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黃定華被 告 張玉霞

洪振洪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清算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出售坐落台南市○里區○○段○○○○號土地。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原告係以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剛毅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南市○里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里鎮○里段○○○○○○○ ○號土地、面積0.0091公頃、重測後面積0.009066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因洪剛毅於民國91年4 月16日死亡,而依雙方之合夥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出售系爭土地,可見本件乃因不動產涉訟,且原告與洪剛毅約定之合夥契約履行地應為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南市,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玉霞之夫及被告洪振、洪群之父洪剛毅於民國80年11月5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68萬元,洪剛毅出資12萬元,合資80萬元向本院標得訴外人吳延凱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以洪剛毅之名義登記,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移轉及作其他任何處理,如將來出售,扣除標價80萬元後,就剩餘款項按出資比例分配。嗣洪剛毅於90年11月29日(原告誤載為91年4 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割繼承,被告張玉霞並於95年4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陳美珠,但卻未告知原告。而原告與洪剛毅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合夥契約,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但洪剛毅已經死亡,系爭協議書又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依民法第687 條第1 款規定,構成法定退夥之原因,應依民法第689 條結算合夥財產,並分配損益。又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蘇陳美珠,應認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至第699 條規定,被告自應與原告進行合夥清算程序,並分析合夥財產,為此依合夥契約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23號、臺南高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103 年10月2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7 條、第689 條、第

692 條、第6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退夥或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結算或清算事務,應由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或被選任之清算人單獨為之。

七、經查洪剛毅既於90年11月29日死亡,且系爭協議書亦無訂明洪剛毅之繼承人得繼承該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87 條第1 款規定,於洪剛毅死亡時,其已退出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夥,則雙方應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進行結算。但因洪剛毅死亡時,系爭土地尚未了結,且僅餘原告為合夥人,因此原告仍須等到系爭土地出賣後,始得與洪剛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進行洪剛毅退夥之結算。又查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27日出賣登記予蘇陳美珠,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完成,且其合夥事務應認已經了結,但洪剛毅之繼承人即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結算或清算,即系爭合夥尚未進行結算或清算,則洪剛毅因死亡退夥後,就系爭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兩造協同結算或清算釐清,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出售系爭土地即系爭合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復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並不得為原來出資返還或利潤給付之請求。是原告須待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系爭土地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另依清算之結果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出資或給付其應受分配利益,附此說明。

九、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38

0 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