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蔡淑英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複 代理人 田嵩甫律師被 告 蔡政良
蔡青峰蔡淑玲蔡佳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 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蔡扶造所有。蔡扶造於95年間過世,兩造與蔡扶造之配偶蔡楊完為蔡扶造之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民國101年7月5日登記為兩造及蔡楊完為公同共有。嗣蔡楊完於101年間過世,系爭房地蔡楊完應繼分部分再由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被告蔡政良、蔡青峰、蔡淑玲、蔡佳容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接獲通知後未向被告表示承買之意思,被告遂與訴外人魏柏修於103年3月14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出售與魏柏修,並依指示登記於訴外人萬林娣名下。被告嗣於103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房地業以3,200萬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合計1,043萬7,327元後,餘款2,156萬2,673元由兩造均分,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為431萬2,534元,如原告未於103年4月21日前領取,則委託律師依法向法院提存上開金額。原告旋於103年4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明確表示被告可將原告應分得之640萬元提存於法院,但應提出買賣契約書供閱覽,且不得自行扣除與買賣系爭房地無關之費用。豈料被告僅向法院提存431萬2,534元,尚不足208萬7,466元【計算式:640萬元-431萬2,534元=208萬7,466元】,且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應予扣除上開不足之金額,則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雖記載承買人為魏柏修,卻於103年5月6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萬林娣,故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買賣價金是否真為3,200萬元,實非無疑。再者,依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可知,買賣價款之付款方式為:⑴簽約時,訂金550萬元(其中250萬元由地政士代管並於稅單取得時,代償南山人壽之借款)⑵法院提存款。⑶移轉過戶完成時,1,000萬元。⑷標的物交付時,同時交付尾款。則該買賣契約書苟為真正,依不動產交易實務,各期款項之交款明細應有所記載,以確保是否真有買賣價款存在。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僅記載買受人魏柏修有於103年5月2日簽發金額1,000萬元支票乙紙,並由沈杏娟簽收,其他就法院提存款及尾款之數目及付款明細卻未記載,此與常情未符,亦屬有疑。
2.被告答辯狀附件1之蕭地政士事務所〈應收款項〉明細單文件編號為NO.A0000000,然此與被告於104年5月4日庭呈之蕭地政士事務所〈應收款項〉明細單文件編號為NO.A0000000有所不同,甚至連文件時間亦未記載,是否能證明有該筆費用之存在,存有疑問。又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房地未與買受人間成立買賣關係,因此原告既未與代書陳耀宗間成立委託辦理買賣、仲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存事宜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與買受人間成立買賣關係,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塗銷、提存及居間仲介費用42萬元之債務,因純屬被告與代書陳耀宗間之債權債債務關係而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扣抵。退步言之,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款第5條約款既已明載登記費及代書書應由買方支付,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主張。
3.原告既未與買受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且未委託他人測量土地,則因買賣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即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築線線測量費2萬元部分,原告自毋庸負擔。
4.關於蔡扶造生前負債共計671萬791元部分:⑴蔡扶造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606萬6,791元:
①91年9月15日至95年4月15日計l35萬8,606元部分:
蔡扶造在95年往生前,仍有在系爭土地養雞數萬隻而有工作收入,因此該貸款之本息皆由蔡扶造支付,而非被告清償。
②95年5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計228萬1103元部分:
蔡扶造95年間往生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蔡政良管理使用收益,每月租金約3萬5,000元,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租金應與被告等所支付之借款本息抵銷。
③103年5月7日計242萬7,082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
另上開借貸因被告蔡政良亦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被告蔡政良自應與蔡扶造平均負擔該借款債務,倘若蔡扶造已償還該筆債務,則被告至多得主張扣減之金額為該借款債務2分之1,即303萬3,395元。
⑵原告否認訴外人張貴妙有借款100萬元與蔡扶造:
①證人張貴妙於104年3月4日證述:「(問:你是借現金或
匯款給蔡扶造?)匯款。」、「(問:證人上開所述被告蔡政良先還50萬,後來賣土地還利息及剩下的50萬,還你錢是何時?以及何種方式還你錢?)用匯款的,那家銀行我忘記了…」、「(問:為何證人會寫附件七此張文件?)當時他們互告,我有收這些錢,所以寫這張證明給他們。」等語,可見上開借款及還款方式,皆以匯款方式為之,且被告提出上開金額之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係證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受被告請求所製作,故原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基此,證人係因原告起訴後受被告請求才製作系爭清償證明書,並非起訴前所製作之文件,該文件除無法證明蔡扶造有借款,及被告蔡政良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外,更可能係為配合被告所製作,應不足為憑。
②被告未提出借貸契約佐證,且提出之附件6證物即蔡扶造
於94年3月10日簽發之10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94年3月10日、票號HG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是否為蔡扶造親自用印,亦屬有疑。再者,系爭支票縱為蔡扶造所簽發,惟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為張貴妙,如何能證明該支票為蔡扶造開立給張貴妙?退步言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第25號判決意旨,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需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並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被告蔡政良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問:取出後是現金交付還是匯款?)應該是用匯款的,匯到沈杏娟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由此可知,縱有該筆款項,亦非交付或匯款予蔡扶造,無法證明蔡扶造有收到該筆款項之事實存在。
5.關於蔡扶造及蔡楊完生前扶養費及看護費用共計767萬6,437元部分:
⑴蔡扶造自87年至95年,皆有工作收入及老人年金,生活無
虞皆可自理,無須子女扶養。而被告蔡政良自91年間即接手蔡扶造管理系爭土地及雞舍,因其受有利益,則支付蔡扶造之生活費,顯屬理所當然,自不能對原告主張扣除扶養費用。又蔡扶造生前於系爭房地上建有雞舍以經營養雞業,參照蔡扶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蔡扶造按月約有數萬至數10萬元之收入,實足以支付蔡扶造及蔡揚完平日生活開銷、看護費用,是蔡扶造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蔡扶造之六甲農會帳戶經常性餘額雖僅數千至數萬元,惟該帳戶係提供存入農保費、補助款、敬老金,並用以扣付電話費、水費及房屋稅等常態性支出,偶爾有提領數千元充作零用金,由此可見蔡扶造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日常電話費、水費、房屋稅等常態性開銷,並無受被告扶養之事實。此外,縱蔡扶造自87年迄95年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惟蔡扶造89年前之扶養請求權已因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⑵蔡楊完領有老農年金與國泰保險年金,足以應付生活開銷
,且自87至95年間係仰賴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蔡扶造扶養,生活無虞,並無須被告接濟,故被告主張87年至101年之扶養費300萬528元,原告不同意扣除。又原告對雙親皆有盡孝、奉養之義務,子女照顧父母乃天經地義之事,豈可利用金錢量化,是被告額外支出之看護工休假補貼數額28萬元,原告亦不同意扣除。另蔡扶造往生後,系爭房地由蔡楊完與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蔡政良自蔡扶造往生後,即管理系爭房地並用以經營養雞事業,因此同負支付蔡楊完生活費及看護費之對價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208萬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長期以來與家人及手足皆不相睦,故蔡扶造過世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始終無法處理,遲至103年間經由代書陳耀宗居間仲介,方於103年3月間與魏柏修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3,200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固以其未曾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而否認被告所稱買賣價金為3,200萬元之事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可採。
(二)系爭房地因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用及罰款,共計支出16萬元。另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因辦理土地及建築線測量而支出2萬元。此外,因系爭土地前委託係經由地政士書陳耀宗居間簽線並代為辦理買賣、塗銷、提存等費用,含居間仲介費用,共計收費42萬元。上開費用合計共60萬元【計算式:16萬元+2萬元+42萬元=60萬元】,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並扣除。
(三)關於清償蔡扶造生前負債共計671萬791元部分:蔡扶造生前約於85年間因經商失敗而負債累累,故其過世後,關於身後所遺留之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且蔡扶造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借款500萬元,嗣因無力清償且無力負擔高額利息支出,遂於91年8月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並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南山人壽公司抵押借款490萬元,所得款項除用以清償臺灣企銀借款470萬元外,餘額20萬元並匯入蔡扶造臺灣企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惟蔡扶造向南山人壽公司借得款項490萬元後,未曾清償分文,始終由被告蔡政良清償,自91年9月借款次月起迄至103年5月7日清償完畢止,累計本息共計606萬6,791元。又因蔡扶造生前因經營事業失利而負債,於資金拮据時,曾簽發系爭支票向張貴妙借款100萬元,其後雖清償50萬元,然餘款未再清償,迄至蔡扶造過世時,累計本息共計64萬4,000元。基上,蔡扶造生前積欠之債務共計671萬791元【計算式:606萬6,791元+64萬4,000元=671萬791元】,因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此部分債務,即應由蔡扶造所留之遺產中予以扣除。
(四)蔡扶造於85年間因經商失敗而積欠鉅額款項,且因年事已高,故晚年生活均仰賴子女接濟;另蔡楊完因重病且雙眼失明,無法自理生活,除需仰賴子女接濟外,更需委請看護全日照顧。因原告早年與被告及蔡扶造、蔡楊完等人不睦,對於蔡扶造及蔡楊完之生活照料及扶養,始終未予聞問,均由被告共同為之,扶養及照護蔡扶造及蔡楊完之費用詳如下述:
1.關於蔡楊完部分:蔡楊完晚年因重病且因手術傷及視神經而雙眼失明,無法自理生活,故除需仰賴子女接濟外,更需委請看護全日照顧。又蔡楊完於101年過世,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計算,自87年以迄101年共計為300萬528元。另蔡楊完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委請看護全日照顧,自89年8月起以迄101年4月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69萬2,053元。而蔡楊完因失明而無法自理生活,看護工依法仍須給予休假,故於看護工之休假日仍有看護之必要,被告即以每月額外補貼2,000元之方式作為看護工犧牲休假看護之補償,故自89年9月起以迄101年4月止,共計140個月,被告所額外支出之看護工休假補貼數額共計28萬元。基上,蔡楊完看護費用之支出共計297萬2,053元【計算式:269萬2,053元+28萬元=297萬2,053元】。
2.關於蔡扶造部分:蔡扶造於95年間過世,於87年以迄95年,依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計算,此期間(87年起至95年止)共計為170萬3,856元。
3.綜上所述,關於蔡扶造及蔡楊完2人生前之扶養及看護費用支出,共計767萬6,437元【計算式:300萬528元+297萬2,053元+170萬3,856元=767萬6,437元】。由於上開扶養之支出依法應由兩造連帶負擔,然因原告長期以來對於蔡扶造及蔡楊完2人生前之扶養及看護事宜,始終未予置理,故被告自得就出賣系爭房地款項中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金額。
4.蔡楊完因年老重病且名下又無財產,而配偶蔡扶造又因生意失敗負債累累,根本無力扶養。故2人之生活起居照料,均由被告共同負擔。其後約於88年間,蔡楊完因疾而喪失視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被告因各自有家庭及事業,無法終日照料,經協議後決定由被告蔡政良之配偶沈杏娟出面申請外籍看護工以協助照料,並自89年起以迄101年過世前,持續僱用外籍看護工照料其生活起居。因蔡楊完所領取之微薄年金,根本不足生活所需,遑論醫療花費及因無力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料之龐大看護費用支出,故原告就此所為之質疑,實無理由。
(五)系爭房地出售款項共計3,200萬元,經扣除上述所應扣除之金額後,餘款1,701萬2,772元【計算式:3,200萬元-60萬元(辦理繼承及買賣案件之相關費用)-671萬791元(蔡扶造生前之債務)-767萬6,437元(蔡扶造及蔡楊完2人生前之扶養及看護費用支出)=1,701萬2,772元】,經平均分配予兩造共5人後,每人原應分配款項為340萬2,554元【計算式:1,701萬2,772元÷5=340萬2,554元,小數點以下4四捨5入】。惟被告於提存當時,並未詳細計算上開應扣除之數額,故超額提存431萬2,534元,已逾原告所應分得之數額即340萬2,554元,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8萬7,466元,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蔡扶造所有,蔡扶造於95年間過世,兩造與蔡扶造之配偶蔡楊完為蔡扶造之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5日登記為兩造及蔡楊完公同共有。嗣蔡楊完於101年間過世,系爭房地蔡楊完應繼分部分再由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因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原告未向被告表示承買之意思,本件被告遂與訴外人魏柏修於103年3月14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3,200萬元出售與魏柏修。
(三)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業以3,200萬出售,經扣除借貸之本金、利息、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用、聘僱外籍看護費、補償承租人提前解約之損失費用、仲介傭金費、鑑界費、強制執行律師費、買賣塗銷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合計1,043萬7,327元後,餘款2,156萬2,673元由兩造均分,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為431萬2,534元,如原告未於103年4月21日前領取,則委託律師依法向法院提存上開金額等語。
(四)原告經被告為上開通知後,未於期限前向被告領取,被告遂於103年5月1日將431萬2,534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在案。嗣被告於103年5月2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萬林娣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蔡扶造所有,蔡扶造於95年4月19日過世,兩造與蔡扶造之配偶蔡楊完為蔡扶造之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另蔡楊完於101年7月2日過世,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委由地政士先行辦理蔡扶造部分之繼承案件(101年7月3日送件,101年7月5日登記完畢),再辦理蔡楊完部分之繼承案件(101年9月11日送件,101年9月13日登記完畢),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後,被告蔡政良、蔡青峰、蔡淑玲、蔡佳容於103年3月14日與訴外人魏柏修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以3,200萬元出售,因原告未表示出賣,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其於10日表示是否依相同價格主張優先購買權,如逾期即視為放棄;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表示,被告即依上開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委由地政士陳耀宗於103年5月2月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萬林娣名下,並於同年月6日登記完畢等情,有上開期日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177號卷第7至32頁、第39至46頁,本院卷一第14至第82頁、第177至200頁)在卷可稽,原告雖質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否為3,200萬元,惟參酌被告蔡政良柳營郵局帳戶、被告蔡佳蓉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被告蔡淑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被告蔡青峰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訴外人即被告蔡政良之配偶沈杏娟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及對照函詢上開郵局、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本院卷二第120至125頁、第153至166頁),足證資金流向、匯款金額、匯款人等確實與被告所述之情形相符,且系爭房地亦以3,200萬元之交易價格向臺南市地政局申請實價登錄,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10日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59、160頁)附卷可查,是系爭房地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後,於上開期日以3,200萬元出售並登記於萬林娣名下之事實,應堪可採。
(二)有關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及辦理土地及建築線測量費用部分:
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⑴被告固稱因辦理系爭土地2次繼承登記,共支付16萬元與
承辦之地政士,並提出「蕭地政士事務所<應收帳款>明細」6紙為憑(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10至214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應收帳款明細合計13萬3,435元【計算式:2萬6,687元×5=13萬3,435元】,顯然與其主張支付之16萬元有所出入,被告亦遲未就上開支付地政士之費用明細加以說明,而本院函請承辦人員蕭偉士提出辦理繼承所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後,其雖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供參(本院卷二第174頁),並謂全部費用21萬7,113元,含繼承登記代辦費2件為7萬7,000元(分別為4萬2,000元、3萬5,000元)、土地登記費2件2萬2,887元(分別為1萬1,687元、1萬1,200元)、罰鍰6萬2,150元、印花稅2件5萬5,076元(分別為2萬7,538元、2萬7,538元),僅實收16萬元云云。
然其中除代辦費部分,依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所示之計費標準及參酌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人數、筆數較為繁複之故,2件繼承登記費用分別計收4萬2,000元、3萬5,000元,應屬合理外,其餘包括:①土地登記費部分:蔡扶造死亡後,辦理繼承為兩造及蔡楊完公同共有繳納之登記費為2,373元(另原告應繳之登記費452元,於買賣案件辦理登記時繳納)、書狀費2,400元,另蔡楊完死亡後,其應繼分部分再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繳納之登記費為515元、書狀費1,920元等情,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92頁反面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合計應為7,208元,是此部分被告稱收取之登記費2件合計為2萬2,887元,顯非實在,應以7,208元計算。②罰鍰部分:蔡扶造死亡後,因兩造及蔡楊完等繼承人未於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課予罰鍰,被告4人及蔡楊完部分合計罰鍰4萬7,460元,原告部分為9,440元,而原告上開金額係其本人以匯款方式支付,有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在卷可查,故原告就罰鍰部分僅需負擔蔡楊完部分(蔡楊完於101年7月2日死亡,蔡扶造繼承案件於101年7月3日送件)即9,492元【計算式:4萬7,460元/5=9,492元】,並與其他繼承人平均負擔,是罰鍰部分應僅得計入9,492元。③印花稅部分:因2次繼承登記均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之行為,故無須支付印花稅,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無契約行為無需繳納印花稅」等語可證(本院卷二第194、195頁),是地政士收取印花稅2件合計5萬5,076元(分別為2萬7,538元、2萬7,538元),顯然不實,不應計入。
⑵基上,蔡扶造及蔡楊完繼承登記案件相關代辦費、土地登
記費(包括書狀費)、罰鍰合計應為9萬3,700元【計算式:7萬7,000元(代辦費)+7,208元(土地登記費)+9,492元(罰鍰)=9萬3,700元】,兩造平均負擔上開金額後,則原告應支付之金額為1萬8,740元。
2.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⑴被告與買受人魏柏修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5條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由買方負擔)」(參本院卷一第98頁),故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買受人魏柏修指定之第三人萬林娣所產生之相關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被告並無需負擔,所產生或衍生之相關費用,自不得於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是被告依地政士提出之收款項明細表主張法院提存(含規費)5萬元、買賣及其他申請證明文件4萬5,00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209頁)金額應予扣抵,即非有據。另系爭房地於出售前曾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於103年5月22日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簡易跨所(麻豆)字第94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94頁)在卷可稽,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賣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權利清楚,並無…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予告知,並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本院卷一第99頁),故該抵押權辦理塗銷之相關費用即應由賣方負責,依此,參酌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及該抵押權設定筆數等因素,認陳耀宗地政士收取之塗銷費用5,000元,尚稱合理可採。
⑵系爭房地經由仲介而成立買賣,雖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未記載應給付之仲介費用,惟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示:「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個半月之租金」,可見買賣仲介報酬於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以內予以計算,應屬合理,是被告主張給付成交價格百分之1即32萬元【計算式:3,200萬元×1%=32萬元】與仲介,應非無據而堪憑採。
⑶基上,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所生之相關
登記費用,應由買方負擔,不得計入;另塗銷抵押權費用5,000元、仲介費32萬元,由賣方負擔應屬適當,故此部分之金額合計32萬5,000元,自得計入扣抵之範圍,兩造平均負擔上開金額後,則原告應支付之金額為6萬5,000元【計算式:32萬5,000元/5=6萬5,000元】。
3.辦理土地及建築線測量費部分:被告雖提出收據乙紙表示因土地及建築線測量而支付2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卷一第104頁),係以「廣告費收據」方式開立,顯然與土地或建築物測量應委由專業人士或公司進行,並由其開立相關收據之情形不合,且被告亦未敘明此一費用之支出與出售系爭房地有直接關連,故此部分金額自不得計入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產生之費用範圍內。
4.綜上,原告就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登記及仲介費用合計應負擔之金額為8萬3,740元【計算式:1萬8,740元(繼承登記案件)+6萬5,000元(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及仲介費)=8萬3,740元】
(三)有關負擔被告蔡扶造債務部分:
1.被告主張蔡扶造向張貴妙借貸100萬元,尚有50萬元及利息合計64萬4,000元未給付部分:
被告固提出蔡扶造於94年3月10日簽發之系爭支票、張貴妙出具之系爭清償證明書及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0頁、卷二第58頁)為證,主張蔡扶造向張貴妙借貸100萬元後,僅清償50萬元,餘額本金加計利息14萬4,000元後,尚有64萬4,000元金額未清償,該金額係屬蔡扶造之生前債務,自應由兩造繼承人負擔云云。惟查,蔡扶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姓名,且100萬元尚非細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提領或匯款之金額流向證據以資證明張貴妙確實有借貸上開金額與蔡扶造之事實。被告雖提出張貴妙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之憑條為佐,然該取款憑條之取款時間為「93年3月9日」,而張貴妙出具之系爭清償證明書係記載「蔡扶造於94年3月間向本人借款100萬元」,由此可見二者時間差距長達1年而有出入,且被告蔡政良自承張貴妙於上開期日提領100萬元後,係匯到其配偶即沈杏娟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二第114頁),則依提領款項日期、匯款對象而論,顯然無從證明張貴妙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100萬元係借貸與蔡扶造。此外,證人張貴妙證稱:64萬4,000元係被告蔡政良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所清償,拿到後即「直接存入」其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06頁反面),核與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所提出張貴妙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上開金額存入之情形顯然有異(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蔡政良亦未提出其提領、交付64萬4,000元之資金流向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給付張貴妙此一金額。從而,被告抗辯蔡扶造曾向張貴妙借貸100萬元,尚有50萬元及利息14萬4,000元合計64萬4,000元未清償云云,洵屬無據,難可憑採。
2.被告主張蔡扶造向南山人壽公司借貸,尚有606萬6,791元未清償部分:
⑴蔡扶造與被告蔡政良以「借新還舊」方式,於91年8月1日
與南山人壽簽訂同意書(代償申請暨撥款授權),共同向南山人壽公司借貸49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南山人壽公司,其中470萬元匯入蔡扶造指定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用以清償原向臺灣企銀借貸之餘額,另20萬元匯入蔡扶造另一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借貸同意書(代償申請暨撥款授權)影本及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2、16、17、24至26頁)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則此一借貸之事實,應堪可採。
⑵蔡扶造與被告蔡政良為共同向南山人壽公司借貸上開金額
後,迄至103年5月7日結清欠款242萬7,082元(包括本金242萬3,752元、利息3,330元)前,均自被告蔡政良之柳營郵局(帳號:0000000號)扣款繳納每月應給付之本息,自91年9月15日起至上開結清日止共計繳納397萬4,193元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18頁)附卷可查,核與被告蔡政良上開柳營郵局帳戶明細內容及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一致(本院卷二第68頁、第74至108頁),由此可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南山人壽公司借貸之金額,自借貸始日至清償日止共計給付南山人壽公司合計640萬1,275元之事實,應堪憑採,惟因被告主張以606萬6,791元為扣抵,故以此金額計入蔡扶造之債務範圍,並應由繼承人即兩造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固主張上開金額係被告蔡政良與蔡扶造共同借貸,被告至多得主張扣抵之金額應為該借款債務2分之1云云,惟查,上開向南山人壽公司借貸之金額,其中470萬元係用以清償蔡扶造另向臺灣企銀借貸之款項,顯係償還蔡扶造之債務,核與被告蔡政良無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額係蔡政良借貸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之爭執,難認有據,不足憑採。至系爭房地出租有無收取租金一節,因與上開借貸關係無涉,原告亦未證明該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租金多寡及租金何人收取、使用之事實,自無從遽此否認前述蔡扶造之借貸債務金額。
⑶基上,被告爭執蔡扶造曾向張貴妙借貸100萬元,尚餘本
金及利息合計64萬4,000元未清償乙節,核無積極證據可佐,難認可採,惟蔡扶造向南山人壽公司借貸之債務於103年5月7日清償完畢前,本息合計為606萬6,791元之情,因有前揭證據可佐,應屬有據。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為蔡扶造之繼承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前揭蔡扶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以被告主張之平均負擔方式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債務金額為121萬3,358元【計算式:606萬6,791元/5=121萬3,35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四)有關被告主張蔡扶造、蔡楊完生前扶養費、看護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盡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與身分關係相結合之一身專屬權,性質上不得拋棄、移轉或由繼承人繼承,且仍需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得請求扶養,扶養義務人負擔之程度則各依經濟能力予以調整。故扶養權利人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自應由其本人向扶養義務人為主張,不得由其中1扶養義務人代向其他扶養義務人為請求,亦不生繼承人可得據此請求之情形,且扶養義務人中如有未盡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並致其他扶養義務人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增加其負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未負扶養義務之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惟仍應就扶養權利人有不能維持生活(非直系血親尊親屬尚需符合無謀生能力要件)之情形,及扶養所生之費用係其代為支付、逾其原應盡扶養義務範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得謂受扶養權利人達一定年齡或身體受有疾病疼痛之情,即可向其他扶養義務人為請求。
2.被告固稱蔡楊完因重病及雙眼失明,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子女接濟及委請看護全日照顧,自89年8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計已支付看護費合計達269萬2,053元,上開款項應由兩造負擔,並自出售系爭房地款項中予以扣除、抵銷云云。惟查,蔡楊完雖因病而自94年9月5日起至97年7月10日、97年8月21日至99年12月11日、99年12月11日至100年10月28日及100年11月16日至101年4月29日期間聘僱外籍看護工,並支付聘僱之費用及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合計269萬2,053元,有外籍看護工仲介即賓彬國際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賓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惟依上開函文所示,外籍看護工係由被告蔡政良之配偶即沈杏娟所聘僱,並應支付上述之金額,且觀諸被告蔡政良之柳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尚無提匯至上開仲介公司或看護工之紀錄,被告蔡政良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係其個人支付上開金額之證據資料,反而見諸蔡楊完之六甲區農會帳戶內有34萬元、20萬元、15萬3,000元及多筆敬老金、身障金、慰問金之金額存匯後,旋即遭提領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256、257頁)。因被告蔡扶造自承蔡楊完、蔡扶造之六甲區農會及銀行存摺、印章係由其保管(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且無證據資料證明係被告以其個人之財產支付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上開看護費用非被告所給付,蔡楊完或蔡扶造之銀行帳戶金額足供支付,並無受被告扶養乙節,顯非憑空編造之詞,應較可採,足見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而得於買賣款項中予以扣除;且主張債務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上開之債權之抵銷適狀,當然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主張聘僱外籍看護工所支付之費用合計269萬2,053元應予扣除、抵銷,洵屬無據,自無可採。又被告依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計算蔡楊完、蔡扶造分別自87年至101年間、87年至95年間之扶養費300萬528元、170萬3,856元部分,因上開扶養費用之請求係屬蔡楊完、蔡扶造一身專屬之請求權,不因其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請求,被告亦未提出有給付上開金額與蔡楊完、蔡扶造之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主張蔡楊完、蔡扶造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於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中予以扣除、抵銷,於法不符,亦難准許。
(五)綜上,系爭房地出售價款為3,200萬元,兩造均為繼承人而應予平均取得款項640萬元【計算式:3,200萬元/5=640萬元】,惟因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登記案件及仲介費用,每人合計應負擔之金額為8萬3,740元,另蔡扶造尚有債務未清償,以平均負擔方式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21萬3,358元。基此,出售系爭房地扣除上開應負擔之金額後,原告可取得之款項為510萬2,902元【計算式:640萬元-8萬3,740元-121萬3,358元=510萬2,902元】,因被告已將其中金額431萬2,534元提存於法院,並經原告領取,故扣除已領取之提存金額後,被告尚應負連帶給付79萬368元【計算式:510萬2,902元-431萬2,534元=79萬368元】與原告之責,是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9萬368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依同法第3項規定可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應得之對價,惟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登記及仲介所需費用,原告應負擔8萬3,740元,另蔡扶造尚有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原告亦應負121萬3,358元之清償責任,並扣除已提領被告提存之431萬2,534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萬368元。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萬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依兩造勝敗比例斟酌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