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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春長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頂典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有所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第一期簽約款其中新臺幣(下同)94萬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9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主張原告隱匿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重大資訊,經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12萬元及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被告經由訴外人久祥不動產企業社(即中信房屋嘉義吳

鳳加盟店)居間仲介,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於102年6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相對人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交付現金6萬元及簽發面額94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第1期簽約款,惟上開本票屆期未兌現。為此,爰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94萬元。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面積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興建合法農舍最低標準,能申請合法農舍,,並無限建規定,且經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指定建築線在案,於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仲介亦已明白告知被告將來若須申請簡易水保或農業設施許可證明及坡度檢驗費用均由買方負擔,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4點記載明確,並經兩造確認後簽名,原告顯然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隱匿任何交易重大資訊或於土地說明書內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⑵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仲介已明白告知被告將來若

須申請簡易水保或農業設施許可證明及坡度檢驗費用均由買方負擔,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4點亦記載明確,並經兩造確認後簽名,且有關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5款僅係規定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500平方公尺者,適用簡易水土保持,是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可適用簡易水土保持。

⑶兩造簽約前,被告已與仲介履勘系爭土地實際狀況,且

被告亦已於土地現況說明書項次3「土地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之「是」欄處打勾,並記載「收割期承租人應於103年12月15日點交土地」,旁邊尚有被告之確認簽名,顯見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有第三人承租並種植果樹之情,又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從頭至尾均無提及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有土石流之情形,被告主張有土石流之情,純屬個人臆測。

⑷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事先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可

能有因地貌改變致權狀面積與現場面積不符之情況,如有此情,買賣價金不找補,被告旋即表示同意,並買賣增補條款第6點約定:「買方同意倘地政機關土地鑑界結果,權狀面積與現場面積不符時,買賣價金不找補」。

⑸兩造所稱無限建規定,係指能合法興建農舍而無限制,

並非指系爭土地是否受山坡地保育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水土保持法等限制。

⑹被告於訂約過程未問及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足證被

告重視者係系爭土地可否興建農舍,而非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範圍內。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抗辯則以:

⒈被告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以「山坡地網際網

路查詢系統」查詢系爭土地性質,不僅發現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農牧用地」,並非一般農牧用地,已和買受人欲買受農地之性質不同。且發現北面之左右界標位置,一方於斜坡處,另一方已因崩落而無法確知界址,顯見北面土地有崩落、土石流現象。若依約履行,需支付龐大金額施作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早與原契約目的不合,原告隱匿系爭土地為受法令限建之山坡地農牧用地,被告遂於103年6月13日以法丞律師事務所以103法丞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反訴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由地政士保管並無授權地政士得將本票交由原告取償。

⒊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以增補條款「簡易水土保

持」、「保證可以供申請合法農舍」等字眼,讓被告誤以為系爭土地購買後,即可輕易興建農舍,而欲將其擔任教職之退休金全數投入,作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乃對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即主觀上,倘被告在購地之初,知悉系爭土地要興建農舍將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等之嚴格限制,必不可能以1,038萬元高價購買系爭山坡地,葬送其退休生活。客觀上,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5點記載:「無限建規定」,已足造成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產生無任何建築限制之確信,以此,凡一般人若處於被告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有限建規定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絛第2項、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系爭不動產買賣因反訴被告隱匿交易重大資訊(限建之山坡地農牧用地、不能簡易水土保持、系爭土地有土石流現象),經反訴原告為撤銷,反訴被告受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⒉反訴被告亦無法將山坡地農牧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用地,

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5點記載無限建規定,實際上卻有限建規定,系爭契約顯然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⒊原告無法交付無限建規定之土地,自屬給付不能,縱認限

建土地屬不完全給付,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亦有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不能履行之適用。

⒋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於103年6月2日開立之本票(面額94萬元、發票人:黃頂典)返還反訴原告。

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⒈反訴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無隱匿被告所指之重大交易事

項,被告自不得撤銷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以法丞律師事務所103年6月13日函向原告所為撒銷其買賣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兩造間買賣關係自始存在,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反訴被告受有系爭本票有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⒉103年6月2日反訴原告交付之現金6萬元,乃第1期買賣價

金之一部,並非定金,反訴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為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之第1期買賣價金100萬元,反訴原告係於103年6

月2日以現金6萬元及系爭本票以為支付,並表示隔日再支付現金94萬元予反訴被告以換回系爭本票,由於反訴被告隔日有事在外,遂委由地政士代收系爭本票並代其隔日與反訴原告換票,故系爭本票本即係買賣價金之一部,為反訴被告合法占有,而地政士僅係替反訴被告代收系爭本票,為反訴被告之占有輔助人。

⒋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6月2日透過訴外人中信房屋嘉義吳鳳加盟店

仲介,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038萬元,分3期支付。其中第1期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於103年6月2日交付訂金6萬元及票面金額94萬元、票號091332號、到期日103年6月5日之之本票予原告。

⒉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經原告以103年6月10日嘉義文化

路第3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現由原告持有中。

⒊被告於103年6月13日以法丞律師事務所發函向原告為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經原告於103年6月16日收受該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善盡告知義務?被告得否以錯誤為由向原告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無理由?⒉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12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中信房屋嘉義吳鳳加盟店仲

介,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於103年6月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土地現況說明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038萬元,分3期支付,其中第1期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於103年6月2日交付訂金6萬元及票面金額94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詎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經原告以103年6月10日嘉義文化路第3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103年6月13日以法丞律師事務所發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3年6月16日收受該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系爭本票1紙、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售系爭土地,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價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酌者厥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等情形,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第2項之錯誤或同法第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被告固抗辯稱其購買土地之初,先告知仲介,欲購買一般

農地,供退休後興建農舍,因此系爭土地是否為一般農牧用地,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重要性質,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增補條款亦約定「保證可以供申請合法農舍」、「簡易水土保持」,及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5點記載:「無限建規定」,讓被告對系爭土地產生無任何建築限制之確信,嗣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自山坡地網際網路查詢系統查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農牧用地,如欲興建農舍將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等之嚴格限制,如被告事先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農牧用地,而非一般農牧用地,即不會買受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5點記載:「無限建規定」,係指系爭土地無任何建築限制之意云云。惟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就有關農民資格、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高樓地板面積、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等之許可興建農舍之條件,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等限制事項,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條件及限制本有明文規定。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記載:「…三、賣方保證土地未曾申請建築,或法定空地重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亦係出賣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4項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瑕疵所為擔保約定。衡諸現行法律規範、訂約時客觀事實觀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5點所為:「無限建規定」約定記載,兩造之真意應指系爭土地能合法興建農舍,而無符合限制建築農舍規定之瑕疵存在,而非被告抗辯所稱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建築限制約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取。

⑵被告另以原告隱匿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農牧用地,有限建

規定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故依民法第88絛第2項、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除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以手寫方式記載:「二、賣方委託正和地政士事務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無法核發農用證明,賣方同意負擔稅賦。三、賣方保證土地未曾申請建築,或法定空地重覆申請。」等語外,兩造尚另簽訂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約定:「一、賣方須保證農地確定可供申請合法農舍。二、簽約後30日內買方洽建築師查詢,有關申請農舍之法令規定。倘無法合法建築農舍,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買方價金無息退還(含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四、將來若須申請簡易水保或農業設施許可證明、坡度檢測引用由買方負擔。」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參酌被告亦不爭執,其欲購買一般農地,以供退休後興建農舍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一再載明出賣人即原告願就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乙節負瑕疵擔保責任,可見被告買賣系爭土地,其目的係為供興建農舍之用,則系爭土地是否可供興建農舍使用為其重要性質,在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上確為重要至明,且為兩造所明知,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另抗辯其欲買之一般農地,是一般農牧用地,而非山坡地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公告範圍亦是交易上重要事項,其因錯誤亦得撤銷系爭買賣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參,可知系爭土地為一般土地交易買賣所稱之一般農牧用地。次查,依被告所陳其係經由「山坡地網際網路查詢系統」查詢系爭土地具山坡地性質,可見系爭土地是否屬山坡地範圍,業經政府公告,可供民眾任意查詢,易於取得之資訊,衡諸社會經驗,被告如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乙節為其交易重要性質,即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自行上網查詢,或要求原告、仲介買賣業者查詢確定,或要求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均未為上開行為,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性質交易上重要者,應僅為系爭土地得否為供興建農舍之用,而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無涉。

⑶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性質交易上重要者,僅為系爭土地得否供興建農舍之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現況說明書之填載日期可知,被告曾先於103年6月1日會同原告履勘系爭土地確認其使用現況,復於翌日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足見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形地貌及其使用現況,當已知悉。然關於被告擬投注多少資金買賣系爭土地、以何方式興建農舍、被告得否輕易興建農舍乙節,則屬被告為系爭買賣意思表示之動機,並非屬物之性質有誤。又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系爭土地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等何項規定,致無法興建農舍,則被告自不因其嗣後認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亦將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等規定限制,遂改變初衷之動機而受影響,則被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核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隱匿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農牧用地,

被告受詐欺而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是否為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為易於取得之資訊,原告實難以故意隱匿之。再者,依兩造除簽立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約定:「一、賣方須保證農地確定可供申請合法農舍。二、簽約後30日內買方洽建築師查詢,有關申請農舍之法令規定。倘無法合法建築農舍,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買方價金無息退還(含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衡情出賣人即原告既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被告簽立契約後,猶給予被告30日期間,讓被告向建築師等專業人士諮詢、評估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法令規定,如有違反規定,無法合法興建農舍時,被告仍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自無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相關資訊,迨讓建築師等發現後,而使系爭土地買賣解消之理,益證原告應無被告所指之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農牧用地之情。此外,被告就其受原告詐欺而為系爭土地買賣乙情,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山坡地網際網路查詢資料,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3年6月13日以法丞律師事務所發函向

原告表示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尚不足採,已如前述,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價款尚未給付部分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農牧用地,法規範有限建規定,與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5點記載無限建規定不符,反訴被告無法交付無限建規定之土地,自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定金12萬元及利息;又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反訴原告撤銷,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

㈠承上本訴部分⒊⑴說明,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土地

現況說明書第15點所為:「無限建規定」約定之真意,係指系爭土地能合法興建農舍,而無符合限制建築農舍規定之瑕疵存在,並非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違反何規範致無法興建農舍,而有契約不能履行之具體事實,則反訴原告徒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主觀臆測系爭土地無法興建農舍為由,據以撤銷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

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240元(即裁判費)及反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494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到期日││ │ │ │(新臺幣)│ │ │├───┼───┼───────┼─────┼────┼───┤│黃頂典│劉春長│103年6月2日 │94萬元 │091332號│103年6││ │或其指│ │ │ │月5日 ││ │定人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