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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黃馨賢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林宜靜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未命名道路之交岔口欲作右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行駛在右後側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併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l,351,409元,明細如下:

(一)醫療費用306,191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06,102元。

(2)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進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左脛骨內固定器移除手術,醫囑日後需再進行韌帶重建與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故可預期未來仍持續有門診、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與韌帶重建手術等支出。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部分,依鈞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回函,所需自付金額至少為10,089元【計算式:掛號費250元+健保部分負擔9,839元(即健保記帳金額之10%)】;而韌帶重建手術部分自付金額則約需190,000元,據此預先請求將來醫療費用計200,089元。

(二)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有購買醫療用品之需要,以幫助回復身體機能,迄今業已支出6,800元。

(三)看護費用112,000元:

(1)原告經醫囑術後需專人看護照顧6週,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共84,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6週即42日=84,000元】。

(2)另原告日後需進行韌帶重建手術,需專人看護2週,可預期未來將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2週即14日=28,000元】。是以,看護費用部分共計請求112,000元。

(四)交通費用29,040元:原告因往來醫院看診及復健治療共支出車資29,040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621,946元: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穩定工作收入,於奇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材料公司)擔任研究助理之職務,自102年8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休養至103年3月9日,始回公司上班,是以,原告爰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31,306元【計算式:101年薪375,666元÷12月=31,306元】作為計算基準,請求6個月又28日之工作損失,計217,055元。又原告於103年3月18日住院及於次日進行左脛骨平台內固定器移除手術,醫囑宜休養2到4週,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4日請假休養共28日,爰以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31,306元作為計算基準,請求28日之工作損失即29,219元。以上工作損失共計246,274元。

(2)原告傷勢尚未痊癒,將來需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預計需進行3到6個月之復健,爰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31,306元作為計算基準,請求將來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6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87,836元。原告另尚需進行韌帶重建手術部分,術後需休養3至6個月始能恢復正常工作,爰依平均月薪31,306元作為計算基準,請求將來韌帶重建手術後6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87,836元。因此,原告請求將來工作損失共計375,672元,另因原告傷勢尚未痊癒,且目前仍在接受治療中,倘若將來發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再行請求之。

(六)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係擔任奇美材料公司之研究助理,由於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受損等傷害,經成大醫院檢查與評估後,縱然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原告之韌帶亦已無法回復原有之功能,因前開傷害已致原告左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已有長短腳之跡象,原告目前已無法久站、完全負重、長時間行走或從事運動,工作能力勢必受到影響,並已影響日常生活,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左膝關節處留下一、二十公分長之疤痕,將來亦有接受整形手術之需要。事故發生後原告回想起案發經過,總是心有餘悸、徹夜難眠,且因需多次接受手術,進行漫長地復健治療,後續復原狀況難料,使原告煩憂不已,須至醫院求助精神科醫生始能稍加平復情緒,又原告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原告在生理與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之精神賠償,應認合理有據。

(七)綜上總計1,575,97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76,777元,共計損害賠償為1,499,200元,惟原告僅請求於l,351,409元之範圍內賠償。

(八)有關韌帶重建手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同意不請求,請鈞院在精神慰撫金加以審酌。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親屬看護,而親屬非專業之照護人員,也無證據證明其曾受過看護專業訓練,應難與專業人員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同類計酬,其看護費每日應以專業看護之二分之一即每日1,000元計算,始為允當。原告在104年8月24日前手術受需專人照顧之時間為6週,故原告之看護費用在42,000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二、工作損失部分: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在104年8月24日前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21天(內含固定物移除手術後須休養之期間),被告不爭執。惟原告出具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2年7月份其領取月薪22,331元之薪資單,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以當時可領取之月薪22,331元計算,原告主張以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即月薪31,306元計算,顯與系爭事故時之薪資所得不符,委無可採。

(二)系爭事故後原告即辦理長期公傷假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而原告任職之奇美材料公司依職業災害補償辦理給薪,按原告取得勞保傷病給付計113,484元依法予以抵充,並代扣勞健保費用後,該公司實發共計51,790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在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其僱主即訴外人奇美材料公司給付職災薪資51,790元,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衡諸其目的係為填補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僱主既已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工資補償51,790元。

三、後續醫療費用200,089元、看護費用28,000元、將來工作損失375,672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後需再進行韌帶重建與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預先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0,089元、將來看護費用28,000元、將來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375,672元云云,惟依成大醫院103年10月31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原告不一定需再進行韌帶重建與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縱依成大醫院104年1月30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原告是符合韌帶重建手術的適應症,然符合不代表非進行該手術不可,故原告將來是否進行韌帶重建與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及是否有此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用支出、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均未確定。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原告未證明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且預期韌帶重建與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醫療費、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均非確定之債權,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判意旨足參。故原告預先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0,089元、將來看護費用28,000元、將來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375,672元,應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原告之請求應駁回之。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進行多次調解,嗣雖因雙方賠償金額些微差距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展現賠償原告損失之誠意,冀能減輕原告之痛苦。故原告起訴時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已然過高,嗣又以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左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已有長短腳之跡象,目前已無法久站、完全負重、長時間行走或從事運動,工作能力勢必受到影響,並已影響日常生活云云,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50萬元,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上開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無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年8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欲作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行駛在右後側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併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受損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復健用具費用6,800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在104年8月24日之前須請人看護6週。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原告係請親屬看護。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在104年8月24日之前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21天(含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後須休養之期間)。

五、原告101年之薪資所得共375,666元,102年7月(實領)薪資為22,331元。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交通費用29,040元。

七、原告因上開傷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6,777元。

八、原告係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畢業,任職奇美材料公司,名下有現值2,529,000元之不動產2筆。被告係臺北科技大學畢業,任職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實業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九、原告因上開傷勢在104年8月24日之前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6,102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比照專業看護,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是否過高?原告因上開傷勢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若干?原告因上開傷勢日後是否需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如是,後續之手術及復健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若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否扣除其受領之職災薪資補償?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行駛在右後側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併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受損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6,10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復健用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復健用具費用6,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交通費用29,0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又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併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受損等傷害需要他人照護之程度,及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比照專業看護,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因上開傷勢在104年8月24日之前須請人看護6週,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84,000元(計算式:2,000×42=84,000),應予准許。

(五)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畢業,任職奇美材料公司擔任研究助理,101年之薪資所得共375,666元,102年7月(實領)薪資為22,331元,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係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畢業,任職奇美材料公司擔任研究助理,101年之薪資所得共375,666元,102年7月(實領)薪資為22,331元等情,認原告具有受領月薪25,000元之工作能力。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1,306元、22,331元,均不足採。又原告因上開傷勢在104年8月24日之前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21天(含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後須休養之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又2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67,500元〔計算式:25,000×(6+21/30)=167,500〕,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2)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奇美材料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職災薪資補償51,79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工資補償51,790元云云。惟查,奇美材料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給付原告薪資補償,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奇美材料公司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併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受損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係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畢業,任職奇美材料公司,101年之薪資所得共375,666元,102年7月(實領)薪資為22,331元,名下有現值2,529,000元之不動產2筆。被告係臺北科技大學畢業,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0元為適當。

(七)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日後需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所需自付金額至少為10,089元,手術後預計需進行3到6個月之復健,爰以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31,306元作為計算基準,請求將來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6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87,836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不一定需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語置辯。經查,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因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受損等傷害至該院治療,其後續是否需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該院函復表示:若創傷性關節炎已達需置換人工關節之標準,可考慮置換,原告目前(根據最近103年9月16日X光顯示)並無明顯創傷性關節炎之變化,目前無法推測原告何時需要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須視個人生活習慣、工作內容及病人意願決定,有該院103年10月31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文意旨可知,須創傷性關節炎已達需置換人工關節之標準,始考慮置換人工關節,而原告目前(根據最近103年9月16日X光顯示)並無明顯創傷性關節炎之變化,自難認原告有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上開傷勢日後一定要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日後一定要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手術之醫療費用10,089元及因該手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187,836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3,442元(106,102+6,800+29,040+84,000+167,500+320,000=713,44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6,7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36,665元(713,442-76,777=636,665)。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日期:201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