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胡靜瑜即反訴被告被 告 盧玲真即反訴原告上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玲真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胡靜瑜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給付損害賠償,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盧玲真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1,846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盧玲真應給付其565,092元。經核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於臺南市○○路與新建路14巷路口,從新建路由南向北要駛入車道的時候,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行進之人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遂率爾發動車輛駛入車道,致原告騎乘所有258-HNV號之機車於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致車禍,造成原告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左小腿及左腳踝擦挫傷、左中指韌帶斷裂已手術復建中、腰椎4、5節及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且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當初車禍受傷後有到世賢中醫診所治療,治療時有提及腰痛坐立難安,但想先將腳的傷養好一點再去看腰,1個月後腳的傷勢好多了,就急著回到工作崗位上報到,因景氣不好怕會被裁員,硬忍受著疼痛上班到4月底,才經子女帶至成大醫院照核磁共振,才發現因本件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才會如此不適。當時至林春銘腦神經內科看診是看失眠,是因為車禍受傷導致晚上睡不著才去就診。另腰椎部分確實有與醫師約2次手術,當時痛到沒辦法走路,後經人告知可以去屏東的國術館,去了後也有改善,因為腰椎的部分很重要,要手術伊也會怕,本件明明就是因為車禍摔到導致椎間盤突出,至今腳都沒有好,雖然後來已經在上班,但病痛還是存在著,醫生說硬骨較好醫,軟骨較難醫,就像伊椎間盤症狀接受幾次門診,醫生也說狀況不穩定。

⒉原告請求費用共計565,092元詳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54,792元。

臺南市立醫院6,224元、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420元、成大醫院9,583元、洪外科5,940元、鄭骨光傑骨外科1,920元、林春銘內科6,440元、天祥診所300元、世賢中醫1,050元、府城骨科450元、王恭亮診所11,265元、黃金德國術館11,200元。

⑵工作薪資損失:190,470元。

以每個月19,047元計算10個月。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⑷後續醫療費用:5,800元。

含補充鈣質營養3,000元,護腰支撐架2,800元。

⑸就醫車費:14,030元。

火車4,430元、計程車9,600元。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92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⒈原告所提臺南醫院證明書及X光複製費應是私人申請用的

。原告腰椎4、5節及椎間盤突出是否是101年10月11日發生的,因是半年多後才開立之證明書,是否是車禍造成尚有疑問,故林春銘腦神經診所及屏東國術館之醫療費用是否均與本件有關,尚有疑義。原告因是上班途中所發生的車禍,是否有休工傷假,並領取薪資?且依據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年收入是215,961元,故每月薪資應是17,996元,非19,047元。又原告如左手中指傷勢應該是看骨科,怎麼會去看整形外科,且有的收據如前述僅只是開診斷書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證明書加總僅有5個月非7.5個月,另補充鈣質是否有必要性,護腰支架是否亦需由被告支出?本件事故當時伊不是急轉彎,是斜著慢慢轉,當時有轉頭看後面,原告有超速,原告陳述當時時速60公里,但那條路速限是50公里。

⒉原告提出之收據與請求金額不符,且原告病症部分醫師也

證實應是正常生理退化的展現,並非意外所致,原告不應請求,天祥診所部分與車禍無直接關係(因看的是關節酸痛)、林春銘腦神經內科部分與車禍無相關、鄭光傑診所多是看腰背部及關節(脊椎部分)與車禍無關,臺南醫院是核磁共振檢查、屏東國術館醫療主要是看腰椎薦椎部,皆與車禍無關。原告在臺南市立醫院8天內看5位不同的骨科醫生及1位外科醫生,還有3所不同診所,不合常理,也過於密集,醫師診斷書中宜休養有3張分別各為2週、3週、1週,其他也有1個月的,多是因腰椎及4、5薦椎第1節而開的診斷書,整形外科診斷書是1個半月,應不宜計算,所以實際是6週休養。另無法上班薪資部分應該是算2年前的薪資17,996元才合理,原告98年4月7日到職,年資應該是5年5個月為何是3年5個月呢?(102年6月3日的年資表191,140元,平均也應為15,928元)。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⒈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7時30分許騎自行車,從臺南市

○○路由南向北之前有向後看,且舉手警示左轉新建路14巷,反訴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從後方碰撞,反訴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必要安全措施,且又超速,致反訴原告左肩胛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腳踝挫傷,頸部挫傷,現已看過中西醫針灸復健數次,因頸部不適,左手臂仍酸痛,現持續復建中。反訴原告本有誠意調解,但反訴被告不同意,調解破裂。傷害部分業經反訴原告提告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反訴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13,810元,不能工作損失請求4個半月薪資94,500元,另因受傷不能長時間工作,造成生活不便,且影響家務,身心均痛苦異常;食不知味,全身無力,站不住需用手支撐,騎車又有恐懼感,每天為了此事整個人恍惚失神,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上述共計208,310元。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8,310元。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⒈之前反訴原告調解時,提出的單據都是復健單據,打電話

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說已經在工作,為何現在會提出單據說還在就醫中。伊當時作筆錄時,因為過度緊張,當警官問伊時速多少時,一時情急回答了60(但是這是指在外圍大馬路的時速),後來仔細回想,這8、9年來這段路,時速都是維持在50左右,反訴被告也說擦撞後是從伊身上慢慢滑下來,如果當時時速快的話,反訴被告應該是會被撞飛,而當下應該是勾到反訴被告手把,才會導致閃避不及而摔出去。且依成大醫院103年11月20日回函,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可能與車禍無關。

⒉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認定:⒈被告即反訴原告盧玲真於101年10月11日7時30分許,騎自

行車(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建路與新建路14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反訴原告盧玲真受有左肩胛部挫傷擦傷、左手肘挫傷擦傷、左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則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膝、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擦傷、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2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盧玲真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兩造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盧玲真騎乘前開自行車,原告即反訴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自應分別注意前揭交通規範。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卷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是兩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兩造各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兩造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兩造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顯有過失。則兩造各主張對造對於傷害結果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各屬有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騎乘上開自行車、駕駛上開機車,因前揭違規行為肇事,致兩造分別受有前揭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兩造分別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對造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各屬有據。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4,792元,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成大醫院、世賢中醫診所、林春銘腦神經內科診所、洪外科醫院、鄭光傑骨外科、府城骨科皮膚科、王恭亮診所、天祥診所等醫療院所之收據。查:

⑴其中世賢中醫診所1,050元部分,係胡靜瑜於在本件車

禍發生後第三天開始即陸續就診(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9-53頁),應與本件車禍具有必要關聯性,此部分費用請求應予准許。另洪外科醫院880元部分(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4-56、198頁),對照胡靜瑜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其至該醫院就醫之診斷,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具有同一性,且另進行復健治療,此有卷附該醫院103年2月13日南洪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37-142頁),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就鄭光傑骨外科診所1,900元部分(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6、185頁),其因背部疼痛而就醫,且係因撞擊所致,難以排除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有該診所103年2月13日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35頁),是應屬必要醫療支出,應予准許。就府城骨外皮膚科診所450元部分(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7頁),其係因左肘、左踝、左膝、左小腿之挫擦傷而就診,有卷附該診所103年2月14日府城診字第0000000號函可考,稽之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具有同一性或牽連性,故應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⑵就天祥診所300元部分(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3頁),其

係因關節痠痛而就診,無證據顯示為車禍外傷引起,有該診所103年2月1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46頁),是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未足,難以准許。就林春銘腦神經內科診所7,520元部分,(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3、175頁),其係因主訴左小腿麻木而就診,且其自述該症狀係初診日101年12月18日之前一年已發生,因此無法證明該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絕對相關,此有該診所103年2月14日陳報之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供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33、134頁),是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未足,難以准許。就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成大醫院7,639元部分,其中至成大醫院整形外科就診1,756元部分(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6-48、187頁),其診斷為左手中指錘狀指,疑伸指肌腱斷裂,此有卷附該醫院103年4月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69、170頁),而胡靜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可見前述,故此部分支出,應有必要與關聯性,應予准許。另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成大醫院骨科、放射科、脊椎外科等共5,583元部分(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0-46、186、189、190-192、194頁),其經診斷為第四第五腰椎滑脫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經詳細檢查影像證據,無法證明該等病症為意外所致,應是正常生理退化的展現,此有成大醫院前揭回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71頁),則此部分既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胡靜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胡靜瑜雖質疑成大醫院醫生因記前嫌而為前開判斷云云(見本院訴卷第58頁),但醫生之判斷有其專業素養與知識為基礎,且病歷記載涉及業務登載之責任,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院醫生與胡靜瑜有何嫌隙,醫生實無甘冒登載不實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而虛偽記載。是胡靜瑜空言指摘上情,委難憑採。又成大醫院復健科300元部分(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88、193頁),因胡靜瑜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亦可能產生復健治療之醫療需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另就王恭亮診所27,335元部分(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74

、198-206、233-236頁),胡靜瑜係因主訴車禍後頸部挫傷、左手肘、手部擦傷、左手中指肌腱裂傷、左髖部挫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腳踝挫傷、背部、臀部痛而就診,經該診所進行理學及X光檢查,診斷為腰椎第4/5節滑脫及上述多處挫傷後遺症,因此進行藥物及復健治療,有該診所103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細觀胡靜瑜所主訴之病症與傷害,部分傷害與其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相同,該診所前揭回函雖稱依胡靜瑜之病情,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聯性,但因胡靜瑜主訴病症多端,究何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該診所並未具體析明。本院參酌成大醫院前揭診療資料摘要之見,認該診所所稱以本件車禍有關聯性,應不包含有關其所患腰椎第4/5節滑脫之診斷,然因胡靜瑜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本有發生復健治療之需求,此觀該診所診斷認為部分病症係擦挫傷之後遺症,同可佐證。而復健治療有其程序整體性及身體不可分性,其所生費用難以強加分割計算,是胡靜瑜請求此部分之費用27,335元,應認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另臺南市立醫院6,124元部分(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2-39頁),胡靜瑜係經診斷為頸部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中指伸指肌腱斷裂,並經電腦斷層診斷出腰椎椎間盤突出,此有卷附該醫院103年2月25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55頁),其中頸部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中指伸指肌腱斷裂係胡靜瑜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誤,而腰椎椎間盤突出部分,該醫院上開回函認可能為本件車禍造成之結果,此與成大醫院前開診療資料摘要表之判斷有所不同。惟臺南市立醫院所為上開判斷,係根據相關症狀出現之時序推測其可能性,而成大醫院則係經過詳細檢查影像證據而斷,就醫學之嚴縝度而言,應以成大醫院之判斷較近於事實之判斷。因此,胡靜瑜在臺南市立醫院骨科就診支出之4,724元,尚難認屬與本件車禍有關之醫療費用,不應准其請求;至其支出之急診750元、外科230元及復健320元,共計1,300元,則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應准其所請。至黃金德國術館11,200元部分,胡靜瑜僅提出黃金德國術館之照片及臺灣鐵路局車票(臺南與屏東間)供參,然並無任何就診治療之收據或單據可供佐證,亦未舉證醫療之必要性,此部分舉證容有不足,難以准許。

又胡靜瑜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5,8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自難准許。

⑷據上,胡靜瑜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為34,971元(計算

式:1,050+880+1,900+450+1,756+300+27,335+1,300=34,971)。

⒉交通費用: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

就診之交通費用14,03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計程車車資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其中臺灣鐵路局車票為來往臺南及屏東之車票,然胡靜瑜主張至位於屏東之黃金德國術館就診部分,其舉證尚不充足,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車票支出,自難認與本件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交通費用4,016元之請求,尚難准許。

至其主張支出計程車車資9,600元部分,參酌其前開就醫就診情形,應認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其請求公車車資部分,則無舉證證明之,難以准許。從而,胡靜瑜請求之交通費用9,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⑵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前)係在

訴外人統一化妝品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燙金課作業員,月薪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調整月薪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調整月薪為19,273元等節,有該公司103年10月23日統一10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胡靜瑜提出之薪資表供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9、45頁)。又胡靜瑜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發生無法工作之情形,亦為該公司上開回函所確認。而依胡靜瑜提出請假明細表(見本院訴卷第19頁),其中發生車禍之101年10月11日該年度,自車禍當天至101年12月7日止,胡靜瑜共請病假42.5天,約為1.4月,當時其月薪為18,780元,故其此部分薪資損失為26,292元。又依其請銷假管理作業資料顯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102年度下半年,胡靜瑜共請病假6月又5天,即約6.2月,其當時月薪為19,047元,故其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18,091元。因此,胡靜瑜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盧玲真賠償其薪資損失144,383元(26,292+118,091=144,38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應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人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⒌據上,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8,

954元(計算式:34,971+9,600+144,383+100,000=288,954)。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盧玲真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即被告盧玲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13,810元,並提出玖德中醫診所收據、仁村醫院收據、成大醫院收據、臺南市立醫院收據等件為證。其中玖德中醫診所部分,盧玲真自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即陸續至診所就診,共支出5,200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61、64頁),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臺南市立醫院部分,係盧玲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同日至該院急診而支出之費用900元,佐以卷附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前揭刑事卷之警卷第16頁),此部分應屬必要之支出無誤。仁村醫院部分,係盧玲真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月開始至該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所發生之費用(見本院南簡字卷第68-76、95、96頁),此有該院103年2月17日仁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卷可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43頁),此種因外部擦挫傷所引發之復健需求,仍應屬醫療必要之範圍,故此部分支出6,8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又成大醫院部分,盧玲真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16日兩次至該院就診,其當時主訴為左手麻、頸部不適,有該院103年11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47頁),稽之盧玲真車禍當時所受傷害部位,其至成大醫院就診應與本件車禍後所受傷害有所關聯,盧玲真並稱係仁村醫院介紹至成大醫院,但因其並未進行該院安排之肌肉神經傳導檢驗,因為很痛,所以僅有吃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與其當時亦在仁村醫院復健中等情相符,而成大醫院乃教學醫院,具備更完善之設備及資源,其至醫院探詢進一步檢查之可能,自屬合理之醫療範圍。是此部分支出1,26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綜此,盧玲真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總共為14,160元(計算式:5,200+900+6,800+1,260=14,160),其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醫療費用13,810元,未逾其支出之範圍,自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反訴原告即被告盧玲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

薪資損失94,500元,並提出寶文堂印社薪資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93頁)。惟依該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8頁),寶文堂印社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訴外人朱寶叁,而朱寶叁乃盧玲真之夫(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2頁),因此,前開薪資證明實為盧玲真之夫所開立,其證明力尚稱薄弱。盧玲真另聲請證人林國文到庭作證,然證人亦與盧玲真及其夫以嬸嬸、叔叔相稱,其雖證稱盧玲真在寶文堂印社領有月薪21,000元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60頁),然盧玲真自承其薪資並未報稅(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61頁),因此,盧玲真是否確有領取薪資乙節,並無報稅資料或其他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文書可資佐證,單憑證人林國文之證詞,實有不足,本院難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盧玲真就此部分主張之舉證,核屬未足,從而,其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胡靜瑜應賠償其薪資損失94,500元,無所依據,不應准許。至胡靜瑜請求通知證人黃獎源到庭作證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因此部分舉證責任歸於盧玲真,盧玲真舉證既屬不足,自無另行調查證人黃獎源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即被告盧玲真因反訴被告即原告胡

靜瑜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盧玲真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人之加害程度、盧玲真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反訴原告即被告盧玲真得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胡靜

瑜之賠償金額為73,810元(計算式:13,810+60,000=73,81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盧玲真於上揭時、地,騎自行車(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建路14巷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駕駛上開重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所致,業如前述。而本件車禍經刑事程序送請鑑定結果認:盧玲真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胡靜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宗之偵查卷第19-20頁背面)。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案卷證內容相符,應屬可採。是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原因,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即反訴原告盧玲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73,372元(計算式:288,954×60%=173,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即被告盧玲真得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胡靜瑜之賠償金額為29,524元(計算式:73,810×40%=29,524)。至反訴原告即被告盧玲真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胡靜瑜於發生本件事故當時有超速之情形乙節,僅有胡靜瑜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據。然車速快慢之判斷可能因個人駕駛經驗或其他主觀感受因素而產生偏失,自不能僅以駕駛人之主觀意見或感覺為依據,仍應有其他客觀之證據相佐,始可判定。而依本件之卷證,尚無其他證據足可佐證胡靜瑜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本院自不能僅以其陳述之孤證而率斷其有超速之事實,特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173,37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又反訴原告即被告盧玲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胡靜瑜賠償29,5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胡靜瑜勝訴部分(本訴部分),即反訴原告即被告盧玲真勝訴部分(反訴部分),各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各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各為免與假執行之宣告。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反訴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各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7項所示。

六、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日期:2015-02-25