理,單價計算依據已於第一次預算詳細價目表備註中敘明,新增項目新單價另以議價辦理,原合約項目數量追加減依原合約單價辦理。

⑶本案之變更設計為符合工地現況而增減工程項目及經費,

以下為此次變更設計內容;(一)因橡欣樓樓頂女兒牆柱頭無法鋸除需加打除RC、電梯間需增加打除RC、部分機會座及電器座需增加打除混凝土。(二)莫拉克颱風發現後天花板滲水須加強防水、4樓屋頂隔熱磚修復及台座打除及防水責任施工、新舊RC交接處及鋼構與RC交接處考慮後續防水問題塗環氧樹脂,皆為於現場工地施作時須修改之狀況。(三)屋頂及入口及遮陽工程:因柱頭若僅抹水泥砂漿易生青胎不耐久,故加抹白水泥五厘特白石可保美觀。(四)地坪裝修工程:為考慮後續地坪防水問題,廁所、廚房地坪加刷防水劑,以利後續的管理維護。(五)平頂裝修工程;於4樓屋頂原軍方工廠有機械台座打除後已破壞隔熱磚及其防水,故須修補回復。(六)內牆裝修工程:因所設計之電管管插座需用單面矽酸鈣板包覆維持裝修之美觀。(七)外牆工程:1樓東西外牆污損鼓起嚴重,女兒牆打除邊緣及樑位需打投射燈後,修補洗石子後頗為難看,需加油白色水泥漆,以求美觀。(八)門窗工程:簽約日4月8日發現大部分鋁窗共107樘被偷,並即向四分局報案,餘多變形或拉不動且中間橫桿不合救災緊急進口用,故部分換新。一樓鋁門窗因未來為旅遊諮詢服務中心使用且窗框變形嚴重,故全面連同窗框打除換新。(九)景觀工程:因考量未來安平之停車場車流量龐大,故將鋪面磚改為A級鋪面高壓混凝土地磚以利減少日後之管理維護。(十)給排水及電器、弱電、消防工程:開工前電力、雨污水、電信、消防審查,依核准圖小修改。如另行招標會有相關廠商界面整合困難,且本次變更設計金額,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故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⑷動支單預算經管人已核章,並依規定補附採購經費來源表。

⑸議價文件已補附空白議價單、新增工程項目空白議價單估

價單(含估價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廠商聲明書、委任代理授權書。

⑹奉准後請廠商辦理議價相關文件,及移送採購中心辦理議價事宜。

⑺此次變更設計是否有採購法第63條:「…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或契約之管理,應明定…,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之情事,擬奉准後另案釐清辦理。

⒉回覆主計處意見如下:

⑴本案變更設計確實於工程及勞務契約範圍內,且依工程實地狀況之情形辦理。

⑵本案為中央全額補助之工程,已先行加會行政管理及法務

處,並檢附「安平港歷史風貌園區計畫」99年度經費分配表。

⒊回覆政風處意見如下:

⑴已於回覆採購中心之意見第3點中敘明。

⑵依採購法第22條第6項之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

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依其規定本案追加13,701,717元/41,740,000元,佔原工程契約32.8%,並非原會簽所敘明48.2%。

⑶此次變更設計是否有事先調查規劃設計未確實,因本案延

宕已久,請准予先行辦理議價手續,讓工程進度能儘速執行,有關釐清相關人員疏失予以究責部分將另案簽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受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參加效力之

拘束?㈡原告主張依據設計監造契約第13.8條約定、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604,44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就前項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㈣被告得否主張24次變更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

?如可,其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是否受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參加效力之拘束部分:

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卷核閱結果,該案承辦法官定期於102年5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後,本案原告曾於102年5月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訴訟告知狀,承辦法官於該狀批示將繕本送被告知人陳國崇建築師,於102年5月9日送達受告知人,嗣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法官諭知改期於102年10月3日續行審理,本件原告再於102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暨訴訟告知狀,承辦法官批示繕本送受告知訴訟人陳國崇,於102年9月26日送達受告知人陳國崇,嗣102年10月3日行言詞辯論並辯論終結,兩造就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卷一258頁),足見原告於前案審理時,確曾二次具狀聲請對被告告知訴訟,告知訴訟狀並經依法送達被告。

⒉按告知訴訟之行為本身只屬訴訟繫屬之事實報告,並非訴訟

參加之要求,其目的僅在使第三人知有訴訟之繫屬進而知有參加之機會,俾得保護自己之利益。查被告於前案101年12月27日辯論期日時曾以證人身分出庭說明,並曾出席101年2月21日第一次工程方面鑑定會議(原證25參照)及101年6月14日第二次工程方面鑑定會議(參照原證26),經前案鑑定報告出爐後,原告即於102年5月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訴訟告知狀」(原證27),其中已經將前案當時所有答辯內容、訴訟進度全部彙整,該狀第壹大段、第三段明確記載:「本案經鈞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均認定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主因係『合約圖說完整性不足及設計監造單位未積極正面回應釋疑』,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使用人陳國崇即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監造,如鈞院採納鑑定報告意見而判決者,被告必須為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故陳國崇即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為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聲請鈞院對陳國崇即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為訴訟告知。」,本院並將該訴狀列為附件寄送本案被告。事後因為前案廠商已購買但尚未進場之設備涉及同時履行抗辯爭議,前案法官要求雙方解決該部分點交作業並配合修正結算金額後,原告再次於102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訴訟告知狀」(原證28),再次將當時所有答辯內容、訴訟進度全部彙整,該狀第壹大段、第三段亦為上開相同記載,本院並將該訴狀列為附件寄送本案被告。足見被告早於其經告知訴訟前即已知悉原告與超晟公司間因「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承攬契約涉訟,嗣經告知訴訟後,閱讀訴狀內容,即可得知前案當時訴訟程度已經到了鑑定報告完成之階段,且依據該等訴狀所載事實經過、終止契約合法性爭執、損害賠償金額之舉證爭議、抵銷抗辯等,應可充分知悉該訴訟與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牽涉甚深,乃被告抗辯上開告知訴訟未依法表明理由云云,要無可採。又前揭法條之所以規定告知訴訟應表明「訴訟程度」,其目的乃在於使受告知人得斟酌訴訟之進程,俾決定是否參加或作相關之準備,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超晟公司間涉訟情事,且經原告二度具狀告知訴訟,倘被告果有維護自己權益之意識,於前案應有充分之機會參加訴訟,故原告縱未於告知訴訟書狀內詳載言詞辯論日期,亦無礙其參加訴訟權利之行使,應認原告已依法對被告告知訴訟。

⒊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依據上述,原告於前案已依法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徒以原告於告知訴訟狀內未具體記載言詞辯論日期,且未載明「原告所受敗訴,將向受告知人即陳國崇建築師求償」之文字,抗辯原告於前案告知訴訟不合法,不生告知訴訟之效力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既經原告依法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案訴訟,則於前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後,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參加效力之拘束。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據設計監造契約第13.8條約定、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604,447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參加訴訟的效力既係不得主張本案訴訟裁判不當之效力,此項效力,依通說,不僅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效力,即作為裁判之爭點,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判斷,亦在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發生效力,其範圍應較既判力為廣。

⒉超晟公司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

款與相關損害賠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受理,並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人之見解與工程會審議判斷所認定相同,亦認為本案原告所委任之被告陳國崇建築師設計不當、原工程圖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等缺失所致,而被告陳國崇建築師就本契約而言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必須就其行為負同一過失責任,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據此認定超晟公司終止契約合法、本案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逐項計算原告應給付超晟公司之各項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該案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案判決理由並認定:「(一)…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98年4月15日開工後,因工程圖說未明及漏項事宜,經原告請求釋疑,被告即要求設計監造單位陳國崇建築師儘速辦理變更設計,送被告審核,然陳國崇建築師前後多次送審,均未通過被告之審核,以致未完成變更設計等情,被告對『變更設計』程序迄未完成乙事並不爭執,而之所以需要變更設計,自係因原設計有瑕疵或不可行之情事存在,是以在未完成變更設計前,舉凡牽涉需變更設計之工程均無從進行,是以上開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之原因,自當歸責於變更設計未完成,此變更設計未完成核屬被告與其設計監造單位之責任,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四)被告主張因工程遲延應處罰金1,243,739元部分無理由:本件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業經工程會於100年8月4日訴字100135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載明:『然檢視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之主因,係因原工程合約圖說之完整性不足及設計監造單位對於申訴廠商履約時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所致。且原設計不當之處,招標機關業於98年10月27日同意辦理變更設計,申訴廠商於99年1月28日接獲變更設計圖及空白標單時,發現有數量估算不足或單位錯誤等缺失,故雙方未能於99年2月24日議價會議中達成共識,嗣經招標機關檢討同意修正後,預估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占原合約之權重為32.83%,變更影響範圍,有相當之量體;惟相關之變更設計圖說,至申訴廠商提出終止契約時,皆尚未核頒,亦未通知申訴廠商復工』、『另系爭工程經招標機關以99年4月9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自99年3月4日起停工在案,故申訴廠商依契約上開第27條第4款之規定,於停工逾6個月後之99年9月7日發函通知招標機關終止契約之行為,尚屬有本』等語,堪認工程會認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此認定內容亦為鑑定人所具鑑定報告所肯認,是以被告徒以契約所定施工期間計算應有之工程進度,胡為主張原告工程進度落後云云,未能反省已身之責任,難符公允,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參照原證16前案判決書)。

⒊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而停

工之原因,自當歸責於變更設計未完成,此變更設計未完成核屬被告與其設計監造單位之責任,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超晟公司」、「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之主因,係因原工程合約圖說之完整性不足及設計監造單位對於申訴廠商履約時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所致。」,該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判斷,既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則被告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於本案對原告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故被告於本案復執:⑴本件被告得標之設計圖說並非完整性不足;原告於訴訟外自認系爭工程需要變更設計,係因為簽訂工程契約後鋁窗遭竊,工地現況變更,非設計當時所能預見,非被告之過失;⑵原告對超晟公司之違約責任,非原告之使用人即被告應負責,而係原告本身之過失;⑶99年3月4日超晟公司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停工,嗣因超過六個月,超晟公司主張終止合約,而該次停工,係原告單獨同意,原告並未採酌被告及學者專家認為無庸停工之意見,原告理應自負超晟公司工程所生之法律責任;⑷原告准許超晟公司溯及99年3月4日停工後,被告於停工屆滿六個月前之99年8月5日完成變更設計,原告未依其與超晟公司之工程合約關於工程變更設計之規定另訂超晟公司履約工期,及原告於同意超晟公司停工時未預估復工期間,依原告與超晟公司合約第十三條工程變更第四項「…如停工期間累計逾六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六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可見在工程變更設計情形下,停工期間不受原來工期限制,如停止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超晟公司只得請求就超過六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約之損失補償尚不得請求終止合約,此蓋因雙方既已同意變更工程內容,就不受原工程所定工期之限制使然,因此當然停工超過六個月,超晟公司亦不得主張終止合約;原告應於被告之變更設計完成後核頒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給超晟公司,並通知復工,對超晟公司在99年3月4日申請停工的進度已落後58%未限期改正,致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規定未合,致遭超晟公司於99年9月7日終止合約;⑸超晟公司因變更設計至停工超過六個月,只能請求超過六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及合約之損失補償,尚不得解約;超晟公司未依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應與有過失。而原告於前案未主張超晟公司有上開違誤或過失,致原告對超晟公司之賠償責任及金額未能免除或減輕,應自負違約責任等理由,資為抗辯,核其抗辯關於否認本身應負過失責任部分,均有違前案判決所為之判斷,自無可取(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因前案判決並未認定本案原告無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違前案判決之效力,另詳後述)。

⒋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3.8條約定:「13.8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13.8.1甲方之額外支出。13.8.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13.8.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13.8.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13.8.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參照原證1契約書)。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性質上為有償委任契約,被告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既有設計不當、原工程圖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等缺失,卻一再主張係超晟公司履約缺失,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因處理委任之設計監造事務有過失,導致原告必須額外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業已依確定判決給付超晟公司,故對於原告因此所生相關損害,被告應依委任關係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履行設計監造契約過程中有上述設計不當、原工程圖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等缺失,顯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該案超晟公司已經合法終止契約,且原告業已依確定判決給付給超晟公司,已無法補正,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後,已依照

該確定判決詳細計算下列各項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項目不計利息、部分項目本身就是利息,詳如附表所示),於102年12月16日一次給付給超晟公司,即⑴不含鑑定報告附件八材料部分以外的結算款(含間接費),自100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實際給付日102年12月16日之間法定遲延利息金額508,501元(計算式:3,807,239元*2年*5%+3,807,239元*245天/365天*5%);⑵鑑定報告附件八材料且經102年8月13日點交金額2,094,089元自102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實際給付日102年12月16日之間法定遲延利息金額36,145元(計算式:2,094,089元*126天/365天*5%);⑶終止契約損害之本金698,101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實際給付日102年12月16日之間法定遲延利息金額93,240元(計算式:698,101元*2年*5%+698,101元*245天/365天*5%);⑷第一次估驗款遲延利息372,218元(99年3月7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5%遲延利息372,218元);⑸綠邑公司「木纖塑木地板」訂金損害81,270元(因前案認定此部分之損害應由原告與超晟公司平均分攤,故按實際給付金額2分之1計算),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實際給付日102年12月16日之間法定遲延利息金額10,855元(計算式:81,270元*2年*5%+81,270元*245天/365天*5%);⑹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不含本金)520,943元(175,537元+345,406元);⑺前案訴訟費用283,174元,以上金額合計2,604,447元(計算式:508,501+36,145+698, 101+93,240+372,218+81,270+10,855+345,406+175,537+283,174),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上開金額並無爭執,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就前項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⒈被告抗辯其在超晟公司終止合約前之98年8月5日已經完成變

更設計,造成停工之變更設計圖因原告未正式核頒予超晟公司,致使超晟公司得依法終止契約,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於98年11月6日變更設計審查會議尚且出席並表示意見(原證29會議紀錄參照),表示該變更設計在98年11月6日尚未完成審查,該次會議結論係要求被告一週內提出修正報告送府審查,被告要無可能在此會議前三個月完成變更設計,再者,根據原證5所示,遲至99年8月間還在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被告甚至抗辯曾經變更設計達24次以上(另詳後述),足見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並非實在。

⒉被告抗辯係原告單獨同意超晟公司99年3月4日停工,據此認

定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與超晟公司間承攬契約第2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第4項第(二)款規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乙方於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但經甲方以書面徵詢乙方同意繼續履約者,嗣後恢復開工,乙方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二)工程已開工者:…(原證2參照),據此規定,超晟公司確實因為被告設計不當、變更設計延宕等問題無法繼續施工,依契約約定,原告無從拒絕停工。被告雖又抗辯其曾於99年3月24日會議中表示「門窗最後才做到,所以不需要停工」,並於99年5月5日再次發函表示反對停工云云,然實際上開工後超晟公司分別於98年5月17日、6月10日(參照原證4)申請第一次停工(申請原因:5次工務會議要求監造單位說明工程事宜,迄申請時仍未完成函覆正式圖面及相關工法說明等),經原告於98年7月29日函覆超晟公司同意溯及自98年6月12日停工、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函請超晟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前復工,超晟公司乃於98年10月19日進場復工。因第一次議價不成衍生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之問題,故超晟公司再度於99年3月4日申請第二次停工,經原告99年4月9日發函同意追溯自99年3月4日起停工,第二次停工期間,原告乃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議價不成之工項,並多次召開變更設計協調會議(均參照原證4)。

依據上開過程,第一次停工原因為超晟公司5次工務會議要求被告說明工程事宜,迄第一次申請停工時,被告仍未完成函覆正式圖面及相關工法說明等,故此停工當可歸責於被告。而第二次停工期間所為變更設計等問題,所變更設計內容共計十項(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⑶參照),並非僅限於第8項被偷門窗而已,被告抗辯將變更設計限縮在被偷門窗項目中,顯與事實不符。又99年3月24日工程爭議評議會紀錄主辦單位報告第2點:「去年10月27日准予辦理變更設計,但迄99年3月4日尚未完成。」(原證4參照),而變更設計在99年3月4日前未能完成,正因被告無法提出正確、完整的設計圖說與預算,被告所為之99年1月28日變更設計圖及空白標單仍有「數量估算不足或單位錯誤等缺失」,當屬被告的責任。主辦單位於會議中多次指摘會議召開大大小小20、30次會議,被告並屢屢不照會議結論執行,導致時間空轉,問題還是沒有解決。據此可知,變更設計在99年3月4日尚未完成,原告自無從要求超晟公司進場施作,被告就此所為抗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又援引原告與超晟公司工程合約第10條、第13條規定,

辯稱原告未履行此等規定,故應自負責任云云。然原告與超晟公司採購契約第10條第3項部分,因為停工期間雙方進行變更設計,本來就不需要另訂工期,必須等到變更設計作業完成、雙方議價完成且簽署變更契約時,才會根據變更設計後的工作數量調整(增減)工期,倘尚未完成上開變更設計、議價及簽約程序,工作數量沒有確定下來,自無從調整(增減)工期,且本院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而之所以需要變更設計,自係因原設計有瑕疵或不可行之情事存在,是以在未完成變更設計前,舉凡牽涉需變更設計之工程均無從進行,是以上開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之原因,自當歸責於變更設計未完成…」,被告就此所為抗辯,自非可採。另被告援引原告與超晟公司採購契約第13條第4項規定,抗辯原告應預估復工時間云云,然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因被告設計之疏失導致必須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本身復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拖延甚久,故必須等到變更設計作業完成、經雙方議價完成且簽署變更契約時,始得以依據變更設計後的工作數量實際調整(增減)工期,倘未完成上開變更設計、議價及簽約程序,工作數量未能確定,自無從預估復工時間。又原告與超晟公司採購契約第13條第4項規定之效果並非超晟公司「只得」請求補償,不得請求終止契約,蓋該條文明確規定「乙方『得』請求就超過六個月以上期間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而非「只得」,另原告與超晟公司採購契約第2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第4項第(二)款規定亦約定超晟公司在停工六個月時可以終止契約,此亦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明白認定,被告執上開理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核無可取。

⒋本院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且原設計不當之處,招標機關

業於98年10月27日同意辦理變更設計,申訴廠商於99年1月28日接獲變更設計圖及空白標單時,發現有數量估算不足或單位錯誤等缺失,故雙方未能於99年2月24日議價會議中達成共識,嗣經招標機關檢討同意修正後,預估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占原合約之權重為32.83%,變更影響範圍,有相當之量體;惟相關之變更設計圖說,至申訴廠商提出終止契約時,皆尚未核頒,亦未通知申訴廠商復工』…」,另工程會採購申訴審理委員會判斷理由亦認定「…經查系爭工程業於99年3月4日停工,迄招標機關以履約遲延為由於99年11月23日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時,皆未通知復工,造成停工之變更設計圖亦未正式核頒予申訴廠商,故原停工原因迄未取消。」,足見工程會及前案判決均認為超晟公司得依約終止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原因為變更設計圖說完成後,原告未正式核頒變更設計圖,通知復工,未命廠商限期改正等,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變更設計案於99年8月5日完成後(原證5參照),原告隨即於8月初交付空白議價單於超晟公司,並請超晟公司儘速交至原告以利排訂議價時間,但超晟公司當時表示因為總經理出差等理由而無法提出廠商議價單,導致無法進行議價程序,原告於99年8月16、18日函請超晟公司前來辦理變更設計後之復工與議價相關作業(參照原證6),原告並多次致電通知超晟公司,但超晟公司因為被告多次變更設計延宕、數量估算不足或單位錯誤等缺失問題,不願意辦理議價,並於99年9月7日依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之主張已違反前揭工程會及前案判決之認定,況變更設計圖說既已於99年8月5日完成,為釐清責任並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議價程序,故相關變更設計圖說應依正式公文之收發程序「正式核頒」,自有必要,而自99年8月5日完成變更設計迄超晟公司99年9月7日終止合約,尚有一個月餘之時間可供原告辦理上開工程會所指應進行之事項,然原告捨此不為,致超晟公司以停工達六個月為由終止合約,就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原告雖舉證人安偉民即超晟公司之工地主任到庭證明原告曾經於99年8月5日後某次會議中交付變更設計圖說(詳參卷二第111至113頁),然上開方式之交付無異於私相授受,顯非正式核頒,嗣後超晟公司之得以總經理出差等理由拒絕提出廠商議價單,導致無法進行議價程序,停工原因未能消除,堪認係源於原告不依正式公文之收發程序「正式核頒」變更設計圖說,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要無可取。⒌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之所以需要變更設計,自係因原設

計有瑕疵或不可行之情事存在…本件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業經工程會於100年8月4日訴字10013 5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載明:『然檢視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之主因,係因原工程合約圖說之完整性不足及設計監造單位對於申訴廠商履約時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所致。且原設計不當之處,…」,固已指明原設計有瑕疵或不可行之處,或原工程合約圖說之完整性不足等,然被告於97年競標本件設計案時係經由勞務採購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才與原告簽約。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後,被告所得標之設計圖尚須經過專家學者所成立之設計圖、施工圖細部設計審查會三次開會審查後始能定案發包(參照被證1、2),且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卷二60至62頁附件6):「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決議後實施調查或勘驗。」,另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四條規定(卷二63、64頁附件7):「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據上開規定,原告所聘之採購評選委員於評選被告設計圖時,本應依其專業從事評估,如有赴現場調查或勘驗之必要時,亦得經委員會決議後實施調查或勘驗,乃原告主張採購勞務之評選委員均係本於自身專業去檢視被告設計資料,此等學者專家並不需要至現場丈量核對資料,只是單純地檢視被告設計圖說本身有無問題,或提醒被告要注意哪些問題而已,或謂在審查被告所提細部設計之學者專家,其大部份係針對被告設計內容及方向(如動線、未來規劃設計的方向)等,但如需依工程現況編列相關工項的數量、尺寸、圖說的詳細度等,並未精細到如此,學者專家也相信具有建築師資格之被告專業程度,豈料到被告所設計之圖說如此不明確且問題不斷,均非審查細部設計之學者專家所要代為審查之細項云云,自無可取。茲原設計有瑕疵或不可行之處,或原工程合約圖說之完整性不足等,固屬被告過失所致,然原設計圖說既經原告所聘之採購評選委員審查通過,渠等未能指出設計圖說之瑕疵或不可行之處,而任令存在,自難免涉有過失。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聘請之採購評選委員核屬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所聘請之採購評選委員之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非無據。至於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未明白指摘原告所聘學者專家有何過失,然尚不得據此排除渠等之過失責任,原告執此主張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因與超晟公司間涉訟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2,604,447元,有如前述,然依上述,超晟公司得依約終止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原因為變更設計圖說完成後,原告未正式核頒變更設計圖,通知復工,未命廠商限期改正等,涉有過失,及原告所聘之採購評選委員就原設計圖說所存在之瑕疵或不可行之處或完整性不足等,未予指明而任令存在,亦應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既非無由,本院衡量兩造各自應歸責之原因無分軒輊,認原告之損害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始屬公允,從而原告就此損失額,僅得向原告主張其中半數即1,302,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被告抗辯24次變更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設計時不能預見之情形,為符合工地現況,原告一再增加內容指示被告製作24次的變更設計(參照被證3),依兩造承攬契約第7.3.1.4.3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另依據民法承攬或委任關係之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1、547條),原告應付被告變更設計費,依兩造勞務採購契約書中之議價單計算,每次為276,162元,爰按每次150,000元請求,24次變更設計費合計2,850,000元,並以之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抵銷云云。然查:

⒈系爭工程在98年11月6日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當時原告

余基吉科長在會議中表示:「1.4/15開工後承包進廠施工但延伸許多問題,經過5/25協調會,設計之書圖有疏漏,雙方一直在磨合中,但一直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於6/12起准予停工。於7月底辦理變更設計,並提出初步構想,但雙方也一直未達成共識,直至9/28邀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協調,於10月初兩造才同意此變更設計的方案。…2.此次變更設計重點為門窗工程、雜項工程、景觀工程、消防工程等金額較多之部分。…6.消防設施送審圖與原發包圖大約相同,為何增加預算達200多萬?是否有預算漏列之情形?請建築師重新檢討變更設計之內容。」其他與會審查委員對於變更設計內容,亦有提出眾多意見(包括消防審查、建造執照拖延、植栽、不鏽鋼欄杆),顯見審查委員對於被告當時變更設計內容之必要性、合理性有所質疑,甚至連預算都有大幅度的變動,足見變更設計之原因非被告所稱只有「施工後鋁窗遭竊、工地現況改變」(參照原證29會議紀錄)。

⒉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本案之內容包括:(一)

因橡欣樓樓頂女兒牆柱頭無法鋸除需加打除RC、電梯間需增加打除RC、部分機會座及電器座需增加打除混凝土。(二)莫拉克颱風發現後天花板滲水須加強防水、4樓屋頂隔熱磚修復及台座打除及防水責任施工、新舊RC交接處及鋼構與RC交接處考慮後續防水問題塗環氧樹脂,皆為於現場工地施作時須修改之狀況。(三)屋頂及入口及遮陽工程:因柱頭若僅抹水泥砂漿易生青胎不耐久,故加抹白水泥五厘特白石可保美觀。(四)地坪裝修工程:為考慮後續地坪防水問題,廁所、廚房地坪加刷防水劑,以利後續的管理維護。(五)平頂裝修工程;於4樓屋頂原軍方工廠有機械台座打除後已破壞隔熱磚及其防水,故須修補回復。(六)內牆裝修工程:因所設計之電管管插座需用單面矽酸鈣板包覆維持裝修之美觀。(七)外牆工程:1樓東西外牆污損鼓起嚴重,女兒牆打除邊緣及樑位需打投射燈後,修補洗石子後頗為難看,需加油白色水泥漆,以求美觀。(八)門窗工程:簽約日4月8日發現大部分鋁窗共107樘被偷,並即向四分局報案,餘多變形或拉不動且中間橫桿不合救災緊急進口用,故部分換新。一樓鋁門窗因未來為旅遊諮詢服務中心使用且窗框變形嚴重,故全面連同窗框打除換新。(九)景觀工程:因考量未來安平之停車場車流量龐大,故將鋪面磚改為A級鋪面高壓混凝土地磚以利減少日後之管理維護。(十)給排水及電器、弱電、消防工程:開工前電力、雨污水、電信、消防審查,依核准圖小修改。上開內容共計十項,逐一檢視後,除其中第二項外,其他部分均可認為係因被告本原始規劃設計時發生疏漏所致,此依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為「原設計不當之處」、「因原工程合約圖說之完整性不足」,及變更設計後之金額佔原本發包金額權重竟然達到32.83%等情自明。被告徒以承辦單位簽請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曾敘及「3.本案之變更設計為符合工地現況而增減工程項目及經費…(四)2.依採購法第22條第6項之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辯稱變更設計係為配合工地現況及不能預見之情形,顯非實情,無可採信。

⒊兩造契約第7.3.1.4.3條係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

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其上一階條號為第7.3.1.4條「監造部分」,可見本條係適用兩造設計監造契約中監造期間的變動,例如廠商施工延宕導致增加工期,進而影響監造期間延長,方有此條之適用,且其效果係「履約期限」的增減,並非費用的增減,更非「變更設計費用」的增減,被告依該條約定計算變更設計費用,顯屬無據。

⒋本院前案判決理由謂:「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98年4月15日

開工後,因工程圖說未明及漏項事宜,經原告請求釋疑,被告即要求設計監造單位陳國崇建築師儘速辦理變更設計,送被告審核,然陳國崇建築師前後多次送審,均未通過被告之審核,以致未完成變更設計等情,被告對『變更設計』程序迄未完成乙事並不爭執,而之所以需要變更設計,自係因原設計有瑕疵或不可行之情事存在,是以在未完成變更設計前,舉凡牽涉需變更設計之工程均無從進行,是以上開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之原因,自當歸責於變更設計未完成,此變更設計未完成核屬被告與其設計監造單位之責任,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於99年9月7日函知被告依契約第27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自非無憑」(參照原證16案判決書第28、29頁)。據此可見系爭工程僅曾辦理一次變更設計,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辯稱變更設計達24次(原辯稱19次,嗣又稱27次,參照卷二207頁答辯狀,另詳後述),已非可信。被告辯稱變更設計達24次並提出19件函文為證(被證3),然據99年3月24日工程爭議評議會紀錄,主辦單位報告稱:「去年10月27日准予辦理變更設計,但迄99年3月4日尚未完成。」、「為此案開工至今召開大大小小20、30次會議,但監造單位(被告)並屢屢不照會議結論執行,導致時間空轉,問題還是沒有解決」等語(詳參卷一59至65頁),已可見變更設計在99年3月4日前未能完成,係因為被告無法提出正確、完整的設計圖說與預算所致。依據原證46(證物外放)關於被告變更設計之圖說、預算書與原告歷次審查會議記錄,可見被告均未根據審查會議指示修正,即提出其圖說,經原告再次開會審查否決退回要求被告再次修正,來來回回多次提送圖說、多次審查未核准所致,直到99年8月5日原告方通過被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方案,故實際上系爭工程只有完成「一次變更設計。且變更設計既係因為被告原設計不良(工程圖說未明及漏項事宜)所致,被告本應負責補正修改圖說、確認預算正確性等,此等補正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被告應負責之作業,其據此請求另行計算設計費用,難認有據。

⒌根據政府採購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所出版「

工程採購契約管理」所示圖5.5.1「公共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作業流程」(參照卷二40頁),在監造或設計單位擬定變更設計方案後,必須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為變更設計方案之核定,核定完畢後再製作圖說資料(包括變更設計圖與修正契約總價表)報核,如果沒有新增項目(例如減少工項),就不需要議價作業,可以直接繼續施工,若有新增項目如本案者,就必須進行「新增單價議價」,待機關與施工廠商議價完成後,再由機關核定契約總價表後函送廠商及相關單位,此時變更設計作業方屬完成,然後施工廠商根據變更設計後之圖說與變更設計後所核定之契約總價表進行施工與計價。本件變更設計係於99年8月5日始經原告呈請簽准,被告所為變更設計之擬定變更設計方案,並製作圖說資料(包括變更設計圖與修正契約總價表)報核,因為有新增項目金額追加13,701,717元、追減6,429,484元,佔原工程契約41,740,000元之32.8%,變更設計後預算為49,012,233元,其中需議價之金額為12,023,383元(參照卷一78、79頁),所以必須與超晟公司進行議價。依據上情,亦足認系爭工程充其量僅得認曾辦理一次變更設計。被告率謂依照工程設計之慣例,建築師每出具一次設計書圖即須收費,本件每一次之變更設計均係被告應原告新增項目之要求而製作每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及預算,要屬無據。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被告變更設計,經被告承諾,兩造間承

攬或委任契約即已成立,惟因兩造對報酬未約定,報酬之數額自可請求建築師公會依慣例予以鑑定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工程充其量僅得認曾辦理一次變更設計,難認兩造間曾經成立24次之承攬或委任契約。且按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9.2條亦約定:「甲方於乙方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參照原證1)。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原因既然是因為被告設計不當、原工程圖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等缺失所致,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據上開設計契約第

9.2條之約定,要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核屬改善缺失修補瑕疵之性質,被告本應負責補正修改圖說、確認預算正確性等,此等補正即辦理變更設計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為此要求補償。

⒎被告雖又抗辯稱本件依照兩造勞務採購契約4.2.2條約定,

以系爭「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之工程費38,182,349元為基準,再依兩造勞務採購契約中之建造費用級距計算,被告可向原告請求50%之監造費用即513,007元云云。然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4.2.2條係約定:「乙方於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七十五時(以個案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個案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準),得申請甲方支付累計達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七十五之監造費用(計算本監造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工程契約金額替代列計。若經變更設計,以變更後之契約金額計算)」(原證1)。被告雖引用其所提投標時所提出之議價單所載之比例計算監造費用,但當時被告第一次議減後百分比為「依底價承包」,而其減價結果係以「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各級距百分比上限百分之80」,亦即表示被告得標議價當時同意將其議價單上所示各百分比再八折計算(原告之前計算給付設計費用亦係以被告議價單所載百分比再以八折計算,參照原證45),故原告所計算50%監造費用513,007元,按八折計算後僅為410,406元,然此係以契約總價金額計算,而非以超晟公司實際結算金額計算。因為超晟公司並未完工就退場,故其實際建造費用經被告當時辦理終止契約結算作業後,被告認為超晟公司所施工結算金額僅為10,194,583元(原證52),但經前案鑑定單位鑑定後認為超晟公司終止契約結算金額應為14,420,564元(原證53),再扣除營造綜合險及2筆營業稅(包括施工期間已交付材料及前案訴訟中102.8.13點交材料)與第一級500萬元級距後,乘上第二級2.34%(即被告投標比2.925%×80%,見原證45)之金額為197,822元{計算式:14,420,564元(依鑑定報告結算)-381,819元(營造綜合險)-584,832元(第1筆營業稅)-99,719元(第2筆營業稅)-5,000,000元(第一級距)=8,354,194元,8,354,194元×2.34%=195,488元},再加計第一級2.7%(即被告投標比3.375%×80%,見原證45)金額135,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2.7%=135,000元)後應為330,488元,然此僅為「計算」上的監造費之金額,如果再乘以50%者僅為165,244元。又依據系爭契約第4.2.2條係約定「乙方於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得申請甲方支付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之監造費用。」故必須符合「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之程度,被告始有此50%監造費用之請求權,然實際上超晟公司在離場時所累計工程施工進度僅為

27.55%,此有被告製作99年5月31日監造日報表(即最後的監造日報表,原證54)可稽,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既未達50%,即該筆165,244元,被告亦無權請求。

⒏被告雖又以答辯12狀提出其歷次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圖(變更

設計資料外放),並據此主張曾經提出27次變更設計云云(參照卷二207至413頁),然經與原證46被告歷次提出之變更設計之圖說、預算書與原告歷次審查會議記錄查比對結果如下:

①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二次之一呈送(98.08.19)」(被證002-1):

此份被告主張變更設計之理由證據標用及出處第二欄有誤,其應為許耿修處長主持,且同欄第1點:「本案第一變更設計承商所編列之預算其增加金額為5,395,032元顯不合理」為被告自行提出之意見,並非會議決議。而此「被證002-1附件公文會議紀錄」中承商超晟公司亦表示「新的鋁門窗及電動窗232多萬、雜項工程16萬多、景觀工程25萬多、消防工程48萬多等共280萬多都是建築師提出,且提出的預算為合理的單價,建築師應就契約中編的遺漏部份變更設計補給我們,並沒有其他的部份要求增加經費。」該會議紀錄最重要的應該是主席即許耿修處長所裁示結論:「1.本工程預算編列不詳細,設計預算遺漏甚多造成需變更設計,建築師需負極大責任。2.本案經多次協調會議建築師均未能依會議決議事項進行改善,整體規劃及設計理念及現實落差頗大,且執意不更改書圖以符合工程之進行。」可見擔任本件工程建築師之被告需負極大責任(參照原證61)。

②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三次呈送(98.09.04)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03):

被告依據98年8月26日公文內容:「貴所於98年8月6日提送之變更設計…」,其為回復98年8月6日之公文,並非為98年9月4日變更設計之依據。

③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四次呈送(98.09.09)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04):

被告依據98年9月8日公文內容:「復貴所98年9月4日提送之變更設計…」,其為回復98年9月4日之公文,並非為98年9月9日變更設計之依據。

④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五次呈送(98.10.09)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05):

依據98年9月28日會議紀錄:「結論:1.有關設計圖面、預算編製及變更設計內容之疑義,請建築師及營造公司兩方於一星期之內協調完成,並請廠商儘早復工、趕工,建築師到場指導及監造。2.如果以上之問題還是無法解決,依政府採購法及兩方履約相關規定辦理」(參照原證62),此會議並無由處長直接指示提高提高鋁門窗、不銹鋼單價之結論文字。而依被告98年10月9日(98)國橡字第0059號函文(被證005附件公文)中亦敘明:「遵造台南市政府文化觀光處98年9月28日工程協調會許耿修處長會議決議裁示:『請超晟營造與設計監造陳國崇建築師一周內協調變更設計預算協調成儘速復工。』承蒙營造公會台南市辦事處理事長曾處長、黃理事長居中協調…約定如下:『1.各工項的零星打除、零星結構施作、…尊重建築師指示權…不再爭議。2.有關結構安全質疑,尊重建築師負責,不再爭議。…』」,並無依處長指示提高鋁門窗、不銹鋼單價之事實,被告主張顯然不實在。

⑤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六次呈送(98.10.23)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06):

被告之依據同為前述98年9月28日會議,僅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再次發出會議紀錄公文而已,且被告98年10月23日公文內無呈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等文字、預算書總表同第五次內容,並無修正。由此益見被告常常重複其缺失,並未實質修正變更設計及預算。

⑥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七次呈送(98.11.11)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07):

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函覆被告說明:「貴所11月11日所送之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內容,與11月6日變更設計內容相差甚大,請敘明理由並依變更設計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參照原證63),顯見被告並未依照之前變更設計審查委員會意見提出修正,而是任意辦理所謂之變更設計。

⑦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八次呈送(98.11.25)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08):

依據98年11月19日函文所示:「復貴所98年11月11日98國橡0066號函」,顯見原告僅係回復被告98年11月11日之公文,並非被告98年11月25日變更設計之依據。

⑧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十次呈送(98.12.15)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10):

本次被告所據同為上次98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只是被告於98年12月7日再次發文而已。本次被告提出電梯間外型做安平古堡造型及柱子貼二丁掛等新設計,與變更設計審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結論差異甚大,導致變更設計審查委員會必須再次開會審查。由此可見,被告根本沒有依照之前變更設計審查委員會意見提出修正,而是任意辦理變更設計。

⑨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十一次呈送(98.12.16)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11):

本次被告所據同為上次98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只是被告於98年12月7日再次發文而已。再者,根據被告98年12月16日

(98)國橡字第76號函文:「茲遵照98.12.15呈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預算書圖、概要表後…」,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之預算書總表同第十次內容,並無修正,可見被告常常重複其缺失,故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公文回復擇期現勘後辦理(原證64)。

⑩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十二次呈送(98.12.28)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12):

依據98年12月21日公文內容:「復貴所98年12月16日98國橡0076號函」,係為回復被告98年12月16日之公文,顯非被告98年12月28日變更設計之依據。

⑪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十三次呈送(99.1.12)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13):

被告本次所依據係原告內部98年12月29日文化事業科內部簽呈內容,此簽呈為變更設計完成後第一次內部上簽,屬於原告內部單位行政流程之作業,顯非被告變更設計之依據。

⑫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十五次呈送(99.3.29)(第七版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14):

被告所據為99年3月29日會議,然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所送日期」和「依據」竟為同日,顯非實在。

⑬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十六次呈送(99.4.1)(第八版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16):

本次被告所據均同為上次99年3月29日會議紀錄,只是被告於99年3月31日再次發文而已,且被告變更設計之理由證據標用及出處第2欄記載:「(三)本工程剩餘款430萬元請建築師在此經費額度下辦理變更設計,(總剩餘款近1000萬,其實處長即有分配部分做主辦單位工程獎金,部分分給建築師忙一年多---),並於4月1日前送達本府。」,然99年3月29日會議紀錄(參照原證65),並無上開()所載內容,顯屬被告自行杜撰。

⑭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十七次呈送(99.4.19)(第九版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17),其中:

⑴被告所依據之99年4月2日之公文內容為:「復貴所99年3

月26日99國橡0021號函…,三.貴所所送之99年3月19日變更設計第六版部份」,顯示原告係為回復被告99年3月26日之函文,並非被告99年4月19日變更設計之依據。

⑵被告所提99年3月24日之會議紀錄有缺頁,並非全部之會

議紀錄(原證66),且主辦單位於會議報告中已表示本工程變更設計過程過長,認為被告須負極大責任。

⑮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十八次呈送(99.5.04)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18):

被告所據99年4月27日公文內容:「復貴所99年4月19日99國橡0025號函…」,係原告為回復被告99年4月19日之函文,並非被告為99年5月4日變更設計之依據。

⑯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十九次呈送(99.5.14)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19):

被告所據99年5月12日公文內容:「復貴所99年5月4日99國橡0027號函…」,係原告為回復被告99年5月4日之函文,並非被告99年5月14日變更設計之依據。

⑰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二十次呈送(99.5.20)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20):

被告所據99年5月17日公文內容:「復貴所99年5月11日99國橡0029號函…」,係原告為回被告復99年5月17日之函文,並非被告99年5月20日變更設計之依據。

⑱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二十一次呈送(99.5.26)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19):

被告所據99年5月24日公文內容:「復貴所99年5月14日99國橡0029號函…」,係原告為回復被告99年5月14日之函文,並非被告99年5月26日變更設計之依據。

⑲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二十二次呈送(99.5.31)(第十四版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22),其中:

⑴被證022概要表依據99年5月26日「變更設計之理由證據及

出處」欄記載:「會議結論:門窗工程單價請建築師再行訪價,並修正預算(要求提高單價)。」,然對照協調會議之公文係記載:「門窗工程單價請建築師再行訪價,並修正預算。」(參照原證67號),顯見上開()所載為被告自行編造,會議內並無決議。

⑵被證022概要表依據99年5月27日「變更設計之理由證據及

出處」欄記載:「(三)景觀木平台請建築師於下星期一前出設計圖,承商於下星期四前提建築師審核。(較高品質單價提高)」,然對照協調會議之公文僅有:「景觀木平台請建築師於下星期一前出設計圖,承商於下星期四前提建築師審核。」(參照原證68),顯見()所載為被告自行編造,會議內並無決議。

⑳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二十三次呈送(99.6.9)(第十五版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23),其中:

⑴依據99年6月1日變更設計第14版相關事項會議紀錄:「1.消防局建議檢討用抽風機來改善天花板高度不足之問題。

…8.雨遮與材質請重新檢討本府提供樣式供建築師規劃設計。」(被證023),經查原版協調會議公文內容係記載:「消防建議檢討用抽風機來改善天花板高度不足之問題。…8.遮與材質請重新檢討本府提供樣式供建築師規劃設計。」(原證69號),「消防」變為「消防局」,顯見為被告自行編造,該次會議並無消防局參與。

⑵依據被證023所引用原告99年6月2日南事文事字第0000000

0000號所附公文內容:「檢送99年5月26日…會議紀錄」,前述被證022依據公文中已有提出,被證023重覆引用。

⑶被證依據99年6月4日公文內容:「復貴所99年5月31日99

國橡0034號函---」,係原告為回復被告99年5月31日之公文,並非被告99年6月9日變更設計之依據。

㉑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二十四次呈送(99.6.17)(第十六版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24):

被告所據99年6月10日南市文事仔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檢送99年6月3日…會議紀錄」,顯非99年6月14日會議紀錄之公文。

㉒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二十五次呈送(99.7.02)(第十七版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25):

⑴被告所據99年6月18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公文主

旨為:「檢送6月14日…會議紀錄」,顯非為99年7月1日會議紀錄之公文。

⑵被證025概要表依據99年7月1日「變更設計之理由證據及

出處」欄記載:「(一)依承商預報價格檢討,連鎖磚請建築師依市府標準單價編列(也高出很多),鋁門窗請文化觀光處再行訪價確認廠商報價之合理性。(承商自報鋁門窗單價貴兩百多萬)」,然對照協調會議之原文僅有:

「依承商預報價格檢討,連鎖磚請建築師依市府標準單價編列,鋁門窗請文化觀光處再行訪價確認廠商報價之合理性。」(參照原證70),顯見()內文字為被告自行杜撰,會議並無決議。

㉓被告所提「變更設計第二十六次呈送(99.7.7)(第十八版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證026):

被告所據99年7月6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公文主旨:「檢送99年7月1日…變更設計相關事項會議紀錄」,顯非為99年7月5日會議紀錄公文。

⒐綜據上述,足見見系爭工程僅曾辦理一次變更設計,並無被

告所稱多達24次之變更設計,而變更設計之所以拖延至99年8月5日始完成,顯然係因被告未根據審查會議指示修正,即提出其圖說,經原告迭次開會審查否決退回要求被告再次修正,經迭次來來回回多次提送圖說、多次審查均未核准所致。又變更設計既是因為被告原設計不良(工程圖說未明及漏項事宜)所致,本應由被告負責補正修改圖說、確認預算正確性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被告應負責之作業,被告請求另行計算變更設計費用,並據以抵銷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要屬無據。

⒑本件相關事實並無必須借重建築師公會之專業予以鑑定之處

,被告迭次聲請建築師公會依慣鑑定其辦理變更設計之次數及變更設計之報酬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委任之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設計不當、原工程圖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等缺失,導致原告與超晟公司間涉訟,經原告依前案判決履行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於原告與超晟公司前案訴訟期間,業經原告依法告知訴訟,雖被告未參加訴訟,依法仍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為此依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及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均屬可採。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給付變更設計費2,850,000元,或監造費513,007元,並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抵銷,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附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各項金額一覽表)┌──┬──────┬──────┬──────┬──────┬───────┐│項次│超晟公司 │超晟公司 │法院判准金額│法院判准利息│原告向被告求償││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 │ │項目 │├──┼──────┼──────┼──────┼──────┼───────┤│ │ │ │ 主文第一項 │ │ │├──┼──────┼──────┼──────┼──────┼───────┤│ 01 │不含附件八材│12,326,475元│12,326,475元│100年4月16日│100年4月16日至││ │料部分以外的│ │扣除原告已給│至清償日起算│102年12月16日 ││ │結算款(含間│ │付估驗款8,51│5%利息 │之利息508,501 ││ │接費) │ │9,236元,餘 │ │元 ││ │ │ │額3,807,239 │ │ ││ │ │ │元 │ │ │├──┼──────┼──────┼──────┼──────┼───────┤│ 02 │附件八材料且│ 2,094,089元│ 2,094,089元│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3日至││ │經102年8月13│ │ │至清償日起算│102年12月16日 ││ │日點交金額 │ │ │5%利息 │之利息36,145元│├──┼──────┼──────┼──────┼──────┼───────┤│ 03 │終止契約損害│ 4,425,455元│ 698,101元│100年4月16日│本金698,101元 ││ │ │ │ │至清償日起算│100年4月16日至││ │ │ │ │5%利息 │102年12月16日 ││ │ │ │ │ │利息93,240元 │├──┼──────┼──────┼──────┼──────┼───────┤│ 04 │第一次估驗款│ 372,218元│ 372,218元│利息不得再計│372,218元 ││ │遲延利息 │ │ │利息 │ │├──┼──────┼──────┼──────┼──────┼───────┤│小計│ │ │ 6,971,647元│ │1,708,205元 │├──┼──────┼──────┼──────┼──────┼───────┤│ 05 │查核扣點懲罰│ │ -28,000元│ │此為原告扣超晟││ │性違約金 │ │ │ │公司款項,與被││ │ │ │ │ │告無關 │├──┼──────┼──────┼──────┼──────┼───────┤│ 06 │變賣鋼棚差額│ │ -3,489元│ │此為原告扣超晟││ │ │ │ │ │公司款項,與被││ │ │ │ │ │告無關 │├──┼──────┼──────┼──────┼──────┼───────┤│ 07 │綠邑公司訂金│ 162,540元│ 81,270元│100年4月16日│本金81,270元 ││ │損害 │ │ (即1/2)│至清償日起算│100年4月16日至││ │ │ │ │5%利息 │102年12月16日 ││ │ │ │ │ │利息10,855元 │├──┼──────┼──────┼──────┼──────┼───────┤│ 08 │被告主張違約│-1,243,739元│ 0元│ │法院未准許 ││ │違約金 │ │ │ │ │├──┼──────┼──────┼──────┼──────┼───────┤│ │ │1+2+3+4-5-6 │ 7,021,428元│ │1,800,330元 ││ │ │+7 │ │ │ │├──┼──────┼──────┼──────┼──────┼───────┤│ │ │ │ 主文第二項 │ │ │├──┼──────┼──────┼──────┼──────┼───────┤│ 09 │履約保證金 │ 3,322,087元│ 3,322,087元│100年11月11 │100年11月11日 ││ │ │ │ │日至清償日起│至102年12月9日││ │ │ │ │算5%利息 │之利息345,406 ││ │ │ │ │ │元 │├──┼──────┼──────┼──────┼──────┼───────┤│ 10 │100年11月11 │ 175,537元│ 175,537元│利息不得再計│175,537元 ││ │日遲付851,91│ │ │利息 │ ││ │3元前之4,174│ │ │ │ ││ │,000元之利息│ │ │ │ ││ │175,537元 │ │ │ │ │├──┼──────┼──────┼──────┼──────┼───────┤│ 11 │訴訟費用 │ │ │ │283,174元 │├──┼──────┴──────┴──────┴──────┼───────┤│合計│ 1+2+3+4+7+9+10+11 │2,604,447元 │└──┴───────────────────────────┴───────┘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